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11,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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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6. (二)被告該處分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7. (三)文書送達合法性有問題:
  8. (四)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解聘原告,顯屬違法
  9. (五)性騷擾案部分不應成立:
  10. (六)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庭證人蕭崇孝於證稱:「(法官)
  11.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被告將原告解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按教師法第14第1項第7款規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14.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
  15. (三)原告主張性別平等案件未經確定之前,自不足以援引作為
  16. (四)原告主張該解聘決議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審議,惟原
  17. (五)原告主張解聘決議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有違行政程序
  18. (六)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查所謂行
  19.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之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其中之林淑禎、
  20.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21. 四、本院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22.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23.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性騷
  24. (一)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
  25.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按青少年在性觀念與態度,因其心智
  26. (三)次依前揭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教師聘
  27. (四)惟按,「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
  28.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
  29.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原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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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玉昇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立營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蕭進賢
訴訟代理人 張茱貽
蔡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179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處分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100年間遭學生具名申訴其涉及性騷擾,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之規定,除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案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成立0000000號性別平等案件,並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已構成性騷擾,被告於101年1月3日召開100學年度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並以被告101年1月16日營中輔字第1010000194號函,通知原告本件性騷擾成立,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嗣原告雖提出申覆,但因未簽名或蓋章,經被告以101年2月14日營中輔字第1010000450號函限期補正,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1年2月22日營中輔字第1010000552號函通知原告未於期限內於申覆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視同放棄申覆,並將報請縣政府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行為人檔案。

另原告於同年2月8日雖以書面向被告聲明辭職,惟未辦理離校手續,經被告通知後仍未辦理,被告遂於101年2月2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且自100年2月8日開學日未到校且未向學校完成遲職手續,迄今已達曠職10日為由,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以101年2月23日營中人字第1010000575號函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經該府以101年3月5日府教學字第1010043052號函核准在案,隨後被告並作成101年3月19日營中人字第10100009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4月17日提起訴願,主張:(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法上開規定為由,將原告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惟未見記載任何具體事證為由,自不合法。

(二)被告該處分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系爭處分自屬違法。

(三)被告援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成立之決議為由,遂對原告予以解聘。

惟就該決議,原告業以該決議有違反程序及實體之瑕疵為由,向被告提起申覆,於該案未經確定之前,自不足以援引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接獲原處分,其內容僅記載「本校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相關規定並經陳報本縣教育處同意,將臺端予以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等內容。

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載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亦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原告除根本無從確悉被告是以何事實要件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案外,上開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

(二)被告該處分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系爭處分自屬違法。

被告援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成立之決議為由,遂對原告予以解聘。

惟就該決議,原告業以該決議有違反程序及實體之瑕疵為由,向被告提起申復,於該案未經確定之前,自不足以援引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

(三)文書送達合法性有問題:⒈按「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原告雖戶籍登記於福建省金門縣,但該設籍處為原告配偶娘家住址,事實上原告並無居住於金門縣之事實,原告世居在臺中市○○區○○村○○街○○○號,任職期間實際上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2樓,此於被告錄取原告時,原告履歷表上明確記載,且於開學時被告校務會議人事通訊錄上也留大甲通訊住處及電話,被告之教職員名冊也有記載該地址及電話,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未依上開地址為文書之送達,並非合法。

嗣後原告離開被告學校,另謀工作後雖改至雲林縣虎尾鎮工作,然被告仍以臺中市○○區○○村○○街○○○號為久住之意思。

因此原告之後已無居住在南投縣○○鎮○○路○○○號2樓(被告證物之郵件查詢資料均註明無法投遞或投遞不成功),雖原告戶籍另登記於福建省金門縣,但因原告從未久住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久住該處之事實,故不得以寄送金門戶籍住所而認為合法送達。

⒊該金門戶籍登記處之收件人中原告岳父中風行動不便、岳母並不識字,無從知悉被告所寄送文件之意義,進而轉告原告所收受學校文件的內容,渠等亦非與應受送達人原告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之人,並無代收原告文件之權。

故被告雖言金門戶籍登記處投遞成功,然原告仍未收受被告學校信件。

因之,原告除了於100年10月20日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人在校有接到列席通知(書面),之後皆未接獲學校合法通知。

⒋被告所提出「100營北輔性平0000000號案件時間表」中:編號25記載「101年2月6日蘇玉昇老師以掛號通知校長辭職」,可知原告當時已向學校提出辭職;

編號27中記載「101年2月14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雙掛號公文通知蘇玉昇老師到校補行簽名,並於2月17日下午5點前完成相關程序,逾期視同放棄。」

可知被告從寄出起算(至金門),僅給原告3天期間補正。

編號30記載「101年3月28日蘇玉昇老師以掛號信函(臺中法院郵局000000000號掛號函),請本校說明……」依該函內容,原告表示「本人並未收到貴校通知應於3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之通知,貴校前開來函謂101年2月14日以雙掛號寄交營中輔字第1010000450號函通知補正,顯然未合法送達。

況且貴校上開來函通知補正時間僅至同年月17目下午5點以前,以本人戶籍在金門而論補正之期間顯然過短……」⒌綜上,原告曾於100年2月6日以書面掛號向校長提出辭職,並就性別平等案件提出申覆加以質疑,雖該申覆書僅以電腦署名蘇育生(玉昇),但學校已表明並「非不受理」,足認原告已完成申覆。

可是原告之後並未接獲任何申覆之結果。

嗣後被告謂101年2月14日以營中輔字第10000450號函寄送原告金門戶籍地通知原告補正簽名,然該文件除未合法送達外,因被告補正時間僅至同年月17日下午5點以前,時間短暫亦令原告無從補正。

是以被告性別平等案件之程序並未完備,其於101年2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顯然不合法。

(四)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解聘原告,顯屬違法︰⒈原告不能去學校親自辦理離職,係因為原告剛到新學校並擔任班導師,而學期剛開始,需整天跟班掌控全班情況,課務關係無法離開學校,故委請替代役男蕭崇孝代為辦理,爰予說明。

⒉原告於101年2月6日開學前數日,已經事先寄出辭職信予校長及人事主任。

被告校長與人事主任皆告知原告可以辦理離職,原告當時因在其他縣市服務無法親自辦理,乃簽署委託書委由學校替代役男蕭崇孝辦理,同時打電話給人事主任告知無法過去學校,故請替代役男代辦,人事主任說校長已口頭准予辭職,並告訴將手續辦理好即可。

然據該替代役男蕭崇孝電話告知,學務主任沈哲州從中阻擾,不給蕭崇孝辦理。

故原告之所以未能辦理離職手續,實因被告學務主任沈哲州刁難不蓋章所致,並無曠職之事實。

⒊是以,被告以原告自101年2月8日起曠職10日,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教師法將原告解聘,除非根據事實外,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於101年2月8日終止,被告之解聘,亦無勞動契約可附麗,其解聘自屬違法。

至於被告嗣於101年2月15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校手續,因送達處所不合法外,亦不可據為原告曠職之理由。

且101年7月4日才通知更正解聘日為101年3月6日,顯然前後矛盾。

(五)性騷擾案部分不應成立:⒈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實:按青少年在性觀念與態度,因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充滿好奇且在社會對性的禁忌與隱諱下,使得青少年在面對「性」這個課題時,未必有正確之觀念,甚至產生謬誤偏差的現象,況且校園學生們之間的口頭禪都以「變態」、「色情狂」等的口語來嬉鬧,他們對於老師,偶而也開開玩笑的說說。

再者,原告本人除正在修習中等學程外,亦有初等教師證,亦曾於國小服務5年之久,對於學生的作為,會視之如孩童,較會用熱情、真誠、無私、傾囊相授毫不保留等教育學生。

因此原告之教學上之言語或舉動,在國中階段或有被放大或誤解之情形,請鈞院於本事件中應審慎認定:⑴原告在上課期間說AV女優乙事:經查,原告為國文科教師,於上課期間課程上討論「憂」、「優」、「攸」、「幽」等詞義及詞性分辨,有男性學生嬉笑調皮提及日本AV女「優」等問題,並引起其他學生騷動,原告藉此為學生們做價值澄清說AV女優,涉及物化女性,且說明有些AV女優並非志願,而有受黑道等控制之情形。

此間學生又提到日本AV女優「飯島愛」,原告也順道將日本女優「飯島愛」人前風光人後落寞,23歲加入演藝界,雖28歲風光盛名,但罹患腎臟、膀胱炎、憂鬱症,最後於36歲在耶誕節前夕一個人於公寓病亡,教導學生引以為告誡,且說明日本這一個國家社會的扭曲,並談及沒有其他國家會帶慰安婦去打仗云云。

因此AV女優乙事並非原告主動提及,且原告也以道德勸化學生,並未涉及性騷擾。

期間可能證人有提到援交乙事並表示是對的,故原告反問如認為是對的,請上臺表演給老師看,以讓學生產生不好意思,自相矛盾的感覺。

⑵原告在課堂上說過「棒」或「淫」字:經查,原告因教授國文,課中有字詞「轉品」修辭討論(所謂「轉品」是指一個字詞在文句中,改變了它原來的詞性的修辭法),加上目前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中,經常會生活化的考出「轉品」問題,故原告於「好棒」一詞中,說明「棒」是名詞,本意為男生的生殖器官,「好」是形容詞,好棒文義上引申轉換成利害的意思。

好棒與好帥之「好」為副詞,「棒」、「帥」為名詞轉化為形容詞,藉此靈活說明文字之詞性,純為教學專業的靈活討論,並未涉及性騷擾。

有關「淫」本義字乃為「細久雨也」,並無色情之意。

因學生突然問到衛視中文臺中的「金瓶梅」影片,看到其中影片便隨口說到「淫蕩」兩字,引來同學發笑,故說明之。

「淫」本義字乃為「細久雨也」,因後世文化語言事務越來繁多,以表達未來眾多事務,故拿少用之一字來代替之。

⑶曾碰觸學生的頭與肩膀或碰觸學生身體情節部分:經查,該學生平日表現優秀,原告比較讚賞他,記憶中某日於圖書館中,該生與多位學生圍繞在電腦旁玩線上遊戲,原告過去了解並用手戳該學生的大腿示意要其離開,因學生一直圍觀不肯離開,多戳了數次以示成績考得好也不可以壞了學校的規則,因此被學生誤解。

另一學生說辭令人匪夷所思,說原告一直摸該生大腿,原告並無此嗜好。

原告因為這兩位生上課極其用心的抄寫筆記,而且有條不紊,仔細詳實。

原告於課中的巡視中,預見兩人將來必有所收成,於段考後,果然如此一為88分、另一人83分,故請該二生將筆記於臺前展示給同學看,因與該二生熟悉,不覺熱情而拍同學數下背部。

又原告習慣上課時走動式管理,於講解介紹完畢後,會提出問題,並隨意走動看學生練習考試之情形,有時會輕拍學生頭路或肩膀,並表示「寫的不錯」「拜託!用點心好好的寫,這是父母的血汗錢所買的」等言語,而原告之前因在國小教書4、5年,有時看到學生不會的字也會抓學生的手教導書寫,以此表示出疼惜、讚賞、勉勵、告誡與指導之意,皆是出於善的意念及增加師生之互動,而今竟被解讀成性騷擾,根本是對原告教育上心血付出的扭曲。

另曾經原告所教授之B組班級(成績後段班級),有學生國文成績考到82分及88(A組學生成平均成績也只有80分左右),原告於上課時請其該兩名學生上講臺分享高分經驗,兩人站原告兩旁,原告當眾輕拍二人的背部稱讚,並拿兩人上課所抄筆記給其他學生觀摩,另一次是在下課時走廊偶遇該生與其他學生聊天,曾走過去向其他學生介紹他國文考了88分,又厲害又很帥,未來臺中一中的高材生啦,並且熱情的拍了他背部或者肩膀拍了幾下,他也回答:「還好啦」,原告向他們同學介紹他是全班段考第3名,平均80多分,分數高吧!與其他學生分享該名學生成績。

之後原告曾詢問該學生,學生不曾認為有騷擾。

又原告因為長期教導國小學生,故學生無法寫出正確答案,苦思良久時,會不忍心輕聲告訴之,其還未能知曉答案或不會寫字時,有時會扶著筆的上端教導書寫之。

要書寫前原告通常會問可以嗎?學生點頭後原告才扶筆教導書寫。

⑷是否拉學生的褲頭:查原告曾於該B組男學生段考國文考88分時私下稱讚很不錯,稱他很「神」讚美。

並依自己以前學生時代的經驗玩笑般的說,我拉出我的褲頭讓你簽名(但只說而已,並未實際動作,且說完當下,原告隨之自嘲的說:「開玩笑的。」

)目的無非在增加師生間互動。

⑸承上,學生在校均已上過性別平等課程,如對原告有不舒服之感覺,應會當場反應,如有學生反應原告即會警覺停止,今學校到處羅織事證,將原告之教學熱情及好意入罪,令原告相當寒心。

⒉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項第1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雖性騷擾之認定是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為出發,但仍應再加以客觀化,通過客觀化的過程才成立性騷擾違,即需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檢驗,怎麼使用「合理被害人」標準檢驗呢?學者認為在被害人表示對行為人的行為產生負面感受後,就爭議事件之事實情狀,在此時臺灣的價值觀下,由被害人的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審視,被害人對行為人的行為產生負面感受,一般人是否可以理解、感到同情,用以釐清被害人之感受,是一般人面對同用狀態的被害人常有的感受,還是被害人獨有的的特殊感受,被害人獨有的的特殊感受是否合理?假如被害人的感受,一般面對相同狀態的被害人常有的合理感受,縱然行為人並無意識到自己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已屬違反意願、不受歡迎,仍可能構成性騷擾。

行為人雖無性騷擾意圖,但對他人欠缺應有之尊重,則給予教育處置或輕度懲處,以促使行為人必須尊重他人。

經查,就原告方面而言,原告主觀之意思上就上開A、B事實是基於教學講解及輔導學生健全人格發展需要,並無性意思。

而C事實原告客觀碰觸學生頭部及肩部之行為,是為展現親近學生,過程中並無碰觸學生性器官等隱私部位或接近之部位,且原告碰觸之方式為固定並無上下游移或出現撫摸、揉捏等挑逗動作。

D事實純粹為原告自己開玩笑之行為,未曾碰觸學生。

再者,原告之上開行為與學生身體仍保有一定之距離而未過分貼近學生,而就學生方面而言,學生並不曾有尷尬、討厭或表示反對拒絕等不歡迎之反應。

故被告訓導主任所論及之事實,於教學場合上,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評價為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並不適當。

「況且,一般性騷擾均有特定對象,且為防他人撞見均於較為隱密處所或他人不注意之際為之,鮮有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或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者。

據申訴人稱該班上課學生有50餘人,多數為女生,少數男生,原告苟欲為性騷擾,豈有於教室上課之際,在50餘名學生眾目睽睽之下公然為之,且對不特定男女學生為之之理?故原告上開行為應僅為其打字教學方式、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核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可供參考,故原告應無性騷擾學生之意圖及事實。

退萬步言,縱學生有不舒服之感覺,則應對原告施以教育處置或輕度懲處,而非逕予解聘。

原告曾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事件中C事實告知學生,原告淡淡的說明:「老師真的沒有騷擾同學的意圖,老師或有碰觸你的頭肩等處,讓你感到不舒服時,老師跟你說聲『對不起』,但真的無騷擾的意圖。」

隨後,班上林姓學生搭話言:「老師對我們這樣好,怎們會有性騷擾呢?老師你直接告他(她)好了。」

而後,我只淡淡的說:「告不告並沒那麼嚴重。

希望同學能諒解我的無奈。」

據原告私下瞭解,原告所執教的8 年級中有位同學曾將我拍學生的頭部告知其父母,其父母也深知的告訴學生:「老師真的將你們視為自己的孩子在照顧啊!」另被告學校第3次性別平等委員會開會隔日於100年10月21日原告亦碰到D事實之學生,曾親自詢問當事者,該學生說沒有去學務處檢舉原告騷擾事件,且對原告的玩笑話也不以為意。

則被告之說何來?而被告學校的某位主任於下課期間在教室內,以右手擰著著同學肚臍下方靠近鼠蹊部,從教室的角落擰至教室外,當下只聽到學生直喊著:「主任不要!主任不要!」超過10秒,不知校方是否平等處理?⒊被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中A1學生表示:「他(老師)說有一些國家有援交,那種行為很不好。

那個同學講,他就說每個國家的民情不同」、「他好像就是講說,那是不好的行為」,11月23日紀錄4:「那無關的有那些?我們班可能會問一些事情,然後他就會講。」

足見原告是做價值澄清,而非故意講與課本無關之內容。

就A1提出申訴之時間,調查小組紀錄記載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0月14日,日期不一,難以採信,且該日期為學生段考時間,學生不可能申訴,故原告質疑申訴之真實性。

且調查資料中,可知學生當下並未向學校反應,而報告中均未就涉性騷擾發生之時間地點為記載,11月23日紀錄導師亦表示「事件開始處理之前,同學跟我講說,國文老師……暗示題目寫錯了……肢體上接觸,就是在事件處之前,我是沒有聽他們講過」,令人質疑,學校是為羅織罪證,事後才誘導式的調查。

而受調查學生就「搓背」與「揉背」有多種說法,且學生A1說法是「捏」,但提問人均問「摸」,又受訪學生表示「(握手寫字)自從我們跟老師講過後,然後他就沒有了」「Q1老師對你重覆捏大腿,搓背嗎?A1沒有,捏大腿是一次」,足見學生反應前,原告並主觀上無意識到有任何性騷擾問題,學生反應後,原告就修正與學生互動方式。

⒋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避免重複詢問及資料保密)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惟校方完全漠視原告權益,不給原告有充分的事前了解與準備,且未發正式通知函告知,而於10月20日的會議中,無視原告解說,只宣讀條文,一再以「你認不認錯」、「你認不認錯」4次的怒斥,入人以罪。

讓原告在身心未準備下遭受不友善且定罪式的屈辱。

此等濫權違法未審先判的事實,必須給予嚴厲的糾正之,以免爾後又有教師被其屈打成招而枉費生涯。

又本件性別平等事件中被告學校調查小組之組織成員,皆所謂受理事件之成員,以個先入為主之調查小組所組成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成員,有裁判兼球員之感,難服悠悠眾口之心。

⒌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調查小組之成立及成員)「……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原告未見調查小組成員具性別平等意識,及未見學校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證明,原告於此一併質疑其合法性。

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定有明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等重大懲處事項,需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被告學校教評會101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前,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致原告未能為充分之陳述及答辯,因而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此顯已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之違法。

是以,被告據該教評會決議所為對原告之解聘處分,失其依據,應予撤銷。

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等重大懲處事項,當需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除了於100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原告人在校而有接到列席通知(書面),之後皆未接獲學校合法通知。

更甚者,被告第4次調查會議發文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但卻通知原告100年12月21日出席調查會議,完全未給原告準備之機會,程序上顯有重大之瑕疵。

⒎又依被告101年1月13日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縱認性騷擾案件成立,惟其同時決議處置為︰「行為人即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另被告之行且為純出乎教育關心或教學靈活之意。

縱造成學生主觀上不舒服而構成對學生性騷擾,與原告教職工作權相比,於未讓原告有任何補救機會之下,逕予對原告解聘,造成原告永遠在教育界除名連補習班都不能教,已逾越依比例原則。

(六)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庭證人蕭崇孝於證稱:「(法官)你知道原告蘇玉昇被解聘的事情嗎?有無受託辦理離職手續?(證人蕭)知道。

有受託辦理離職手續,詳細日期時間我想不起來,是去年的事情,那時候印象中是快要放寒假了,蘇玉昇打電話託我辦離職手續,……就叫我去總務處。

我去總務處問了學校事務組長王組長,王組長說要親自辦理、簽名,才能讓程序完整,所以我沒辦法代辦,……(法官)你當時代辦離職手續時跑了幾個單位?你有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嗎?(證人蕭)只有總務處1個單位,只有跟事務組長王嘉慶交談,那時候我印象中只有王組長在辦公室,沒有再跑其他科室。

因為王組長是我的管理員,所以我平常有事情就找他,他剛好又是事務組長,我又在總務處,所以我直接去找他,沒有跑其他科室。

我沒有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因為王組長他第一句話就跟我說要本人親自辦,我就沒有多問,我就回蘇老師電話,請蘇老師自己來辦。

……」又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庭證人許巽傑證稱:「有收到一張辭職書……」、「(原告)沒有親自或委託人辦理離職手續,只有請替代役蕭崇孝來詢問如何辦理。

蕭崇孝有來問我,我是有跟蕭崇孝說蘇先生請你來辦理的話,至少你要有蘇先生的委託書來辦理…我有請蕭崇孝回去跟蘇先生講……」、「(原告訴代)你知道校長有沒有收到原告離職書?(證人)校長應該有收到」、「我記得應該是蕭崇孝表明蘇老師要他來辦理,我才講說至少要有一張委託書才正式……」等語。

由證人蕭崇孝證詞可知,原告確有委託證人蕭崇孝辦理離職手續,而依證人許巽傑之說法證人蕭崇孝也有去人事室,且人事室主任許巽傑也告知至少要有委託書。

意思只要有委託書,人室主任即可接受辦理離職。

但證人蕭崇孝卻證稱「(問:跑了幾個單位)答:只有總務處1個單位,只有跟事務組長王嘉慶交談,那時候我印象中只有王組長在辦公室,沒有再跑其他科室。」

與證人許巽傑說法不同,但異於一般離職先找人事室之常情,顯然不實。

又證人蕭崇孝證述「因為王組長是我的管理員,所以我平常有事情就找他,他剛好又是事務組長,我又在總務處,所以我直接去找他」云云。

然查,證人所言之組長為王嘉慶,王嘉慶是總務處事務組長,根本不涉及教學事務,而證人蕭崇孝為替代役必須配合外籍教師上課時即時翻譯,應屬教務處業務,因此其主管處室長官為教務主任吳毓真而非王嘉慶,故此證人部分證詞與事實也不相符。

且證人蕭崇孝所言「因為我印象中蘇老師有跟我說叫我去總務處辦才對。」

、「只有總務處1個單位」「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過了3、4個月之後蘇老師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說什麼只是閒話家常基本問候,也沒有聊到他離職的事情。」

云云,均與一般受委託辦理人員離職之常理不符。

是以,證人蕭崇孝之證詞有諸多不實及重大瑕疵,應係為卸責或蒙受被告或學務主任沈哲州壓力所言,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則其證稱原告沒寫委託書給他,沒有與學務主任沈哲州接觸應非事實。

至於證人許巽傑證稱:「人事室這邊根本沒有把流程表拿給蘇先生」及「那邊也沒有製作現成的流程表」乙事,因被告人事主任為兼任,證人即人事主任許巽傑並不會一直停留在學校,而離職流程表早放在人室室置物櫃,屬開放式,教職員工可自行拿取,證人許巽傑為第3任代理人事主任,雖其證稱本身沒有製作離職流程表,但不表示學校處室中沒有現成的流程表。

因此,不能證明證人蕭崇孝未曾拿離職流程表至各處室辦理原告離職手續。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被告將原告解聘,並列入不適任教師,原告因此遭空中大學解聘,已影響原告工作權。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教師法第14第1項第7款規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被告學務處於100學年度受理學生具名申訴原告性騷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於受理3日內將該事件交由被告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中決議成立第0000000號性平案件,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成立調查小組,並通知申訴人學生及被申訴人原告。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件調查小組共訪談11人次(含原告、申訴人及證人學生、教師),調查小組於101年1月13日完成調查報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認定性騷擾成立。

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召開第100學年度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採調查小組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並於101年1月16日寄發決議公文致申訴人(學生)及原告。

被告100學年度0000000性別平等案件,經學生具名申訴,由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及符合性別比例原則,組成調查小組,訪談申訴學生4名,證人學生5名,證人教師1名及原告蘇玉昇老師計11人次,並製成錄音檔及逐字稿存查,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並提交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表決通過決議採調查小組認定,性騷擾成立。

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已依規定由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受理調查及並依法組織調查小組調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亦就原告相關事證原貌處理,予以解聘,並非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云云。

⒈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被告100學年度代理教師即原告,聘期為10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

原告任教被告學校3個科任班國文科,於寒期學藝活動期間(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3日)仍教授國文科目,然原告於101年2月6日,僅以書面告知被告因不服性騷擾認定提出辭職,經被告人事主任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校依規定辦理離校手續,原告皆無回應。

本學年第2學期於101年2月8日開學,為顧及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之紀律,本校於101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因被告曠職10日(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21日),造成被告課務處理及學生受教極大困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認為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事由,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縣政府同意。

於同年3月1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接獲該通知後,向縣政府提出訴願,被告於同年5月8日提出訴願答辯狀,期間被告之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又原告於101年2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校長辭職,但未親自到校辦理離校手續。

第100學年度第2學期於101年2月8日開學,經被告人事室承辦人一再電話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置之不理,為顧及學生權益,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函報本縣教育處核准,均係依法所為,並無逾越比例原則。

⒉又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證人蕭崇孝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並有寄委託書給證人,證人證稱略以:「原告雖有口頭請他代為辦理職手續,但並無寄給他委託書,他亦未收到任何原告交付之任何文件,且其至總務處辦理時,當時之總務處之事務組長王組長告知必須親自辦理離職手續及簽名,才能讓程序完整,所以證人沒辦法代辦,必須通知蘇玉昇來辦。

所以證人就回電話給蘇玉昇,向蘇老師說不好意思,證人沒有辦法代為辦理,王組長說你要回來親自辦。」

等語(參見蕭崇孝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並未授權予證人代為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亦未親自至被告學校辦理離職手續,即自行曠職,且自101年2月8日(開學日)至101年2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時,業已曠職超過10日,造成被告課務處理極大困擾及學生受教權益受影響,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故予以解聘,為有理由,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委請證人蕭崇孝代為辦理離職手續時,曾遭證人沈哲州之刁難。

惟證人沈哲州之證詞略以:「並無接到原告之口頭或書面之離職申請程序單,且無刁難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教師離職均須自行持離職程序單至各科室辦理完成,最後會由人事室製發離職同意書,始可離職。

知道人事室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來學校辦理離職手續,又證人是學校性評會調查小組,學生在陳述過程中所描述是一個時序性、階段性的,所以在段考之前的某個課程,應該是閱讀課程的時候帶到圖書館,不是只有一個時間點,這個在調查紀錄書中都記載的很清楚」等語(參見沈哲州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證人蕭崇孝亦證稱:「沈哲州並無向他提到握有原告的什麼照片。」

(參見蕭崇孝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性別平等案件未經確定之前,自不足以援引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云云:⒈被告受理編號第0000000號性別平等案件經:⑴受騷擾學生向學務處申訴。

⑵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受理申訴。

⑶成立調查小組,並經4次會議訪談。

⑷性別平等委員會採調查小組認定通過性騷擾案成立。

⑸以公文通知申訴人及原告。

⑹申覆期限內未完成申覆手續。

⑺報縣府核備,流程嚴謹,原告認為性別平等案件未經確定,並無理由。

2.次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查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0年10月20日之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有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說明,又本件之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於100年12月21日第4次會議時,亦請原告到場進行訪談,101年1月13日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決議後,於101年1月16日寄發決議公文給原告,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出申覆書面,惟該申覆書信封上寄件人為「蘇育生」,申覆書署名為「蘇玉昇(育生)」,內容為電腦打字,且未簽名或蓋章。

無法得知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提出之申覆書及真正意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同年2月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校於申覆書補行簽名,惟原告並未接聽電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同年2月14日以雙掛號公文通知原告到校補行簽名,並於同年2月17日下午5點前完成相關程序,逾期視同放棄。

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相關程序,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另於同年2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視同放棄申訴,因原告業已自居所地址他遷不明,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仍改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之金門縣戶籍地址,被告之相關送達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之送達不合法,並無理由。

⒊又證人許巽傑證稱略以:「法官:你在兼辦營北國中人事業務的時候,有無受理經辦本案原告蘇玉昇提出的離職手續?情形為何?證人:只有收到一張辭職書,可是上面的名字與他的真實姓名不同,我只記得辭職書的姓名不同,內容不記得。

之後我們寄信聯絡蘇先生,但蘇先生留下的地址都沒有辦法聯絡到蘇先生本人,我記得有1個草屯的地址,我們有請幹事幫我們寄出去,但郵局回復的是沒有收到,後來寄到金門的戶籍地的那封信就有收到,這部分是學校幹事告訴我的。

學校幹事是正式編制,處理學校行政工作,隸屬總務處。

信的內容是請蘇先生收到文3日內要到學校辦理離職手續及扣薪的情形,因為蘇先生開學之後沒有到校服務,曠職10天後薪水就要扣,要請他繳回。

結果都沒有訊息,在我離開營北國中職務時都沒有訊息。

法官:這期間原告蘇玉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離職手續嗎?證人:沒有親自或委託人辦理離職手續,只有請替代役蕭崇孝來詢問如何辦理。

蕭崇孝有來詢問我,我是有跟蕭崇孝講說蘇先生請你辦理的話,至少你要有蘇先生的委託書來辦理,不能這麼草率,到時候如果不是的話會有問題出現。

後來就沒有訊息了,我有請蕭崇孝回去跟蘇先生講,蕭崇孝沒有作任何表示就走了。

原告訴代:你剛陳述有聯絡蘇玉昇老師,你前次打過幾次電話給蘇老師?或者他打過幾次電話給你?證人:我不記得,一般公務機關都是寄信比較正式。

電話我記得只有聯絡上1次,電話有打通,應該是在信寄到金門之前就有通過電話,當初蘇先生好像有說他沒有空過來辦理,我說請他撥個空過來辦完離職程序。」

(參見鈞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可知:⑴學校在101年2月21日決議之前就有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也有收到學校的通知,通知程序已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說辭職聲明書是101年2月6日寄的,生效日期是寫101年2月8日,從101年2月8日到101年2月21日之間已有通知原告,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辦理,所以通知程序合法。

⑵證人蕭崇孝與其他證人就重點部分所述大致相符,蕭崇孝有到學校詢問如何辦理離職程序,學校有人告訴蕭崇孝要如何辦,這部分的事實是很明確的,至於蕭崇孝是到人事處問或是到總務處去問,記憶上是有差距,但是整個重點是證人蕭崇孝有去問,學校也有告訴他要怎麼辦離職手續,所以事實原貌相符。

(四)原告主張該解聘決議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審議,惟原告解聘案已於被告101年2月21日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

(五)原告主張解聘決議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104條之規定云云。

原告於101年2月6日提出辭職後,被告不斷以電話通知原告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離校,原告均未接電話,被告嗣於101年2月15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校手續,原告亦未到校,書面通知之公文資料,收件地址無人簽收,原告行蹤飄忽無法聯絡,被告已依法寄送戶籍地,非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六)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查所謂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

被告上開公函之內容業已表明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而該教師法第14第1項第7款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而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條文內容業已表明原告之行為違反之具體情形,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對於該內容之亦能清楚認識,且原告於接獲該公函後,亦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故該公文之內容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之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其中之林淑禎、沈哲州等2人與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成員有重疊,但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共有11名,於101年1月13日出席9名,全數決議同意通過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認定及懲處建議,縱扣除上開2人之決議數,仍不影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之決議,故原告主張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不合法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所明定。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1月16日營中輔字第1010000194號函、101年2月14日營中輔字第1010000450號函、101年2月15日營中人字第1010000474號函、101年2月22日營中輔字第1010000552號函、101年2月23日營中人字第1010000575號函、101年7月4日營中人字第1010002335號函、101年7月4日營中人字第1010002336號函、100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案件大事紀、100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100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100學年度第5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100學年度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1年1月3日會議紀錄、100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簽請公文、100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100年11月17日第2次會議紀錄、100年11月23日第3次會議紀錄、100年12月21日第4次會議紀錄、100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0000000調查報告、決議受理通知書、99年10月行事曆、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0營北輔性平001號申訴案件受理決議通知書、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101年2月21日第4次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教學字第1010043052號函、101年3月9日府教學字第1010051149號函、101年4月25日府教學字第1010085835號函、101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1006407號函、101年7月9日府教學字第1010138567號函、教育部101年4月19日臺國(四)字第1010055790號函、101年6月20日臺國(四)字第1010110125號函、101年7月20日臺國(四)字第1010129851號函、原告100年8月18日(100)營中人聘字第11號聘書、履歷表、101年2月8日辭職聲明書、申復書、訴外人洪寶麟100年8月18日(100)營中人聘字第8號聘書、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影本、網路郵局國內郵件查詢資料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性騷擾及曠職達10日以上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通知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已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完畢?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復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按青少年在性觀念與態度,因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充滿好奇且在社會對性的禁忌與隱諱下,使得青少年在面對『性』這個課題時,未必有正確之觀念,甚至產生謬誤偏差的現象,況且校園學生們之間的口頭禪都以『變態』、『色情狂』等的口語來嬉鬧,他們對於老師,偶而也開開玩笑的說說。

再者,原告本人除正在修習中等學程外,亦有初等教師證,亦曾於國小服務5年之久,對於學生的作為,會視之如孩童,較會用熱情、真誠、無私、傾囊相授毫不保留等教育學生。

因此原告之教學上之言語或舉動,在國中階段或有被放大或誤解之情形。

」云云。

然查:有關原告對所教導班級學生為性騷擾行為,業經證人001、002、003、004等人於被告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時供述明確。

其中,證人001供述:「原告曾拉伊褲頭」、「要求伊簽名在原告內褲上」、「摸、捏伊的大腿,在場之證人004、102出聲說:『老師你這樣很變態!』」、「於段考期間在教室內揉伊背部」、「授課時岔開課題講有關性意涵的內容,例如『淫:細久雨』、『援交話題,並叫證人101上臺表演看援交動作』、『談論AV女優工作』」、「伊曾對原告說其肢體接觸及言語,感覺不舒服,而且很多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

證人002供述:「原告會在下課時碰觸伊肩膀,讓伊感覺不舒服」、「曾經看過原告摸證人003,證人003表情不好」、「授課時會提及與課題無關話題,例如『淫:細久雨』、『好棒的棒就是指男生的重要部位。

原告說的時候,大家都被嚇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證人003供述:「原告曾在考試時握住伊的手寫答案」、「考得好時,原告會一直摸伊的頭」、「原告有時會用一隻手或二隻手捏伊肩膀,讓伊感覺不舒服」、「伊曾反應不要碰,原告會將手放下」、「有時伊未出聲制止,但有閃躲」、「授課時會提及與課題無關話題,例如『日本怎麼做愛的』『下雨以前叫下淫,淫是細久雨』、『男性生殖器官、下體等話題』」、「曾看過原告在學校圖書館摸證人001的大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

證人004供述:「曾在圖書館看見原告摸證人001大腿,證人004當下阻止:『老師,你不要一直摸證人001大腿,很變態!』」、「原告請證人001及004上臺詢問如何準備功課時,一直來回摸證人001的背,伊看到證人001有要閃躲,身體扭來扭去」、「上課時間原告曾提及黃色話題,例如『日本跟歐美的A片如何』、『日本援交事件』、『淫:細久雨』、『很棒的棒在古代是指男生的重要部位等」、「曾看過原告在學校握著證人003的手寫答案。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核與在場證人101、102、103、104、105供述之情節相符,分別有上開證人於被告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時所製作之逐字稿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有前開以肢體碰觸學生之身體,或以言語在課堂上公然談論與性有關但顯與課程內容無關之話題,造成學生心理產生嫌隙厭惡,甚至抗拒,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禮俗而言,自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侵犯行為。

另被害學生於案發當時亦感覺難堪、害羞且心理受傷,業經其於約詢時陳述明確。

本件原告之前揭行為,因已違反被害學生之意願,且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侵犯行為,並造成被害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依照前揭規定,自屬性騷擾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未有任何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即非無據。

(三)次依前揭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教師聘任後,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時,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另依南投縣縣立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請教評會審議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

(參見本院卷第286頁)。

顯見,「辦妥離職手續」應為離職之生效要件。

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8日,以無法適應學校教學壓力,身心俱疲,不堪再繼續執教為由提出辭職聲明書向被告請辭(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先辦理離職手續後始發生辭職之效力,否則即屬曠職。

本件被告曾以電話及郵件信函通知原告到校依規定辦理離校手續,惟原告皆無回應。

雖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6日開學前數日,已經事先寄出辭職信予校長及人事主任。

被告校長與人事主任皆告知原告可以辦理離職,原告當時因在其他縣市服務無法親自辦理,乃簽署委託書委由學校替代役男蕭崇孝辦理,同時打電話給人事主任告知無法過去學校,故請替代役男代辦,人事主任說校長已口頭准予辭職,並告訴將手續辦理好即可。

然據該替代役男蕭崇孝電話告知,學務主任沈哲州從中阻擾,不給蕭崇孝辦理。

故原告之所以未能辦理離職手續,實因被告學務主任沈哲州刁難不蓋章所致,並無曠職之事實。」

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學務主任沈哲州於102年5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原告主張辦理離職手續過程中,曾經受到你的刁難,有這回事嗎?)沒有。

學校的老師不管是正式或代課老師如果要離職,不管是中途離職或聘滿離職,都會自己拿著離職程序單去各處室跑,最早會找單位主管,像專任老師的單位主管就是教務處主任,如果有兼任導師職務的話,單位主管就是學務處主任,這樣一層一層把整個程序跑完,會由人事室製發離職同意書。

這個案子,因為開學後蘇老師沒有來上課,後來在主管會報及教評會的時候,學校在開會過程時一直通知蘇老師是什麼情況,在開學日之前包含到開學日之後,我本人也沒有接到蘇老師口頭或書面的離職程序單,學務處這邊沒有看到任何的離職程序單。

……(原告訴代問:你有無請證人蕭崇孝表達過,請他轉達蘇老師說你手上握有蘇老師的照片?)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原告所稱其所以未能辦理離職手續,實因被告學務主任沈哲州刁難不蓋章所致云云,已為上開證人所否認。

另證人蕭崇孝於102年5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法官問:你知道原告蘇玉昇被解聘的事情嗎?有無受託辦理離職手續?)知道。

有受託辦理離職手續,詳細日期時間我想不起來,是去年的事情,那時候印象中是快要放寒假了,蘇玉昇打電話託我辦離職手續,他只是口頭電話拜託,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就叫我去總務處。

我去總務處問了學校事務組長王組長,王組長說要親自辦理、簽名,才能讓程序完整,所以我沒辦法代辦,必須通知蘇玉昇來辦。

所以我就回電話給蘇玉昇,我說,蘇老師不好意思,我沒有辦法幫你辦,王組長說你要回來親自辦。

我沒有說明要怎樣親自辦,因為程序我完全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講說要帶什麼資料,我只說沒有辦法幫你辦要親自辦,沒有再做其他交談。

……(法官問:你當時代辦離職手續時跑了幾個單位?你有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嗎?)只有總務處1個單位,只有跟事務組長王嘉慶交談,那時候我印象中只有王組長在辦公室,沒有再跑其他科室。

因為王組長是我的管理員,所以我平常有事情就找他,他剛好又是事務組長,我又在總務處,所以我直接去找他,沒有跑其他科室。

我沒有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因為王組長他第一句話就跟我說要本人親自辦,我就沒有多問,我就回蘇老師電話,請蘇老師自己來辦。

(法官問:在辦理過程中,有與人事室及沈哲州接洽?)沒有。

……(原告問:我當時是請你到人事室去,而且我有寄委託書給你?)沒有。

(原告問:我有寫委託書給你請你去人事室辦理,事後你有跟我說沈主任的事情,你還記得嗎?)沒有吧。

我去的時候全程只有王組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另證稱:「(法官問蕭崇孝:沈哲州有無跟你提到握有原告的什麼照片?)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更見原告所稱「已簽署委託書委由學校替代役男蕭崇孝辦理」、「替代役男蕭崇孝電話告知,學務主任沈哲州從中阻擾,不給蕭崇孝辦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亦自承「原告不能去學校親自辦理離職,係因為原告剛到新學校並擔任班導師,而學期剛開始,需整天跟班掌控全班情況,課務關係無法離開學校」等語,及證人兼辦人事主任許巽傑於102年6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你剛陳述有聯絡蘇玉昇老師,你前次打過幾次電話給蘇老師?或者他打過幾次電話給你?)我不記得,一般公務機關都是寄信比較正式。

電話我記得只有聯絡上1次,電話有打通,應該是在信寄到金門之前就有通過電話,當初蘇先生好像有說他沒有空過來辦理,我說請他撥個空過來辦完離職程序。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顯見,原告已無心在被告學校任教,經證人蕭崇孝電話表示需親自到校辦理後,乃消極任由被告通知仍不辦理離職手續,最終經被告認定為曠職,應不違反其當時之本意。

原告既未辦理離職手續,自不發生辭職之效力,被告為顧及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之紀律,乃於101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於100學年第2學期開學後,連續曠職已超過10日(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21日),造成被告課務處理困擾,並損及學生受教權益為由,認定原告已具備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亦非無據。

(四)惟按,「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

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可見,行政處分原則上係於對外發布時發生效力,例外情況始可溯及發生效力,但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為限。

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前揭性騷擾行為及未經合法辦理離職手續致曠職10日(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21日)等事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之事由,乃作成原處分決定予以解聘,並溯及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事由,主要是依據原告於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21日期間曠職之事實。

惟解聘處分係屬形成處分,應於解聘原因事實發生時始可產生解聘之形成效果;

反之,解聘原因事實尚未完成者,自不能形成可解聘之效果,若於解聘原因事實尚未完成時即溯及發生形成效力,即難謂符合首揭說明所稱「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可溯及發生效力之要件。

本件原處分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其有關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部分,係認定原告有於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21日期間曠職之事實,然該構成解聘之原因事實係於101年2月21日始完成,為被告所主張之解聘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75頁),當亦自該時起始可產生解聘之形成效果,然被告竟以原處分溯及自解聘原因事實尚未完成之101年2月8日發生解聘效力,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有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且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與主旨矛盾之情形,原處分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之事由作成予以解聘之決定,並溯及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訟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101年度1、2月間信件包裹收發簿、函查原告在系爭期間內由虎尾郵局寄給被告之信件、傳喚證人王嘉慶及被害學生、調閱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錄音及全部申訴學生申訴書原本等,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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