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112,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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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件程序部分,「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
  6. (二)原處分係以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6條準用強制
  7. (三)被告僅一再強調有命原告到場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必
  8. (四)行政執行法第14條雖有規定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但對
  9. (五)被告所欲調查者,依其答辯狀所載不外乎為:「查義務人
  10. (六)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11.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報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14. (二)另查鐿凡公司滯納89、90、91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15. (三)再者,原告雖據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訴字第0990005
  16. (四)另就原告主張已於94至96年間數次至被告報告乙節,查鐿
  17.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18.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19.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行政
  20. (一)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21. (二)經查,訴外人鐿凡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多筆,經稅捐稽徵機
  22.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已就資金及資產處分詳為說明,被告究
  23. (四)復按,於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
  24. (五)再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25.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26.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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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芝妍(原名王姿月)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百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法訴字第101131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訴外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凡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多筆,自民國(下同)93年起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彰化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

由於鐿凡公司查無足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以101年8月6日彰執孝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7847號命令(下稱原處分),通知鐿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原告於101年8月28日上午9時到場報告義務人鐿凡公司93年6月、7月間減資返還股東及出售公司動產之資金流向,原告不服,於101年8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並主張:原告僅為義務人鐿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93年7月7日即已喪失負責人身分,本件係於93年8月20日移送被告執行,故本件繫屬被告時其已非鐿凡公司之負責人;

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雖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271號聲明異議決定援引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見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101年3月13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所論及之案例意旨,及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訴字第09900059號訴願決定意旨,其毋須負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

且其已於95年及96年間數次到被告報告鐿凡公司之財產狀況,再命其親自到場,實已無必要,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云云,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1年10月4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18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原告擔任鐿凡公司負責人期間,既尚未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並無報告義務,自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求原告向被告報告鐿凡公司財產,亦無透過解任負責人方式規避報告義務問題,被告上開要求與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訴字第09900059號訴願決定意旨不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程序部分,「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對被告101年8月6日彰執孝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7847號命原告親自到場之執行處分,認有違法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經依法聲明異議及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係以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為據。

惟原告僅為鐿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93年7月7日即已喪失負責人之身分,本案則係於93年8月20日移送被告,故本案繫屬被告時原告已非義務人鐿凡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任負責人期間,本案既尚未移送行政執行,根本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當時自無該條規定所稱報告義務存在,更無透過解任負責人之方式以逃避報告義務之問題。

(三)被告僅一再強調有命原告到場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但義務之課予,不能僅以「必要性」為據,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惟被告僅以行政執行法第14條為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蓋:⒈原處分所援引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當時固有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修正前),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雖得準用該條項規定。

但就法條文義觀之,該條項之適用須以原告於擔任鐿凡公司之負責人職務期間(即條文所指「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已具報告義務或限制住居原因為適用前提。

另就其立法理由觀之「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規定之目的。」

可知本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在具資格或職務期間有報告義務者,藉喪失資格或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

此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271號決定「查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本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之權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為上揭各款之行為,而藉喪失資格或解任方法規避其報告義務,並脫免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制裁,且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所知之債務人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版第305頁參照)。」

亦採此見解。

⒉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移送被告前,原告即已解任鐿凡公司負責人職務,換言之,原告擔任鐿凡公司之負責人時,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尚未繫屬被告,自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到被告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

原告擔任鐿凡公司負責人時既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向被告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意旨,自不因解任負責人之職務,反而負有此報告義務,故系爭執行處分,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⒊被告辯以「原負責人應係較為熟知公司資產及業務之人,被告命其報告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資產狀況,自屬有據。」

應非妥適。

蓋縱然原告較熟悉鐿凡公司,但被告仍須有法律明文之依據,始得命原告負到場報告義務,不能僅以原告對鐿凡公司之瞭解,即謂「有據」。

被告固有爰引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但參酌該項規定立法理由「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可知,該項規定之適用,須原告擔任鐿凡公司董事長期間,已有向被告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始有適用,但原告93年7月7日解任鐿凡公司董事長職務時,系爭欠稅案件尚未繫屬被告,則原告何來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向被告為報告之義務?如有,被告亦應具體說明報告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

原告解任董事長當時既無報告義務,又如何會於解任後反負有報告義務?被告無限擴張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將使所有曾經擔任法人負責人者均負有強制執行法第25條所稱之義務,足見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至於被告所稱「被告認為原告已有管收之事由,進行管收程序要件是要先命原告報告財產狀況。

……」,實已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四)行政執行法第14條雖有規定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但對於報告義務之範圍既未明定,自仍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必要。

況且,依法務部99 年10月6日法訴字第09900059號訴願決定意旨「然此項報告義務,僅以執行法院依第20條所定期間內部分為限。

又如義務人之負責人曾多次更換者,此項報告義務,應分別就各該負責人在職期間內義務人財產之狀況提出報告。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課予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1年內財產變動狀態之義務。」

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到被告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法務部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執行處分,負有報告義務之前任負責人僅以在100年8月28日至101年8月27日期間曾擔任鐿凡公司之負責人為限。

而原告早在93年7月7日即已解任負責人,故對被告應不負有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

(五)被告所欲調查者,依其答辯狀所載不外乎為:「查義務人於93年6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並於93年7月2日辦理減資登記,依會計師於93年6月17日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所示,……。

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公司於93年解散前辦理減資14,000,000元,為何不將14,000,000元繳稅,反而將其中12,500,000元返還股東……」及「義務人於93年6月25日解散登記前,曾出售公司動產,惟就出售所得款項作何處理,原告迄未具體清楚陳報。」

但查:⒈原告早已提出解散登記前之帳目及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公司原有資本……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新臺幣壹仟肆百萬元,分為壹佰萬股,每股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彌補虧損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返還予股東,減資後合計資本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足證原告已說明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

又原告除94年至96年間曾7度親自至被告為報告外,另曾於99年11月15日親自到場接受詢問,其間被告「問:93年10月1日清算分配報告表,非現金的分配金額係如何處理?」原告「答:僅係帳面資料,公司實際都是虧損。」

被告「本處問:9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如移送機關99年5月18日函所載,為何清算時,該筆資產均不存在,並請就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財務不明事項提出具體說明?」原告「答:公司資產出售均不足清償銀行借款,公司股本退還也沒有拿到錢,反而是股東拿錢出來。」

足見原告已就資金及資產處分詳為說明,被告究竟仍有何不明之處,實令人費解?縱認被告命原告再親自到場報告為有理由,原告亦將為相同之答覆。

被告如認原告陳述不實或不完整,應依職權為調查以證明原告陳述不實或不完整並依法處置,而非課予原告自證陳述真實並完整之義務。

被告顯已先預設立場,如原告之陳述非被告所企求者,即謂原告未盡報告及說明之義務,被告顯然強人所難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⒉訴外人王黃淑娟於鐿凡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其間雖曾喪失股東身份,但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蓋鐿凡公司乃家族性公司,王黃淑娟為原告之母親,公司之經營自應尊重其意思。

王黃淑娟復於93年6月10日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雖至93年7月2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但有無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王黃淑娟於93年6月10日即已開始執行董事職務,被告所欲調查之事項王黃淑娟均有參與,知之甚深,甚至為公司減資之主導者,此乃何以93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先選任人王黃淑娟為董事,再決議減資,並於93年6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登記,93年7月7日並選任王黃淑娟為清算人之故,被告主張原告較為瞭解鐿凡公司資產及業務,顯有誤會。

(六)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被告所欲調查者均為系爭執行案件移送被告前,鐿凡公司之財產狀況。

但當時鐿凡公司之財產縱有所處分,亦非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被告調查之,即無必要。

查:⒈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參酌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

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

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參照破產法第7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各明定,破產人及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屬於『破產、清算財團』(以破產宣告或裁定清算時為構成該財團之基準)之財產,得為拘提、管收之規定,至為灼然。」

本件被告實施查封前,義務人已有效處分之財產,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⒉況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可知,課稅處分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課稅處分於93年5月27日送達,但繳納期限於同年6月20日止,公法上債權人應於同年7月21日以後始能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所稱原告「處分財產」時間為同年6月25日,當時既尚未能移送行政執行程序,則已遭處分之「財產」,如何能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被告調查非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已逾執行之必要。

何況財產處分後已屬第三人之財產,更不得執行之,縱使公法上債權人(即移送機關)認為鐿凡公司於移送執行前之財產處分有損害其權利之虞,亦應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才能使第三人之財產回復為鐿凡公司之財產而得以強制執行。

⒊被告又稱「傳原告來的話,是希望原告能把當年處分的那些錢拿出來繳稅。」

足證被告一再通知原告到場,其真正之目的不在於調查財產狀況,而係藉由不斷「通知」,迫使原告不堪其擾而以自己或義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清償義務人之欠稅。

但義務人之財產處分後,已屬他人之財產,原告已非義務人之負責人,如何能再取回已處分之財產或要求財產所得人代義務人繳納欠稅,被告所陳於法無據,亦屬強人所難,有違比例原則。

⒋退萬步言之,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被告所欲調查者均為系爭執行案件移送被告前鐿凡公司之財產狀況。

但當時鐿凡公司之財產縱有所處分,亦非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蓋財產處分當時尚未進入行政執行程序,被告調查非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已逾執行之必要。

何況財產處分後已屬第三人之財產,更不得執行之,縱使公法上債權人(即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認為鐿凡公司於移送執行前之財產處分有損害其權利之虞,亦應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才能使第三人之財產回復為鐿凡公司之財產。

被告縱仍有調查之必要,亦可由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或請鐿凡公司簽證之會計師協助調查,實無必要命原告「親自」到場。

原告另有經營事業,全家均賴原告以維生,原告業務繁忙且須常出國洽公,原告既已8度「親自」至被告所在為報告,被告如仍不斷糾纏,實增原告之困擾,亦已逾執行之必要。

被告應謹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審酌是否確實有必要再命原告親自到場,而非空泛指稱「有必要」。

如此不僅使人民負擔法律所無之義務,並造成人民時間、金錢之損失,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即屬違法。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4條、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鐿凡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鐿凡公司之財產已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鐿凡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

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鐿凡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鐿凡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鐿凡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第12版第267頁參照)。

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

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第12版第268頁參照)。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規定之目的。」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適用,並不以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始喪失、解任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於移送行政執行前已解任,無須負擔行政執行法上義務云云,實就現行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認。

(二)另查鐿凡公司滯納89、90、91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暨罰鍰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1,847,924元(滯納利息另計),被告執行案件主卷案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7847號之稅單(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3)原於91年間送達,嗣因鐿凡公司提出復查申請,移送機關始於93年間另據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8996號復查決定再行核發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9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鐿凡公司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始移送被告執行。

且鐿凡公司已於93年7月7日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選任原告之母王黃淑娟為清算人,惟鐿凡公司於7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即為原告王芝研(即王姿月、王又禾),迄至93年7月7日聲請解散登記時止,負責人始終未變更。

公司設立時王黃淑娟雖亦為股東之一,惟於86年8月7日即喪失股東身分,縱於93年6月10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票選為公司董事,惟依93年7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持股僅為0。

是以,縱經股東會臨時會於93年7月7日選任王黃淑娟為清算人,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清算事務,尚非無疑;

原負責人應係較為熟知公司資產及業務之人,被告命其報告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資產狀況,自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雖據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訴字第0990005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主張報告義務僅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定期間內部分為限,故負有報告義務之前任負責人僅以在100年8月28日至101年8月27日期間曾擔任鐿凡公司之負責人為限云云。

惟查「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行政執行法第14條既已就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為規定,應無再準用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

且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可能因義務人行政救濟等因素,時隔數月、數年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或行政執行中,行政執行處歷時多時仍查義務人無足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間義務人資產及資金流向如何,行政執行處即有積極調查之必要;

且查實務上義務人於滯欠稅款等公法上金錢債務後,時有以行政救濟方式拖延給付責任,或以處分財產、或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規避責任。

如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20條有關「1年」規定期間之限制,則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之範圍將大為縮減,無法發現義務人真實之財產狀況(法務部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105次會議決議及提案理由參照)。

是以行政執行處命鐿凡公司(或行政執行法第24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所列之人)報告財產狀況之時間範圍,應不受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有關「……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規定之限制。

又參照法務部法訴字第10113101050號訴願決定書、法訴字第1011310065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均係就負有報告義務之人屆期未為報告而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原行政執行處命原告報告之事項均已逾所定報告期間屆滿前1年以上,法務部亦未囿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之規定,仍遞予維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無理由之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聲明,亦可資佐證,並無原告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四)另就原告主張已於94至96年間數次至被告報告乙節,查鐿凡公司於93年6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並於93年7月2日辦理減資登記,依會計師於93年6月17日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所示,「公司原有資本……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分為壹佰萬股,每股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彌補虧損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返還予股東,減資後合計資本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據93年6月16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減資明細表所載,亦係依個別股東之持股比例返還股款。

95年3月31日原告雖親至被告處,惟陳稱對所欠之稅無力繳納,95年4月21日原告到處,執行人員詢其關於鐿凡公司與訴外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木火,即原告之夫)之資金往來,僅答稱尚待向會計師查詢,5月12日再到場說明。

嗣於95年5月12日到處時,陳稱93年7月6日轉提之5,511,675元是還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借款(向彰銀所借貸之錢全部還清)。

95年7月21日、95年9月1日原告雖分別到處報告,惟仍未就鐿凡公司所滯欠稅款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公司於93年解散前辦理減資14,000,000元,為何不將14,000,000元繳稅,反而將其中12,500,000元返還股東,僅答稱:「我忘記,要問會計師才知道,印象中我沒拿到公司的錢。」

96年3月2日原告代理因中風而無法到場之鐿凡公司清算人王黃淑娟到場報告,並允諾被告傳喚董監事到場說明。

96年3月23日原告至被告處提出鐿凡公司結束營業前之帳目影本,惟仍未清繳鐿凡公司滯欠款項或提供擔保。

另依原告提供之帳冊資料所示,鐿凡公司於93年6月25日解散登記前,曾出售公司動產,惟就出售所得款項作何處理,原告迄未具體清楚陳報。

綜上,原告雖於95、96年間多次到被告處,惟迄今仍未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提出具體說明,猶以93年6月間公司減資14,000,000元,其中返還股東股本12,500,000元乙節,僅以「印象中沒拿到錢」云云帶過,避重就輕,實難謂已盡報告及說明之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無必要親自到場、被告之命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經濟部93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093323812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8年12月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80023813號函、100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1000002101號函、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7月30日投院太民審93司17字第11306號函、94年7月7日投院太民審94司10字第10683號函、原告95年3月31日、95年4月21日、95年5月12日、95年7月3日、95年9月1日、96年3月2日、96年3月23日、99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原告之母王黃淑娟病歷資料影本、身心障礙鑑定表、鐿凡公司91年10月17日投稅法字第0910068625號函、91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移送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股東繳款明細表、總分類帳、100年4月25日執行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行政執行法上報告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上報告之義務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20條有關1年期間之限制?原告是否仍有至被告處報告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所明定。

另「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則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第二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三項,以貫徹第二項規定之目的。」

該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條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有相類似之處。

準此可知,經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雖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繼任前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能進行順利,且債權能獲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乃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就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所知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

若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報告義務者,則執行機關於執行期間通知已喪失資格或解任之公司負責人到場報告,即屬執行必要範圍。

又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喪失資格或解任之時點,不以在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限,在行政執行程序進行前喪失資格或解任者,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其於移送行政執行前已解任,無須負擔行政執行法上義務云云,乃係就現行規定有所誤解,顯不足採。

(二)經查,訴外人鐿凡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多筆,經稅捐稽徵機關自93年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其中有關鐿凡公司於86年10月至89年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943,504元,營業稅額5,397,18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97,189元,經前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5,397,18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37,780,300元,鐿凡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後,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899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0,794,400元,變更為26,985,900元,鐿凡公司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始於93年間依據上開復查決定再行核發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9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鐿凡公司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該分局始乃於93年8月20日移送被告執行等情,分別有復查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8996號復查決定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卷面、第6頁至第12頁)。

另鐿凡公司於7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原告(即王姿月、王又禾),迄於93年7月7日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始選任原告之母王黃淑娟為清算人,分別有經濟部93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09332381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7月30日投院太民審93司17字第11306號函、94年7月7日投院太民審94司10字第1068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因此,被告以本件稅捐債務均在原告擔任鐿凡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生,且鐿凡公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重新依據上開復查決定核發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9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將移送被告執行之際,即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原告之母王黃淑娟為清算人,乃認定原告應係較為熟知公司資產及業務之人,並有以解任之手段規避其報告義務之疑慮,屬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以鐿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8月28日上午9時到場報告鐿凡公司93年6月、7月間減資返還股東及出售公司動產之資金流向等事項,尚非無據。

雖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黃淑娟於鐿凡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其間雖曾喪失股東身份,但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蓋鐿凡公司乃家族性公司,王黃淑娟為原告之母親,公司之經營自應尊重其意思。

王黃淑娟復於93年6月10日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雖至93年7月2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但有無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王黃淑娟於93年6月10日即已開始執行董事職務,被告所欲調查之事項王黃淑娟均有參與,知之甚深,甚至為公司減資之主導者,此乃何以93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先選任人王黃淑娟為董事,再決議減資,並於93年6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登記,93年7月7日並選任王黃淑娟為清算人之故,被告主張原告較為瞭解鐿凡公司資產及業務,顯有誤會。」

云云。

但查,訴外人王黃淑娟於鐿凡公司設立時雖亦為股東之一,然於86年8月7日即喪失股東身分,縱於93年6月10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票選為公司董事,惟依93年7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並無公司持股,分別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1頁),是該公司股東會臨時會縱於93年7月7日選任王黃淑娟為清算人,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清算事務,尚非無疑。

反觀,原告從鐿凡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公司負責人,迄至93年7月7日公司聲請解散登記時止均未改變。

況且,原告之弟王維臻於100年4月25日到被告處報告時陳稱:「王黃淑娟為我母親,現中風。」

並表示公司當時主要係由原告及原告配偶黃木火在經營(參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顯見,被告認定原告為熟知公司資產及業務之人,並非無據。

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已就資金及資產處分詳為說明,被告究竟仍有何不明之處,實令人費解?縱認被告命原告再親自到場報告為有理由,原告亦將為相同之答覆。

被告如認原告陳述不實或不完整,應依職權為調查以證明原告陳述不實或不完整並依法處置,而非課予原告自證陳述真實並完整之義務。

被告顯已先預設立場,如原告之陳述非被告所企求者,即謂原告未盡報告及說明之義務,被告顯然強人所難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云云。

但查,鐿凡公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重新依據前揭復查決定核發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9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因該公司未主動繳納欠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遂於93年8月20日移送被告執行,惟鐿凡公司除於93年7月7日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原告之母王黃淑娟為清算人外,另於93年6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減資1,400萬元,隨即於93年7月2日辦理減資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62頁)。

依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93年6月17日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所示:「公司原有資本……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分為壹佰萬股,每股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彌補虧損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返還予股東,減資後合計資本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及該公司93年6月16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減資明細表所載(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8頁),減資部分係依個別股東之持股比例返還股款。

依據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而言,被告主張鐿凡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其上開隱匿或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均是在原告擔任鐿凡公司之負責人任內所為,原告難謂無應報告之義務,即難指為不合。

再者,原告雖於95年3月31日親自到場報告,惟陳稱對所欠之稅無力繳納;

另95年4月21日到場,經被告執行人員詢問其有關鐿凡公司與訴外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木火,即原告之夫)之資金往來,原告僅答稱尚待向會計師查詢,將於同年5月12日再到場說明;

迄於95年5月12到場時,則陳稱93年7月6日轉提之5,511,675元是還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借款(向彰銀所借貸之錢全部還清);

而原告雖又於95年7月21日、95年9月1日到場報告,惟仍未就鐿凡公司所滯欠稅款提出具體清償方案,被告執行人員詢問其有關公司於93年解散前辦理減資14,000,000元,為何不將14,000,000元繳稅,反而將其中12,500,000元返還股東,原告僅答稱伊已忘記,須問會計師才知道,印象中伊未拿到公司的錢等語;

又原告之母王黃淑娟雖被鐿凡公司選任為董事及清算人,惟原告於95年3月31日、96年3月2日到場報告稱王黃淑娟已中風並允諾被告傳喚董監事到場說明等語;

96年3月23日原告到場提出鐿凡公司結束營業前之帳目影本,惟仍未清繳鐿凡公司滯欠款項或提供擔保,分別有被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84頁、第87頁至第98頁)。

顯見,原告雖於95、96年間多次到場報告,惟仍未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提出具體說明,尤其93年6月間鐿凡公司減資14,000,000元,其中返還股東股本12,500,000元乙節,僅稱「印象中沒拿到錢」云云,實難謂已盡報告及說明之義務。

另依原告提供之鐿凡公司總分類帳顯示(參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4頁),鐿凡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93年6月25日,曾出售公司多項動產,惟就出售所得款項作何處理,原告亦未具體陳報。

據此,被告認定原告知悉鐿凡公司之資產及業務處理情形,對於該公司93年6月、7月間減資返還股東及出售公司動產之資金流向等事項,尚未善盡報告及說明義務,仍有報告之必要,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到場報告上開事項,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已無必要親自到場、被告之命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及上開相關主張,均非可採。

(四)復按,於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即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僅生暫緩執行程序及延緩得執行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之效力而已,不得因此即謂義務人於行政機關依法命其繳納稅捐期間屆滿後,至行政救濟程序完成前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以之規避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稱原告『處分財產』時間為同年6月25日,當時既尚未能移送移送行政執行程序,則已遭處分之『財產』,如何能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被告調查非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已逾執行之必要。」

云云。

然查,鐿凡公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重新依據前揭復查決定核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3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並於9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有該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第12頁)。

本件鐿凡公司既於93年6月25日曾出售公司多項動產(參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4頁),已如前述,則該出售之公司動產,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況且,鐿凡公司之上開欠稅案件,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發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嗣因鐿凡公司申請復查,該分局始依據上開復查決定重新核發核定稅額繳款書,此觀上開稅額繳款書及復查申請書即可知(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第11頁),更見上開出售之公司動產,確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疑。

是原告之上節主張,應有誤解,委非可採。

(五)再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本件原告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4條雖有規定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但對於報告義務之範圍既未明定,自仍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必要。

況且,依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訴字第09900059號訴願決定意旨『然此項報告義務,僅以執行法院依第20條所定期間內部分為限。

又如義務人之負責人曾多次更換者,此項報告義務,應分別就各該負責人在職期間內義務人財產之狀況提出報告。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課予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1年內財產變動狀態之義務。』

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到被告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法務部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執行處分,負有報告義務之前任負責人僅以在100年8月28日至101年8月27日期間曾擔任鐿凡公司之負責人為限。

而原告早在93年7月7日即已解任負責人,故對被告應不負有報告鐿凡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

云云。

但查,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14條既已就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為規定,應無再準用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此觀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4條規定自明。

況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可能因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等因素,時隔數月、數年始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或行政執行中,行政執行機關為能查明義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有積極調查義務人資產及資金流向之必要。

且實務上義務人於滯欠稅款等公法上金錢債務後,時有以行政救濟方式拖延給付責任,或以處分財產、或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規避責任者。

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有關「1年」規定期間之限制,與行政執行之本質不合,應不在立法者制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適用或同法第26條準用之範圍。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訴字第09900059號訴願決定書,要屬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因此,原告之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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