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並未調查事實及證據,即逕行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
- (二)被告102年4月23日答辯狀辯稱略以:依照北區環境督察大
- (三)被告102年7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辯稱略以:原告既已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主張未委託麗騰公司清運「電鍍廢水處理污泥」
- (二)麗騰公司將自原告載運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即廢氧
- (三)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
- (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
- (五)被告命原告清除廢棄物數量之說明:
- (六)原告對於公司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之污泥,或稱之為「無害
- (七)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記載:「⑷又查,檢測報告中係取樣
- (八)原告雖已繳納代履行費用,但需於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完
- (九)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 五、本院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
- 六、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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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1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其製程中會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訴外人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及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場址及其他非法場所,此清運方式計清運有253.66公噸。
嗣因原告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上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11004430號函附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復因涉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在案。
惟有關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部分,仍未清理完妥,被告乃以101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通知原告就上開廢棄物清理責任部分進行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意見之陳述,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應負清理責任之事實明確,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逾期未提送,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
原告不服,主張:(一)被告並未調查事實及證據,即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原告並未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均依法委託具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證照之訴外人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載運清理,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結果檢測值並未超標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
(二)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者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至於氧化鐵粉(包括塊狀及粉狀)則由麗騰公司於清運廢匣缽時一併清走,承辦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人員向來均認該氧化鐵粉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為無毒材料,其萃出液總銅含量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樣品檢測值為小於0.02mg/L,而未有超標之情況發生,應係化學變化所造成。
(三)除氧化鐵粉、氧化鐵塊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有疑義外,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253.66公噸廢棄物中並非全數均為有疑義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其中係包括許多廢匣缽、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原處分疏未查證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調查事實及證據,即逕行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云云,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說明如下:⒈原處分所認定之內容,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如「依何證據認定原告係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有害廢棄物253.66公噸」、「總銅濃度如何超出規定標準」、「原告有棄置廢棄物於臺中市」等事實,均未見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也未說明理由,原處分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之違法,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851號、75年度判字第309號、89年度判字第2554號、87年度判字第23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即明,原處分即應撤銷。
⒉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麗騰公司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00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原處分認定「原告製產過程中有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001)夾雜廢匣缽(分類代碼D-4099),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棄業務,經檢驗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非法棄置253.66公噸以上」云云。
依原告提報主管機關審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分類代碼A-8001係「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該項污泥之產生乃係原告在製造「晶片電感」之過程中,因利用電鍍程序所產生之廢水,將水份析離後所殘餘之泥狀廢棄物。
原處分所憑藉之證據,不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云云,惟查:⑴原告並未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001),而係委託訴外人佶鼎公司處理,原處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此觀下列證詞及證物即明,列明如下:①訴外人錡淑玲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廢污泥委託『佶鼎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從我接手至今皆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
、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們電鍍污泥誰載?)佶鼎」、「(問:有無給麗騰載電鍍污泥?)答:沒有」、101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我們分析扣案的西北公司帳冊發現裡面有有害污泥給麗騰公司記載?)我印象中沒有」、「(問:你之前是不是有請麗騰幫忙載運你們的廢水污泥?)不曾。
廢水污泥我們都是找佶鼎。」
②訴外人黃松瑞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電鍍污泥(註:即起訴書所稱之廢水處理污泥)每公斤新臺幣8.25元」、「去年有麗騰環保公司它是清除D類的廢陶瓷混和物。」
③擔任麗騰公司司機之陳科松於101年5月12日警訊證稱「我從來沒有載運過污泥,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處理」、101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問:有無去西北臺慶載過?)有去載過木頭棧板,只有去載過一次。」
④訴外人彭盛財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證稱「電鍍污泥為『佶鼎環保公司』處理」、同日偵訊時證稱「電鍍污泥是佶鼎,麗騰沒有載這個。」
⑤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稱「我幫西北臺慶載木材與廢磚塊」、101年6月19日偵訊時稱「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我真的不知道有污泥,他們每次叫我報價都沒有跟我講有污泥」、101年6月28日證稱「(問:你幫西北臺慶是不是還有載運有害污泥?)沒有」、「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有害污泥我可不可以處理,但我知道他們公司裡面有另外一種,我那時候有問他這是甚麼東西,他說他們有固定廠商在處理,是污泥」、「西北臺慶我不知道是污泥」、101年7月19日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裡面有污泥,我從來沒有報過污泥單價的報價單。」
又何國華於一審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距離你清運之處30、50公尺那些廢棄物,你是否知道那是何廢棄物?)證人何國華答:我記得有一次我有問彭盛財,他跟我說那是要有甲級執照的才能處理的,然後他跟我說如果我有興趣的話,我也可以報報看,我有報過一次,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載過。」
、「(問:你有報價?)證人何國華答:有報價過。
)」、「(問:你跟何人報價?)證人何國華答:那時候是傳真給錡淑玲課長報價。」
、「(問:後來有關於這個報價部分,西北臺慶公司有無回應?)證人何國華答:沒有回應。
)、「(問:是否有請你清運?)證人何國華答:也沒有。」
、「(問:是否知道西北臺慶公司自己內部所製作之可轉傳票或是帳簿裡面記載的是污泥,且還有區分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顯然與你所載運廢棄物之型態都不一樣,為何西北臺慶公司所記載的是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證人何國華答:我是沒有載過有害污泥,西北公司內部怎麼記載我也沒辦法去做決定。」
、「(問:那些污泥來源為何?)證人何國華答:都是新速公司的。」
⑥訴外人謝明良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污泥交由『佶鼎環保公司』處理。」
⑦訴外人何惠玉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我只知道我有付給『幼獅工業區管理處』污水處理費及付給『佶鼎公司』污泥處理費。」
⑧訴外人黃松瑞於101年6月13日偵訊時稱「我們沒有給麗騰載污泥,我們電鍍污泥都給佶鼎載。」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以「被告何國華、被告謝明良、被告錡淑玲、黃松瑞證詞、彭盛財證詞、王怡瓔證詞、黃紹雄、何惠玉證詞」證詞為據,推論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從未證稱「原告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之事,原處分所述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悖離事實。
⑶次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乃係廢匣缽、氧化鐵塊(此係清洗噴霧造粒塔周邊所沾黏之金屬原料,清洗後收集在沉澱槽,並等待金屬沉澱後取出晾乾,再裝於太空包內)、氧化鐵粉及其他一般廢棄物,起訴書內容顯將麗騰公司與佶鼎公司處理之物品混淆。
⑷又查,檢測報告中係取樣自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廢水處理污泥四種不同廢棄物中,各取一包太空包檢查,僅有一包氧化鐵塊出問題,且氧化鐵粉沒問題,其中含銅量過高應係凝結過程中有化學變化(相關製程如下述),本案發生後,原告再度將太空包送驗,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
⑸原告製造程序係以氧化銅、氧化鎂、氧化鋅、氧化鎳、氧化鐵等原料,依所要之完成品不同,而以不同之百分比下混合,之後再以約800度之高溫假燒,檢驗報告中所驗出有較高之含銅量,應係高溫假燒下,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
又查,原告早期仍有回收使用上開原料,因上開原料每公斤成本200元,市價320元,倘如起訴書所述,廢棄物有高達253公噸,市價即逾50,000,000元,原告豈可能任意丟棄?況253公噸其中係包含許多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並非係電鍍污泥,起訴書不無率斷。
⑹起訴書所稱證據清單編號30「原告應付帳款清單」、31「轉帳傳票」、32「簽呈」上有記載「有害污泥」云云,惟查: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之簽呈,當時上此簽呈時,係一大疊文件,且簽呈與實際請款單係分別上簽呈,二者相距約1星期之久;
而簽呈上係記載無害污泥,但請款時之請款單卻記載為有害污泥,應係承辦之人員記載錯誤,此觀訴外人謝明良於一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98、301頁西北臺慶公司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99年5月29日及99年8月20日應付帳款清單,生產一處也有包括生產一處的廢匣缽及有害污泥,生產二處也有包括廢匣缽及有害污泥,剛才說生產二處不會有有害污泥,清單上所記載的有害污泥所指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謝明良答:這部分我相信是我們的人打錯」、「(問:西北臺慶公司內部人員,照你所述作業疏失機率有多大?)證人謝明良答:沒有統計過,這種請款單的繕打是很頻繁的。」
等語即明。
②且在大部分「原告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及「簽呈」上,均係記載給麗騰公司清運「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給佶鼎公司清運有害污泥,顯見起訴書所稱之證據清單編號30「原告應付帳款清單」、31「轉帳傳票」、32「簽呈」有記載「有害污泥」為記載錯誤。
③故起訴書以記載錯誤之「原告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及「簽呈」,認定原告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有害污泥云云,顯屬誤會。
④故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原告前已於訴願書內敘明甚詳,詎訴願決定書亦置之不理,也未進行調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應予撤銷甚明。
⒊次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乃係廢匣缽、氧化鐵塊(此係清洗噴霧造粒塔周邊所沾黏之製程粉末原料,清洗後收集在沉澱槽,並等待粉末沉澱後取出晾乾,再裝於太空包內)及其他一般廢棄物,起訴書內容顯將麗騰公司與佶鼎公司處理之物品混淆。
⒋又查,原告委託佶鼎公司清除有害污泥之費用為單價每公斤8元,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部分則為單價每公斤3至4.5元(未稅),且麗騰公司清運「無害污泥」部分為單價每公斤4.5元(未稅),而傳票上記載清運有害污泥之清運費用(實際上係將無害污泥誤繕為有害污泥字樣)亦係單價每公斤4.5元(未稅),再再足證傳票上記載有害污泥部分實屬誤寫,蓋若係處理有害污泥之費用必然大於處理無害污泥之費用,足證原告並未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⒌且毋寧上開「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L,並未超標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有害標準為15mg/L)。
⒍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者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至於氧化鐵粉(包括塊狀及粉狀)則由麗騰公司於清運廢匣缽時,一併清走,且原告承辦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人員向來均認該氧化鐵粉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⑴應先陳明者,即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匣缽」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8mg/L,並未超標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有害標準為15mg/L)。
故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匣缽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先陳明。
⑵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雖於101年6月13日就原告廠內所存放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狀)」進行取樣並委託環境檢測機構進行樣品檢測,然「氧化鐵塊狀」之檢測樣品是否確實有超標情事,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顯有疑義,即:①原告廠內所貯存而以太空袋裝取之氧化鐵塊或氧化鐵粉,為原告製造鐵氧鐵芯材料(包括電感鐵芯、晶片鐵芯、繞線鐵芯)過程中所產出,簡而言之,其產製過程可略區分為:原料秤重量、混合、假燒、粉碎、乾燥等階段。
②而在上開產製過程中,將原料送進噴霧乾燥機進行乾燥或在送進爐內進行假燒、將假燒完成之材料進行研磨過程中所逸出之原料粉末,均由作業人員收集後放置在場區之太空袋內,即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狀)」。
而在鐵氧鐵芯材料更換原料進行產製前,則必需將噴霧乾燥機、研磨機之內桶以大量自來水進行清洗,其流下來之水則均流入廠區地面之水溝,水溝內之水再流入廠區之沈澱槽內,待沈澱槽滿後,則將沈澱物取出置入廠區太空袋內,而因沈澱物含有水分,故挖出時即呈現類似泥狀,待水分乾涸後,即呈現塊狀,即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
③故自以上鐵氧鐵芯材料製造流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原料比例。
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則原告之「氧化鐵塊」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含量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樣品檢測值為小於0.02mg/L,而未有超標之情況發生。
④且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2日將研磨過程所逸出之氧化鐵粉及「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氧化鐵塊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則原告在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等廢棄物,被告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檢測應有出現差錯。
⑤依照原告製程,所生產出之「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狀態均無不同,又原證一、原證二檢驗報告中送樣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2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來廠抽驗之時間極為接近,原告送驗之結果並無不足採信之處,訴願決定實屬忽視原告權利,不無率斷。
⑶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253.66公噸中,屬於有疑義之氧化鐵粉者(原告仍認非屬有害廢棄物),約僅佔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廢棄物之3.08%,約為7.81公噸,如前所述,原告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等事業廢棄物,係在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中所產生,或係落入地面經由生產線上員工收集,或係連同水分流入場房地面水溝中,而一併排入沈澱池內,此一生產過程中發生損耗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以原告ERP系統開始啟用之99年10月起算至101年8月為止之「領料」及「生產」資料計算,23個月內共損耗約3,268公斤,每月平均142公斤,如以此一損耗率計算(早期產能更少,損耗率應更低於每月142公斤),自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之96年5月至100年11月止,共計55個月,共損耗7,810公斤(計算式:142×55=7,810),即為7.81公噸,約占原告委請麗騰公司載運廢棄物之3.08%(計算式:7.81÷253.66=0.03078)。
故除「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究竟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有疑義外,即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253.66公噸廢棄物中,並非全數均為有疑義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
⒎況查,另陳報自92年起迄101年止,原告委託佶鼎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之歷年清除合約書,其亦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詢,且由原告歷年委託佶鼎公司處理A-8801資料可知,委託清理代號A-8801之重量為451.94公噸,足證原告確實係委託佶鼎公司處理代號A-8801之廢棄物,假設原告有為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又何需委託佶鼎公司處理該代號A-8801之廢棄物?倘原告知悉公司製程中有產生有害廢棄物,必然委託佶鼎公司處理並清除,故足證原告並無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
⒏末查,由麗騰公司101年10月23日函可知,原告並未委託麗騰公司處理有害污泥,原告之廢棄物也從未進入臺中縣市或訴外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麗騰公司與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更不知悉現有石業公司位於何處,更不可能將原告之廢棄物丟棄至現有石業公司,顯見原處分之不當。
(二)被告102年4月23日答辯狀辯稱略以:依照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7月6日至原告稽查,氧化鐵塊中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已逾標準值,且依黃紹雄證稱,該廢氧化鐵塊為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所清運;
依照何國華、洪啟文證稱可知,麗騰公司再將廢棄物轉由洪啟文處理,並丟棄致現有石業之棄土場云云;
原告自行檢驗結果僅有一次未超標,可知原告產生污泥狀態不穩定,自屬有害廢棄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清運計畫書,自屬有據云云。
惟查: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採樣所檢驗之結果應係檢驗錯誤:⑴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原告採樣,其於貯存區太空袋中所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 /L、就廢匣缽所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5mg/L、就氧化鐵粉所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亦符合標準,僅有氧化鐵塊總銅之檢測值為49.9mg/L。
⑵且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2日將研磨過程所逸出之氧化鐵粉及「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氧化鐵塊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則足證證物16檢驗之結果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檢測應有出現差錯。
⒉被告爰引訴外人何國華證詞,證明「麗騰公司將原告廢棄物轉交予洪啟文至臺中現有石業棄置」云云,惟查,依何國華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至原告處載運有害污泥、且載運至現有石業之來源均係新速公司,足證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此觀何國華於刑事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距離你清運之處30、50公尺那些廢棄物,你是否知道那是何廢棄物?)證人何國華答:我記得有一次我有問彭盛財,他跟我說那是要有甲級執照的才能處理的,然後他跟我說如果我有興趣的話,我也可以報報看,我有報過一次,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載過。」
「(問:你有報價?)證人何國華答:有報價過。
)」「(問:你跟何人報價?)證人何國華答:那時候是傳真給錡淑玲課長報價。」
「(問:後來有關於這個報價部分,西北臺慶公司有無回應?)證人何國華答:沒有回應。
)「(問:是否有請你清運?)證人何國華答:也沒有。」
「(問:是否知道西北臺慶公司自己內部所製作之可轉傳票或是帳簿裡面記載的是污泥,且還有區分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顯然與你所載運廢棄物之型態都不一樣,為何西北臺慶公司所記載的是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證人何國華答:我是沒有載過有害污泥,西北公司內部怎麼記載我也沒辦法去做決定。」
「(問:那些污泥來源為何?)證人何國華答:都是新速公司的。」
等語即明。
⒊被告於102年5月22日稱「被證1、被證2均有至現場採樣送化驗」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僅於101年6月13日到現場採樣,而同年7月6日僅係補拍照片與填寫紀錄,並未採樣送驗。
⒋被告認定原告有棄置有害廢棄物數量,前後陳述不一,足證原處分草率,應予撤銷:⑴原處分要求原告清理253.66公噸之廢棄物,惟被告爾後於102年3月26日來函表示,尚需追加清理232公噸廢棄物,即總數量為485.66公噸,復於102年4月10日來文要求原告應清理總數量470公噸廢棄物,此觀102年4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記錄」,案由一「決議」乙項第1點載:「請參照本局規劃分配清理數量方式進行清理(附件),自行清理者,請於文到20日內提報『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欲委託本局代履行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繳納代清理費用(依上開規劃分配清理數量(公噸)×每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
如前已繳納部分代履行費用者,請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清理費用並補繳差額。」
,另同「決議」第2點、第3點則載:「如未能依本局要求期限辦理者,請於文到10日內來函告知,並說明辦理情形,本局再依陳述理由憑辦。」
「倘實際清理數量超過目前推估量(約35,041公噸),各事業單位仍應依相同分配比例予以分攤廢棄物清理數量,致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及環境改善為止。」
另案由二則要求各事業單位於完成場址清理後,應配合整平並進行不透水布披覆、執行場址廢棄物有害無害之鑑定等項即明。
⑵換言之,被告原本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為253.66公噸,復又認定應為485.66公噸,爾後又認定470公噸,顯見被告並未確認廢棄物之總數量及被告應負責之數量,足證原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率然要求原告提出清運計畫書云云,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⑶且原告業已繳納253.66公噸之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詎現被告竟再額外要求原告繳納3,245,100元(計算式:總金額7,050,000元-已繳納之3,804,900元),再再足證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⒌被告於鈞院102年5月22日審理時稱「原告傳票記載的『無害污泥』,經原告生產二處副處長黃紹雄指為廢氧化鐵粉,及原告助理工程師彭盛財、人事課長錡淑玲之證述可知,原告是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所謂無害污泥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沈澱井之沈澱污泥所產出之物,是原告未經檢驗逕自認定為無害污泥,故原告主張未委託麗騰公司載運『電鍍廢水處理污泥』顯非事實。」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委託麗騰公司載運A-8801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已如歷次書狀所載,且查,原告人員於偵查庭中皆證稱氧化鐵粉屬無害物質,雖當時不知為何有此認定,但原告於102年農曆年前大掃除時,整理出「95年11月17日:東典公司D-1399、D-0501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中廢棄物代碼D-1399為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應屬於原告的廢鐵粉、鐵塊),廢棄物代碼D-0501為廢耐火材(應屬於被告公司的廢匣缽),故原告當時處理廢棄物工作的人員在95年此份檢測報告後,依此送驗結果認定氧化鐵粉、鐵塊應屬無害污泥,並因此沿用至案件發生,故並非被告所言,未經檢驗逕自認定為無害污泥。
⒍被告另稱「本件麗騰公司傾倒的地點是在臺中,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原告要跟麗騰公司連帶負清除及改善責任,我們並不是對原告作相關的行政處罰。」
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對麗騰公司有任何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之作為,就連102年4月2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所招開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也僅針對5家公司場所無理要求依其比例分攤清運來路不明之的35,000多公噸廢棄物,亦未看到被告對於實際清運廢棄物倒入現有石業廠址的清除廠商有任何應負的責任。
(三)被告102年7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辯稱略以:原告既已繳納代履行費用,即無再依照原處分提送清理計畫書之必要,故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云云。
惟查:⒈故原告提出本訴仍有訴之利益。
被告於原告提出本訴後,於102年4月2日再次要求原告提出清運計畫書,故原告提出本訴自有訴之利益,此觀102年4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乙項第一點載:「請參照本局規劃分配清理數量方式進行清理(附件),自行清理者,請於文到20日內提報『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等語即明,換言之,被告於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後,仍要求原告再次提出清運計畫書,故本件仍有訴之利益。
⒉況查,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抗辯「繳納代履行費用後,仍未履行義務完畢」云云,換言之,被告既認原告仍有清運義務(原告否認),自會再要求原告提出清運計畫書,足證本件確有訴之利益甚明,被告辯稱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未委託麗騰公司清運「電鍍廢水處理污泥」云云,惟查: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至原告處辦理稽查業務,依該稽查紀錄記載:「……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
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項目:銅、鎘、鉻、鉛)。
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磅記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
嗣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於101年7月6日至原告執行稽查業務,發現原告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100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原告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麗騰公司清運,而上開廢棄物依101年6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所載,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督察紀錄可參。
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在原告採樣檢測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49.9mg/L,已逾標準值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依原告之生產二處副處長黃紹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
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偵查中則證稱:「(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
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
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
「(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
他也有採樣」;
證人即原告人事課長錡淑玲證稱:「(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
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
但我沒有看過實物」;
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謝明良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
是綜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觀之,原告有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而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但原告並未檢驗其性質是屬有害或無害廢棄物,而逕自認定為無害污泥。
⒊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及7月6日之督察紀錄、採樣檢測結果,可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之「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經採樣鑑定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原告主張未委託麗騰公司載運「電鍍廢水處理污泥」顯非事實。
(二)麗騰公司將自原告載運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即廢氧化鐵粉)再交由訴外人洪啟文載運至現有石業棄土場傾倒:⒈依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偵查案中供稱:「(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粉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是矽酸鈣板」「(那個怎麼會是牛奶粉?)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見原證5之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即原筆錄編號第90頁倒數5行起);
於101年6月19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再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我以為是消防磚」「(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用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你去哪裡載鐵粉?)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講的是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你幫西北臺慶載運如何算錢?)一公斤4.5元」「(你載廢匣缽跟鐵粉是如何處理?)廢匣缽我把它當作磚塊處理,印象中我有交給洪啟文過,沒有將廢匣缽交給其他人處理。
鐵粉是粉狀的,小小塊顆粒,大小不一樣,壓下去不會碎掉,有時候量少我會交資源回收場處理,因為他一次出來的量不多,一種是送人,大部分是交給資源回收場賣錢」;
於101年6月28日之偵訊筆錄供稱:「(你幫西北臺慶載的廢匣缽跟無害污泥載到那裡?)我把我所認知的消防磚交給認識的建築廢棄物的回收場,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我去西北臺慶載的東西有二種,一種是白色大大塊的,就是我所認知的消防磚,另外一個是黑色的,有粉狀也有塊狀,黑色的東西會把它用在廢鐵裡面,因為那個會吸,那是氧化鐵,交資源回收場」;
另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從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有無到西北臺慶清運廢棄物?)有」「(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你所載送的這些廢棄物是載送到何處去處理?)消防磚我就交給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氧化鐵就跟我的鐵摻雜在一起之後就交給資源回收場去處理,廢木材就交給木材處理場去處理」「(你向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氧化鐵有二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消防磚外觀為何?)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是」「(你在10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直接回答:從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載回來的污泥我都做相同處理,我都把它攪入垃圾裡面,攪一攪混在一起,當時你為何會這樣回答?)那時候檢察官問我,我也有說西北的東西我是這樣處理的,新速的東西我是攪垃圾處理的」。
由何國華之證述內容,可證伊受原告委託載運之物包括廢匣缽及廢氧化鐵塊或廢氧化鐵粉,何國華再將上開廢棄物轉交由洪啟文處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1年8月31日就洪啟文受何國華委託載運原告及訴外人新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石業棄土場傾倒之行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併辦。
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退回併辦,其理由略以:「被告洪啟文於10 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
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
2.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
」亦證麗騰公司將受原告委託載運之廢匣缽及污泥再轉交由洪啟文處理,洪啟文即將之違法傾倒於現有石業之棄土場。
(三)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亦有明定。
經查麗騰公司係領有乙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依法僅能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從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經調查結果,原告實際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又未保留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之至原告之貯存區太空袋採取樣品3個,檢測結果,有1個萃取銅濃度超過標準值。
而原告於提出訴願後,曾將其所稱之「無害污泥」太空包自行送驗3次,2次檢驗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僅有1次重金屬濃度未超標,此應是原告公司產生污泥性質不穩定,造成原告於處理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自不能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而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之記載,原告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以每公斤3元至4.5元價格,委託麗騰公司清運該公司產製之廢匣缽及污泥,得款102萬6140元,共計清運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該起訴書函送被告憑以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部分。
被告隨即於101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說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事實,原告委託非法業者逕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訴外人現有石業之土地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說明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經檢測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數量為253.66公噸未清理完妥,另現有石業收受廢棄物進場後,即行整地作業,有害、無害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產出廢棄物種類及堆置位置,而限期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視為放棄,被告將責請原告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及限期清理改善完成,若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9條規定查處。
雖原告有依限提出陳述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查明確,無阻卻違規事由,仍認為原告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再以原處分限期原告公司應於101年10月26日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過局憑辦,並敘明逾期未提送,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9條規定查處,上開各函件有原處分卷在卷可參。
(五)被告命原告清除廢棄物數量之說明: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訴外人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路之現有石業場址,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瞭解現有石業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至現有石業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
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石業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
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
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
⒉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以陸昌公司之廠長、現有石業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名,提起公訴,該案認定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1,600公噸。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期間,自查扣證物中,另發現訴外人臺懋公司(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828、26515號)、正鎘公司等事業單位亦有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之不法情事,其中臺懋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13,124噸,正鎘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設量為3,237噸。
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查獲原告及新速公司亦有委託非法業者在現有石業場址違法棄置廢棄物,其中原告違法傾倒之廢棄物約253.66噸,新速公司則約為42.05噸。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起訴後,即將各該事業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
被告即逐一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先命各事業機構清除上開各該數量之廢棄物(即第1波清除義務),其中陸昌公司率先清除21,600公噸、臺懋公司再接續清除14,436公噸。
但被告機關於臺懋公司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現有石業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含新速科技、正鎘公司第一波應清除數量)。
茲因各事業機構委託非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石業場址後,現有石業公司即派員整地,再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現有石業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彼此混合,而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現有石業場址之環境污染之改善及廢棄物清除均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且因各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已混合無法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812條之規定,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應視為各事業機構所共有之物,各事業機構間對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之清除既屬不可分,則對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自應負連帶責任。
故被告為改善環境污染問題,並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方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各事業機第2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2波清除數量,經計算結果,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計算式說明如下:⑴總數量為:陸昌清除數量21,600噸+臺懋公司清除數量14,436噸+未清除數量35,041噸=71,077噸。
⑵各事業機構被查獲傾倒之數量:陸昌21,600噸、臺懋13,124噸、正鎘3,237噸、原告253.66噸、新速42.05噸,共38,256.71噸。
⑶原告被查獲傾倒之數量與現有石業場址鑑測總數量之比例為253.66/38256.71,⑷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清除之數量為71,077×253.66/38,256.71-253.66=216.34)。
⒋被告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之認定:「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
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土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
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5日以中檢輝真101偵2738字第096131號函送起訴書給被告,被告才參考該起訴書,而作成命原告清除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處分。
(六)原告對於公司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之污泥,或稱之為「無害污泥」,或稱之為「廢氧化鐵粉」,但其來源則是「由於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生之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採樣及101年7月6日執行稽查結果,確認採樣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49.9mg/L(標準值應為15mg/L)。
是原告所稱之「無害污泥」實屬「有害污泥」,屬廢棄物代碼A-8801之物。
然原告以「無害污泥」清運,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之行政罰,已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1年9月27日以桃環稽字第1010064754號函裁罰在案。
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就違法棄置於陸昌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0條規定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責任,此觀之原處分之記載甚明,兩者並不相同。
(七)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記載:「⑷又查,檢測報告中係取樣自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廢水處理污泥四種不同廢棄物中,各取一包太空包檢查,僅有一包氧化鐵塊出問題,且氧化鐵粉沒問題,其中含銅量過高應係凝結過程中有化學變化(相關製程如下述),本案發生後,西北臺慶公司再度將太空包送驗3次,2次有出現問,1次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
⑸(西北臺慶公司製造程序係以氧化銅、氧化鎂、氧化鋅、氧化鎳、氧化鐵等原料,依所要之完成品不同,而以不同之百分之下混合,再以約800度之高溫假燒,檢驗報告中所驗出有較高之含銅量,應係高溫假燒下,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再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及7月6日之督察紀錄及採樣減檢測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採樣之廢氧化鐵塊(污泥)之檢測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可證原告因生產後所留之廢氧化鐵塊(污泥),仍殘留重金屬成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八)原告雖已繳納代履行費用,但需於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後,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⒈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於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後,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做成本件原處分後,因原告未依限清除廢棄物,被告遂於實施代履行前,預估代履行費用,於101年11月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14149號函命原告限期繳交3,804,900元之代清除費用,該函主旨記載:「請貴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本市○○區○○路○○巷○○○號-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後續清理代履行費用新臺幣3,804,900元整」及說明第4點記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若貴公司繳納數額與本局實支實際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費用不一致時,本局將退還貴公司繳納之餘款或追繳其差額。」
足見該函並非被告完成代為清除處理後之行使求償權,而是事前預估費用,於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尚須依實支費用結算並多退少補,是原告雖依該函主旨於101年12月19日繳交「預估金」3,804,900元,惟因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尚未進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已繳納代履行費用,仍不得認原告已履行義務完畢或完成改善。
故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代履行費用,即屬已履行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九)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文第3段中稱:「……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不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侵害。
如當事人對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顯無從因該訴訟而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8日以原處分請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過局憑辦,如原告有依限提送「清理計畫書」,並依「清理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清理之義務,被告則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於代履行前命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之必要。
但因原告未依限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遂於101年11月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原告於收受代履行處分後,即於101年12月19日依代履行處分內容繳納代履行費用。
換言之,原處分及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履行,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如原告已依後程序處分履行,則前程序處分即因行政目的已達成,前程序處分即屬執行完畢而終結。
故原告既已依代履行處分繳納代履行費用,即無再依原處分提送「清理計畫書」之必要,原告處分顯然因原告於代履行處分執行期限內履行繳納代履行義務而執行完畢,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排除原處分之效力,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
另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文第3段中稱:「……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不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侵害。
如當事人對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顯無從因該訴訟而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復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領有乙級清除處理資格之麗騰公司,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尚不得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原告將經由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即廢水處理污泥)所產出之氧化鐵粉狀物及塊狀物,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且該事業廢棄物經檢驗(TCLP)萃出液中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等規定,被告認定原告就非法棄置之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部分負有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該事業廢棄物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憑辦。
惟原告未依限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遂於101年11月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參見本院卷第324頁),而原告於收受代履行處分後,即於101年12月19日依代履行處分內容繳納代履行費用,有原告101年12月19日西北臺慶總發字第121202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02頁)。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
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命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之原處分,顯無訴之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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