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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曉青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代 表 人 蘇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以下簡稱外文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9年9月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
被告將其著作送請A、B、C等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評定分數為85分、76分、70分,審查結果為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
外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認原告之研究表現不足、參考著作不足,有1位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
原告提出申覆,經被告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決定原告申覆有理由,系教評會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系教評會再次審查,以該會就原告之整體表現(含著作外審意見)進行審查,並經委員充分交換意見,深入討論後,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以原告之著作經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均評給70分以上,且平均分數已達75分,符合被告外國語文學系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4條(按為97年6月12日校評會通過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於101年5月16日修正為第11條,內容相同)規定,系教評會應即將研究成績併同教學、服務成績送院教評會複審。
然系教評會未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而足以動搖審查人專業判斷之理由,僅擷取審查意見中缺點部分之文句,執為否准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論據,難謂客觀、公平、公正,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不符,乃以100年11月1日臺訴字第1000176297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第1次重為處分,系教評會以原告之著作在量、質與獨著性等方面均有不足,而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1位推薦,1位不推薦,1位勉予推薦並評給近於底限之分數,評價兩極,其中推薦原告升等之A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是原告之學術貢獻不足以升等為該學門之教授,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
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除持與前次訴願決定相同之理由外,並指明縱認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並非不得再請該審查人釐清其真意為何,尚難逕捨既有之專業審查意見,而由系教評會另為論斷,以101年5月30日臺訴字第1010066736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第2次重為處分,將原告之著作再送請A、B、C等3位審查人釐清其審查意見之真意。
A審查人調整評分為75分,並變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B、C審查人則維持原評定分數及審查結果。
外文系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101年11月28日暨校外字第101001506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以:「台端(即指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前經前述原3位外審委員再次審查結果,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
...本校外國語文學系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並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及該系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11條(按此為101年5月16日校評會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外審委員釐清後成績平均分數未達75分,不符上開提院複審之規定,...」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憑第二次之外審結果作出原處分,已逾越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以下簡稱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且原處分破壞原告對第一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顯於法有違,茲說明如下︰⒈首核,外文系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三人評審並分別獲致85分、76分、70分後,即已完成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之「著作外審」程序,系教評會本應尊重外審委員之評分,而併同教學、服務等成績送請院教評會複審,亦即,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已不容系教評會就原告之專門著作再生「評語與評分是否有不一致」之質疑。
⒉查系教評會非但以此為藉口而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案,甚且於移請外審委員釐清評分之真意時,竟擅為製作「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該表格除提供「審查意見補充說明」欄供外審委員說明當初之評分理由外,竟又另外增設「維持原審查結果」與「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勾選欄。
由該表格提供外審委員可「調整審查結果」之選項可知,系教評會明顯已非單純要求外審委員說明原始評分之真意而已,毋寧已實質要求外審委員實施「第二次著作外審」。
職是,被告依據第二次之外審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因已逾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再者,被告就第一次外審評分之結果既已對外公布,且原告亦已知悉而對該第一次外審評分結果產生信賴,原告就此即應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乃被告就該信賴利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爾否定該第一次外審評分之結果,反而要求各該外審委員重新作成評分,確已破壞原告對第一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而與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益證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處。
⒋基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理由。
至原訴願決定不查原處分存有上揭違誤情形,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洽而難以維持,原告併予起訴請求撤銷之,亦有理由。
㈡被告形式上雖以第二次之外審評分作成原處分,然系教評會實質上卻就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益徵原處分難謂適法,茲說明如下︰⒈被告所作成否准原告升等申請案之處分二次遭教育部撤銷,被告卻多次罔顧第一次外審評分之結果,執意不將原告升等申請案送交院教評會複審;
尤有甚者,被告於第二次重為處分而請外審委員釐清評分之真意時,竟擅為製作「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該表格竟增設有「維持原審查結果」與「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勾選欄,由該表格提供外審委員可「調整審查結果」之選項可知,系教評會竟違背「一次著作外審」之規定而實質要求外審委員實施「第二次著作外審」,且因系教評會通知外審委員須再度辦理外審之原因為「評語與評分有不一致之情形」,適已足暗示外審委員將評分調整較第一次之分數為低。
由是可知,系教評會實質上已就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居於主導地位。
⒉再者,觀諸A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可知,A審查人所指出原告專門著作之四項缺點前均已見於伊之審查意見內,亦即,A審查人於審查意見補充之內容並無增加指出原告著作尚存有其他之缺點;
另由A審查人於補充意見中載稱︰「本人『推薦』周副教授升等,乃是期許周副教授能夠針對其代表著作之缺失予以改善。」
可知,A審查人於原告尚未改善專門著作之缺失前,仍表示願意就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予以推薦,是以,原告著作之缺點本應無足以動搖A審查人之原始評分,然由A審查人承認其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原因為「為避免評分與評語造成教評會困擾」等語,實足以證明系教評會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
準此,因系教評會實質上就原告之升等申請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原處分難謂適法甚為灼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即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教評會重新請原三位外審委員所作「真意」之審查不應詮釋為第二次著作外審云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抗辯略以:「...正是由於外審委員對於之專業審查意見評語與評分有不一致情形,為求慎重並釐清真意,以及遵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所以重新請原三位外審委員再次確認,其所表示之意見及分數之調整也最能符合該外審委員所作審查之『真意』,並非將原告之著作重新審查,亦未由本校、原告、或其他學術專業者予以改變,是以不應詮釋為係實施第二次的著作外審。」
云云。
⒉經核,外文系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三人評審並分別獲致85分、76分、70分後,即已完成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之「著作外審」程序,系教評會本應尊重外審委員之評分,而應即將研究成績併同教學、服務等成績送請院教評會複審,此亦為教育部於100年11月1日之訴願決定書所揭示之理由意旨,亦即,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已不容系教評會就原告之專門著作再生「評語與評分是否有不一致」之質疑,否則系教評會所產生之質疑即係逕捨既有之專業審查意見而為自行論斷。
⒊實際上,系教評會非但以上開藉口而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甚且於移請外審委員釐清評分之真意時,竟又片面製作充滿誘導性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該表格除提供「審查意見補充說明」欄供外審委員說明當初之評分理由外,竟又另外增設「維持原審查結果」與「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勾選欄。
由該表格提供外審委員可「調整審查結果」之選項可知,系教評會明顯已非單純要求外審委員說明原始評分之真意而已,而係已實質要求外審委員實施「第二次著作外審」。
職是,被告依據第二次之外審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因已逾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雖抗辯系教評會並非將原告之著作送請其他學術專業者予以審查,故不生「再次辦理著作外審」之問題云云。
此類推論係故意限縮「再次辦理著作外審」之範圍。
實則,所謂「再次辦理著作外審」之定義應非僅由不同外審委員審查始得稱之,本件前後次之審查固係由相同外審委員為之,惟外審委員係以同一送審著作之內容為二次審查,性質上即屬「再次辦理著作外審」之範疇。
外審委員惟有未實質審查送審著作而僅就原始評分有無顯然誤寫之情另行更正,始得謂係單純就「原始評分時」之「真意」予以釐清。
蓋倘不為如此解釋,則系教評會即可一再以「釐清真意」為藉口而請外審委員重行評分,最終將實質上達到以系教評會之決議取代外審委員之專家意見,反而完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
類同於司法裁判,一審法官已作成書面判決而對外公布後,豈可以再作與司法判決不符之補充判決?其理甚明,實無庸贅言。
㈣被告抗辯本案並不符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抗辯略以:「...惟本件原告未獲升等教授通過之決定,該行政處分並非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撤銷升等未通過之決定,再者第一次外審評分之分數亦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以本案明顯可知,並不符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云云。
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笫8條定有明文。
⒊被告以第一次外審評分非屬行政處分故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於法有違,蓋由上揭行政程序法笫8條之規定可知,不唯行政處分須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舉凡一切行政行為均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而外審委員之評分,係作為系教評會決定是否將教師升等案送請院教評會複審之依據,該評分行為既為教師升等案之一環,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行為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經查,被告就第一次外審評分之結果既已對外公布,且原告亦已知悉而對該第一次外審評分結果產生信賴,原告就此即應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乃被告就該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爾否定該第一次外審評分之結果,反而要求各該外審委員重新作成評分,確已破壞原告對第一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而與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益證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處。
㈤被告抗辯其並無預設立場且完全尊重外審委員專業云云,明顯昧於現實,說明如下:⒈被告略以:「...本校並無任何預設立場,亦無任何有暗示外審委員應將評分調整較第一次之分數為低之情形。
換言之,原外審委員第2次的審查補充除審查意見可能增加『正面肯定』與『負面評價』之意見外,所評分數亦可能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云云。
⒉惟查,系教評會於99年12月22日發文表示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其所憑之理由即以:原告之研究表現及參考著作不足、有一位審查人員之評語與評分不相一致..云云,已然充分彰顯系教評會不欲原告升等之立場。
嗣後,原告提出申覆經院教評會請系教評會另為處置,系教評會再次審查決議仍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原告仍有不服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即便教育部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系教評會仍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足徵系教評會不欲原告通過升等之預設立場甚為灼然。
⒊基此,系教評會以「釐清真意」之名義要求原三位外審委員重為審查時,外審委員豈有可能不知系教評會之預設立場,因此充其量僅有可能維持與第一次分數相同之評分,而遭系教評會指名「評分與審查意見有出入」之A評審委員,殊無可能增加評分而僅有可能減少評分之餘地,且A評審委員亦於意見補充說明中表示其係因為「避免評分與評語造成教評會困擾」之下,始調整較第一次審查為低之分數,明顯係為符合系教評會之期待,詎被告竟抗辯其且完全尊重外審委員專業云云,明顯昧於現實。
㈥被告抗辯原告對A評審委員就補充審查意見之陳述顯有誤會云云,實則應屬被告任意曲解A委員之陳述意涵,說明如下:⒈被告抗辯略以:「...上開A委員於補充審查意見中明確指出...是以本校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正是A委員可以理解的,A委員同時仍盼原告以此為戒,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更是善意的告知與提醒;
惟原告起訴狀逕為解讀...之說法,顯有誤會,...」云云。
⒉惟查,觀諸A評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可知,A評審委員於上揭補充說明所指出原告專門著作之四項缺點,之前已完全見諸於A評審委員之第一次審查意見中,亦即,A評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補充說明之內容並無「增加」指出原告著作尚存有其他缺點所在;
另由A評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又載稱︰「本人『推薦』周副教授升等,乃是期許周副教授能夠針對其代表著作之缺失予以改善。
」等語可知,A評審委員於原告尚未完全改善專門著作之缺失前,伊原始之真意係表示願意就原告之升等申請案給予85分而為推薦,職是,原告著作所既存之缺點原應無足動搖A評審委員之原始評分。
⒊然則,由A評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又迂迴表示:「...教評會針對審查意見內容,決議不予通過,亦是可以理解的,...」、「為避免評分與評語造成教評會困擾」等語而調整原審查結果,足以證明A評審委員調整原審查結果不啻僅為屈意合乎系教評會之期待而已,實已自毀立場,喪失伊作為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
由此益證,系教評會實質上就原告之升等案居於主導地位之情斧痕鑿鑿,乃被告竟仍抗辯原三位外聘審查委員可本其學術專業而為獨立公正判斷云云,顯然悖離現實,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之處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就被告之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研究應依據外審成績評定分數,並應由系所中心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各辦理一次著作外審,每次應送請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人審查,三位評審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達75分且至少二位評審委員評分達70分,始得併同教學、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經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審議」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研究成績須三個外審成績平均達75分且其中至少兩個達70分,始得併同教學、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上開規定內容均係載明:著作外審之平均分數達75分且至少二位評審委員評分達70分,「始得」併同教學、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顯見上開規定所載著作外審之平均分數達75分且至少二位評審委員評分達70分,此一成績僅係系教評會得提送院教評會複審之門檻而已,並非一經達此成績系教評會均需無條件提送院教評會複審,在此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肆所述:被告係憑第二次之外審結果作出原處分,已逾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
且原處分破壞原告對第一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顯於法有違等乙節,被告認為,外文系教評會所為送請原3位外審委員釐清意見書其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此正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認為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定分數不一致情形,應得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明其真意為何。
是以被告函請教育部釋示略以:「...二者有不一致情形,尚非不得再請該外審人員釐明其真意為何。
...」即明確詮釋,可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此為尊重外審委員專業意見之具體做法,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觀之,除被告或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準此,並無逾越「一次著作外審」之情形,亦與「一事不再理」無涉,更無「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
㈢另原告起訴狀再度強調「申請升等案已不容系教評會就原告之專門著作再生評語與評分是否有不一致之質疑」及「毋寧已實質要求外審委員實施第二次著作外審」乙節,被告認為,正是由於外審委員對於專業審查意見評語與評分有不一致情形,為求慎重並釐清真意,以及遵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所以重新請原三位外審委員再次確認,其所表示之意見及分數之調整也最能符合該外審委員所作審查之「真意」,並非將原告之著作重新審查,亦未由被告、原告或其他學術專業者予以改變。
是以不應詮釋為係實施第二次的著作外審。
㈣原告起訴狀另述:「原告就此即應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乃被告就該信賴利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乙節,被告認為,上開條文係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知該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而言。
惟本件原告未獲升等教授通過之決定,該行政處分並非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撤銷升等未通過之決定,再者第一次外審評分之分數亦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以本案明顯可知,並不符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應予指明。
㈤原告起訴狀又述:「···系教評會實質上卻就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益徵原處分難謂適法」等乙節,按被告外文系依據原3位審查意見之委員所釐清之最新分數與意見,召開該系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決議: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並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以原外審委員釐清後成績平均分數未達75分,不符上開提院複審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在案。
㈥另起訴狀所述「被告多次罔顧第一次外審評分之結果,執意不將原告升等申請案送交院教評會複審」乙節,被告認為係因為釐清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分數,乃再次送請原外審委員確認,又依被告教師升等採三級三審之體制,依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三級審查。
初審由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
顯可得知依據被告升等法規,如下級教評會未通過升等案件時,皆不再送請上級委員會予以審議。
㈦原告起訴狀又述「···製作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該表格竟增設有維持原審查結果與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勾選欄」等乙節,按本案送請原3位外審委員釐清審查意見書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除依上開第462號解釋意旨再次尊重原外審委員意見外,其所為調整項目與分數當然亦應請其明確表示,否則俟後被告各級教評會亦無從作成決議,且該表格係就審查意見作補充說明,被告並無任何預設立場,亦無任何有暗示外審委員應將評分調整較第一次之分數為低之情形。
換言之,原外審委員第2次的審查補充除審查意見可能增加「正面肯定」與「負面評價」之意見外,所評分數亦可能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是以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惟僅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其作法乃完全尊重外審委員的專業判斷與審查意見。
㈧上開A委員於補充審查意見中明確指出「···本人推薦周副教授升等,乃是期許周副教授能夠針對其代表著作之缺失予以改善。
倘若周副教授無法改善,則教評會針對審查意見內容,決議不予通過,亦是可理解的。
周副教授宜當以此為戒,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
是以被告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正是A委員可以理解的,A委員同時仍盼原告以此為戒,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更是善意的告知與提醒;
惟原告起訴狀逕為解讀「A委員於原告尚未改善專門著作之缺失前,仍表示願意就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予以推薦」之說法,顯有誤會。
㈨本件原告升等教授案未獲通過,乃係原三位外聘審查人本其學術專業而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外文系教評會以原告之著作外審成績為75分、76分、70分,平均分數為73.67分,未達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平均分數達75分之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據以否准原告升等為教授,並無不合。
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本件:⒈被告系教評會於99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並於9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未通過升等之結果,當時系教評會之理由即認定:著作外審有「評分與審查意見有出入」之瑕疵:其內容為「有一位審查人於意見表上各項優點全勾選,但在審查意見表上多所保留。
例如:『各篇代表作宜強化統整』、『令讀者感到突兀』、『標題相當空泛難以呈現論述重點』、『並未有明確的結論』及『建議整體架構宜更明確』。
爰認為該外審委員的所述評語與所給分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等語。
顯見本件被告系教評會在一開始即已查覺原告之著作外審其中A外審委員(給予原告最高分85分之外審委員)的審查結果明顯具有所述評語與所給分數不一致之瑕疵存在。
⒉嗣後原告提起訴願雖經教育部100年11月1日臺訴字第1000176297A號訴願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系教評會101年1月18日第3次召開會議,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被告以101年2月15日暨校外字第1010001632號函通知原告,其理由仍認著作外審委員的審查結果明顯具有所述評語與所給分數不一致之瑕疵,而系教評會已載述具體理由:「...而即使給分最高的A委員,其評語亦再點明其質方面有不足之的問題,『惟各篇代表作皆極具企圖心,宗教與文學討論似各自獨立,宜強化統整。』
、『以第二篇主要著作為例,該篇文章並無Abstract提供讀者導引,在Introduction部分僅提及Thomas Aquinas、Ernst、McCabe、Kerr等為討論的內容,並未提及James Joyce的小說來闡釋Aquinas理論,令讀者感到突兀。
類似的情況亦出現在代表作第一篇Literary Perspectives onthe Eucharist,該篇文章內文的標題The Issue Is Joined(頁1)、The Discussion(頁3)、Murphy,s Approach(頁17),這些標題相當空泛難以呈現論述重點』、『全文於頁32終止並未有明確的結論』及『建議整體架構更明確,至少文章的內容結構應與文章副標題所示的JohnDryden、T.S.Eliot、Herbert McCabe對應』等等...A委員雖肯定申請人之研究『企圖心』、歷年研究中之『連貫性』、『自成系統』以及『其努力值得肯定』等等,惟升等所要求者,為申請人已達成之具體學術成果而非抽象之特質,該委員對申請人具體成果之評語,卻多所保留(此點已於前二項說明)。
再者,A委員於優缺點勾選處,將各項優點全數勾取,卻在審查意見書上多所保留(亦已如前項所陳)。
爰認為該外審委員的所述評語與所給分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等語,顯見A外審委員的審查結果對原告著作評語上敘明諸多缺點,但所給原告確是明確較優,顯見A外審委員的審查結果於形式上十分明顯具有評語與分數不一致之瑕疵存在。
⒊嗣經原告再提起訴願,教育部審理後再度撤銷被告101年2月15日暨校外字第1010001632號函處分,並請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然該次訴願書另亦表明:「況縱認A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定分數不一致,尚非不得再請該審查人釐明其真意為何,亦難逕捨既有之專業審查意見,而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另為論斷」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即函請教育部釋示略以:「...二者有不一致情形,尚非不得再請該外審人員釐明其真意為何。
...」教育部已明確詮釋,被告可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為何。
基此,被告乃再依教育部來函指示,各別再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分數及評語不一致之情形。
⒋之後經原三位外審委員再次檢視審查結果,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
而其中A委員審查意見補充說明「...本人推薦周副教授升等,乃是期許周副教授能夠針對其代表著作之缺失予以改善。
倘若周副教授無法改善,則教評會針對審查意見內容,決議不予通過,亦是可理解的。
周副教授宜當以此為戒,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
並調整分數為75分,由A委員之補充說明即可明確知悉:A委員於99年12月7日審查時確實已明確指出原告著作具有若干缺點,而其原意係希望原告能改善該些缺點,今其見原告並無法改善其著作之缺點,故亦認為原告應當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且又將分數調降為75分,顯見A委員亦認同原告送審之著作並未達可推薦升等之情況。
故其當初第一次審查評定原告之分數為85分,其評分係有明顯之錯誤存在。
⒌因此,本件經由原三位外審委員再次檢視審查結果,A委員亦認原告應當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且又將分數調降為75分等情,即可知悉原始之外審審查A委員之審查結果確實存在有評語與評分不一致之錯誤瑕疵,因此被告系教評會認定外審審查A委員之審查結果存在有評語與評分不一致之錯誤瑕疵,而未准予原告申請升等,嗣後依教育部訴願決定之意旨,請外審委員再次檢視審查結果,最終結論為A委員亦認原告應當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且又將分數調降為75分,足證A委員一開始之評分確有錯誤,因此被告教評會未准予原告升等案之申請,係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
⒍末查,本件最終被告請原三位外審委員再次檢視審查結果,三位外審委員所評定成績為75分、76分、70分,平均分數為73.67分,並未達被告之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之標準,因此被告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並無違法,且原告必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外審委員最終之判斷,惟本件原告其訴訟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已為第二次著作外審、更改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空泛理由,另質疑被告影響外審委員審查獨立性,亦屬臆測且毫無根據之說法,因此原告顯未能提出動搖外審委員本件最終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的具體理由,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另原告質疑被告係已實質要求外審委員實施「第二次著作外審」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云云,惟:⒈本件被告外文系教評會所為送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意見書其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此正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因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定分數有不一致之瑕疵,本應得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明其真意為何。
是以此為尊重外審委員專業意見之具體做法,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觀之,並無逾越「一次著作外審」之情形,亦與「一事不再理」無涉,更無「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
⒉再者,被告送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意見書其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亦係依教育部訴願決定之意旨。
且依教育部102年2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20363A號訴願決定之意旨亦認「訴願人雖主張系教評會並無再次辦理著作外審之權限,然系教評會係以3位審查人之審查結果有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情形,無法得知其真意,有請渠等釐清之必要,乃由外文系請原3位審查人再次檢視審查意見,並非將訴願人之著作重新送其他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自不生系教評會有無再次辦理著作外審權限之問題」。
足認被告送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意見書其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並非係如原告所指係進行「第二次著作外審」。
⒊另按「上訴人於重為處分前再將符合被上訴人送審前之上開專門著作1篇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據以作成系爭處分,與前開確定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即無違背。
原判決自應調查、審認上訴人憑以作成系爭處分之外審委員對於送審之被上訴人著作所為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並對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與所為決議有否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予以審查、判斷,將其判斷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扣除,另行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再依重新送審之結果,否准被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仍有未合』,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將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同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亦肯認該案中之大學將教師之著作送第二次著作外審並無違法,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嗣後發回之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亦認定第二次著作外審並無違法,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本件被告舉該案例係舉重以明輕,上開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尚認大學就教師著作再送第二次著作外審並未違法、違憲,而本件被告系教評會僅係依教育部訴願意旨再請外審委員釐清其評分與評語不一致之瑕疵,其真意為何,被告所為非係第二次著作外審,僅係請外審委員確認其真意為何,被告更無違法,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精神,併予敘明。
本件曾經原告再提起訴願,教育部審理後再度撤銷被告101年2月15日暨校外字第1010001632號函處分,並請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後被告本係決議再另送3位外審委員辦理著作評審,惟原告對此亦曾提出聲明書表達反對之意見,嗣後被告並未再另送3位外審委員辦理著作評審,而系教評會再決議乃係依教育部來函指示再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亦將此部分辦理意旨通知原告,惟原告知悉此事後並未再提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原告並未反對被告再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的作法,今原告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結論係對其不利,即稱被告再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作法違法,顯見原告係以結論對其不利即主張該作法違法,令人有「昨是今非」之感,原告之主張亦顯有違誠信原則,併予敘明。
另原告主張被告系教評會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獨立性,其理由略以:⒈被告於第二次重為處分而請外審委員釐清評分之真意時,竟擅偽製作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該表格竟增設有維持原審查結果與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勾選欄云云,惟本件被告送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審查意見書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除依上開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再次尊重原外審委員意見外,其所為調整項目與分數當然亦應請其明確表示,否則嗣後被告各級教評會亦無從作成決議,且該表格係就審查意見作補充說明,被告並無任何預設立場,亦無任何有暗示外審委員應將評分調整較第一次之分數為低之情形。
換言之,原外審委員第2次的審查補充除審查意見可能增加「正面肯定」與「負面評價」之意見外,所評分數亦可能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是以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惟僅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其作法乃完全尊重外審委員的專業判斷與審查意見,並無主導或影響外審委員審查獨立性之情事。
⒉被告系教評會歷次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足徵被告系教評會不欲原告通過升等之預設立場甚為灼然云云,惟如前開所述,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係存在有評分與評語不一致之瑕疵,在此瑕疵未能釐清之前,被告系教評會當然無從同意原告之升等案,並非被告系教評會存有預設立場而毫無正當理由即不予通過原告升等案。
⒊被告系教評會以釐清真意要求三位外審委員重為審查,外審委員豈有可能不知系教評會預設立場,而遭系教評會指名評分與審查意見有出入之A委員殊無可能增加評分,而僅有可能減少評分之餘地云云,惟本件即係因被告系教評會認為外審委員之評分與評語有不一致之情事,才要請外審委員釐清真意,外審委員(尤其是A委員)如認其評分無更動之必要,仍可於補充意見中說明,其給分之標準及何以評語中就原告之著作有諸多缺點,最終仍給予原告85分之高分,被告本無要外審委員「一定要」減少評分,而最終係A委員自認原告應當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且又將分數調降為75分,其已自承當初給予原告之85分係有違誤而予調整,此係因其認當初之評分有誤,其絕無受到被告任何影響,因此原告主張外審委員受到被告之影響,純屬原告之臆測毫無根據可言。
⒋再者,依教育部102年2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20363A號訴願決定之意旨,教育部亦認「難以認定暨南大學有操控審查方向、要求審查人更改分數或第2次審查意見係出於暨南大學誘導等情形」。
益證原告所主張被告系教評會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獨立性,並無任何根據,難以採信。
另原告主張本件外審委員所為之評分猶如國家考試閱卷委員所評給之分數不得要求閱卷委員再次評閱重行給分云云,惟本件係屬教師升等就原告之著作請外審委員審查,其性質與內容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考試閱卷之情事完全不同,原告將之比擬並非合適,且外審委員之評分、評語正確與否攸關教師得否升等,被告為求慎重並非不得請外審委員確認其評分與評語是否正確(且教育部訴願意旨亦肯認被告得再請外審委員釐清真意),因此原告所舉國家考試與本件教師升等著作審查,二者是不得相提並論。
綜上,本件原告升等教授案未獲通過,乃係原三位外聘審查人本其學術專業而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外文系教評會以原告之著作外審成績為75分、76分、70分,平均分數為73.67分,未達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平均分數達75分之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據以否准原告升等為教授,並無不合。
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實體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法第1條、第2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等3項...研究應依據外審成績評定分數,並應由系所中心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各辦理1次著作外審,每次應送請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3人審查,3位評審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達75分且至少2位評審委員評分達70分,始得併同教學、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經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審議。
...」、「研究成績須3個外審成績平均達75分且其中至少兩個達70分,始得併同教學、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
亦為98年6月17日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之評審辦法)及97年6月12日修正通過之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4條所規定(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是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據以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則大學院校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㈡本件原告係被告外文系副教授,於99年9月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
被告將其著作送請A、B、C等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評定分數為85分、76分、70分,審查結果為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
外文系系教評會認原告之研究表現不足、參考著作不足,有1位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被告院教評會決定原告申覆有理由,系教評會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系教評會再次審查結果,以該會就原告之整體表現(含著作外審意見)進行審查,並經委員充分交換意見,深入討論後,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
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以原告之著作經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均評給70分以上,且平均分數已達75分,符合行為時被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4條(按為97年6月12日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規定,系教評會應即將研究成績併同教學、服務成績送院教評會複審。
然系教評會未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而足以動搖審查人專業判斷之理由,僅擷取審查意見中缺點部分之文句,執為否准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論據,難謂客觀、公平、公正,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不符,乃以100年11月1日臺訴字第1000176297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第1次重為處分,系教評會以原告之著作在量、質與獨著性等方面均有不足,而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1位推薦,1位不推薦,1位勉予推薦並評給近於底限之分數,評價兩極,其中推薦原告升等之A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認原告之學術貢獻不足以升等為該學門之教授,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
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除持與前次訴願決定相同之理由外,並指明縱認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並非不得再請該審查人釐清其真意為何,尚難逕捨既有之專業審查意見,而由系教評會另為論斷,而以101年5月30日臺訴字第1010066736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第2次重為處分,將原告之著作再送請A、B、C等3位審查人釐清其審查意見之真意。
A審查人調整評分為75分,並變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B、C審查人則維持原評定分數及審查結果。
外文系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原處分(即101年11月28日暨校外字第1010015060號函)函知原告略以:「台端(即指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前經前述原3位外審委員再次審查結果,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
...本校外國語文學系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並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及該系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11條(按此為101年5年16日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與未修正前之第14條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外審委員釐清後成績平均分數未達75分,不符上開提院複審之規定,...」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周曉青升等教授著作審查意見、外國語文學系99年暨大外文系通字第990001號通知書、人文學院100年2月10日暨校人院通字第1000210號通知書、教育部100年11月1日臺訴字第1000176297A號訴願決定書、國立暨南國際大學101年2月15日暨校外字第1010001632號函、教育部10 1年5月30日臺訴字第1010066736A號訴願決定書、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外國語文學系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紀錄、請A、B、C審查人釐清函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有A委員、B委員及C委員3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外國語文學系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紀錄、國立暨南國際大學101年11月28日暨校外字第1010015060號函、教育部102年2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20363A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係憑第二次之外審結果作出原處分,已逾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
即申請升等案已不容系教評會就原告之專門著作再生評語與評分是否有不一致之質疑,否則已實質要求外審委員實施第二次著作外審,且被告系教評會實質上卻就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原處分破壞原告對第一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
被告多次罔顧第一次外審評分之結果,執意不將原告升等申請案送交院教評會複審,並製作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該表格竟增設有維持原審查結果與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勾選欄,被告系教評會明顯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獨立性等語,然查:⒈被告101年11月28日暨校外字第1010015060號函之重為處分,係以3位審查人對原告之著作審查結果,有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情形,乃請該3位審查人釐清其審查意見之真意。
A審查人調整評分為75分,並變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另補充說明其99年12月7日第1次審查意見,大體上肯定原告在研究著作之努力方向,然同時提出3點技術性問題請原告補正,並明確指出原告之著作有下列缺點:「各篇代表作皆極具企圖心,宗教與文學討論似各自獨立,宜強化統整」「第2篇主要著作...並無Abstract提供讀者導引...在頁688作者突然以James Joyce的小說來闡釋Aquinas理論,令讀者感到突兀。」
「第1篇...標題相當空泛難以呈現論述重點...全文...並未有明確的結論」「建議整體架構宜更明確,至少文章的內容結構應與文章副標題所示...對應...,且有明確的前言以及結論,以提高論文的學術價值」;
其推薦原告升等,乃期許原告能夠針對代表著作之缺失改善,倘無法改善,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案,亦可理解,原告宜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提出送審申請;
為避免評語與評分造成困擾,爰調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96頁反面A委員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
B、C審查人則維持原評定分數76分、70分及勉予推薦、不推薦之審查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7頁)。
有A、B、C審查人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1月3日、10月26日出具之3份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該3位審查人本其學術專業而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尊重。
因而系教評會以原告之著作外審成績為75分、76分、70分,平均分數為73.67分,未達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及行為時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4條(按101年5月16日100學年度第5次校評會修正通過之作業要點則為第11條)規定平均分數達75分之標準,於101年11月20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案(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49頁該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暨校外字第1010015060號函據以否准原告升等為教授,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外文系教評會所為送請原3位外審委員釐清意見書其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此正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於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定分數不一致情形,應得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為何,由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釐明之真意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參考及依據,況被告亦以101年8月30日暨校外字第1010010873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101年9月19日臺訴字第1010168911號函示略以:「...。
二、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旨揭本部訴願決定已指明貴校所稱外審人員於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所勾選優點項目及所填寫審查意見,綜合評量結果觀之,難認有評語與評定分數不一致或其判斷、評量有違法、顯然不當情形;
又縱認二者有不一致情形,尚非不得再請該外審人員釐明其真意為何。
...」(見本院卷第74頁該函),可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此乃係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觀之,除被告或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因而,被告並無逾越「一次著作外審」之情形,核與「一事不再理」無涉,亦無「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以第二次之外審結果作出原處分,已逾越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並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系教評會實質上卻就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原處分破壞原告對第一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乙節。
查本件被告送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審查意見書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除依上開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再次尊重原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外,乃係就其所為調整項目與分數應請其明確表示,否則嗣後被告各級教評會亦無從作成決議,且該表格係就審查意見作補充說明,被告並無任何預設立場,亦無任何有暗示外審委員應將評分調整較第一次之分數為低之情形,因而,原外審委員第2次的審查補充除審查意見可能增加「正面肯定」與「負面評價」之意見外,所評分數亦可能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出現,並非被告外文系教評會所得主導、掌控或影響其審查之獨立性,否則無須再送請原三位外審委員釐清與說明。
是以本件為審查人之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僅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此乃完全尊重外審委員的專業判斷與審查意見,並無主導或影響外審委員審查獨立性之情事。
況因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係存在有評分與評語不一致之瑕疵,在此瑕疵未能釐清之前,被告系教評會以此事由而不同意原告之升等案,並非被告系教評會存有預設立場而毫無正當理由即不予通過原告升等案。
且本件係因被告系教評會認為外審委員之評分與評語有不一致之情事,才要請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外審委員(尤其是A委員)如認其評分無更動之必要,仍可於補充意見中說明,其給分之標準及何以評語中就原告之著作有諸多缺點,最終仍可維持給予原告85分之結果,被告本無要外審委員「一定要」減少評分,而係A委員自認原告應當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行提出送審申請,且又將分數調降為75分,其顯已自承當初給予原告之85分係有違誤而予調整,或是否係因認其當初之評分尚屬有誤,而有予以調整之必要,自非受到被告任何影響。
而該等委員已就原告代表著作及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審查評分,並詳予說明給分之理由,乃本於學識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而應予以尊重;
是本件被告請原三位外審委員再次檢視審查結果,三位外審委員所評定成績為75分、76分、70分,平均分數為73.67分,並未達被告之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現行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按97年6月12日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為第14條)之標準,因此被告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並無違誤,即被告外文系教評會係依據原3位審查意見之委員所釐清之最新分數與意見,召開該系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決議: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並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及現行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以原外審委員釐清後成績平均分數未達75分,不符上開提院教評會複審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由被告以101年11月28日暨校外字第1010015060號函(原處分)知原告略以:「台端(即指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前經前述原3位外審委員再次審查結果,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
...本校外國語文學系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並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及該系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11條(按此為101年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外審委員釐清後成績平均分數未達75分,不符上開提院複審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
而原告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自應尊重外審委員最終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教評會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並無任何根據,而為原告之臆測,所為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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