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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李德財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參 加 人 陳元生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元生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告與參加人(即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進行民事訴訟中,本件原告所提起民事訴訟係請求參加人剷除於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49-1及49-2部分之水泥地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本件原告,若本件原告勝訴,則參加人將面臨無道路可通行,參加人合法建築之房屋亦將因未連接道路而有被撤銷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窘境,該案件進行至二審(即臺中高分院),經二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表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49-1及49-2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本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之回覆,於其與參加人之該另案訴訟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段4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49-1及49-2部分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臺中高分院裁定停止該另案之訴訟,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該案之訴訟,依臺中高分院之裁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端視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認定之行政處分有無被撤銷而定...,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為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本件訴訟結果關係參加人與本件原告之該另案民事訴訟之勝敗,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影響及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且參加人亦為訴訟參加之聲請,而兩造對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亦不否認,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為鄰地地主(即陳元生)有參加訴訟之必要,並有參加人所提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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