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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燕清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鄭基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0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
而「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
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7判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新復南段500地號抵費地標售作業,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10028893號函通知毗連該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萬光明及原告,請依限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購。
原告未於期限內回覆是否優先購買,僅萬光明於101年2月24日回覆並提出土地意願承購書,被告遂以101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1010040000號函同意由訴外人萬光明承購。
原告不服,主張未合法收受上開優先承購通知函,致未如期回覆優先承購之意願,請求撤銷被告101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1010040000號函,並回復原狀更為重新送達等語,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行政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標售抵費地之行為,核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系爭函由萬光明優先承購,其唯一憑據係以民國101年2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10028893號函經合法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回覆是否申購,即視同放棄優先承購,固非無見,惟被告乃抵費地處分之主管機關,事關人民權益甚鉅,並非一紙送達回證即可主觀印證合法送達,應客觀審慎調查被通知人之戶籍有無遷移,二者缺一不可始為正確無誤,為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自不待言。
然本件被告101年2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10028893號函自始未合法送達,即不生法定效力。
㈡被告為辦理本件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之規劃、監測、分配之主管機關,立於公法人之地位與人民直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力,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否則於分配土地發生差額地價補繳之強制執行案件,為何不逕送普通法院強制執行,卻以公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據以強制執行,難道扣繳差額地價就是公法上的權利行使,請求訴願救濟就屬私法範疇,其權利與義務之不對稱,更難令人民甘服。
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故本件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無可推卸,且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標售抵費地之行為並未載明為私法關係,綜觀該條例亦未敘述如有糾葛應以普通法院為管轄機關,僅憑內政部訴願之片面決定,如何讓人民相信政府威信何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04980號)及原處分(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1010040000號函)均撤銷等語。
四、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
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2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本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並應於公告標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優先購買。
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3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新復南段500地號抵費地標售作業,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2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10028893號函通知毗連該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萬光明及原告,請依限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購,原告未於期限內回覆是否優先購買,萬光明則於101年2月24日回覆並提出土地意願承購書,被告乃以101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1010040000號函同意由訴外人萬光明承購,乃被告與訴外人萬光明間標售抵費地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承諾,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
是本件被告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新復南段500地號土地標售時,其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就標售機關即被告與萬光明間買賣關係應否成立有所爭執。
惟行政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標售抵費地之行為,核為私權關係之爭議,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而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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