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210,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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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柏青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鍾朝恭
訴訟代理人 顏鐘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102公審決字第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之政風室主任,於民國93年3月31日自願調任被告之秘書(現職)迄今。

被告以該秘書職務非主管職務,自原告93年4月份員工薪資發放通知單,刪除其主管職務加給迄今。

原告以100年12月7日申訴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請求補發主管職務加給,經該會以100年12月14日公保字第1000018512號函(下稱保訓會100年12月14日函)覆略以:原告應先向服務機關為請求,俟該請求遭否准時,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嗣原告分別以101年5月2日及8月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銓敘部(下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前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均稱人事行政總處)請求補發主管職務加給,經銓敘部100年5月10日部銓一字第1013603242號函(下稱銓敘部100年5月10日函)及人事行政總處100年8月6日總處給字第1010045421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0年8月6日函),以非該事件權責機關,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100年8月16日水中人字第101530384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依據93年6月11日頒布的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0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的規定貳第3條規定,局長室的秘書承局長、副局長之命,襄助綜理被告行政幕僚業務。

且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之內容,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且實際負責領導責任,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故被告應核發秘書職務加給予原告。

(二)次依被告組織編制表有三層,原告屬於第一層主管之秘書職務,現在主任工程司可以領主管加給,但原告卻不可以領,這是非常不合理。

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的秘書卻可以領主管加給,因機關大小不同,被告管理6個縣市,有兩個副局長,而三河局僅有一位副局長,但卻把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刪掉非常不合理。

人事行政總處88年11月16日88局給字第024437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88年11月16日函)內有說到:「在組織法規中未經規定,純係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而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

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2分之1,以上兩項規定互相牴觸。

一個機關裡面有兩個秘書,就不能領主管加給,這是依據行政命令,但是後來訂定的,一級單位叫秘書長,二級單位以下叫主任秘書或秘書,法有明定,原告秘書職務就是幕僚長的秘書。

人事行政總處卻以62年8月20日62局肆字第24141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62年8月20日函)搪塞,但40年前的法令與現在不同,為何三河局的秘書就能領主管加給,而原告依法有據,卻不能領該加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8月1日申訴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秘書主管職務加給(自93年4月1日至原告離開秘書職務時止)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人事行政總處62年8月20日函釋意旨,各機關依組織規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1人者,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特支費(即主管職務加給)。

又所稱「僅設秘書1人」依人事行政總處88年11月16日函釋意旨,係指依據組織規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其編制上亦僅置秘書1人,其職責相當於主任秘書之情形下,擔任秘書職務者,始合於比照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次按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組織通則(下稱水資源局組織通則)第6條規定,各局置秘書2人至4人,依上開人事行政總處函釋意旨,被告所屬秘書未符合核發主管職務加給。

再按原告向人事行政總處就補發其主管職務加給提起申訴,經該總處函轉被告依規定逕復,被告以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均否准在案。

綜上,原告93年3月31日由被告政風室主任調任秘書迄今,係承被告局長之命襄助綜理被告行政幕僚業務,惟依上開人事行政總處函釋,其擔任秘書職務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無補發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3年3月、4月份員工薪資發放通知書(原告自93年4月份起即無主管職務加給)、101年8月1日申訴書、人事行政總處100年8月6日函、被告原處分、原告101年10月11日復審書(含原告101年9月14日、9月19日申訴書、9月21日再申訴書)、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01年8月1日申訴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秘書主管職務加給(自93年4月1日至原告離開秘書職務時止)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同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而依上開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

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2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第3項)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

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2分之1。

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1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加給又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職務加給」係指對主管人員或職業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所為之給與,凡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而公務人員之俸給,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行之;

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亦悉依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二)依上開法令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對象,可分為以下四類,除該四類人員外,其餘之公務人員依法均不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若違法支給者,審計機關依法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而該四類人員詳述如下: 1、依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為主管人員,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

2、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該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

3、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雖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如在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按該辦法於90年3月30日由考試院以(90)考台組貳一字第01877號令及行政院(90)台人政給字第21042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4、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2分之1。

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1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次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之授權,所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署視實際業務需要,得於重要地區及河川流域設各區水資源局及各河川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再依該條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水資源局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各局置主任工程司1人,職務列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

秘書2人至4人,課長7人至9人,正工程司18人至33人,職務均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其中課長6人至9人,由正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11人,職務得列簡任第10職等;

...。」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之組織通則設置秘書2人至4人,並非1人,且未設置主任秘書,又各該秘書之職務均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不分軒輊,而無高低職位之分別。

按上開人事行政總處62年8月20日函釋規定:「各附屬機關依組織規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1人者,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特支費。」

而該函釋所稱「僅設秘書1人」,依該總處88年11月16日函釋略以:「...係指依據組織規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其編制上亦僅置秘書1人,其職責相當於主任秘書之情形下,擔任該秘書職務者始合於比照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查上開函釋,係人事行政總處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意旨相符,僅在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經查,被告上開組織通則規定,編制上被告之組織雖未設置主任秘書,但其設置秘書2人至4人,並非1人,且未設置主任秘書;

又被告之各該秘書之職務均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不分軒輊,而無高低職位之分別,故各該秘書之職責亦無相當於主任秘書之情形,自無依上開函釋意旨比照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上開函釋與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互相牴觸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再依前揭法令規定,就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四類人員之資格逐類加以審查如下: 1、依被告組織通則規定,原告擔任秘書之職務,並非該組織通則所規定為主管人員,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已如前述。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何種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該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之情形。

3、又原告係93年3月31日自願調任被告之秘書迄今,並非在90年3月30日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且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亦甚明確。

4、另依被告組織通則規定,其設置秘書2人至4人,各該秘書之職務均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故原告係屬薦任而非簡任之公務人員,其縱然有職責繁重之情形,被告之機關首長依法亦無從衡酌原告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之餘地。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依前揭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3條第1項及水資源局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四級機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參照)。

再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0條規定:「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

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1人至3人,稱副秘書長;

其中1人或2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1人應列常任職務。」

被告為二級以下之四級機關,雖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但依水資源局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未依法設置主任秘書;

且被告所設置之秘書有2人至4人,並非1人,依法均不得比照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0條規定,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依被告98年4月1日所編印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貳、表內各級人員職掌:...三、局長室秘書承局長、副局長之命,襄助綜理本局行政幕僚業務。

...十一、各級承辦人員(正副工程司、專員、工程員、調查員、辦事員)承各課室及管理中心主管之命,分別處理本分層負責表所列公務項目及上級交辦業務。」

該明細表參、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部分:一、政策及法令:工作項目:⑴水利之方案、專案(執行)計畫之陳報。

⑵該局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案件。

⑶向上級機關請示法律及法規命令之適用。

⑷依據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照例准駁事項。

⑸各機關對外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公(發)布、修正、廢止或釋示案件之轉知。

其權責劃分為:第一層分成局長、副局長及秘書或主任工程司三個部分,第二層為單位主管,第三層為主辦人員。

上述⑴至⑶均由局長核定,⑷由副局長核定,⑸由秘書或主任工程司核定。

另二、行政處理之工作項目:⑴監察院調查、糾正、糾舉之處理及陳報。

⑵立法院或監察院函轉人民陳情、陳述案件之處理。

⑶立法院或監察院質詢及查詢案件之處理。

⑷訴願案件之處理。

⑸國賠案件之處理。

⑹人民一般陳情案件之處理。

⑺採購稽核小組查核案件處理。

其中⑴、⑶至⑸部分,均由局長核定;

⑵由副局長核定;

⑺由秘書或主任工程司核定。

另第二層為單位主管,第三層為主辦人員。

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內容,係就其內部事務如何分層負責執行加以明定,以完成其任務;

詳言之,被告之政策、法令及行政處理等業務,均係由第三層之各級承辦人員承其上級長官之命,分別處理該分層負責表所列公務項目及上級交辦業務,再經第二層各單位主管批示後,最後由前揭第一層之人員加以核定。

以上規定之重點,在於被告內部事項如何分層負責執行,以完成其任務,而於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所列之人員,是否為組織法規所規定之主管人員及有無實際負領導責任乙節,尚無關連,亦即,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非就被告內部人員是否為主管人員,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所為之規定,已甚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其為主管人員,被告應依法核發其主管職務加給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5條規定:「各局置局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副局長1人,職務列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襄助局務。」

第6條規定:「各局置秘書1人,正工程司9人至18人,職務均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由此可見,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除了設置局長、副局長之外,編制上僅有秘書1人,且無主任工程司之設置,符合上開人事行政總處62年8月20日及88年11月16日函釋意旨,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給秘書主管職務加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秘書97年5月及不詳年月之薪資發放通知單附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依法核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該局發給其秘書之主管職務加給,而被告不支給原告秘書之主管職務加給,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依法核無不合。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其自93年4月1日至離開秘書職務時止之秘書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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