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211,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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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經訴字第1020609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苗栗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以其新增進用設籍於苗栗縣之縣民多人為其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規定,多次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助,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分別以100年3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00045129號、100年5月16日府商工字第1000095082號、100年6月2日府商工字第1000109227號、100年6月7日府商工字第1000110905號、100年7月13日府商工字第1000139328號、100年9月8日府商工字第1000183481號及100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1000232213號等7函(下稱系爭7件核准函),核發新臺幣(下同)72萬元、12萬元、36萬元、96萬元、60萬元、180萬元及228萬元,總計684萬元之補助款。

嗣被告核認原告之苗栗廠,其事業主體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按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以101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1010107529號函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加計利息(以101年1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被告所為撤銷前所誤准之系爭7件核准函,並追繳已發給之補助,固無不合,惟有關本案所應加計利息之計算,於法則有未合,以101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28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於101年11月5日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重為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加計利息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之處分,其中加計之利息仍以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改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起算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苗栗縣設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下稱原告苑裡分公司),前於100年間因新增進用多名苗栗縣民為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之規定,多次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助。

第一次送件申請時,檢附之文件包括分公司及原告苗栗廠營業文件。

然經被告告知,以申請名義人為原告苗栗廠即可,原告遂依被告指示並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申請補助作業,並經被告於100年間以系爭7件核准函核准共計684萬元補助款,然被告嗣後卻以101年11月5日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

㈡原告苑裡分公司及原告苗栗廠為同一主體,不論以何名稱申請補助款,均無礙申請補助款之事業主體為原告苑裡分公司之認定,被告於100年間同意核發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屬於合法行政處分,被告撤銷前揭處分並非適法:1.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第1條明定:「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獎勵投資人於本縣投資之同時,多加進用設籍本縣之縣民,提升本縣縣民就業機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者。」

可知該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乃鼓勵投資人至苗栗縣投資,且藉由投資之同時,進用設籍苗栗縣之縣民,除促進苗栗縣經濟繁榮,同時亦提高苗栗縣民就業機會。

2.上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就得申請之投資人資格,明文規定係於苗栗縣完成商業登記之公司組織,且無排除設籍苗栗縣之工廠組織,則原告苗栗廠之工廠登記證,係經被告工商發展局代發,且有其統一編號,顯屬設籍並於苗栗縣完成登記之組織,屬適格之申請人;

又原告苑裡分公司,亦係設籍於苗栗縣,並領有統一編號,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亦符合該條之規定。

是原告無論以苗栗廠或苑裡分公司為申請人,均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3.不論是原告苗栗廠或原告苑裡分公司,其名稱雖有不同,但實為同一主體,此由二者營業地址均為苗栗縣苑裡鎮國光巷35號可證,此外,兩者內部之人員配置、現場管理者均未有異,二者無論裡外,均為同一組織,並不因名稱歧異而有別,原告苗栗廠名義上雖為原告下設之組織,但實際上與原告分公司有緊密關連性,無法切割。

故儘管二者名稱有殊,仍無礙於其實質上為苑裡分公司之主體認定。

4.又原告苑裡分公司為設籍於苗栗縣之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所據以申請補助款之進用員工,亦均為苗栗縣民,與上揭自治條例之申請補助條件及進用苗栗縣民之立法目的均相符。

反之,若以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論點,僅因原告苑裡分公司與原告苗栗廠間形式上名稱差異,而忽略工廠之營業地點及經營管理(廠長)未有生變之事實,恣意否決其補助款之申請,必大幅降低在地經營之企業進用苗栗縣民之意願,更甚者,因無投資之誘因,而不再續於苗栗縣投資之不利結果,與上揭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5.由上揭自治條例立法目的觀之,所重者毋寧鼓勵投資人於苗栗縣投資,並於投資之同時進用苗栗縣民,故申請者是否為在地之企業,符合補助之要件,應以實質認定為妥,而非拘泥於組織之名稱、形式及隸屬為何,始能達到其立法目的。

此亦為何100年間被告多次同意將「億光公司苗栗廠」名義申請之補助款撥付原告之初衷,故被告系爭7件核准函同意核發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屬於合法行政處分。

6.或有論者,上揭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公司不包含分公司,惟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均為公司組織,其差異性僅為獨立之法人格之有無而已。

復參以該自治條例之目的在於獎勵企業在地投資,進用當地人民,至於該企業為分公司或總公司應非所問。

再細繹該自治條例之文義,並未有「法人資格」要件之限制,被告如此限縮解釋,顯然係恣意增加該自治條例所無之限制,於法未合,故「億光公司苑裡分公司」仍得為聲請補助款之事業主體,本件雖以「億光公司苗栗廠」名義為申請人,然二者實際上為同一主體,實質上與原告分公司為申請名義人無異。

退步言,縱被告認原告以苗栗廠為申請人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申請補助案件文件不全者,由本府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經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補正,然被告逕以撤銷原授益處分,而未通知原告補正申請,亦違反上揭實施辦法。

7.原告苗栗廠原稱原告苑裡分公司苑裡廠,隸屬苑裡分公司下轄,僅係內部管理問題,而於98年3月17日改隸於原告總公司而改稱原告苗栗廠,惟其內部之人員、管理組織並未生變動,在地經營之事實仍持續,符合該自治條例之目的。

原處分僅拘泥於原告苗栗廠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原告之法律形式上判斷,忽略二者實質上為同一主體之事實,率行駁回補助款之申請,顯有未洽。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7件核准函所為補助款之處分與上揭自治條例有違,原告之信賴亦值得保護,被告不得撤銷之: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規定,可知授益處分之撤銷,應考量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若授益處分違法,自應撤銷,惟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而已取得利益或身分者,撤銷應受限制,否則將致人民利益受損,此時應考量撤銷授益處分所追求之公益與人民之信賴利益何者為大,以決定能否撤銷授益處分。

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反面解釋可知在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處分機關應維持原處分,不得恣意撤銷之。

2.本件申請初始,經原告電詢被告承辦人謝興貴有關補助款申請要件及程序,經承辦人表示可以原告苗栗廠為申請人,原告始以苗栗廠為申請名義人,已如前述。

若被告當時認為原告苗栗廠不具有申請補助款之資格。

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實施辦法第4條:「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一、申請補助案件文件不全者,由本府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經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被告除有審查義務外,亦可於審查後,通知申請人補正,未能補正時,被告得逕予駁回申請。

然被告審查後非但無要求補正資料,更核准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因被告所為,顯已有信賴基礎。

復因有上述信賴基礎,原告認為該自治條例創造原告、被告及苗栗縣民三方共贏之局面,故增加進用苗栗縣民,可由原告先後補助款申請自12萬元一路增加至228萬元乙情可證,故原告就此外觀上亦有信賴表現。

再輔以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事項,蓋原告係因被告承辦人告知,始以苗栗廠為名義申請人,並詳實提供必須資料,前後被告尚為7次補助款之核准,可證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尚不能以行政機關自身作成行政處分之過失,而排除原告所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3.在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所為補助款之處分。

縱被告主張因該自治條例設有補助2千人上限之規定,故應以符合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之投資人為對象,而認原告之信賴利益顯不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利益,然如此論述顯倒果為因,蓋若欲符合該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應為公司組織是否實際投資苗栗縣,以及是否進用苗栗縣民,至於公司名稱、形式為何,應非重點。

原告係實際進用苗栗縣民後始獲得補助款,並非獲得補助款後再進用,故原告所為不但具信賴利益,同時亦符合該自治條例所欲追求之公益及立法目的。

訴願決定僵化地適用該自治條例,以補助上限為2千人為由,並未舉證是否有何事業主體因此被排除於補助範圍外,率行認定原告信賴利益小於公益,稍嫌速斷,自不可採。

㈣系爭7件核准函所為補助款處分,可透過行政處分之轉換治癒其瑕疵,無庸撤銷之:1.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第103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瑕疵行政處分之轉換,乃係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政處分,使違法行政處分所包含之合法部分,繼續維持其效力,以確保行政處分合法部分之實施及安定。

又瑕疵行政處分轉換之要件,依學說見解,需違法行政處分存在,此違法行政處分與轉換後之他行政處分具相同目的,以及需具備作成轉換後之他行政處分之程序及實質要件。

2.本件若鈞院認為被告嚴格適用上揭自治條例,於法有據,進而認定系爭7件核准函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否認之),然依上揭自治條例之條文解釋,以苑裡分公司為申請人而申請補助不違法,且不論是原告苗栗廠或分公司為申請人,被告作成核准補助款處分之目的、程序及實質要件均為同一時,則被告當可再為一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無庸撤銷原處分。

3.況本件肇因於被告內部自身過失所致,不應反苛責原告,為維申請人之權益及法安定性,被告應逕行透過行政處分之轉換治癒原行政處分之瑕疵,以期不侵害人民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上揭自治條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

被告不僅未先檢討自身過失,反逕予撤銷原處分,並要求加計利息返還補助款,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外,更凸顯其內部法律解釋標準不一,人民無所適從之窘境,實難令人甘服。

㈤縱認被告得撤銷,惟利息起算點,應以原處分到達時起算之:1.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法律上無原因之利益及附加利息之返還應以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為起算點。

2.被告先於101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1010107529號函撤銷前揭7件核准函,原告依法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28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遂於101年11月5日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重為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命原告苗栗廠於文到15日內加計利息,並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故本件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日既為101年11月7日,故若認原處分合法,則應認原告係於原處分送達日始知前所受領補助款無法律上原因,是因由該日為附加利息之起算日,始與法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苗栗縣為獎勵投資人於該縣投資之同時,多加進用設籍於該縣之縣民,提升該縣之就業機會,於98年10月8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174906號令制定公布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225664號函報經濟部備查。

依該自治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者。」

、「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投資人每新增進用1位設籍於本縣縣民為其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經本府核定後,補助該投資人每員每月新臺幣1萬元整,惟每員之補助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前項補助每員每月併同其他規定之政府補助,不得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及「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每1位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人數上限為2百人,惟核准補助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總人數不得超過2千人。」

惟「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復為同自治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㈡原告之苗栗廠前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0日(被告誤載為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6日依首揭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且被告亦7次同意核發總計684萬元之補助款在案,惟因前揭案件申請人為原告苗栗廠,其公司主體為原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並非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不符合首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得撤銷補助,並加計利息通知追繳已發給之補助。

被告依該等規定,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所為核准補助之處分,並加計利息追繳已發給之補助,核無不合。

關於利息追繳部分,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被告前於101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1010017449號函說明三敘明未符合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投資人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該函於101年2月2日寄出,並於2月3日送達原告。

被告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計算起始日,並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加計利息之利率,利息計算截止日為原告至被告繳納本金之返還日,於法自無不合。

㈢查前揭自治條例第3條已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惟原告以苗栗廠申請,該廠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設立之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非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投資人。

復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原告苗栗廠隸屬之事業主體為原告,未設立於苗栗縣,故被告認定其不符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雖於苑裡設有分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經濟部57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0945號函參照),縱使前揭自治條例可以分公司名義申請,原告自應以原告苑裡分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然由原告7份申請書影本觀之,其中「公司或商業名稱」原告皆填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而該工廠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原告,而非原告所稱之原告苑裡分公司,而原告並非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況且,補助款項所匯入之戶頭皆為原告,亦即補助設籍於新北市之公司,違反本自治條例第3條補助苗栗縣投資人之規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首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其制定目的係為獎勵設籍於該縣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組織,進用設籍於該縣之縣民,以提升該縣縣民就業機會,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其核准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於該縣縣民之員工總數不得超過2千人,故於補助人數有上限之情況下,自應以合於該自治條例之投資人為對象,以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補助精神,故原告之信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所訴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於發現原告不符規定後,主動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係依法行政並維護苗栗縣投資人之補助權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述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情事。

況原告亦未提出有效憑證、數據或其他相關資料文件,舉證釋明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

準此,被告依首揭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之補助,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加計利息(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返還已發給之補助款之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投資人」之資格?被告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利益?

五、經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所明定。

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者。」

、「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投資人每新增進用1位設籍於本縣縣民為其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經本府核定後,補助該投資人每員每月新臺幣1萬元整,惟每員之補助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前項補助每員每月併同其他規定之政府補助,不得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每一位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人數上限為2百人,惟核准補助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總人數不得超過2千人。」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復為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苗栗廠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20日、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1日、100年7月27日及100年9月16日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本院卷第69-75頁),經被告系爭7件核准函同意核發72萬元、12萬元、36萬元、96萬元、60萬元、180萬元及228萬元,總計684萬元之補助款在案(本院卷第18-24頁)。

嗣被告核認原告之苗栗廠,其事業主體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以101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1010107529號函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加計利息(以101年1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被告所為撤銷前所誤准之系爭7件核准函,並追繳已發給之補助,固無不合,惟有關本案所應加計利息之計算,於法則有未合,以101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28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於101年11月5日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重為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加計利息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之處分,其中加計之利息仍以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改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事實,有原告7件補助款申請書、被告系爭7件核准函、101年11月5日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及101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283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苗栗廠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20日、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1日、100年7月27日及100年9月16日依前揭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系爭7件核准函同意核發72萬元、12萬元、36萬元、96萬元、60萬元、180萬元及228萬元(總計684萬元)之補助款在案。

惟查前揭案件申請人為原告苗栗廠,原告苗栗廠僅為原告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公司主體仍為原告,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並非設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

原告苗栗廠請領前述7件補助,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以系爭7件函予以核准,該系爭7件核准函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乃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撤銷系爭7件函所為核准補助之處分。

是原告受領該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因原授益處分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原告原領取之補助款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補助款,並無不合。

㈣又本件被告既已撤銷系爭7件函所為核准補助之處分,原告受領前開補助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有關被告應追繳補助款之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本件被告以101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1010017449號函(本院卷第85頁)通知原告其於101年1月1日所申請補助,因其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不符前揭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之規定,故不予核准申請補助等語。

而該函係於101年2月3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4頁),故原告應自101年2月3日即知悉其申請補助已不符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亦即原告於101年2月3日即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揭補助款,故以101年2月3日作為本件應加利息之起算日,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7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101年11月5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於當日始知前所受領之補助款無法律上原因,縱應返還上開補助款,亦應以該日為附加利息之起算日云云,尚無可採。

㈤再者,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投資人至苗栗縣投資,且藉由投資之同時,進用設籍苗栗縣之縣民,除促進苗栗縣經濟繁榮,同時亦提高苗栗縣民就業機會。

惟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就得申請之投資人資格,明文規定係設於苗栗縣完成商業登記之公司組織。

原告雖於苗栗縣苑裡鎮國光巷35號設有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本院卷第107、108頁),然原告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參照),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其權利主體仍為原告,是原告之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

而原告所提出之7份申請書,其中「公司或商業名稱」原告皆填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該工廠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之原告苑裡分公司,而原告係設於新北市,並非設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自不符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投資人。

依上說明,原告無論以原告、原告苑裡分公司或原告苗栗廠申請補助款,均不符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投資人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自治條例申請補助,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即無補正之實益,被告無需通知補正。

因此,被告亦無法另為一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7件核准補助款之處分,被告可透過行政處分之轉換治癒其瑕疵,無庸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表現行為,而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

若僅為單純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查原告受領系爭補助款,純屬消極受領金錢,且該補助款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告領取後,縱經原告公司需求而支用一空,亦非屬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則原告僅係消極受領系爭款項,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而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況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該自治條例制定目的係為獎勵設籍於苗栗縣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組織,進用設籍於該縣之縣民,以提升該縣縣民就業機會,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其核准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於該縣縣民之員工總數不得超過2千人,故於補助人數有上限之情況下,自應以合於該自治條例之投資人為對象,以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補助精神,故原告之信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尚不能以被告機關自身作成行政處分之過失,而排除原告所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該核准補助之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系爭7件違法核准函,並命原告繳還已發給之上開補助款及自101年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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