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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吳福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姚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102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參照)。
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雲林縣,其行政訴訟案件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由本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
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4月15日102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17-13、11-3及11-13地號土地,均位於民國97年度被告開始辦理之「新美農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係於99年12月9日完工。
原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上有獎勵造林樹木,重劃前原火燒牛稠段17-1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分配萬興段102地號土地予原告,其他部分則分配予他人(萬興段103地號分配予訴外人吳秋火)及零星集中土地(萬興段101地號);
另重劃前原火燒牛稠段11-3及11-1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萬興段342地號土地予原告,其他部分則分配予他人(萬興段343地號分配予訴外人顏吳烏緞、萬興段341-1地號則分配予訴外人吳聰綠),部分係施設農水路。
且原告原所有上開3筆土地因分配予他人之土地及零星集中土地,與施設農水路土地上之地上物,需辦理拆遷補償。
原告計有原火燒牛稠段17-13、11-3、11-13、11-22、14-0及29-20地號土地參加上開農地重劃,其所有地上物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償者,被告已分2次分別於101年5月17日、18日發放新臺幣(下同)880,897元(含火燒牛稠段11-3及11-1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在內),及於102年3月8日發放20,763元(火燒牛稠段17-1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均由原告領取完竣。
原告不服,認補償費未達其樹木價值,另外,火燒牛稠段11-6、11-10及12-3地號3筆土地上其均有種植樹木,被告亦應補償,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火燒牛稠段17-13、11-3及11-13地號土地有參加政府獎勵造林而種植樹林,另外向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同段11-6、11-10及12-3地號等3筆土地,亦有種植樹林,以上6筆土地均位於被告97年度開始辦理之新美農地重劃區範圍內,被告因重劃工程而拆除毀損上開土地之樹木,依法自應辦理拆遷地上物之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再補償其2,760,000元(其細目為:火燒牛稠段17-13地號土地應再補償810,000元、同段11-3及11-13地號土地應再補償1,500,000元、同段11-6、11-10及12-3地號土地應再補償460,000元,合計應為2,770,000元,但原告誤載為2,760,000元)。
四、被告則以: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17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查原告所有上開火燒牛稠段17-13、11-3及11-1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皆係其自85年起參加獎勵全民造林計畫所種植之,樹苗為政府供給並每年補助經費。
其中同段17-13地號土地原核定造林面積為0.17公頃,參加重劃後(分配為萬興段102地號土地)剩餘造林面積為0.08公頃,依「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該基準100年以前(含100年)規定,無利用價值竹木按照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每公頃230,700元),以此為基準辦理查估補償,需補償土地分配予他人及零星集中土地上之樹木計0.09公頃,經計算為(0.17公頃-0.08公頃)×每公頃230,700元=20,763元,該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完竣在案。
另同段11-3及11-1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屬分配予他人及施設農水路(原告所稱19路、20路),致需辦理查估補償者,亦已發放經原告領取完竣,當時係依觀賞花木辦理補償,惟嗣後經查該等樹木亦皆為獎勵造林者,即需依上述每公頃230,700元辦理補償,該2筆土地原造林面積為0.309024公頃,重劃後剩0.232167公頃,是分配予他人及施設農水路之造林地面積0.076857公頃部分需辦理補償,以每公頃230,700元計算,僅可領取補償費17,731元,此溢領部分仍需繳回,前經被告以102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20045158號函(下稱被告102年4月30日函)復原告在案。
至同段11-6、11-10及12-3地號土地均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自不生地上物補償之情事。
且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雲林縣新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雲林縣臺西鄉100年度全民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97年度新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補償清冊(第1次)、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簽稿會核單、便箋、新美農地重劃區應行配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補償清冊及原告起訴狀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再補償其上開土地上改良物之損失合計2,770,000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
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
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
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決定,始能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非法所許。
(二)次按因農地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或授權鄉鎮公所負責查估,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則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農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應屬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再補償其上開土地上改良物之損失合計2,770,000元,自應先向被告請求做成查估補償之處分,並由被告基於其行政裁量權而決定應否給予補償。
被告若已否准,原告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如有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並未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復未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其訴訟之種類即屬錯誤,且無從補正。
則本件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又查,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嗣於102年4月1日(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文)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土地改良物之損失,應再予以補償,經被告以102年4月3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後,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起訴願書,經該處以102年5月17日地工農字第1020002259A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旋以102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20088619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府前經102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20045158號函復說明在案。」
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102年4月1日陳情書、被告102年4月30日函、原告102年5月16日訴願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2年5月17日函及被告102年5月27日函附本院卷可稽。
準此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後,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先向被告提出同一之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再提起訴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此訴願書,依法應轉送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理,惟其卻誤送被告處理,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業已提出訴願之效力),爾後原告雖可循序另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此為另一法律問題,而原告所為之上開陳情及訴願,因無法產生溯及發生申請及訴願之效力,故本院自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由本件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之種類即屬錯誤,且無從補正,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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