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23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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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嘉即高手企業社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經訴字第1020609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號地下層開設「高手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二、F299990其他零售業。

三、F399010便利商店業(生鮮食品除外)。

四、F399990其他綜合零售業。

五、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七、J799990其他休閒服務業。

八、J701020遊樂園業」,然並未申准於該址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派員前往該商業營業地址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址設置電腦設備以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核認原告已違反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1年9月7日府建工字第101017827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嗣於102年1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1020008704號函(本院卷第20頁)就原處分關於「命令停業」部分更正為「命令停業(資訊休閒業)」。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高手企業社設在商業區商業大樓地下一樓,因受限於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營業場所應設於1樓之規定,而無法申請取得「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以擴大營業。

惟查上揭規定,已剝奪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職業自由權等權益,違反憲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制定之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又限制房屋使用權,其立法理由為何,被告機關本身卻於7樓設國際會議廳,地下室設餐廳、圖書館及大禮堂。

然原告營業方針,與歐美國家主題為網路飲食咖啡休閒館相似,重點在於銷售飲食咖啡休閒項目,原告營業雖有放置電腦,但係依顧客來店消費額之多寡,而定其免費使用電腦之久暫,並非經營資訊休閒業,此與一般餐廳消費即提供卡拉ok而讓顧客免費唱歌相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資訊休閒業雖結合網際網路及高科技、多媒體設備,提供消費者便捷資訊及精采遊戲軟體,近年來隨網路事業之蓬勃發展,該行業正有如雨後春筍般快速成長,蔚為一股流行風潮,甚獲青少年喜愛,惟易使青少年流連沉迷其間,耽誤課業;

又由於部分不法業者利用網路從事賭博、色情等犯罪行為,已對社會安寧及青少年身心造成影響,引發社會各界之重視,被告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暨維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立場,特研訂「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南投縣議會第15屆第7次臨時會審議修正通過,奉經濟部92年8月20日經商字第09200573920號函核定,被告於92年9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09201674900號令公布施行;

並經南投縣議會第17屆第10、11次臨時會審議修正通過,奉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411580號函及101年5月10日經商字第10102415880號函核定在案,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10102494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8月11日23時許執行「101年度暑假保護少年-青春專案」聯合稽查,查獲原告現場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線方式供人從事遊戲娛樂及消費客人數名,其稽查紀錄經現場管理服務人員簽名、蓋有該行號戳記有營業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

原告違反「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業」規定屬實,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7日以原處分處罰,殊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裁罰,是否合法?有否違憲?

五、經查:㈠按「(第1項)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2項)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業:一、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一樓,並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百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3項)前項第1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違反第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

為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1年8月11日23時許執行「101年度暑假保護少年-青春專案」聯合稽查,查獲原告現場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線方式供人從事遊戲娛樂及消費客人數名,其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經現場管理服務人員簽名、蓋有該行號戳記有營業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因認原告未經申准而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勒令停業(資訊休閒業),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僅供顧客試用電腦,又稱僅免費供玩樂之用,並未收費,非屬營業行為云云。

惟姑不論既稱電腦試用,又稱免費供玩,兩者已前後矛盾,且依卷附兩張現場照片顯示,其每一螢幕之上層均配置一電腦主機,照片顯示共有六部電腦主機,六面螢幕,已開啟之螢幕有五面,照片畫面有四名青少年,則如係電腦試用,有需要如是之多電腦及螢幕以供測試?且試用者皆屬無經濟能力之青少年,又不見陪同選購之家長在其身旁,其有能力購買?在在均違常情。

查原告該址為營業場所,以收費營業為常態,謂免費提供達六部電腦主機,六面螢幕以供玩樂之用,非但佔用空間,又減少收入,如此善舉,更違常情,原告如是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亦應由其舉證證明,既不能舉證證明,要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限制營業場所應設於1樓之規定,已剝奪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職業自由權等權益,違反憲法規定,可謂違法且違反常理云云。

惟查被告以資訊休閒業雖結合網際網路及高科技、多媒體設備,提供消費者便捷資訊及精采遊戲軟體,近年來隨網路事業之蓬勃發展,該行業正有如雨後春筍般快速成長,蔚為流行風潮,甚獲青少年喜愛。

惟亦易使青少年流連沉迷其間,耽誤課業;

又由於部分不法業者利用網路從事賭博、色情等犯罪行為,已對社會安寧及青少年身心造成影響,引發社會各界之重視,因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暨維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立場,研訂「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南投縣議會第15屆第7次臨時會審議修正通過,報經經濟部92年8月20日經商字第09200573920號函核定,被告於92年9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09201674900號令公布施行;

並經南投縣議會第17屆第10、11次臨時會審議修正通過,奉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411580號函及101年5月10日經商字第10102415880號函核定在案,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10102494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等情,亦分別有經濟部函、南投縣議會函、南投縣政府函及令、並該自治條例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堪信真實,程序並無不合,且其制定目的,符合公益,難認剝奪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職業自由權等權益,被告據以裁罰,難指違反常理、違反憲法規定或違法。

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命令停業(資訊休閒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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