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張昭暐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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