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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魯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王鈴慧
潘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102公審決字第1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商業科科員,經經發局審認其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曠職累積達23日,而層報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以102年2月4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02326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同年2月5日起)。
原告不服,於102年2月6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2年6月4日以102公審決字第121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3條:「……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原告罹有高血壓,於系爭期間請病假23日,在家休養,尚符合該規定,且101年度請病假日數未超過該規定。
次依請假規則第11條:「……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規定,原告並無請連續二日以上之病假,自無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之必要,認經發局以101年10月26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47063號函、同年11月19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0394號函及同年12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2654號函要求其於文到7日內,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報局查核,於法無據,而提出申訴及再申訴。
案經保訓會102年3月12日102公申決字第0036號再申訴決定書以「所為程序中之處置,非屬對再申訴人所為之具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再申訴不受理。
㈡原告病假之請假事由「至醫院檢查身體」、「感冒在家休息」、「身體不適」僅為差勤系統請假事由之點選,不同選項並不造成病假之准否差異,事由點選之瑕疵竟致曠職,似明顯不符比例原則。
又保訓會102年6月4日公審決字第121號復審決定書於本案援引之法規適用,似有不妥。
㈢原告於100年2月14日以「現本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之期程是否違法?」上簽經發局局長,主管科長簽注「電子遊戲場業及視聽歌唱業登記、變更皆為市長核定,相關期程以特殊案件辦理,本案請勿再陳。」
下意無法上達,遂於101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屬政風處陳情,本案件因單純請病假竟致曠職之結果,有不當聯結之虞。
㈣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系爭期間以「至醫院檢查身體」之事由,分次預先請病假,累積達23日,經發局審認應查察有無虛偽情事,函請原告限期檢具相關證明報局查核,惟原告逾期拒不檢具證明,且已坦承實際上並未赴醫院檢查身體,係在家中以種花、養魚、清魚池等方式休養,以舒緩其高血壓症狀。
至原告所檢附之102年2月5日范其就診所高血壓、頭痛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非屬系爭期間內請病假之日期,顯為被告以102年2月4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023268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後才前往應診,與其101年以「至醫院檢查身體」之事由預先申請之病假無涉,洵無足採。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係「前往醫院檢查身體」,足證其請病假確有虛偽不實情事,經發局依上開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曠職23日論處,已達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自屬有據。
㈡原告訴稱,依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每年得申請病假日數為28日,其依上開規定申請病假,並未違法乙節。
按經發局係以原告有請假虛偽不實之情事,予以曠職23日登記,與其申請病假有否超過法定給假28日無涉。
另原告辯稱依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始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其並無請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無檢具證明之必要。
查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係作為服務機關覈實給假之依據,適用上應屬原則性規定,倘非屬2日以上之病假,機關於屬員請假,如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仍得視個案實際情形為查核之必要,要求公務人員於銷假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備查,實無不妥。
是其所訴,核不足採。
㈢本案系爭原處分係因原告請假虛偽不實,依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並於年度內累積曠職達23日,依法必須辦理專案考績,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
原告辯稱其請病假竟致曠職被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結果係肇因於其不服經發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47063號函及同年12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2654號函要求其「文到7日內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報局查核。」
提起申訴、再申訴;
於其承辦業務簽辦相關意見向被告所屬政風處陳情及因市長信箱人民陳情原告承辦商業登記擾民案所致,係原告基於主觀意識臆測之不當聯結。
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㈣原告就本案法規之適用及銓敘部47年1月1日(47)臺特二字第11613號函釋,「適當之規定」為何?提出質疑乙節。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是請假規則係屬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於不牴觸上位規範,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下,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行政機關依請假規則及主管機關就該規則所為之細節性、補充性解釋,自非法所不許。
被告依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0點規定:「各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出勤情形,其抽查項目如左:㈠出勤差假及管理情形。
……。」
及銓敘部47年1月1日(47)臺特二字第11613號函釋:「公務人員如請病假二日後再請事假一日,繼而又請病假二日,似此反覆請假,機關長官如發現請假者有不實或玩法情事,可作適當之規定。」
就所屬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本於職權調查是否有虛偽之情事,發現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即應予曠職登記,係依法規所定,秉勿枉勿縱精神,覈實查察,發現原告請假所持之理由有疑義,依規定查核原告請假真偽,經發局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1月19日、12月3日函請原告檢具證明書報局查核,所援引之法規適用,殆無疑義。
另原告所稱「適當之規定」為何?查機關長官如發現請假者有不實或玩法情事,銓敘部函釋「可作適當之規定」,並非強制應作適當之規定。
被告對於請假者有不實或玩法情事,向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爰毋須另為規定。
㈤病假係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至醫院檢查身體」、「感冒在家休養」、「身體不適」3選項雖同為病假事由,然原因有別,如原告預先以「身體不適」或「感冒在家休養」為事由申請病假,主管必質疑原告不可能事先知道下週或數日後將生病而不予准假;
反之,原告聲稱罹患高血壓,並以「至醫院檢查身體」預先請病假,其主管基於信任原告係事先預約至醫院檢查,合乎預請病假之邏輯,遂不予懷疑而准假。
另查被告102年1月23日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略以,委員提問1:「你101年請了20多天的病假,請假事由幾乎都是點選『至醫院檢查身體』,但你實際上並沒有到醫院,差勤系統的病假事由還有『身體不適』、『感冒在家休養』,至少有一項『身體不適』接近事實,為何不點選?」原告回答:「因為不論點哪一個選項都可請病假,『至醫院檢查身體』比較長(字數比較多),所以比較容易點到那一項,而且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的規定,2日以上的病假才須要附證明。」
委員提問2:「你可以引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的規定,表示你已熟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問你是不是知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的規定?」原告回答:「知道。」
委員提問3:「你知道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的規定,仍於差勤系統點選了一個與請假事實不符的選項?」原告回答:「是。」
委員提問4:「你請病假是前1天請、前2天請還是好幾天前請?」原告回答:「都有。」
委員提問5:「你可以預知生病?」原告回答:「我不是生病請假,是休養請假。」
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知悉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之規定,仍以與事實不符的事由申請病假多達23天(次),而不以接近事實之事由「身體不適」預先申請病假,竟稱係因「至醫院檢查身體」比較長(字數比較多),比較容易點選該選項,並於起訴狀中推諉為事由點選瑕疵,不符比例原則,不同選項並不造成病假之准否差異云云,惟以實際狀況及一般邏輯而言,如前開所述,以不同事由預先申請病假必影響主管之准假與否,原告實難卸其請假有虛偽情事之責。
原告上開所訴,洵無足採。
且被告差勤系統之設計,除上述3項設定選項外,並可自行依實際情況登打事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自102年2月5日起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期間有無虛偽請假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為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8條但書所規定,是公務人員1年內曠職累積達10日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
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經發局商業科科員,經經發局審認其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之系爭期間,曠職累積達有23日,乃層報被告處理。
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以102年2月4日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同年2月5日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罹有高血壓,於系爭期間請病假23日,在家休養,尚符合請假規則第3條:「……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之規定,且原告101年度請病假日數未超過該規定。
又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原告並無請連續二日以上之病假,經發局以101年10月26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47063號函、同年11月19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0394號函及同年12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2654號函要求其於文到7日內,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報局查核,於法無據,自無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之必要。
而原告病假之請假事由「至醫院檢查身體」、「感冒在家休息」、「身體不適」僅為差勤系統請假事由之點選,不同選項並不造成病假之准否差異,今因事由點選之瑕疵竟致曠職,似明顯不符比例原則。
另是否因原告曾於100年2月14日以「現本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之期程是否違法?」上簽經發局局長,主管科長簽注「電子遊戲場業及視聽歌唱業登記、變更皆為市長核定,相關期程以特殊案件辦理,本案請勿再陳。」
下意無法上達,再於101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屬政風處陳情,肇致本案件因單純請病假竟致曠職之結果,實有不當聯結之虞云云。
然查:⒈按「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出勤情形,其抽查項目如左:㈠出勤差假及管理情形。
……。」
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0點所規定,又「公務人員如請病假二日後再請事假一日,繼而又請病假二日,似此反覆請假,機關長官如發現請假者有不實或玩法情事,可作適當之規定。」
亦經銓敘部47年1月1日(47)臺特二字第11613號函釋有案,是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應本於職權調查是否有虛偽之情事;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並予曠職登記。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預先以「至醫院檢查身體」為由分次請病假,累計達23日。
經發局為查核需要,先後以101年10月26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47063號函、同年11月19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0394號函及同年12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26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報該局查核,惟原告均未提出。
該局再請原告列席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考績委員詢問其於系爭期間,以「至醫院檢查身體」為由預先請假,分次請病假累計達23日,是否確有至醫院檢查身體。
原告表示其請假均在家中以種菜、養魚及清理魚池等方式休養,舒緩其高血壓之症狀,並未至醫院檢查。
經發局以原告於其所請病假當日未實際至醫院就診,與其請病假所載事由不合,認定已符合請假規則第13條所定,請假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之規定。
並於該局101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101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請原告就其101年度請假虛偽不實一事,到會陳述意見。
經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於系爭期間請假有虛偽不實情事達23日,應予曠職23日論處,並依法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該局乃以102年1月8日中市經人字第1020001092號獎懲建議函,提報被告102年1月23日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審議。
該次會議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後,決議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經市長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發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47063號函、101年11月19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0394號函、101年12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2654號函、被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紀錄、102年2月4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023268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4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及上開經發局考績委員會、被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等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
被告綜合上開查證之事實,審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請假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曠職累計達23日,而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其依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每年得申請病假日數為28日,其依上開規定申請病假,並未違法,而依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始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其並無請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無檢具證明之必要乙節,然查經發局係以原告有請假虛偽不實之情事,予以曠職23日登記,核與原告請病假有否超過法定給假28日無涉。
而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係作為服務機關覈實給假之依據,此為適用上原則性規定,倘非屬2日以上之病假,機關於其所屬公務員請假,如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仍得視個案實際情形為查核之必要,要求公務人員於銷假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備查,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得請病假乃係因有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查被告機關雖有「至醫院檢查身體」、「感冒在家休養」、「身體不適」等3選項同為病假事由,惟此為列舉,被告差勤系統之設計,除上開3項設定選項外,並有可自行依實際情況登打事由之選項,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稱其罹患有高血壓,並以「至醫院檢查身體」預先請病假,其主管基於信任原告係事先預約至醫院檢查,合乎預請病假之情事,當不予懷疑而准假。
然原告於被告102年1月23日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時,曾有委員提問1:「你101年請了20多天的病假,請假事由幾乎都是點選『至醫院檢查身體』,但你實際上並沒有到醫院,差勤系統的病假事由還有『身體不適』、『感冒在家休養』,至少有一項『身體不適』接近事實,為何不點選?」原告回答:「因為不論點哪一個選項都可請病假,『至醫院檢查身體』比較長(字數比較多),所以比較容易點到那一項,而且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的規定,2日以上的病假才須要附證明。」
又提問2:「你可以引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的規定,表示你已熟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問你是不是知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的規定?」原告回答:「知道。」
再提問3:「你知道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的規定,仍於差勤系統點選了一個與請假事實不符的選項?」原告回答:「是。」
委員提問4:「你請病假是前1天請、前2天請還是好幾天前請?」原告回答:「都有。」
委員提問5:「你可以預知生病?」原告回答:「我不是生病請假,是休養請假。」
(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被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紀錄),足證原告知悉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之規定,仍以與事實不符的事由申請病假多達23天,而不以接近事實之事由「身體不適」預先申請病假,竟稱係因「至醫院檢查身體」比較長(字數比較多),比較容易點選該選項,而主張事由點選之瑕疵,不符比例原則,不同選項並不造成病假之准否差異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請病假竟致曠職被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結果係肇因於其不服經發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47063號函及同年12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2654號函要求其「文到7日內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報局查核。」
提起申訴、再申訴;
及於其承辦業務簽辦相關意見向被告所屬政風處陳情及因市長信箱人民陳情原告承辦商業登記擾民案所致,因政風室主任饒東傑說「這事情會大好大壞」,為此係原告基於主觀意識臆測之不當聯結,原告被免職與其所調查陳情檢舉事項無關,亦據證人饒東傑即被告經發局政風室主任到庭證述在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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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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