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謝上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代 表 人 江永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卉
被 告 林春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35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第3款、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二、復按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24條第1款規定,可知主張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作成授益處分者,須提起訴願仍經決定維持原處分,始得以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訴請救濟,非謂踐行訴願程序後,不問其訴願決定有利與否,概得提起行政訴訟為請求。
質言之,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對於申請人而言,因原處分已被撤銷失其效力,訴願決定對其並無不利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處分機關在原處分被撤銷後,已另為新處分,如申請人仍不服,則須對該新處分重新提起訴願,而於受不利益之訴願決定後,始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要不能對於先前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再為爭議,而逕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號、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於同法第24條第2款關於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時,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乃係賦予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受不利益結果者之救濟途徑,原受否准授益處分之申請人,無從援為其得對有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
三、又按非屬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明。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凡不具備上開行政機關成立之要件者,即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撤回土地現值並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處分否准所請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
原告再於102年1月3日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請求退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以102年1月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800049號函及102年1月1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057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前攜帶原印章補正或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惟原告逾限未補正,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遂以102年1月23日中市稅授山分字第1025600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因原告復於當日致函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請求依職權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而經該分局以102年1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1065號函復重申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1月23日中市稅授山分字第1025600302號函載意旨。
原告不服,遂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1月23日中市稅授山分字第1025600302號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1065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1月23日中市稅授山分字第1025600302號函,並責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為適法處分,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1065號函部分,則諭知訴願不受理,原告乃合併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全部訴願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原告102年1月3日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及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800049號函及102年1月1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05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及第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2年12月23日緊急再回覆函(見原處分卷第26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1065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35155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五、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㈠按訴願決定對於訴願人有利與否,係依據其主文所示之結論而定,若主文非諭知訴願駁回或不予受理者,無論其主文係撤銷原處分或逕為變更決定,均屬有利於訴願人之決定。
㈡觀諸上開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既已認定原告之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撤銷原處分,責命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為適法處分,並非訴願駁回或不予受理,核其意旨乃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訴請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六、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部分:㈠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足見不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即非行政機關。
再者,行政機關內部之分支組織究係屬不具法定地位之內部單位,抑所屬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為依據,若非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其性質即屬機關之內部單位,要無從獨立成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如其經所屬機關授權以其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之行政作為,如具備行政處分要件者,則應認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必須以該機關為對象提起行政救濟。
㈡觀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二、地方稅務局。
(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7條規定:「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可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轄區設置之分局,性質上並非依組織法規設立之機關,無獨立之人員編制與預算,僅屬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即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
七、關於被告林春波部分:依前引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24條規定,足見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均應以機關為被告,不得對非機關之自然人起訴。
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而併列訴外人林春波個人為被告,自屬不合法。
八、另按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旨在促使原告有效利用訴訟以救濟其權益,故須原告之訴依其所具備完足之條件,可能獲得實體判決達到救濟之目的者,行政法院始有於同一事實基礎範圍予以闡明之實益,否則,僅具闡明之形式意義,徒增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要與行政訴訟法規定闡明權之旨趣相違。
揆諸本件原告爭訟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1065號函乃重申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先前所為原處分之意旨,並非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授權重新就原告之申請案件審查另行作成行政處分,核非屬行政處分至明,無論原告列何者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仍不具合法要件之起訴,自無闡明使其變更起訴對象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再予裁定駁回之必要。
又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既堅稱其所為訴之聲明並無不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本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予以裁判,無從就非屬本件訴之聲明範疇之事項為審究。
另原告之申請案件已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授權所屬東山分局作成102年6月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4651號函核准在案,並完成送達,有卷附該處分函及送達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不能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