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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嬿朱
輔 佐 人 陶玫伊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富貴里三民路2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瑞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150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街70之1、70之2、70之3號相通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擅自設置16張床位收容老人。
被告以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與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2年1月21日府社長青字第102002425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1樓平房,並無其他可休息之處所,多設的床位是供照服員休憩、日間暫時託顧之老人換尿布時使用。
又系爭建物原設計獨立住宅3戶(門牌號碼70之1、70之2、70之3號)經使用執照許可,因家人同住照顧方便及生活機能便利,才將3戶開門相通,家人陸續受照服員訓練才受託照顧老人。
70之2號是原告輔佐人在照顧,3間3個門牌號碼,個人做個人的。
原告不是負責人,故稽查時沒有簽名,原告因沒有立案,所以沒有負責人,原告及家人是親自照顧老人之工作人員。
㈡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條規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5人以上未滿50人。
即5人以上即須設立機構,因老人來來去去,有時只有1、2人在原告家。
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籌設)許可申請書註記「日間照顧得不設床位,故不列計床位數計算,如有設床者,則列入立案床位類型之數量。」
被告裁處之16床中含有日間照顧。
查70之1號全部7床,其中1床為原告睡覺使用,被告雖稱有6床,然基本上僅是4床,另2床是鄰居若臨時有事託顧,屬日間照顧;
70之2號有4床,無爭議;
70之3號全部7床,其中1床係看護工使用,當天有4床有人住,1床短期托顧,1床空床為備用,有時代班人員使用或日托使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為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法條: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1項;
裁罰依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裁罰對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裁罰原則:設置16至30床處新臺幣15萬元,限期6個月內(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限期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
㈡被告於102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實地查核原告位系爭70之1、70之2、70之3號相通建築物,查獲未經申請設立許可,違法收容老人情形如下:70之1號設置4床、負責人1床、日托2人;
70之2號:設置4床及活動空間、客廳等;
70之3號設置4床、看護工床1床、日托2人。
茲因上開三處所皆有直接相通之門扇,自應以未經設立許可,違法設置老人福利機構16床論處。
被告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彰化縣政府聯合查緝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檢查紀錄表」,惟原告拒絕簽名,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另被告查獲當時,原告具有在場指揮能力,以形式外觀判斷,原告應為負責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1樓平房,並無其他可休息之處所,多設的床位是供照服員(看護)休憩、日間暫時託顧之老人換尿布時使用,及因家人同住照顧方便及生活機能便利,才將3戶開門相通等語,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申請設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收容老人?其收容老人之之床數是否為16床?
五、經查:㈠按「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為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法條: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1項;
裁罰依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裁罰對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裁罰原則:設置16至30床處新臺幣15萬元,限期6個月內(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限期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
㈡被告於102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實地查核原告位系爭70之1、70之2、70之3號相通建築物,查獲未經申請設立許可,違法收容老人情形如下:70之1號設置4床、負責人1床、日托2人;
70之2號:設置4床及活動空間、客廳等;
70之3號設置4床、看護工床1床、日托2人。
有被告當場拍攝照片並製作「彰化縣政府聯合查緝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
原告雖拒絕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被告以上開三處所皆有門扇直接相通,查獲當時,原告具有在場指揮能力,自形式外觀判斷,認原告應為負責人,其未經設立許可,違法設置老人福利機構16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因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1樓平房,並無其他可休息之處所,多設之床位是供照服員休憩、日間暫時託顧之老人換尿布時使用。
其中有2床屬日間照顧,1床短期托顧,1床空床為備用,供代班人員使用或日托使用。
又系爭建物原設計獨立住宅3戶(門牌號碼70之1、70之2、70之3號),因家人同住照顧方便及生活機能便利,始將3戶開門相通,家人陸續受照服員訓練才受託照顧老人。
3間房間3個門牌號碼,個人做個人之照護。
原告及輔佐人均是親自照顧老人之工作人員。
因尚未立案,無負責人,原告並非負責人云云。
㈣惟依「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見訴願卷第18頁)、「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見本院卷第32頁)規定,均以設置床位數為裁罰標準,與實際看護人數無涉。
且依現場拍照及檢查紀錄表所載:70之1號設置4床、負責人1床、日托2人;
70之2號:設置4床及活動空間、客廳等;
70之3號設置4床、看護工床1床、日托2人。
其三處所(3間房間)皆有門扇直接相通,而兩旁處所各設有7床(其中各有1床不計),中間一處則設置4床及活動空間、客廳等,足見其以中間1間為全部3間之活動空間、客廳等,其為一併考慮有機使用甚明。
而原告輔佐人於本院陳稱:「我之前在臺北工作,現仍設籍在臺北,原來在特力和樂上班,於99年離職後,為承接原告工作,大部分時間上照服員的課,上完課後,現於另一家有立案之老人安養中心兼職,70之2號是我在照顧的。」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為負責人無訛,故其輔佐人「為承接原告工作,大部分時間上照服員的課」。
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與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2年1月21日府社長青字第1020024256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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