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269,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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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
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彭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7440、1021391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鄭義和變更為阮清華,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及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柏雄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84,000元、198,000元,95至98年度給付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及119,253元,未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查獲,以101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1010012636號函令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95至98年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2倍罰鍰234,346元、123,938元、26,900元及71,55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略以: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訴稱略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已善盡扣繳義務人之注意申報義務,且黃柏雄認定自己 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故從未通知原告將其納稅身分更改 為「非居住者」: 宏錸公司於91年間成立時,納稅義務人黃柏雄自認持有中華 民國國民身份證、護照及台胞證,在境內亦有住所,並以中 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加入勞、健保(勞保局及健保局均核准) ,且其於境內之經濟行為除投資宏錸公司外,尚為該公司之 業務經理,自91年開始,更均係以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申報 綜合所得稅,較其在國外居住地並無所得之情形,顯見係以 中華民國所得為經濟重心;

又黃柏雄仍為單身,且父母、兄 弟姐妹等重要親人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足見生活重心亦 在中華民國境內。

則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在稅法上是否為中華民 國國民既以住所之有無為區別,關於住所之認定自必須將經 濟重心之所在併入考慮,不應侷限於居住時日之長短,方能 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意旨,黃柏雄自認其屬所得稅法規定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法有據且符合事實。

而原告為 扣繳義務人,依黃柏雄持有中華民國身份證、護照、台胞證 及勞、健保,且其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等情, 認定黃柏雄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所給付黃柏 雄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均已依法填報股利憑單及薪資扣繳憑 單,已善盡扣繳義務人之注意申報義務。

更遑論黃柏雄因認 定自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故從未通知宏錸公司將其納 稅身分更改為「非居住者」,而實務上納稅義務人若要變更 納稅身分者,是由納稅義務人檢具相關證明,扣繳義務人方 能憑以辦理,但原告從未接獲變更之通知。

反之,被告本可 輕易依權限調查黃柏雄之戶籍及入出境等資料,卻遲於100年 時才向原告通報黃柏雄之扣繳身份錯誤而需補稅,難謂無行 政過失之嫌,詎其反苛責原告未依規定扣繳而需補繳併罰, 實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就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未盡舉證責任,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 致申報錯誤,故於對原告追繳稅款後,即不應再對原告處以 罰鍰: 1.黃柏雄於88年8月23日出境後,於90年10月5日遭戶政事務 所辦理遷出登記等情,當事人並未接獲通知,因此原告更 無從得知。

又黃柏雄雖為公司股東並任職於公司,然考量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皆在國內且擁有國籍、台胞證、勞健保 等已如前述,故給付黃柏雄之薪資與股利所得,原告皆按 居住者填報各類所得及股利所得憑單,已達誠實揭露所得 額、適用稅捐法令計算稅額之義務,並無過失。

再者,原 告與黃柏雄均為成年人,各為行為獨立之個體,今原告係 從客觀事證(如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護照、台胞證、健 保、在境內有住所、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及未收到其 被除戶之通知等)認定其為「居住者」,而黃柏雄對於上 開事實除有一致的認同外,其申報多年(91至98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皆未獲錯誤申報之通知,其亦自認符合「居 住者」的身分,而未為變更申報身分之通知。

準此,被告 僅以黃柏雄為原告之胞弟且任職於宏錸公司,即推論原告 顯知悉黃柏雄為「非居住者」,應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 %(薪資)及30%(股利)稅款。

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並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並未明訂扣繳 義務人有推定過失,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被告負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 責任,而非僅以黃柏雄與原告之關係即臆測原告應當知悉 黃柏雄之納稅身分,進而推定原告扣繳錯誤即屬「有過失 」。

且原告僅是代扣代繳單位,於被告通知原告黃柏雄的 身分為「非居住者」時,其已離職且退出宏錸公司之投資 ,故被告遲於100年始通知黃柏雄之扣繳身分,斯時原告已 無法找到黃柏雄以確認事實為何,卻須代其繳納扣繳稅款 ,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故被告實不應再對原告處以罰 鍰。

2.退步言之,納稅人於申報時之注意義務只侷限於「課稅事 實」部分,不應包含必須與稽徵機關持同一觀點,來「正 確」、「合乎實質」地解釋稅法,今原告既已盡申報注意 義務誠實申報,揭露所得額(即依法填報憑單),適用稅 捐法令計算稅額時,即不屬漏稅過失之範圍。

本件被告並 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致申報錯誤,故於對原告 追繳稅款後,即不應再對原告處以罰緩,否則其無具體證 據,逕為原告有過失之推定,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

㈢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審酌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理由,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 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又財政部85年8月 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意旨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 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 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故本件再退步言,就應處 罰原告之2倍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縱認本件原告因過 失而有應扣未扣稅額之情形,亦顯非故意之行為,其較諸故 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將裁罰倍數予以 調低,以示有別,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審酌處以法定最高額 度之情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要旨,足可認為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㈣被告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保護原告正 當合理之信賴,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重大違法: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扣繳義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之扣繳義務關係,屬公法 上之法定委任,係以私人之地位受委任輔助行使公權力,而 扣繳義務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既源自於受公權力委託,扮演稅 捐稽徵機關行政助手之角色,其提供文書之義務絕不能高於 納稅義務人,故原告自無審查到毫無可疑黃柏雄是否為「居 住者」程度之義務,自僅得憑前開所述之客觀事證及黃柏雄 所提供之所有資料,而依法填報股利憑單及薪資扣繳憑單申 報;

既扣繳義務人係僅負擔依法律(包含授權命令)申報的 「協力義務」之「代扣代繳單位」而已,而無實質之審查義 務,則被告不僅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保 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重大違法之處 。

㈤末者,本件應納稅之義務人為黃柏雄,原告僅係代扣代繳單 位,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亦一再通知黃柏雄到署繳 清本件應納金額或提供擔保,此部分日前黃柏雄亦已提出聲 請書予該分署,經該分署同意黃柏雄分期繳納;

而黃柏雄於 聲請書中亦表明「本人95~98年皆有申報綜所稅,未接獲國稅 局申報錯誤的通知,直到今年才知道自己的身分是非境內居 住的個人……」等語。

是本件因被告苛責原告之程度絕不能 高於納稅義務人,然被告仍因此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未當 ,況如本件之納稅義務人黃柏雄均已出面繳交應納稅額,顯 見被告之行政目的(收取稅款)已達成,更無對原告處以罰 鍰之必要。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須具備主 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

本 件黃柏雄於88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嗣於90年10月5日 遭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故其自89年度以後從未於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 觀事實,未設定住所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符所得稅 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又黃柏雄 係原告之胞弟,自宏錸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之一,且為該公 司業務經理,負責國外客戶業務之聯繫及大陸出貨產品之驗 貨,其95至98年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皆由其兄黃敏宗(亦為 該公司職員)代領現金,除每月10,000元用於孝敬父母外, 餘款於黃敏宗前往大陸出差時面交,基於血緣及職務關係, 原告顯能知悉黃柏雄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按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方式申報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使黃柏雄憑以辦理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原 告係以積極之行為完成不實之態樣,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 而規避其應依法扣取並報繳稅款之義務,足當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責令扣繳義務人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迄未補報扣繳憑單 ,被告爰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況原告就95至98年度扣繳稅 款117,173元、61,969元、13,450元及35,775元部分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 訴訟,已告確定。

㈡又原告既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負有正確扣繳及申 報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達 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如違反該法律上作為義務 ,所得稅法第114條訂有罰則,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且於通知補繳後仍 拒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者,因違反國家所課予扣 繳稅捐之義務,尤其所得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與 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 之罰鍰,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17號、第327號及第673號解釋意旨),故本件亦與信賴保 護原則無涉。

㈢再者,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未於期限內辦理,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102年5月16日修正之現行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按其應扣未扣稅額處以2倍罰鍰,實 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罰,故原告主張被告處以 法定最高額度,有裁量怠惰等語,容有誤解。

綜上,本件違 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 ,被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為黃柏雄在宏錸公司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其是否能注意黃柏雄所得人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事實?被告以原告為上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於給付黃柏雄95至98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時扣繳稅款,且逾期未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裁罰參考表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2倍罰鍰,是否適法?

七、按「(第1項)……。(第2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第3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第2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73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98年5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2條第2項所明定。

八、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所規定。

又按「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再按「(稅法)所得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4條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情形)六、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除符合前點規定情形者外: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二倍之罰鍰。」

為101年9月12日修正之裁罰參考表(本院卷100-101頁)所明定。

九、經查,本件訴外人黃柏雄係原告之胞弟,亦為宏錸公司設立時股東之一,任職為該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國外客戶業務之聯繫及大陸出貨產品之驗貨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

而黃柏雄自88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97、98年度原處分卷12-14頁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嗣於90年10月5日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同卷11頁),是其自88年8月23日以後,即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又據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係採主客觀要件,久住之意思亦可從個人以何處為其實際生活重心及從事主要經濟活動,為判斷基準,並非以於該地址設有戶籍為唯一要件,然依上開客觀事證,黃柏雄顯未在中華民國有設定住所,亦無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意思,及未有境內居留之事實,即其並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及有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之情形,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而原告為宏錸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黃柏雄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期間,在該公司之營利及薪資所得,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扣繳繳義務人,自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十、次查,宏錸公司於95、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柏雄薪資所得384,000元、198,000元;

及於95至98年度給付黃柏雄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及119,253元,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仍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方式,申報黃柏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黃柏雄憑以辦理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違反其扣繳義務。

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負有對宏錸公司所屬員工黃柏雄正確扣繳及申報所得之作為義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稅捐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正確之課稅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原告自有違反該法律上作為義務。

原告雖主張依黃柏雄持有中華民國身份證、護照、台胞證及勞、健保,且其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等情,認定黃柏雄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所給付黃柏雄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均已依法填報股利憑單及薪資扣繳憑單,充分揭露其所得額,已善盡扣繳義務人之注意申報義務,其縱有未依法扣繳,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惟原告係黃柏雄之姐,彼此間有至親關係,原告又為宏錸公司之負責人,且黃柏雄係該公司業務經理,屬重要主管職位,原告對於黃柏雄之職務及活動範圍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可得知黃柏雄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事實,仍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方式,申報黃柏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未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再者,原告既能得知悉黃柏雄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方式,申報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黃柏雄憑以辦理其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顯係以積極之行為,完成不正確之黃柏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致使稅捐稽徵機關誤以黃柏雄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規避其應依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柏雄薪資及營利所得,按給付額分別扣取較境內所得為高之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之義務,足認其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於該核課期間內,先以101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1010012636號函令(同卷60-61頁)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裁罰參考表該款違章情形相關規定,按95至98年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2倍罰鍰234,346元、123,938元、26,900元及71,55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僅為扣繳義務人,係以私人之地位受委任輔助行使公權力,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助手之角色,提供文書之義務絕不能高於納稅義務人,並無實質之審查義務,且本件應納稅之義務人為黃柏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亦一再通知黃柏雄到署繳清本件應納金額或提供擔保,並同意黃柏雄分期繳納,被告收取稅款之行政目的已達成,更無對原告處以罰鍰之必要等云。

然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依法主動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與同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課予其有正確扣繳及申報其所得之作為義務,二者並不相同,各為其獨立之責任義務,原告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並非以私人之地位受委任輔助行使公權力,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助手之地位,另納稅義務人黃柏雄有無繳清本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與原告有無違反扣繳義務,係屬二事,尚不得謂納稅義務人黃柏雄已繳清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原告該部分主張,自有誤解。

、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僅係供裁罰機關參考之客觀標準,如具體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並非不得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加重或減輕,亦非無處罰金額上限,並無違反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其對黃柏雄薪資及營利所得之扣繳義務,經通知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未果,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並參酌最近101年9月12日修正公布之裁罰參考表該款違章情形,因原告應扣未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按95至98年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2倍罰鍰234,346元、123,938元、26,900元及71,550元,洵屬正當。

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最高罰鍰倍數,係按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3倍罰鍰,本件被告係裁處2倍罰鍰,原告稱被告係處最高額度罰鍰,亦有誤會。

至原告另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關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其中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情形,如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

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然依101年9月12日修正公布之裁罰參考表,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之情形,如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2倍之罰鍰;

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2.5倍之罰鍰,因本件原告各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均在20萬元以下,被告所各處2倍之罰鍰部分,並非為法定最高額度,該裁罰參考表對此等違章情形,並未再區分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並未有違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縱使本件原告違反其扣繳義務係過失而非故意,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裁量怠惰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其對黃柏雄薪資及營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裁罰參考表該款違章情形相關規定,而裁處上開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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