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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20020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
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2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20020702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13647316號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係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命原告參加2小時環境講習,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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