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310,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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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受訴外人雲林帽徽有限公司(下稱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為帽徽公司通報其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業廠工TRAN THI LY(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T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被告遂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告確逾期為帽徽公司通報T君行蹤不明,致雇主帽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故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101年12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010210418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上開裁處書、原告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經核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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