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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吳武誠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代 表 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民國99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遲至100年6月21日始行繳納,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規定,加徵滯納金5,040元(下稱原處分),因原告未繳納該滯納金5,040元,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再以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繳款寬限期滿日為101年6月25日)通知原告繳納該滯納金5,040元,並於101年6月20日為寄存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該滯納金5,040元,被告遂於101年11月20日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加徵滯納金5,040元之處分,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0793369號函、被告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2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準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加徵滯納金5,040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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