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訴願決定未事依法調查,逕採納被告所提片面答辯,肯定
- (二)系爭產物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系爭產物
- (三)被告未慮及其10年以來不斷分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廢棄
- (四)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合法之產品登記,顯然欠缺行政程序法
- (五)被告未詳加調查系爭產物有多種用途,即以其所關切之「
- (六)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合法產品登記,卻未提出其合理補償之
- (七)原處分命原告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
- (八)訴願決定主張依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臺西鄉及彰化縣芳
- (九)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一期經
- (十)被告援引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102年
- (十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援引臺南市等地之稽查案例,業經檢
- (十二)被告於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主張臺
- (十三)原告102年9月14日行政陳報狀附表一之各表證所附之發
- (十四)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仍未能補正說明原處分之法令
- (十五)被告於另案質疑申請系爭產物登記時是單一產品,現在
- (十六)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產物擺放廠區或任何其他地域,均可
- (十七)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被告101年10月12日函文要求提出詳
- (十八)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有關駁回
- (十九)查系爭產物係經高溫氧化程序,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
- (二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製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前經相關
- (二)本件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決定,決定理由如下:被告援引
- (三)查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於99年8月間發函予各
- (四)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9日發布解釋令,內容為
- (五)次查,原告原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停字第6號
- (六)原告聲請鑑定,惟查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僅限對該物品之使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 四、本院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混合石膏及
- (一)本件被告係改認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
- (二)又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被告前以
- (三)雖原告復主張「原告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物理及化學性
-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本件行政訴訟開庭時,尚無法清楚
- (五)再者,原告主張「乾式系爭產物確已合法產銷多年,99年
-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 (七)至於原告主張「環評許可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目的事業主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被告91年11
- 七、另原告聲請將本案送請有關機構鑑定,鑑定事項包含:「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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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原產品名稱中之「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變更為「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被告審查,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登記在案。
嗣該廠所生產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被告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示,如發現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之產品,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之登記。
被告乃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主管機關於特定情形得廢止工廠本身之設立許可或登記,並非謂主管機關可廢止工廠特定產品之部分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表示「並無撤銷或廢止單一產品登記之法源依據」,工業局亦採相同見解,且目前繫案工廠所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迄今並未經廢止,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況原處分所依據之被告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原告已對之提起訴願,該處分並未確定,此亦與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顯然錯誤適用該條款。
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益處分廢止之要件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惟查,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工廠登記變更之系爭產物登記後,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均未發生變更,被告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文認為系爭產物已無經濟價值而為廢棄物,係被告對於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依學者許宗力及陳敏之見解,主管機關對於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
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性質及用途確屬產品,且用途廣泛,維持系爭產物之登記並無危害公益之情形,本件顯不符合前揭條款規定之要件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未事依法調查,逕採納被告所提片面答辯,肯定原處分得輕易發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系爭產品之10年以上之合法登記處分,二者均違反信賴保護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亦有違同法第4條規定:⒈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及法秩序之安定等信賴保護原則,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授益處分係屬例外,自不容原處分未依法調查證據,又未符合比例原則,輕易全部廢止系爭產物之10年以上之合法登記:⑴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下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司法院分別著有第525號解釋及第589號解釋。
⑵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又同法第126條訂有受廢止處分之人民可向政府求償之規定,可知僅於法規或事實確有事後發生變更之例外情形,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政府方可依職權,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故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甚為嚴格,絕不容政府得未事依法調查,任意廢止授益處分,此無異出爾反爾,令人民無所適從,而嚴重違反法治國首重之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法,且屬對人民財產權與經營權之剝奪,損害人民之權利甚鉅,何況一旦主管機關發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廢止授益處分,未來亦將面對人民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向政府求償,故政府倘欲發動該條規定而廢止合法之處分,自必須依法充分考量此種處分攸關人民、國庫財務及公眾利益等三方面之權益甚遠甚鉅,茲事體大,如非基於公益所必需,自無斷然由政府負擔補償,藉以廢止人民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卻令特定人民突然遭受重大不利益之理,此方屬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正辦,敬請明鑒。
⑶查本件被告逕對其早於91年11月20日所核准之原告麥寮一廠工廠變更登記時同時准予合法登記為原告之系爭產品,及10年以來歷次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最後截至101年10月間尚於被告核准之水污染許可證中,均認定系爭物品屬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足見最遲截至101年10月間被告核准水污染許可證之時,絕無所謂之事實變更,否則,被告絕無於當時仍核准系爭產物認定之理。
復按被告支持並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亦明揭:「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式,獲得國家行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
故可知需當事人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時有詐欺或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其信賴方不值得保護。
惟查姑不論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欺瞞被告,原告所信賴之處分係於91年11月20日作成,被告主張「現今」階段有欺瞞之情事云云,遑論查無此此情,亦與被告作成處分之時點相距超過10年,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自不得以完全無關且不存在之事實,認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理。
⑷查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執之一切認定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或影響健康之虞、或價格下降等理由,遑論欠缺客觀及科學實據,而純屬誤會與臆測,無論如何僅與「泡水後之系爭產物」之其中一種回填土地之用途有關,毫無任何一項理由可適用於「乾式」之產品類型及泡水後產品之其他用途。
惟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區分系爭產物分為乾式與泡水後兩種,用途不同,亦未慮及泡水後產品除回填外尚有其他非屬被告關切之用途,以原處分籠統率對系爭產物之各種類型與多種用途,均一併認定有污染環境之虞而皆屬廢棄物云云,而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少之管制手段,諸如:請原告考慮是否停止對泡水產品補貼運費、加強產品作為回填使用之管理、報備或許可、加強取締不當之使用等等,凡此加強管制及行政指導措施,已足夠防止被告所關切未來如遭使用不當可能會污染環境之虞等行政目的,但被告慮未及此,遑論目前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謂使用不當之情況,竟未能直接追究未來如有使用不當之買方責任,反而採取對原告傷害最重之將10年以來合法登記銷售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處罰,禁止產品自由交易流通,且需清運掩埋,倘若原處分確定,則原告除需每年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280,000,000元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來掩埋處理分明具有產業用途之系爭產物,致系爭製程將每年嚴重虧損高達2,200,000,000元,而不得已需關廠致其設置成本高達6,800,000,000元付諸東流,損失不貲,是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
申言之,倘被告嗣後欲以所謂之事實變更來廢止系爭產品之合法登記云云,自需確實依法調查究竟在101年10月之後有何項事實之變更,致與上述被告10年以來陸續核准系爭產物之認定有所不同,且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為維護公益所必需,並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自無令特定原告遭受重大不利益,迫令原告就此已合法產銷10年之合法產品無法繼續出售,反需強將其視作廢棄物,致每年平白支付高達2,280,000,000元以上之清運掩埋處理費,來掩埋具有多種產業用途且於國內外均有許多正當使用實績之系爭產物,是原告不僅無法因系爭製程獲利,甚至未來每年得面臨高達超過2,000,000,000元之虧損,故原處分將迫使原告僅能選擇關廠一途,導致原告當初建置該製程高達6,800,000,000元之資本支出付之一炬,關廠後該製程原本生產所需之95名員工亦被迫面臨失業危機,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及相關員工有形、無形等難以估計之鉅額損失,尤見被告未能依法調查,即先貿然以原處分廢止產品登記,再嗣後於訴願答辯中企圖補充理由,藉由被告就同一系爭產物之pH值與回填用途之見解變更、臆測、與媒體報導等,充作所謂之事實變更,任意廢止已核准10年以上之合法登記產品之處分,此實嚴重欠缺事證基礎,出爾反爾,令原告無所適從,而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屬對原告之財產權與經營權之剝奪,損害及限制原告之權利甚鉅。
惟被告如擔心對泡水產品補貼運費之行銷方式不甚妥當,大可指導原告不要再補貼運費即可,卻在無事實證據下,逕發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廢止原告之合法產品登記,而毫無顧慮到原告將因此蒙受鉅額損失,更漏未於作成處分時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依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違誤,且亦顯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辦法,而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甚明。
⑸由於系爭產物已合法產銷10年有餘,資料龐雜、部分原始憑證亦因過於久遠而蒐集困難,原告謹先遵諭整理近3年即自99年起至102年1月底止,系爭產物(區分「乾式」與「水化」)之產銷情況如附表1(參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提供上開各年份各買受廠商之買賣合約書(若有)、銷售發票(若有)、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自101年之後,限於推廣「水化」產品才開始簽訂,乾式產品則自始至終從未簽訂推廣契約,更未補助推廣使用費)及買受廠商營業登記等資料如表證1號至表證72號所示。
⑹以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102年購買乾式之系爭產物為例,萬大公司係先與原告簽訂副產石灰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向原告購買50,000公噸之乾式系爭產物,每公噸2元,並可分批提領;
而系爭產物之實際出貨數量則按原告之成品交運單統計,102年1月萬大公司向原告實際提貨之數量為3,122,930公斤,光該月份之成品交運單(含提貨許可單及過磅單)之數量已頗多如陳證1號所示,故原告針對其他買受廠商部分,擬先暫不提出成品交運單等出貨文件,惟鈞院仍可從表證1號至表證72號檢附之銷售發票所載數量比對各年份各買受廠商之實際購買數量,併此說明。
⑺謹依附表1及所附之表證1號至表證72號系爭產物之銷售資料,簡要說明系爭產物之乾式與水化產品之銷售情形如下:①乾式系爭產物:系爭產物區分為乾式與泡水兩大類,對於「乾式副產石灰」,其在國內從未作為被告目前所關切之回填土地用途使用,主要係作為工業產品之原料,如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十餘年來已銷售超過500,000公噸,且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故被告目前所執系爭產物補貼運費、無經濟價值,為廢棄物云云,不但為嚴重誤會,洵與系爭「乾式副產石灰」完全無涉,是無論如何,原處分廢止「乾式副產石灰」之產品登記,顯乏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而絕對不能成立。
乾式系爭產品之買受廠商一般多為建材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詳如各該表證所附之營業登記資料,買受廠商係將乾式產品作為製造地改劑、鹼激發劑、肥料、脫水固化、級配回填材、低強度混凝土(CLSM)及防水劑等產品之原料。
原告對乾式系爭產物,其出售價格為每公噸2元,有各該表證所附買賣合約書及(或)銷售發票可稽,又對乾式產品自91年登記為合法產品以來,原告從未實施推廣補貼之行銷策略,應予敘明。
②水化系爭產物:至於「水化系爭產物」,乃目前遭被告所關切之回填用途之產品類別,與上述「乾式副產石灰」可為區別,但泡水後之系爭產物從用途與行銷策略視之,亦絕非廢棄物,蓋原告未立刻售出之系爭產物即以泡水之方式予以保存,其程序共分5階段,依序為泡水、置乾、翻動、曝曬、平鋪硬化,而系爭產物與水接觸後(泡水)即膠結硬化,不起揚塵,泡水場土堤即係已膠結固化之泡水後系爭產物,現場另隨時灑水使其於水分蒸發後更為堅固,原告並覆蓋防塵網,更降低揚塵之可能,而土堤不平處縱局部積水,因泡水後副產石灰屬不透水材,水份即會自行蒸發,係有規劃之階段性作業,此與美國德州廠區之處理實務殊無二致,承蒙鈞院於102年訴字第231號案103年5月2日現場履勘屬實,此絕非被告所指稱之任意棄置系爭產物水化系爭產物之買收廠商一般多為建材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即俗稱土資場)等,詳如各該表證所附之營業登記資料,買受廠商係將水化產品使用為製造CLSM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原料(並非回填,如表證7、9、12、13、27、29、33、35號),或作為建地之級配回填用途(此始為被告嗣後所關切之用途)。
原告對水化系爭產物,其出售價格為每公噸2元,有各該表證所附買賣合約書及(或)銷售發票可稽。
自91年系爭產物登記為合法產品以來截至100年底,原告對於水化產品並未實施推廣補貼之行銷策略,然遲自101年起,原告基於業務考量,鑒於水化產品之技術發源及授權地美國對於水化產品已廣泛作為地方道路與停車場之回填使用,且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亦均頒布使用手冊及規範供業界遵循,惟國內工程業者對水化系爭產物仍不熟悉,為期能使國內業者更廣為接受、使用水化之系爭產物,又考量業者需支出成本及勞力了解並依照使用規範使用系爭水化產品,原告自101年起除仍以每公噸2元出售水化產品並訂定買賣合約書外,另特別與合作之下游廠商簽訂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由原告針對水化系爭產品補貼推廣使用費(經1年之議價競爭後,從最初每公噸補助710元,陸續遞降為680元、650元),藉以補助買受廠商之提貨運費成本及廠商使用成本,但買受廠商依推廣契約則負有推廣、依合約規定之使用規範使用水化系爭產物之義務,否則如違約而造成損害,買受廠商及其連代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有附表1後附之101年水化系爭產物銷售資料中,雙方另訂有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可稽,而此種遲至101年才開始針對水化產品之推廣行銷模式,從未適用於乾式產品,僅為推廣行銷水化系爭產物之暫時性配套,原告待日後就水化系爭產物之市○○路開拓穩固後,即無須再行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買受廠商補貼運費,故被告籠統誤認所有系爭產物有補貼運費,並進而推論原告係以出售產品之名義清運廢棄物云云,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應特澄清敘明。
⒉綜上,原處分確實未依法調查究竟在101年10月之後有何項事實之變更,僅援引非屬法律亦未經母法授權之被告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又援引與本件毫不相關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充作所謂廢止系爭產物合法登記之依據;
另訴願決定雖認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依據之一,核有欠妥云云,惟訴願決定憾未依法查證且不依原告所請准讓原告陳述意見與辯論,卻一味援引被告之嗣後片面答辯、及另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被告102年1月28處分作成僅單純採納被告之答辯與媒體報導之訴願決定,無據肯認被告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足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且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⒊查系爭產物91年至102年之總生產量為3,754,147公噸(計算式:乾式506,497公噸+水化3,247,650公噸,蓋乾式系爭產品累積生產量雖為2,671,597公噸,但扣除已銷售506,497公噸後之2,165,100公噸,均乘上理論值1.5倍即得出水化系爭產物之累積產生量3,247,650公噸,故乾式系爭產品未出售之2,165,100公噸既已轉為水化系爭產物,不得再重複計算為總生產量之一部分),總銷售量則為2,330,043公噸(計算式:乾式506,497公噸+水化1,823,546公噸),故系爭產物10年以來之總銷售率為62%。
至於被告主張乾式系爭產物之銷售量未達總產量之60%云云,惟原告自94年推廣乾式系爭產物以來,銷售量穩定成長,以乾式系爭產物銷售率最高的100年8月為例,該月份乾式系爭產品生產量為12,504公噸(如前所述,此生產量係以該月份送入CFB爐膛內燃燒之石灰石量13,812公噸之9成推估得出),而直接出售之銷售量達到11,140公噸,此有該月之(國)內銷交運明細表可稽,故該月乾式系爭產物之銷售率為89.1%,確高於生產量之6成以上,況如前所述,系爭產物10年以來之總銷售率為62%,亦即從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立場觀之,10年來所產出之乾式系爭產物無論最後係以乾式或水化狀態出售,已達總產量之6成以上,目前庫存之水化系爭產物僅約占總生產量之38%。
由此可證,乾式系爭產物確已合法產銷多年,99年以後一直維持100,000公噸以上之銷售量,原告就此從未補貼,而水化系爭產物亦早至93年起即大量銷售,每年高達數100,000公噸,最著名的實績案例即為臺西縣道154甲的道路鋪設,其中原告曾於101年起短短1年內,出於推廣水化系爭產品之立意,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此為原告所採用之廣告行銷手段之一,如被告認為不妥,理應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不得以此方式行銷,即可滌除被告所謂公益之疑慮,且方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實不應在毫無污染環境之證據下,一方面陳稱:「10年來乾式的使用沒有發現傾倒,就沒有問題」,卻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憾未能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不得以此方式行銷即可滌除被告所謂之公益疑慮,反而單以101年一年內僅對水化產品補貼運費等行銷策略(對乾式產品從未補貼),基於系爭產品固有之高pH值具膠結及產生強度之產品特性(非新事實),採取對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廢止產品(含乾式及水化用途)之登記,無端抹煞系爭產物10年以來合法產銷使用之事實,剝奪原告對系爭產物所享有之財產權與銷售經營之權利,原告實甚為委屈而損失不貲。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故可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前提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存在,且須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始能廢止該合法行政處分。
查姑不論被告迄今未能清楚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縱認被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認定系爭產物已失經濟價值,且囤積於廠內尚有高達百萬餘公噸,而用途規範不明,且流向未能管制等事後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遑論其認定均與事實嚴重不符,其中所謂不具經濟價值乙節,性質上根本與公益無涉,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值、如何定價及行銷,乃製造者之商業考量,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有關,與公益無涉,被告卻誣指產品不具經濟價值而欲廢止產品認定云云,違反經驗法則,故原處分顯欠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前提,應予撤銷。
⒌被告主張核准系爭產物登記之後發現有滯銷並補貼運費而不具經濟價值等情,即屬可廢止產品認定之事實變更情形云云,要無理由:⑴首應敘明,所謂不具經濟價值乙節,原則上應與公益無涉,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值、如何定價及行銷,乃製造者之商業考量,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有關,但實與公益無涉,故被告誤會單以產品不具經濟價值即欲憑此廢止產品認定云云,實違反經驗法則,且顯然欠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前提。
⑵何況,原告僅於101年之約1年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對水化產品採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對乾式產品則從未補貼。
尤其付費與否涉及市○○○○段選擇,實不應以此作為產品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據,且實務上亦不可行,查國內現今即多有產品補貼費用供下游廠商使用或處理皆未遭地方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就此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2月18日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時,與會之各方團體皆反對以付費作為判定廢棄物之標準,如臺灣資源再生協會表示:「5.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爭,致一段期間滯銷,庫存增加,只要貯存不造成環境污染,為什麼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增加事業及社會成本。
6.僅定義需付費委由他人清理即為廢棄物,此簡單定義不合理,應視是否有市場價值、客戶需求及過程是否有污染環境之事實」,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協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本會認為應針對個案,如污泥經乾燥後供工程業者使用,大多有補貼運費之現象,今若認定付費即為廢棄物的範疇,將導致後端使用者,要申請再利用許可,會牽一髮動全身」,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收費一途應可保障做得更好,更可符合相關法規與環保範圍之要求,怎可因『收費』就判定為廢棄物。
若如此無法再繼續收受資源產品作為產業用料,將造成資源化產品在市場上無法去化,扼殺處理機構生存空間。
付費與收費是自由市場供需面的問題,不等同於合法或非法」,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廢棄物之定義因人、事、時、地而異,故不得僅以費用之支付與否即認定屬廢棄物與否」,臺灣區資源再生同業公會表示「市場售價常受供給及需求的影響,也是商業機制中銷售策略的一環,市場售價僅可作為市場判斷價值的參考而已,而非作為判定廢棄物的原則」;
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能違背法律信賴保護原則,違法以行政原則或命令撤銷依法律程序登記為產品的項目」,足為明證。
⑶遑論所謂不具經濟價值乙節,根本與公益無涉,自不應以被告片面誤認之不具經濟價值而欲廢止系爭產物認定云云,已如前述。
尤其近10餘年來,原告已合法銷售2,330,000公噸之系爭產物,而迄102年1月底止暫儲存於原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僅約1,180,000公噸,該等暫存之泡水後系爭產物實係原告為後續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所預留(目前六輕四期環評部分通過,部分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中),亦供作原告其他各廠區防溢堤、管架下地坪及道路級配之材料,並非大量堆置無法銷售不具經濟價值之情形。
換言之,待系爭產物爭議消弭後,系爭產物不僅可合法產銷獲利,亦可用於原告廠區內之各項工程,對原告本身有諸多用途及經濟價值,此另有103年5月2日勘驗時輔佐人林瑛璽之說明可稽:「泡水後的副產石灰有作我們廠內防溢堤的材料,因為它本身有膠結硬化,比較不容易受到雨水的影響。
泡水的副產石灰是要用在當作防溢堤的材料及作級配料將地勢墊高,這邊的用量需要1,000,000公噸左右,當初廠內的庫存就是為了要做為六輕五期工程預定地的材料使用。
目前廠區庫存的量大概1,500,000公噸左右,如果以土木材料動輒數十萬公噸、數百萬公噸來看的話,這些量不是算太多,一個擴建案可能就把這些量用掉了,我們當初保留下來是為了5期的擴建案做準備。」
故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尚有系爭物品堆放於原告公司內,即遽認系爭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云云,顯然無視系爭乾式物品歷年來業已銷售超過500,000公噸之事實,系爭物品確具有其工業上及工程上之用途,且更完全剝奪原告未來就系爭物品之使用,甚至影響原告六輕廠區之建設規劃,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⑷另查系爭產物亦為下游廠商之重要材料,10年以來系爭產品確於市場上合法販售、流通,迄今已合法銷售2,330,000公噸,因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暫停出售系爭產品,目前諸多下游廠商不斷要求原告繼續供貨俾其工廠有原料可正常營運,長久以來,宏進交通公司(下稱宏進交通公司)、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宏進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建材公司)等多家公司持續向原告購買,甚至其等過去於使用系爭產品之際,曾於101年6月間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被告均肯認系爭產物為產品而非屬廢棄物。
⑸詎料,被告卻於短短半年多後,違背其10餘年之產品認定,完全無視原告過去一直以來銷售乾式副產石灰,從未補貼運費,且產銷獲利之事實,卻刻意將原告為推廣水化之系爭產物於101年開始1年內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與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混為一談云云,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縱或系爭產物出售曾有補貼,依現行之業界實務,亦不得即因之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物,故被告以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使原告先前計畫之產品用途與銷售通路受阻,再空言指稱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並據此主張有事實變更云云,顯倒果為因,洵無足取。
(二)系爭產物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系爭產物於10年前經合法登記迄今,並未有所變動,訴願決定卻認定有所謂大量堆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事實之變更,洵非實情而屬違誤:⒈系爭產物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系爭產物於10年前經合法登記迄今,並未有所變動:⑴查系爭產物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下稱CFB)」技術,在美國已有1.德克薩斯州(台塑電廠)、2.路易斯安那州(Nisco)、3.喬治亞州(Georgia Pacific)、4.佛羅里達州(JEA)等4個州興建CFB廠,其等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多用作級配材料使用,使用之區域包含路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德克薩斯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州、佛羅里達州等6個州,足知系爭產品早已於美國等先進國家普遍使用為道路回填材料,並無任何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⑵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甚至於2003年12月12日以正式函文允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級配材料使用:「We received your correspondence of October 30,2003,requesting approval of the 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Combustor(CFBC)Ash…An inspection of the stockpile and testing of the material in dicates i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815.2.04 of theStandard Specifications of Inorg anic Mineral Ash.Therefore, we are approving your material foruse in graded aggregated base construction on local roads……」(試譯為:喬治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10月30日接獲貴公司申請核可CFB產出物品使用之信件……交通部檢查儲存之該物品並測試其材質後,其結果顯示該物品合乎非有機礦物灰燼標準規格第815.2.04章之規定,因此交通部同意貴公司之申請,允許將該物品用作地方道路之級配材料……),此益證依CFB製程產出之系爭產物,於國外工程實務確經認定合乎相關規範,得做為地方道路之級配材料,並無任何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⑶更何況,系爭產物之用途在國內亦廣受肯認,不僅系爭產品業經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之記載亦肯定系爭產物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產物則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
又乾式之系爭產物,單102年1月即銷售9,106公噸,水化後之系爭產物同期亦銷售68,165公噸,且因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暫停出售系爭產物,日前許多下游廠商不斷來函要求原告繼續供貨,否則將造成其等之營運損失云云,顯見系爭產物亦已於國內合法使用多年,並無任何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否則豈會經國內最高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會及營建專業機構頒布系爭產物之使用規範之理,且已有使用於公共工程之實績。
⑷系爭產物在美國等先進國家亦有廣泛且正當合法之使用實績,絕非以廢棄物視之,乃原處分卻昧於國外工程實務,驟然改認定為廢棄物,實屬無稽:①系爭產物所屬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製程技術,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計畫(Clean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CCT)之一項製程,此製程較一般使用煤炭之汽電共生製程,更可達到有效率及降低污染排放之目標,此有美國能源部所製之「CCT計畫:2003白皮書」可稽,是CFB製程及其所產出之系爭產物為合乎環保之訴求,絕無汙染環境之虞。
②原告之美國德州廠即先獲得美國Alstom公司之授權,於美國設置此項製程,亦與當地之系爭產物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其代為販售於美國德州廠以同一製程產製之系爭產物,其銷售之每公噸價格可達420元至540元,足見,系爭產物因尚未在國內業者之熟悉而廣泛使用,實則假以時日,待業界熟悉此項產品且樂於使用,國內當可與美國德州等地相同成為與傳統級配料互相競爭之工程材料,且將為原告帶來相當之收益。
③綜上所述,原告係花費鉅額成本自美國引進先進且更環保之CFB製程,而製程所生之系爭產物更經美國德州及喬治亞州等主管機關肯認合乎建物標準規格,得作為道路工程建材,且原告之美國德州廠甚與當地經銷公司合作販售系爭產物,顯見系爭產物在外國確有廣泛且正當合法之使用實績,絕非以廢棄物視之,迺被告率將原告正待推廣之系爭產物登記廢止,強指為廢棄物,抹殺原告合法推廣販售之可能,實昧於國外工程實務,且迫使原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產物淪為須掩埋或另為處置之廢棄物,更悖於應將資源妥善利用之環境保護理念,洵屬違法不當。
⑸按學者許宗力之見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如果事實狀態不變,只是主管機關對該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即不能認為符合此要件。」
學者陳敏亦同此見解:「行政機關對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
是以,上述國內外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可知,本案所涉之系爭產物自91年登記為產品後,已廣為合法販售,且系爭產物之特性(如其pH值)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如其可正當回填土地之用途等),自系爭產物於10年前經合法登記迄今,並未有所變動,原處分自不得基於同一事實,無證據泛詞推測系爭產物有所謂大量堆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證據卻泛言為相反之推測認定云云,殊不足採。
⒉訴願決定未查證原告所提有利事證,逕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僅單純採納被告之片面答辯,認原處分係以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說明欄所載「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以及該處分之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論述「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已不具經濟價值,該等物質於流向及處理過程,有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語,作為本案之所謂事實變更云云,應屬違誤:⑴查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及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已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之(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本件自不得逕以該等違法認定之內容,進一步遽作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變更云云。
⑵原告處庫存之水化副產石灰僅約1,180,000公噸,乃10年有餘以來原告產量之37%,絕非棄置:查迄102年1月底止存放在原告處之水化副產石灰僅約1,180,000公噸,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1,390,000公噸,而該暫存量乃10年有餘以來原告產量之37%,其餘超過六成之產量均已合法產銷出售,又此存放於原告廠區內之系爭產物,係原告特別合法妥善貯存,以規劃作為後續六輕廠區內防溢土堤材料、防風土堤材料、地坪底材、道路級配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等使用及六輕廠區外合法廠商混凝土材料或做成其他合法產品使用,絕非棄置,更非訴願決定所稱「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已不具經濟價值,……有長期違法貯存」之情。
⑶業已合法登記並產銷販售之產品,縱有庫存或為促銷而增加行銷成本,不致於構成廢止產品登記之事實變更:又查系爭產物確具有工業上及工程上用途,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無論如何,業已合法登記並產銷販售之產品,縱有庫存或為促銷而增加行銷成本,仍不影響其為產品之認定,否則僅因有庫存或一時增加行銷成本,此與公益何干,然卻遽遭被告以所謂公益,必須將合法登記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進而廢止產品之登記,禁止該產品流通,此無異對有庫存之產品課以違反常理之重罰,是於此情形下發動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合法產品之登記處分,顯然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蓋產品如有一定之用途,必然有其經濟價值,至於價格高低對於產品而言,純屬市場機制之展現與商業考量,即若產品銷售不佳,乃屬事業依業務考量如何以配套加強行銷或自行退場之問題,而非遽由行政機關斷然改認定該產品為廢棄物,禁止該產品之流通云云,又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邏輯,倘若日後價格回升,是否又可改認定為產品?凡此在在足證,同一產品之價格升降或有無庫存,絕非原產品登記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狀態改變,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未有證據證明之所謂價格波動,及與事實不符之所謂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充作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變更,進而認被告可合法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且根本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情形。
⑷至於訴願決定引用學者許宗力所舉例說明有事實變更之情形:「例如許可某一藥品上市後,事後科學研究發現,該藥品所含某一成分有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遂廢止該藥品之上市許可之情形是」,主張本案即為此情云云,應屬誤會:蓋查學者許宗力之見解係認必須有事後科學研究發現該藥品所含某一成分有害人體健康為前提,主管機關始得廢止該藥品之上市許可之情形,反觀本件並無任何科學研究證實系爭產物所含某一成分有害人體健康,實則,原告基於環境保護已長期實施自主管理與檢驗,依原告檢驗結果證實,本件合法登記產品之使用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與人體健康之損害。
尤其系爭產物係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同時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此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又依上述國內外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可知,系爭產物自91年登記為產品後,已廣為合法販售,且系爭產物之特性(如pH值)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如可正當回填土地之用途等),自系爭產物於10年前經合法登記迄今,並未有所變動,原處分自不得基於同一之系爭產物之特性(如pH值)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於10年之後改變見解無證據泛詞推測系爭產物有所謂大量堆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換言之,被告於10年前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產品性質(如pH值)及用途(如回填土地)與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顯見當初係經過包含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定系爭產物之性質確屬產品,但被告現卻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明之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全無提供任何具體科學客觀之研究報告證明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有何變更、或證明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之情形,並進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合法產品登記,故本案顯與學者許宗力所舉案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甚明。
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產物具有強鹼性、金屬鎳含量偏高,且長期堆置及大量使用於土地回填,有直接污染原生土壤、滲入地下水及河川造成環境污染之虞,而認不廢止系爭產品之登記,對公益將有危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⑴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物品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號,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
復查鎳為存在自然界中的金屬,土壤中有些許含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即依該法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惟按工業局工永字第09200551560號之函釋可知,當作為工程材料使用時,即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亦即不受土污法管制。
且依土污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縱然鎳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只發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並應將監測結果定期公告,且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果而已,此均屬對主管機關課予定期監測之行政機關義務之規定,絕非代表超過監測標準乃已發生污染,而要追究事業責任之問題。
是以,系爭水化產品若做為工程回填之材料,其本身即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依前揭函釋本不應受有關土壤之管制,合先敘明。
⑵申言之,系爭產物中所含之鎳係從原油而來,原油經常溫蒸餾單元(CDU)及真空蒸餾單元(VDU)後,再以真空蒸餾單元塔底殘渣油作為延遲結焦單元(DCU)之入料,經分餾、汽提、吸收、加熱裂解、聚合反應等處理程序而得到燃氣、輕油、輕/重質製氣油及石油焦等產品,系爭CFB製程中是2公噸石油焦投入1公噸石灰石作為脫硫劑,1公噸石灰石脫硫後產生1公噸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1公噸石油焦中之鎳濃度約60PPM,2公噸石油焦中的鎳會濃縮到1公噸的系爭產物中,所以系爭產品中之鎳濃度約120PPM,亦未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
況原告就系爭產物本身目前已定期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有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訴願決定之理由泛稱鎳之測值偏高之論述云云,顯不得作為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科學證據,實屬無稽,敬請明察。
⑶訴願決定逕援引兩造從未提出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土壤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資料作為訴願決定之基礎,卻完全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牴觸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及第67條等規定,應予撤銷:①按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又同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分別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②查原告經審閱原處分、被告所提出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等內容發現,無論被告或原告皆未曾提出佳美公司之土壤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亦未曾就此申請調查證據,顯見訴願機關應係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訴願機關自行調查所得之前揭土壤檢測報告及稽查工作紀錄等證據資料,應先請原告表示意見,否則不得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迺訴願機關不僅未主動要求原告就該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甚至僅以「案情已臻明確」等語為由,完全忽視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申請到場陳述意見、進行言詞辯論之請求,逕以兩造從未提出、迄今原告尚未看過之上開證據資料,剝奪原告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之機會,並認定系爭產品造成土壤鎳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而有污染環境之虞,進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故訴願決定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牴觸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另查鎳為存在自然界中的金屬,土壤中有些許含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即依該法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惟查系爭產物係做為工程回填材料,其本身並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依法本不應受有關土壤之管制,況原告就系爭產物本身目前已定期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有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敬請明察。
⑷訴願決定所引述系爭產物用於土地回填會造成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而容有誤會,原告謹就系爭產物之「乾式」(銷售量一向占產量之60%且非作為回填用途,亦從未補貼運費)與「水化」兩種狀態之產品,分別說明其不同之使用用途與銷售模式如下:①查產品依其不同之型態有不同之原告公司產品編號及商業用途,副產石灰(產品編號CFB,為乾式狀態)係由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Bed,下稱CFB)之爐底產出,為顆粒狀,主要用於肥料原料;
混合石膏(產品編號CFF,為乾式狀態)則從袋濾機產出,顆粒較小,為粉狀,主要用於製作為地質改良劑、脫水固化劑、水泥混凝土製品之材料(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以下合稱乾式系爭產物);
水化副產石灰(產品編號CFW,乃經水化處理後呈膠結固化狀態,下稱水化系爭產物)則係為方便貯存避免揚塵,乃將未立即售出之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混合,並透過業經美國採用之相同水化程序予以處理,未改變原副產石灰或混合石膏之化學成分等產品特性,主要係做為基底層級配、土方之摻配材料。
換言之,系爭產品確有一定之生產方式及產品規格,一直以來均為原告實際銷售之產品,並有諸多下游廠商向原告購買並經被告同意其等使用系爭產物,並非原告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所不需要之廢棄物。
②乾式之系爭產物,係作為工業產品之原料,並非作為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其銷售量一向占產量之60%,且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故其顯不符訴願決定及被告所指摘之任何一項有污染之虞之理由:查原告甫生產所得之系爭產物係屬乾式狀態,一向固定可售出占產量6成,且係由買受人自行負擔運費以每公噸2元為價金之方式銷售,原告對乾式之系爭產物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此等「乾式副產石灰」之用途係作為工業與工程產品之原料,如以該產品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例,其購買「乾式副產石灰產品」後,可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 五甲-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水處理場冷卻系統基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
此外,經查另有諸多買受乾式系爭產物之下游廠商係將系爭產物作為原料,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原告產製之乾式系爭產物)可資參照。
申言之,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之中所含乾式副產石灰之含量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至50%、4%至40%及4%至20%,而該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自88年起開始販售,每公噸之市面售價為2,050至2,150元,且每月銷售量約達17,000至18,000公噸,於該處理劑產品之市占率達近6成,是針對原告固定可售出占產量6成之「乾式副產石灰」,其既是作為工程與工業產品之材料(例如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且其並非作為級配料與土地回填使用,原告亦從未補貼買受人推廣運費之問題,故對於原告生產銷售之「乾式副產石灰」,毫不發生被告及訴願決定所關切之回填用途對環境或人體影響或價格下降之問題,故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執之一切認定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之虞之理由,遑論欠缺實據,更毫無任何一項理由可適用於系爭「乾式副產石灰」之產品類型,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區分系爭產品分為乾式與水化兩種,籠統率對系爭「乾式副產石灰」之產品類型,均一併認定有污染環境之虞,並進而認定不廢止有害公益云云,更屬顯無理由,應先強調澄清。
③水化後之副產石灰,約僅占產量之4成,此方為訴願決定所引述回填用途之產品類別,自不應與上述非作為回填使用且向來可順利售出6成之「乾式副產石灰」,混為一談,且水化產品有其正當用途與行銷策略,亦絕無污染環境之虞:針對未能立即售出之約4成之「乾式副產石灰」,原告需進行水化予以暫存,而水化後之副產石灰,可供使用於級配、工程填地材料,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用途,此方為訴願決定所引述之pH值是否過高及該回填用途會否導致環境污染之產品類型所在,而與上述並非作為回填使用且向來可順利售出6成之「乾式副產石灰」,二者之用途與行銷策略完全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實際上,針對水化之系爭產物,國內外已有諸多正當合法使用於回填之實績,而我國之專業機構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早頒布相關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可稽,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154甲實績,故依照相關之使用規範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並不會產生所謂pH值過高污染環境之問題,否則我國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營建專業機構當無公布相關水化副產石灰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執行之理。
⑸承上,訴願決定及被告現今重新提出系爭產物之pH值議題,並據以推論系爭水化產品回填土地會造成污染,而欲廢止系爭全部產品登記云云,遑論此項論述洵與系爭「乾式」產品毫無關連,顯不足作為廢止系爭「乾式」產品之依據;
而對系爭「水化」產品而言,分明是針對被告10年前已明知且迄未變更之同一系爭「水化」產品之特性(如pH值)與其工程上之回填用途,於10年之後毫無任何科學客觀實據下之驟然改變見解,改稱不廢止系爭產物(含乾式及水化)登記之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云云,純為欠缺實據之誤導與混淆,不足為據,應特澄明。
⑹另水化副產石灰經下游廠商買受後,可供使用於級配、工程填地材料,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用途,我國之專業機構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均早頒布相關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可稽,目前國內已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縣道154甲之實績,而美國等先進國家亦將系爭產物作為產品銷售、使用,曾在停車場、地方道路等作為回填級配材料使用。
⒋訴願決定指稱系爭產物pH值已接近或超過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而有污染環境之虞云云,分明是針對被告10年前已明知且迄未變更之同一系爭「水化」產品之特性(如pH值)與其工程上之回填用途,於10年之後毫無任何科學客觀實據下之驟然改變見解,顯無實據而純屬誤導,不足為據:⑴首應敘明,同一系爭「水化」產品之特性(如系爭產物之pH值係控制在12.5之下)與其工程上之回填用途,於10年核准產品登記以來並無變更,詎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在毫無任何科學客觀實據下驟然改變見解,改稱系爭產品pH值已接近或超過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而有污染環境之虞云云,殊屬無據。
又倘為合法登記之產品,該產品既非廢棄物,本具有其固有之產品pH值特性與用途,即無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合法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之餘地,此應為被告所不爭,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pH值乃指12.5以上之事業廢棄物而言,自無適用於系爭合法登記物品之可言,蓋事實上,傳統之預拌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亦高達12.6,又農藥本身亦動輒為強酸或強鹼,pH值超過12.5者亦所在多有,但亦不見主管機關單憑該等產品之pH值,即遽爾將之改判定為廢棄物,其理甚明。
是訴願決定及被告未能慮及於合法登記之產品,又無據揣測系爭產物)之pH過高,即有造環境污染之虞,並進而認對公益顯有危害云云,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⑵實則,原告已於訴願決定審議過程中再三主張舉證系爭產品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且系爭產物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牛桃灣、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顯見系爭產品之回填用途確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
⒌訴願決定所引述彰化縣芳苑鄉○○路○○○號後方(魚塭)疑似遭人回填廢棄物,而據稱回填物即為系爭產物,且pH值均超過12.5云云,亦有誤會:⑴首應敘明,倘為合法之產品即無適用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pH值乃超過12.5之限制,此為被告所不爭,且事實上,傳統之預拌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亦高達12.5至13.2,又農藥本身亦動輒為強酸或強鹼,pH值超過12.5者亦所在多有,但亦不見主管機關單憑該產品之pH值即遽爾將之判定為廢棄物,尤見被告對於系爭產物單單著眼於該產品本身之pH值大小,而疏未慮及該泡水後產品,乃依據專業機構與工程會均有頒布之正當使用規範予以使用,並不會產生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況乾式產品係作為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土地回填使用,更無所謂回填不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可言,足見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混淆,殊非正辦,應先強調。
⑵查系爭水化產品之推廣廠商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林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峰林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化芳苑鄉○○路○○○號遊客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
實則,峰林公司之相關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之情形,完全合法正當,符合前述國內外使用系爭產物之方式,亦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在案,但因當地民眾對於系爭產物仍屬陌生而有所疑慮,加上推廣廠商未與當地民眾充分溝通,才致民眾質疑擬做回填之材料為廢棄物,並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環境督察總隊檢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尚未回填之土方採樣檢測,其採樣周遭4個點,只有1點之數值為12.51,其他3點皆僅為11點多,此業經被告於另案(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102年6月13日調查證據程序自承在案,顯見該案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回填物之pH值均超過12.5之情形,尤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取樣檢測時,原告並未在現場,該採樣之土方是否確屬系爭產物?是否有遭混雜其他物質而影響檢測結果?等節均無從確認,則採樣、檢測程序容有誤差,加上採樣4個點僅有一點之數值為12.51,更無從據此認定認定系爭產物之pH值過高,有污染環境之虞,甚明;
且此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曾傳訊原告之人員於102年1月4日出庭作證,但經原告提供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六輕水化二場、西螺154甲兩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後,目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
⒍訴願決定所引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新聞稿,逕認系爭產物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12.5云云,顯屬率斷,亦不足採:查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係於搜索隔日即發出,其敘述恐屬粗略,而有誤會,此有待其進一步調查釐清,且該案迄今偵查程序從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或以原告為偵查對象,顯見該新聞稿所指稱pH值過高、回填物為系爭產品等節已有可疑,何況,據原告瞭解,該案指稱所可能涉及之系爭產物,係由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洋公司)、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再分別轉售予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該兩土資場前均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所謂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
尤其如前所述,原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pH值均低於12.5,且依過往系爭稅化產品之回填使用實績,顯示系爭產物之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益證訴願決定僅憑新聞稿內容,卻未進一步審認該新聞稿所指稱之採樣、檢測程序是否正確?檢測物品是否確屬系爭產物?等節,進而認定系爭產物pH值過高,有污染環境之虞云云,顯屬率斷,並不足採。
⒎訴願決定以原告廠區內及雲林縣口湖鄉○○段○○○號、525-1號、525-2號場址地基之土壤鎳金屬含量過高,進而認定系爭產物有污染土壤之虞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⑴訴願決定指稱採樣檢測土壤,發現土壤之鎳含量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的監測準值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蓋查鎳為存在自然界中的金屬,土壤中有些許含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即依該法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而系爭產物係做為工程回填材料,其本身並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依法本不應受有關土壤之管制,況原告就系爭產物本身目前已定期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有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敬請明察。
⑵訴願決定另提及被告於雲林縣口湖鄉○○段稽查採樣,發現土壤之鎳含量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的監測準值云云,亦屬誤會。
蓋查該案為系爭水化後產品之推廣廠商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大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志大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龍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且該案帝龍公司負責人張添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不法,已予結案,益證本案確無涉及污染環境之可能。
此外,系爭產物之買受人於購買後,會自行進行拌合摻配其他土方,因此被告於前揭地點所採樣之土壤是否確實全屬系爭產物回填之情形?採樣、檢測程序是否正確?等情,均有可疑,其檢測之結果應不具代表性,並不可採。
更何況,前已述及,系爭產物係做為工程材料並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本不受相關法規所管制,尤其原告就系爭產物目前已定期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所得結果皆可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有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應特強調敘明。
⒏訴願決定又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認定系爭產品由清運公司以每公噸2元向原告購買,再由原告以每公噸650元補貼清運公司,故質疑以販售產品之名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云云,顯屬誤會而乏實據:查原告已一再強調銷售比占60%產量之乾式副產石灰,原告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一直係以每公噸2元之價格產銷獲利,而該新聞稿所指原告有補貼清運費每公噸650元部分,僅係專對水化系爭產物(非乾式產品)實施暫時性之補貼,此係因我國雖已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營建專業機構公布相關水化副產石灰之使用規範,且已有包含公共工程西螺154甲之使用實績,但現行業界對原告所生產之水化系爭產物(非乾式產品)之級配與回填合法用途及使用方式仍不甚了解,是原告出於推廣水化系爭產物之立意,始於去年起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迄今賣出之數量有限,原告待日後就水化系爭產物之市○○路開拓穩固後,當然無須再行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買受人補貼運費,且系爭產物分明有多種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不可能毫無經濟價值,此由原告因原處分而暫停出售系爭產品,已有許多下游廠商不斷來函要求原告繼續供貨足證,故訴願決定及被告竟完全無視原告過去一直以來對於銷售比占60%產量之乾式副產石灰,從未補貼運費,且產銷獲利上百萬之事實,卻刻意將原告為推廣水化之系爭產物於暫時性之推廣期間內實施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與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混為一談,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
⒐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曾表示系爭產物經水化後部分用途滅失,經濟價值大幅降低,將其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有事實依據云云,並不足採:⑴原告10年來均採用相同泡水儲存之程序,且無論乾式或水化系爭產物均採用每公噸2元之價格銷售,僅於101年之約一年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對水化產品採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故絕非所謂系爭產物經水化後經濟價值大幅降低,亦不可能單憑10年以來未變更之泡水儲存過程,強指為事實變更,而欲廢止產品認定云云。
⑵查系爭產物甫生產出時為乾式(粉狀及粒狀),未立即販售之部分,為方便儲存避免揚塵,原告乃按與美國相同產品之相同泡水標準程序,將其泡在水中、攪拌、瀝乾、翻動及曝曬後以利貯放,即為泡水後之「水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乾式與水化系爭產物用途並無差別。
惟因系爭產物於推廣初期,國內部分下游廠商習以使用特定之產品型態,以下游廠商中聯公司為例,其一向直接購買乾式系爭產物以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然若用水化系爭產物產製,產品特性及技術上亦屬可行,惟需有降低水化系爭產物之含水量等處理流程,然因中聯公司所產製之高強牌HSC301處理劑之製程及配方,係使用乾式產品作為材料,故中聯公司才會向原告購買乾式系爭產物。
⑶申言之,原告於原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案號:鈞院102年停字第6號)之所以於書狀中表示水化將侷限系爭產物之用途,主要在凸顯原告若因系爭產物無法繼續對外銷售而需以水化儲存,則過去一向購買乾式系爭產品之國內下游廠商,恐因此不願再向原告購買系爭因廢止處分而被迫泡水儲存之產品,將導致現有乾式產品之銷路萎縮,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然此僅為原告於聲請停止執行時,為證明所受之損害,基於現行國內市○○○○路,區分為乾式與水化兩種所作出之計算,但事實上,乾式或泡水後之系爭產物,無論在pH值或用途等均未改變,已如前述,故被告刻意曲解原告另案之主張,更據此推論系爭產物泡水後經濟價值必然降低云云,毫無其立論依據,顯不足採。
⑷實則,系爭產物於國外之使用實績主要為水化之型態(詳原證9號,副產石灰產品應用說明),美國此等先進國家已普遍使用副產石灰為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級配,並廣泛使用於停車場、道路拓寬工程、公園道路與私人道路等,其較傳統級配料便宜且具有改善石灰岩地質及鬆軟砂地地質之效果,確屬經濟實惠、穩定、有效之道路回填與級配材料,故系爭水化產品於美國之價格與銷售狀況係優於乾式產品。
⑸綜上,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之通路、市場開發程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且隨時皆在波動,相同產品置於不同時空背景下,不僅會有行銷策略之差異,更有不同通路客戶之不同使用上之偏好,例如:國內下游廠商偏好購買乾式系爭產物,並製成地改劑等,惟在美國,下游廠商卻主要購買泡水後之系爭產物,並大量運用於工程及道路鋪設。
由此可知,一產品之價格起伏或其下游廠商之不同用途通路,自非可作為認定該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之依據。
被告反覆主張因價格變動或泡水儲存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事實變更,遑論原告10年來均採用相同泡水儲存之程序且無論乾式或水化系爭產物均採用每公噸2元之價格銷售,根本無所謂事實變更之情形,況依被告之邏輯,任何產品若僅因價格降低或花錢進行廣告或行銷手段等(如本件原告僅於101年之約1年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對水化產品採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與登廣告以開拓市場等行銷方式之目的及效果相同),即有被驟然認定為廢棄物之風險,產品之性質將繫於不確定之市場波動,此已過度干預市場之運作,且罔顧人民對既存產品登記及認定之信賴,影響法秩序之安定,顯不可取。
⒑訴願決定以原告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和副產石灰,數量極為龐大,顯見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認定不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對公益顯有危害云云,並不足採:⑴查如前所述,迄102年1月底止存放在原告處之水化副產石灰僅約1,180,000公噸,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1,390,000公噸,而該暫存量僅占10年有餘以來產量之37%,其餘超過6成之產量均已合法產銷出售,故並無訴願決定所指數量極為龐大之情形,尤其此存放於原告廠區內之系爭產物,係由原告合法妥善貯存,以規劃作為後續六輕廠區內防溢土堤材料、防風土堤材料、地坪底材、道路級配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等使用及六輕廠區外合法廠商混凝土材料或做成其他合法產品使用,絕非棄置,亦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云云。
⑵尤其原告自101年9月起即依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辦理管制紀錄事項並提報報備,亦即提供每月副產石灰(乾式)及副產石灰(水化)之流向資料(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足證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流向紀錄可憑,甚為明確,且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監管督導之中,故訴願決定指稱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顯屬誤會而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⒒倘有所謂買受人不當使用系爭水化產品造成環境污染,自應由該不肖使用業者負全責,豈可因噎廢食將系爭產物認定為廢棄物之理:況退萬步言之,倘使發生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述因系爭水化產品之使用不當有造成周遭環境污染等情形,依據法律,本應由該買受人及使用人負擔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專業機構所公布之使用規範,因而不當使用系爭產物所造成環境污染之責(惟如前所述,前揭案例目前仍乏所謂使用不當之證據),無論如何不得將不肖廠商不當使用系爭產物之行為,用以苛責原告,強將已獲合法登記為10年有餘且分明具有工程及工業用途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此由先前造成軒然大波之工業用塑化劑,竟遭不肖廠商非法添加於食品造成大眾損害,亦不見有主管機關將該產品改判定為廢棄物可見一斑。
詎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草率以未經查證之所謂買受人使用不當之行為,獨獨對於原告已合法產銷10年以上之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而嚴懲原告,此分明為處罰對象錯誤,且毫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之違法處分,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顯對原告極為不公。
⒓謹就鈞院所詢原告麥寮一廠所產出之各產品產量及產值部分回覆並說明如下:⑴原告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主要產品是電、蒸汽、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原物料是石油焦及石灰石兩種,即係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以2比1之比例,把石油焦、石灰石等同時送進去流體化床鍋爐,藉由燃燒過程產生熱值,讓水蒸發為蒸汽,而蒸汽可直接送到原告麥寮一廠內使用,蒸汽再用以發電,所產生之電力原則上均為原告各生產廠區內自用;
而燃燒過程中石灰石遇高溫將裂解成氧化鈣(CaO),氧化鈣即與石油焦所含之硫氧化物(SO3)起化學反應,結合後成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產品,此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於鈞院102年7月31日開庭時陳明外,並有歷次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可稽,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製程所產出之產品,蒸汽全數為廠內所需,蒸汽再用以發電所產生之電力原則上均為原告各生產廠區內自用,縱有微量之電力剩餘,該部分電力需透過系爭製程與原告其他發電廠之電纜線併聯匯總後,再按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購售電合約之規定,將剩餘電力售予臺電公司,故系爭製程所產生之蒸汽與電力,主要係供應原告生產廠區內需自用,縱有微量電力剩餘出售,其出售數量已與原告之其他發電廠併聯匯總而難以區分計算,故就系爭製程所產出之蒸汽及電力,事實上並無原告對外出售之營收產值資料可以提供,茲謹提供原告於10 1年內部就系爭製程之績效所作之成本分析資料,敬供卓參。
依此資料顯示,原告101年就該製程可獲利34,446,000元(總支出為323,955,000元),總收入(包含電力、蒸氣及副產石灰收入)為3,238,401,000元,其中包含系爭產物當年度之對外銷售金額為1,212,000元,其餘之產品收入金額則為原告內部評量績效所作之計算分析金額,並非原告對外出售產品之實際營收,敬請鑑察。
⑶應特別說明者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系爭產物係原告就系爭CFB製程唯一可供直接對外產銷獲得營收之產品,系爭產物由於是製程之燃燒過程中石灰石遇高溫將裂解成氧化鈣(CaO),氧化鈣即與石油焦所含之硫氧化物(SO3)起化學反應,結合後成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產品,與其他產品共同攤提成本,需攤提成本不高,又因仍處推廣促銷期間,故系爭產物之售價為1公噸2元,然系爭產物之出售收入可視作淨利,對全廠之營收仍有正面之貢獻,以101年為例,系爭產物當年度之銷售產值已達1,212,000元。
⑷況且水化後之系爭產物,截至102年1月底原處分以前,其作為原告六輕廠內工程自用級配材料數量已有1,370,000公噸(換算級配量約856,000公秉),倘以一般市面級配材料價格每公秉450元計算,系爭產物自用已為原告節省近400,000,000元之六輕廠區擴建經費。
此外,原告之美國德州廠亦與當地之系爭產物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其代為販售於美國德州廠以同一製程產製之系爭產物,其銷售之每公噸價格可達420元至540元,顯見系爭產物在外國確有廣泛且正當合法之使用實績,且若水化後之系爭產物推廣得宜,假以時日當可與美國等相同成為與傳統級配料競爭激烈之工程材料,且將為原告帶來相當之收益。
惟因系爭產物每年產量動輒數十萬噸,難以於產出後全部秤重,故採取原料控管之措施,以主要成分石灰石之數量推算每年乾式系爭產物之生產量,此先以乾式系爭產物銷售率最高的100年8月為例,該月系爭乾式產品之生產量係以該月份送入CFB爐膛內燃燒之石灰石量計算,即將每日投入量加總推估得出生產量為12,504公噸5,而前述乾式系爭產品之生產量再減去乾式系爭產物之實際銷售量後乘上1.5倍即為泡水後系爭產物之產生量;
至於乾式或泡水後系爭產物銷售時,則均以地磅秤重計算其實際銷售量,原告乃遵諭整理近3年即自99年起至102年1月底止,系爭產物(區分「乾式」與「泡水後」)之產銷情況,並提供上開各年份各買受廠商之買賣合約書(若有)、銷售發票(若有)、泡水後推廣工作契約書(自101年之後,限於推廣「泡水後」產品才開始簽訂,乾式產品則自始至終從未簽訂推廣契約,更未補助推廣使用費)及買受廠商營業登記等資料所示,此皆已明證原告確實有管理系爭產物,並記錄其產銷狀況。
(三)被告未慮及其10年以來不斷分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於各種政府之職權審核處分文件中,皆依法核准認定並登記系爭產物為產品,卻在顯乏事證下,遽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所謂事實變更,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之處分,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之違法: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下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分別著有第525號解釋及第589號解釋。
是以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倘已足生人民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法律對於該信賴利益即應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而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此等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即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法理基礎。
⒉系爭產物10年以來,業經被告於各種法定職權審核處分文件中,再三依法核准認定為產品,甚至遲至101年10月仍再次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重申系爭產物確屬產品性質,凡此已獲得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無證據證明有所謂事實之變更,驟然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要產品。」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查如前所述,原告麥寮一廠業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另查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重申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核准文件,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審查程序,亦符合該局所述產品認定要件,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登記,乃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更何況,當初係經過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而今針對同一系爭「水化」產品之特性(如pH值)與其工程上之回填用途,於10年核准產品登記以來並無變更之情形下,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在毫無任何科學客觀實據下驟然改變見解,直接援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常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所述之參考標準及被告102年1月28日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函文,無據改稱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之虞,進而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云云,遽爾背離被告先前就系爭產物所准許之一切合法產品登記及認定,原處分作成之法定程序確實具有瑕疵,並侵害原告既得之權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且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
申言之,合法登記之產品即屬具產業用途可販售之物品,而事業廢棄物則係無法使用而需依廢清法等相關規定處置之物品,二者大相逕庭,豈可以混為一談。
而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仍為合法有效,則被告自不得率以原處分認定其為廢棄物,而與系爭產物當時之合法登記自相矛盾,強令將明白為合法登記之產品逕依廢清法規定清運處理,遽將系爭合法產品之產業用途完全消滅,是原處分顯然嚴重侵奪人民合法銷售系爭產物之既得利益及對系爭產物合法登記之正當信賴,實已違反同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待言。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環保法令部分: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皆明白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且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將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在案;
嗣被告於101年2月間所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將系爭混合石膏與石灰均列為主要產品,另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103511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混合石膏與石灰列於產品之欄位,故從前述業經被告依法審核、核准或核發之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足證原告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向來皆經被告審查後一再合法登記為產品或核准列於產品之欄位等情,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⑶被告前函覆系爭產物之買受人等所詢事項之函文部分:查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乃合法登記之產品,且10年以來系爭產物確於市場上合法販售、流通,因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暫停出售系爭產物,目前諸多下游廠商不斷要求原告繼續供貨俾其工廠有原料可正常營運,長久以來,有宏進交通公司、宏洋公司、宏進建材公司持續向原告購買,甚至其等於使用系爭產物之際,曾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而被告甫於101年6月間亦均分別明確函覆「副產石灰非屬廢棄物」云云,足證原告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不僅確屬產品而在市面上流通販售,且向來被告均肯認系爭產物非屬廢棄物,亦同意買受人得使用系爭產物,均在在顯示系爭產品為可交易、流通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此已長久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甚明。
⑷綜上事證顯示,系爭產物之產品特性與用途,早於10年前,被告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並參考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均肯認系爭產物為產品無誤,並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原告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其後被告於其認證審核之文件中,皆將混合石膏或副產石灰認定為產品或列於產品之欄位,原告爰正當合理信賴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可登記為產品,而得合法予以產製、使用並販賣行銷,絕非將之充作毫無用途之廢棄物處理,尤其在去年即101年1月、2月、6月及10月間被告仍不斷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備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下游廠商使用系爭產物之回覆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再三重申系爭產物確屬產品性質,非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卻在短短3個月內,且有關系爭產物之性質、用途、庫存等事實及法律均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僅援引非屬法律亦未經母法授權之被告102年1月28日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函,一反先前所合法核給之諸多許可處分中均明白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等情,僅以一只原處分未具任何調查事證之函文,錯誤廢止原告具有信賴利益之系爭產物之合法登記云云,原處分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撤銷。
⒊被告未慮及其10年以來不斷於各種政府之職權審核處分文件中,皆依法核准認定並登記系爭產物為產品,卻在顯乏事證下,遽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所謂事實變更,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之處分,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之違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⑵查如前所述,被告於10年以來不斷於各種政府之職權審核處分文件中,皆依法核准認定並登記系爭產物為產品,尤其在去年即101年1月、2月、6月及10月間被告仍不斷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備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下游廠商使用系爭產物之回覆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再三重申系爭產物確屬產品性質,非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對上開其10年以來不斷於各種政府之職權審核處分文件中,皆依法核准認定並登記系爭產物為產品等情完全棄置不顧,甚至對於在短短3個月內,明顯就相關系爭產物之性質、用途、庫存等事實及法律不可能發生任何變更之情形下,毫未就所謂事實之變更依法調查證據並提出科學研究之客觀可信之實據,卻一味以推測臆論之泛詞,就同一系爭產物之性質與用途等事實,遽依非屬法律亦未經母法授權之被告102年1月28日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函,憑以充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所謂事實變更,而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之處分,是原處分除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外,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等規定,構成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違法情形。
(四)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合法之產品登記,顯然欠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對公益有危害之實據,原處分自屬違法: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807號判決所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係參仿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而制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之所揭示『合法行政處分不論授益或負擔,原則上應不得輕易廢止』之意旨,應為適用本條規定之法理。
易言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牽動之影響,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
尤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做為廢止事由,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對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危害限制在『重大危害』之範圍,苟行政機關無法證明『重大危害』存在,即應從嚴解釋其適用性,亦即行政機關應具體指出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始得為之。」
由此可知,為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苟行政機關無法證明危害(第4款)或重大危害(第5款)之存在,即應從嚴解釋其適用性,亦即行政機關應具體指出對公益將產生何種危害,而不得任以臆測推論之詞代之,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以對公益有危害為理由廢止授益處分。
⒉然查本件原處分卻純以媒體報導或臆測,迄未提出任何客觀存在之事實與證據,具體指出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僅出自於對系爭產物其中1項回填用途之關切(實際其尚可作為混凝土等工程產品之原料),且充其量亦應向買方追究回填使用不當責任之情形(何況目前根本毫無使用不當、造成污染之證據),即遽爾進一步以原處分重罰原告,將系爭已合法登記產製10年以上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不得銷售,原告尚需支付高價無謂之處理費用,改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運處理,而造成系爭製程嚴重虧損,迫使原告必需減產、最終停止系爭製程,而放棄鉅額之設置成本,以避免將來遭迫令花費更高額之處理成本而虧損更大,是原處分顯然未依合法客觀證據草率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之授益處分,嚴重違反前揭判決意旨、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敬請鈞院惠賜審查捍衛人民正當權利之職責,懇祈撤銷原處分,挽救原告所處被迫停產之窘況,並扼止被告繼續濫用廢止授益處分之權,造成人民(突遭廢止授益處分而損失不貲)與國家雙重受害之亂相(政府如廢止授益處分,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賠償人民,自應審慎為之),至為德感。
(五)被告未詳加調查系爭產物有多種用途,即以其所關切之「水化」產品之回填用途,率為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授益處分之廢止範圍已明定為一部或全部,自應受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範,即「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從而,比例原則,旨在強調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並不得過度,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則進一步具體化明揭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即指行政行為若有數種相同效果之手段可供使用,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
⒉惟承前所言,「乾式」與「水化」之系爭產物在性質與用途上有別,「乾式副產石灰」之銷售量高達總產量之6成,其用途係作為工業與工程產品之原料,如以該產品之下游廠商中聯公司為例,其購買「乾式副產石灰產品」後,可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原告就此從未實施任何補貼之行銷策略;
而水化後之副產石灰,約僅占產量之4成,此方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關切回填用途之產品類別。
⒊復查被告迄今所執之一切認定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或影響健康之虞、或價格下降等理由,均欠缺客觀及科學實據,而純屬誤會與臆測,且無論如何僅與水化產品之其中一種回填土地之用途有關(其尚可作為混凝土等工程產品之原料),故毫無任何一項理由可適用於水化產品之其他用途及乾式產品類型。
而被告如欲達到正當管理回填用途之行政目的,自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少之管制手段,始符比例原則,諸如:加強產品作為回填使用之管理、報備或許可、加強取締不當之使用、甚或給予行政指導建議原告不要出售作為回填土地使用、或無需對回填用途之買方支付運費補助等等,凡此加強管制及行政指導措施,已足夠防止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如使用不當可能會污染環境「之虞」等行政目的,但被告慮未及此,對於縱有使用系爭產品回填不當之情形(目前並無證據證明之),竟非依法追究使用不當之買方責任,以符法制及比例原則,反而採取對原告傷害最重之廢止產品登記之處分,驟然改認定為廢棄物來嚴苛處罰原告,是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因系爭產物使用不當、造成污染之直接證據,徒以有污染之「虞」等臆測,無法律依據下,作出如此重大危害原告財產權與經營權之原處分,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
⒋被告於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主張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官輝土資場與宏昇土資場採樣之檢測,共檢測12個項目,有7項pH值超過12.5,系爭產物有污染之虞云云,顯屬誤導,謹再澄清如下:⑴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管制項目分別列有重金屬、有機化合物、農藥、戴奧辛、多氯聯苯等39項,以及碳氫化合物、農藥、重金屬、一般項目、其他污染物等50項,但無論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包含pH值,蓋此係因一般土壤性質並非均質,其pH行值會隨採樣點及採樣深度而改變,如表土易受酸雨、淋溶作用及腐植質分解等因素影響,故土壤並未訂有pH值之管制標準,顯見土壤之pH值並非用以判斷土壤或地下水是否遭受污染之管制項目,無法直接反應土壤或地下水是否遭受外來污染,益證被告單以系爭產物pH值高即推論將影響土壤pH值並進而污染土壤云云,顯屬無理率斷,亦與目前土壤及地下水之管制項目及標準均不相符;
蓋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包含pH值,故某一產品之使用是否可推論有污染環境之虞,自應實際就該產品使用後之結果,依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作客觀檢測判斷,而非主觀無據逕以法定土壤及地下水管制項目所不列管之pH值之特性,臆測推論高pH值有污染環境之虞。
⑵又被告不斷援引另案無據之陳述主張:「pH值超過12.5是超高鹼性的物質,就是有污染之虞的物品」、「有多樣的pH值是高達12.5,表示系爭產物是強鹼性的物質。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是被告認定系爭合法產品登記10年來為廢棄物之依據僅為pH值過高云云,但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包含pH值,所謂pH值高低根本非可逕將產品改認為廢棄物之要件,故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得佐證之科學證據,其有關pH值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查如前所述,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其中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亦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但產品本無pH值之限制,仍應敘明),並未有任何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且系爭產物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甚至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弈康公司)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暫不論前述二調查報告所採集之樣本是否確為系爭產物,縱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顯見系爭產物之使用並不會污染環境。
⑷綜上,系爭產物之成分含有約34%的石灰,而石灰本身之鹼性即可產生提高土壤承載強度之地質改良效果,系爭產品之鹼性恰為其得以作為工程建材之特性來源,倘以其pH值過高而認不得作為混凝土等建材,顯係謬誤。
況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土壤及地下污染管制標準中並未將pH值列為管制項目,足證pH值偏高與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並無直接關聯性,更無法以pH值偏高即推論有污染之虞,況實際檢測系爭產物使用之實例,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委託做成之調查及研究報告皆指出系爭產品並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在在可證被告主張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故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云云,不僅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認定廢棄物之標準亦屬有誤。
(六)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合法產品登記,卻未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應予撤銷: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807號判決所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二)……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且從保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
本件被告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故可知被告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
⒉查系爭產物乃原告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電力、蒸氣所必然伴隨生產之副產物,則原告如仍欲維持該製程生產電力、蒸氣之營運,即因原處分之執行,勢必需就系爭產物額外支出每公噸高達5,000元之副產石灰清運掩埋處理費,如以101年之生產營收經驗觀之,按該年度副產石灰之總產量計算全年之清運掩埋處理費需高達2,280,000,000元以上,是原告未來每年得面臨超過2,000,000,000元之虧損,故原處分之執行將迫使原告僅能選擇關廠一途,不僅使原告當初建置該製程高達6,800,000,000元之資本支出瞬間化為烏有,關廠後該製程原本生產所需之95名員工亦被迫面臨失業危機,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有形、無形等難以估計之鉅額損失。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依據廢止原告之合法產品登記,卻毫無顧慮到原告將因此所蒙受之鉅額損失而給予合理之補償,依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甚明。
(七)原處分命原告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將登記為產品之系爭產物視為廢棄物,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予撤銷: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即法律優位原則,故行政處分自不得命人民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否則應屬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顯屬違法之處分。
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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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足見環評許可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一切開發許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之定義:開發行為包括開發完成後之使用行為在內),方可確保開發行為應先符合環保法規之規定,以達到維護環境與防制污染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所涉之系爭產物之登記及廢棄物之認定,自不應牴觸環評許可之核准內容,否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⒉查本件被告逕廢止原告麥寮一廠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使原告無法再繼續生產、銷售前揭產品,僅得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運,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原告六輕四期擴建計劃之環評相關文件所載,系爭產物係核准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最後一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其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品為產能之提升變更,今原處分竟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強令原告不得再產製系爭產物,且需改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此顯然與前揭環評許可牴觸,原告如遵守原處分之內容,反而將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問題。
故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實乃命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之內容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令使被告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顯具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八)訴願決定主張依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臺西鄉及彰化縣芳苑鄉之事件可知系爭產物對環境產生污染,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稽查紀錄單,pH值分別測得12.91及12.77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云云,殊不足採:⒈就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臺西鄉民眾檢舉與彰化縣芳苑鄉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等事,原告已逐一釐清,其均屬未經查明之誤會,且並無任何造成周遭環境汙染之證據,自不足採,於茲不贅述。
⒉謹再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稽查紀錄單,pH值分別測得12.91及12.77乙事,澄清並說明如下:⑴查前已述及,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如農藥及浴廁清潔劑動輒為強酸強鹼,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為12.7可見一斑。
再者無論是乾式產品做成高強牌HSC301處理劑之後或水化產品製成低強度混凝土用來灌製消波塊、水溝或線纜溝後,皆會成為堅固物質,其pH值均為中性,根本無再爭辯系爭產物pH值之必要。
又查遑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檢驗時根本未通知原告到場,不足逕謂該等檢測標的即為系爭產物,且誤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而以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但該等紀錄單已自行載稱「現場測定值做為參考,待後續檢驗完成辦理後續事宜」,況其檢測方式亦因未合乎法定標準之測定方法而失準,尤其現場亦有測得pH值未達12.5之數據,顯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等只供參考之檢測數值,並不足作為符合法令檢測規範所認定之pH值。
⑵系爭產物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
且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甚至須借重部分產品之強酸、強鹼性質以為實用用途,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以利清潔與消毒、以強鹼之土壤改良劑調整過酸土壤之pH值以利栽種蔬果,此二者皆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申言之,縱使一般之石灰與水拌合後所測之pH值亦為12.6至12.7之強鹼,惟卻未曾聽聞因此須將所有石灰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不得使用販售,足見不得憑空誣指系爭產物之pH值太高即屬事業廢棄物云云,蓋合法產品所具之pH值特性當然有其產業之實際用途(以強鹼來改良酸性土壤),更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此不得銷售販賣,如此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殊非適法。
查原告之系爭產物已有諸多正當合法使用之實績,且市場上有高度之需求(例如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顯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品,且相對人至今無法舉出任何系爭產品確有污染環境之證明,僅一再無謂舉pH值為由,草率認定原告之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實為嚴重謬誤,對原告甚為苛刻不公。
⑶實則,縱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稽查紀錄單所載:「現場依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以試劑水混合現場採集樣品,用pH計進行初步測定,pH值為12.77,初步判定呈鹼性,現場測定值做為參考,待後續檢驗完成辦理後續事宜。」
可知,現場採樣係誤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而以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但自陳檢測僅為初步測定,所得之數值僅供參考,仍需後續檢驗後才可得到正確之結果;
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稽查紀錄單所載:「二、……於現場初步檢測其堆置之副產石灰之pH值為12.3。
(堆置場場區採2瓶,進場車輛各採1瓶計5瓶)」故可知現場初步檢驗之誤差甚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測出較低之數值,自不得單憑此即認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⑷復按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規定:「三、干擾……(二)溫度對pH測定之影響:pH計之電極電位輸出隨溫度而改變,可由溫度補償裝置校正;
水解離常數及電解質之離子平衡隨溫度而異,樣品pH值因而改變,故測定時應同時記錄水溫。」
、「九、品質管制……(三)當樣品pH值介於12.2至12.8,須以下列方式檢測:1.恒溫水浴控制溫度愈接近攝氏25度愈好,差值不得大於0.5度。」
惟查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單及所附照片,未見其依上述規定於測定時記錄水溫,並將水溫維持於攝氏25度,此益證此檢定數據並非精確,不足為據。
⑸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廢棄物之檢測方法公布一系列之規定,如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與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均已明訂採樣程序,包含應擬定採樣計畫書、採樣樣品數亦有規定(絕不可能僅以1個樣品為準),甚至作為pH值試驗之樣品需以攝氏4度冷藏儲存,且多數試驗需於14天保存期限內完成檢測等,又如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更明訂,有關pH值試驗之樣品於攝氏4度冷藏下須於7天內完成分析,且恆溫水浴控制溫度愈接近攝氏25度愈好,差值不得大於0.5度,甚至兩重複樣品應各量測5次,並各計算其平均值,兩重複樣品平均值之差值須小於正負0.2pH單位,以10次量測之平均值出具報告,並列出10次量測之標準差,顯見針對事業廢棄物本身,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相當嚴謹之採樣及檢測程序(如為產品則不適用之),如未執行該等程序,其檢測結果不得作為其進一步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基礎,合先敘明。
查如前所述,依被告檢測報告顯示,系爭產物確不具有毒性或有害物質,且其pH值符合系爭產物具有如水泥一般之高pH值之產品特性,而具有膠結固化及產生強度之用途,是系爭產物非屬事業廢棄物,根本無須進行廢棄物檢測,但無論如何,如被告欲判定一事業廢棄物是否屬有害廢棄物時,應依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採樣及檢測程序為之,惟被告檢測報告已明示,針對副產石灰(底灰)、水化石膏(飛灰)及3個地點之泡水後系爭產物(水化石膏)均僅各採一樣品,且當日採樣時並未以設備保持攝氏4度冷藏,甚至副產石灰(底灰)、水化石膏(飛灰)及水化石膏堆置場之樣品進行檢測時,其檢測溫度控制至攝氏25.5度,未接近攝氏25度,已逼近誤差之臨界值,是被告檢測報告顯然違反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廢棄物之相關檢測方法、採樣方法,故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認定系爭產物是否屬有害廢棄物之依據,併此強調敘明。
(九)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一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被告主張當初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故系爭產品本質上為廢棄物云云,顯然刻意誤導鈞院,有悖於事實:⒈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合先敘明。
⒉被告援引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系爭物品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中已列「廢棄物」處理云云,應屬誤會,蓋查該次對照表根本無涉系爭產物屬性之認定,此有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八、結論:(一)本案係變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依申覆理由及本署廢棄物管理處意見,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相關文字敘述及附件資料…(三)附帶決議:…3.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是否為產品,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可稽,是「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乙案無涉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相關之文字及附件資料應予刪除,且依附帶決議之內容,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亦非落於該案所需認定之範疇,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云云,已悖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之結論,自不足以為據。
⒊更何況,從被告之上開主張可知,被告並未否定原告所主張「環評許可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一切開發許可」亦即被告認為除非環評許可已將系爭產品列為廢棄物,否則原處分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即有牴觸環評許可而有命原告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違法。
申言之,101年9月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既無涉系爭產物之屬性認定,故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一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
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在「系爭產物列為產品」之環評許可尚未經合法變更前,以原處分違法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強令原告不得再產製系爭產物,且需改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此顯然與前揭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環評許可牴觸,原告如遵守原處分之內容,反而將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問題,益證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實乃命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之內容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令使被告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顯具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⒋被告主張原告檢送產品登記時所提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關於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所產生之廢棄物,於表3之104頁載稱,系爭物品之處理方法為掩埋、回收、利用,故原告係將系爭物品列為廢棄物云云,洵為誤解:⑴查依照最新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版,該版本已把系爭產物提高產能,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切實執行此最新之報告定稿本,暫不論原處分乃命原告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上開最新環評許可文件之內容,令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將登記為產品之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本件更不容被告再依早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為產能提升變更之舊環評文件任為主張,甚明。
⑵再查原告既為公司之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殊無特別耗費鉅額蓋廠引進美國先進CFB製程,來製造龐大之事業廢棄物之理,所以於91年3月間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要將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列在產品項,至於在廢棄物項之附表亦述及,係因環評審查甚為嚴謹,原告預慮副產石灰之初期產出品質若因無法穩定控管而無從使用,可能該部分需依廢棄物之項目來處理。
惟查嗣後原告對系爭物品之品質控管疑慮已消弭,故自不須再將之依廢棄物之項目處理,被告援引早期之舊「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張原告亦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云云,確有誤會。
(十)被告援引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102年9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7主張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之陳情書提及系爭產物影響公共工程安全云云,然該陳情書係由市場競爭廠商所提出之競爭文宣,其內容毫無實據,絕不得以此充作所謂系爭產物乃「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證據:⒈被告於另案102年9月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檢附該書狀之相關附件,致原告須親至鈞院閱卷始得瞭解其相關主張,顯然有礙原告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合先敘明。
⒉被告提出混凝土公會101年7月5日片面主張之陳情書,質疑系爭產物之應用影響公共工程安全及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乙節,遑論該陳情書根本未有任何證據,又該陳情書內容並不否認系爭產物之現行用途,僅以片面無科學依據之方式臆測系爭產物未來可能造成環境之污染,要求被告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云云,究其實乃因系爭產物於美國業界俗稱「窮人的水泥」,可作為鹼激發劑搭配爐石粉適度使用於混凝土中取代水泥,其價格較傳統混凝土配方低廉,導致對於混凝土之供應商產生相當之排擠與競爭效果,故該混凝土公會之陳情內容乃出自維護其混凝土產業既得利益,而對系爭產物作出無據嚴苛之批評與毀謗,洵不足採。
⒊實則,依據國立中央大學黃偉慶教授團隊之實驗室試驗及實廠試拌成果顯示,將CFB副產石灰搭配爐石粉適度使用於混凝土中取代水泥,可獲得與麥寮工業園區現行混凝土配比相當之施工成效與結構強度,而粉狀CFB副產石灰目前應用於管溝回填材CLSM及非結構混凝土化學摻料:鹼激發劑,欲應用於CLSM,則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03377章;
另依國立交通大學趙文成教授團隊之實驗室試驗成果顯示,系爭產物亦可應用於非結構混凝土化學摻料作為鹼激發劑使用,凡此足證系爭產物應用於混凝土確實可行,並無陳情書所指有影響公共工程安全等情,益證該陳情書係由市場競爭廠商所提出之競爭文宣,其內容之真實性甚屬可議,絕不得以此充作所謂系爭產物乃「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證據,此種由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公會所提出之無客觀科學證據之陳情書,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及事實變更要件。
⒋訴願決定主張系爭產物未經加工及處理程序,其物理及化學性質並非穩定,後續使用用途亦有未明並引發諸多爭議,證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應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云云,乃毫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之論述,殊不足採:蓋查系爭產物係經高溫氧化程序,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混合後,送入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石灰石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主要成分為生石灰(CaO)與石膏(CaSO4),合計約占97.1%,其物理及化學性質經已趨於穩定,實際用途甚廣,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原料、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脫水固化劑、輕質隔音磚或隔間牆填充材、隔間牆板材等;
亦可用於道路級配、填土材等,且如前所述,系爭產物所屬製程之技術發源地為美國,原告亦經美國技術廠商合法授權臺灣實施該製程並製造產出系爭產品,而系爭產物於美國此等技術發源地之先進國家中,乃將系爭產物作為產品銷售、使用,並非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此應為系爭產物絕非無用途之廢棄物之明證,又系爭產物於臺灣自10年前合法登記以來,於國內亦有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迺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所提出多項研究報告及資料分析,未予依法調查,即肯認被告得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就系爭產物長達10年以來歷次所為之產品認定及核准處分,又空泛藉詞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毫無佐證亦無論據即主觀恣意認定原告研發使用多年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認原告無信賴保護可資主張云云,實不知所以而顯屬無稽;
另查現今市面上產品項諸如硫酸、鹽酸、氯氣、固態鈉及液化石油氣(瓦斯)等等皆具高反應性,須妥善儲存、運輸和使用方可穩定安全之運作,因此任以物品之性質非穩定作為事業廢棄物認定理由云云,實屬無理,也悖於實務。
⒌綜上事證顯示,由於系爭產物具有工程及工業產品之特性與用途,早於10年前,被告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並參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均肯認系爭產物為產品無誤,乃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原告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其後被告於其認證審核之文件中,皆將混合石膏或副產石灰認定為產品或列於產品之欄位,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故原告爰正當合理信賴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可作為產品予以產製、使用並販賣行銷,而絕非將之充作毫無用途之廢棄物處理。
惟被告卻在於法無據下,竟一反先前所合法核給之許可處分中均明白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等情於不顧,於一夕之間僅以一只未附證據理由之原處分函文,錯誤判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責令原告應將之作為廢棄物清運處理云云,導致原告不但無法銷售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反而需要無謂浪費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處理,以將其工程與工業用途完全抹煞摧毀,原處分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外,更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授益處分之規定完全不符,其作成之法定程序復具有重大瑕疵,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十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援引臺南市等地之稽查案例,業經檢察署認定完全與系爭產物無關,且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調查報告結論皆已明揭系爭產物並無造成環境污染,益證被告以系爭產物對環境產生污染為由,撤銷其產品登記,顯無理由: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之負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行偵查後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涉案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焚化爐灰渣」,尤其參照卷存102年8月13日陳燕輝之詢問筆錄更清楚記載:「(問:其中有一點上面的東西不是石灰,而是灰渣,如何處理?)那些灰渣已經跟石灰攪拌在一起了……(問:灰渣經環保局鑑定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有何意見?)沒有。
(問:你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去清運事業廢棄物,已違法,有無意見?)我知道。」
等語,益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系爭產物完全無關,迺被告與訴願決定卻援引該案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甚至於調刑事卷之前,還故意將「焚化爐灰渣」與系爭產物混為一談,實甚無理。
⒉實則,於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乙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請艾弈康公司於土資場內選擇2處土壤採樣檢測,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所載:「……3.2檢驗結果實驗室檢驗分析結果彙整於表3-2。
結果顯示,S02(130至170公分)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而S02(170至200公分)土壤樣品中VOC與SVOC皆低於偵測極限。
……3.4工作檢討與建議土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於臺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VOC與SVOC之測值極低,低於偵測極限。
綜合以上結果,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
⒊另於相關之臺南市宏昇土資場乙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請中環公司於土資場內採樣,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臺南市○○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亦清楚記載:「……五、結論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VOC、SVOC及戴奧辛等項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VOC及SVOC項目測值皆為ND(未檢出),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尚未遭受『水化副產石灰』之污染。」
⒋由上可知,暫不論前述2查證報告所採集之樣本是否為系爭產物,縱依前述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查證報告之結論,土壤樣本皆未被污染,益證被告確毫無證據得以認定系爭產物確實造成環境污染,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及所謂有污染之「虞」等牽強理由即草率撤銷系爭產物登記,顯有違誤。
(十二)被告於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主張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官輝土資場與宏昇土資場採樣之檢測,共檢測12個項目,有7項pH值超過12.5,系爭物品有污染之虞云云,顯屬誤導,謹再澄清如下:⒈系爭產物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而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無pH值之限制,又系爭產品之pH值亦全數低於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
尤其依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規定,pH值本非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甚至有時須借重部分產品之強酸、強鹼性質以為實用用途,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以利清潔與消毒、以強鹼之土壤改良劑調整過酸土壤之pH值以利栽種蔬果,甚至工程常用之水泥,pH值更可高達13.2等,惟此3種產品均未因其高pH值被認定有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情形,更不因此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憑空誣指系爭產物之pH值太高即屬有污染之虞的物品,並進而認定系爭產物屬事業廢棄物云云,殊非適法。
⒉況查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甚至須借重部分產品之強酸、強鹼性質以為實用用途,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以利清潔與消毒、以強鹼之土壤改良劑調整過酸土壤之pH值以利栽種蔬果,甚至一般之水泥與水拌合後所測之pH值亦為12.6至12.7之強鹼,惟此3種產品,皆未曾因其高pH值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不得販售使用。
申言之,縱使一般之石灰與水拌合後所測之pH值亦為12.5至13.2之強鹼,惟卻未曾聽聞因此須將所有石灰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不得使用販售,足見不得憑空誣指系爭產物之pH值太高即屬事業廢棄物云云,蓋合法產品所具之pH值特性當然有其產業之實際用途(強鹼本身可產生膠結、固化及產生強度之特性),更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此不得銷售販賣,如此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示「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亦有違比例原則,殊非適法。
又查系爭物品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亦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
但pH值本非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況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仍應強調之。
⒊系爭產物中石灰約占34.0%,石膏占60.0%(水泥典型成分中石灰占63.0%,石膏占3.40%),而石灰乃偏鹼性之材料,在常溫下能與氧化矽、氧化鋁水化反應,產生膠結作用而成為具有強度的產物,故系爭產物與水泥類似,皆因含高比例之石灰(水泥之石灰含量甚至更高),整體呈現偏鹼的特性,系爭產物之pH值為12.5以下,而一般水泥的pH值則高於12.5,甚至可高達13.2,然該pH值特性即為系爭產物與水泥均能成為強度材料之原因。
申言之,系爭產物與水泥不管是成分、功用或是產品特性皆近似,故在美國工程實務上俗稱系爭產物為「窮人的水泥」,若單以材料本身的pH值推論有污染環境之虞而應視為廢棄物,顯係昧於國際上工程實務及材料之特性,使系爭產物及水泥等常用建材皆無法正常產銷。
然被告於鈞院另案103年1月8日當庭已自承,其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證據,僅係因「有多樣的pH值是高達12.5,表示系爭產物是強鹼性的物質。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足證被告目前所依憑之證據根本不足以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否則如按被告之認定標準,所有水泥產品亦將因強鹼性的物質特性而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殊不合理。
蓋合法產品所具之pH值特性當然有其產業之實際用途(以強鹼之水泥作為強度材料,以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物),更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不論其實際使用情形一概為廢棄物而廢止產品登記,從此不得銷售販賣,如此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殊非適法。
(十三)原告102年9月14日行政陳報狀附表一之各表證所附之發票確可證明原告與下游業者間有交易存在: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與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1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2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3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1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2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4章規定辦理。」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⒉查原告公司係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聯為存根聯,第2聯為扣抵聯,第3聯為收執聯,而原告附表一之各表證所附之發票,部分係原告交付買受人之「第2聯扣抵聯」影本存底,故其上依法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另有部分因當時處理各該買賣交易之人員並未將第2聯扣抵聯影印存檔(原告依法並無義務將第2聯扣抵聯影印存檔,而僅需保留第1聯存根聯即可),故原告乃提出依法留存之「第1聯存根聯」影本,依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第1聯存根聯並不須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該等發票無論係扣抵聯或存根聯,皆為原告確實與下游業者間交易之證明,此業經會計師歷來查核原告公司之財務資料在案,就此鈞院亦得向國稅局查證。
(十四)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仍未能補正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其作成之事實理由,更未能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其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補充之說明,已顯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明訂:「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然被上訴人系爭2處分已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載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對此一事實為認定,亦有未洽。」
及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未記明,而於事後補記者,應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是以上訴人欲追補裁量理由,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中為之。
上訴人既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裁量理由,即不生原審法院應否闡明、調查追補裁量理由之問題。」
⒊另同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更清楚闡述:「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⒋查被告迄至本件行政訴訟開庭時,尚無法清楚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仍要求另以書狀陳報,甚至迄今尚未清楚說明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何款規定及如何依該條款為廢止之處分,原告根本無從判斷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更無法判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是否合法,且其一再所稱不具經濟價值及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不僅與事實不符,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變更之情形,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本件已無由鈞院發問或告知,而使被告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應特強調敘明。
(十五)被告於另案質疑申請系爭產物登記時是單一產品,現在另發現有水化系爭產物云云,洵無理由:⒈查系爭產物之水化程序,僅係原告針對未能立即售出之系爭產物暫存處理流程,原告為方便貯存避免揚塵,乃將之泡水保存,泡水後之系爭產物並非新品,且其pH值及其他產品性質亦未因此流程而改變,輔佐人林瑛璽於103年5月2日勘驗時亦清楚說明:「泡水副產石灰的成分還是石灰和石膏,只是含水量增加,泡水後的pH值不會變,都維持在12到12.49之間沒有改變。」
此與原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就系爭產物及泡水後之系爭產物進行檢測,均顯示pH值介於12.1至12.49間之結果相符,被告空言質疑水化副產石灰與原登記產品之系爭產物不同云云,顯有違誤,況經合法登記之產品,生產者當然可進行相關儲存程序及措施,無須循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程序辦理,此正係產品與廢棄物之最大差異,例如:砂石產品亦為避免揚塵而經灑水處理以利貯存,益證無論水化或乾式之系爭產物皆為91年間產品登記處分效力所及,被告主張乾式、水化為兩種不同態樣之物品云云,顯非事實而屬誤導,且無論如何,單以系爭產物泡水儲存之事實,亦絕不足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與事實要件,至明。
⒉況原告系爭產物之作業及暫存流程自91年生產以來均從未改變,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前,已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自應已知悉產品生產及儲存之方式,被告乃於參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後,經一致審查通過,益證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何況自91年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泡水場所稽查應有數十次之多,其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於96年8月30日曾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號函主張汽電共生製成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認定原告將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程序產製副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云云,該處分所稱之「製造加工程序」即為原告產製系爭產物及其水化儲存之作業,惟當時訴願機關即被告認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上揭處分有諸多違誤,乃予以撤銷並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證認無違法而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還原告原已繳納之罰鍰,且後續被告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均未曾再就原告產製系爭產物及後續水化儲存作業以廢棄物清理法開罰,甚至自96年以後仍於原告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一再核准認定系爭產物確屬產品,可見經97年間訴願決定之後,被告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時產製系爭產物及水化儲存系爭產品等程序並無不妥,而被告之代理人當時亦擔任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會委員之一,對上述情況自知之甚詳,故被告現僅因相關承辦人員更替,竟臨訟又重提陳詞,無據推翻其十多年以來之合法認定,顯係臨訟飾詞,並不足採。
⒊尤其101年6月間,系爭水化產品買受廠商如宏進交通公司、宏洋公司、宏進建材公司等公司於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之際,曾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被告於101年6月間當時清楚回覆該產品「非屬廢棄物所管轄」等語,且被告當時已知系爭產物之pH值為12以上,但仍認為可合法使用,僅要求是否用於農地使用,需取得土地主管機關核准云云,顯見被告一直瞭解系爭產物之pH值特性,過去也從未否認系爭水化產品確屬於91年間產品登記處分效力之範圍,甚明。
(十六)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產物擺放廠區或任何其他地域,均可對環境造成衝擊,構成負外部性,並逕以系爭產物高鹼性即認屬有污染之虞的物品云云,要無理由:⒈查遑論系爭產物之高鹼性與混凝土相同,乃為其產品特性產生膠結、固化與產生強度,並不會對環境造成衝擊、屬有污染「之虞」,故被告單單抽象主張所謂對環境造成衝擊、屬有污染「之虞」的物品,來作為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依據,已顯有疑義,更何況,被告迄今完全未能說明究竟有何污染環境之情形,更未說明自91年起完全相同之系爭產物何以在10年後,一夕之間突然有所謂事實變更,而認可對環境造成衝擊、有污染環境之虞,蓋系爭產物之生產製程、儲存方式及產品性質及用途等,自91年產製時起均未有變更,且迄今所有原告委請或官方如臺南市政府委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均已一再出具報告說明系爭產物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且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環境之情形,益證被告空言有污染環境之虞等事實變更,與卷存證據明顯不符,並不足採。
⒉暫不論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事後變更之情形,更何況,本件並無不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原處分仍不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要件:查如前所述,被告迄今完全未能舉證說明究竟有何污染環境之情形,且被告僅一再泛稱主張系爭產物之pH值過高云云,並以此為其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唯一依據,此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103年1月8日之陳述:「pH值超過12.5是超高鹼性的物質,就是有污染之虞的物品」、「有多樣的pH值是高達12.50,表示系爭產物是強鹼性的物質。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舉證」可稽,然查系爭產物之高pH值與水泥之pH值特性相同(一般水泥pH值高於12.5,甚至可高達13.2),均為其產品之特性,然此種高pH值之產品特性可令該產品產生膠結、固化及強度之效果,即為系爭產品與水泥均能成為強度材料之原因,甚至研究報告顯示:「在水泥之鹼性(pH值在12.5至13.2之間)使埋設在內部之鋼筋產生鈍態之保護膜及混凝土保護層可保護鋼筋之腐蝕」、「鋼筋在混凝土的高鹼性環境(pH值12.5至13.2)中,表面會產生鈍態保護膜,由鐵的PaurbaixDiagram pH與電動勢能之關係圖可看出,除非pH值降至9.0以下,或昇至14.0以上,否則腐蝕將不易產生。」
等語,顯見該高pH值特性不僅對環境無害,甚至有助於避免鋼筋遭受腐蝕而確保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穩定,進而發揮水泥之產品功能及特性,故絕非可將此種高pH值的產品特性,誤將之充作為廢棄物依據之理。
倘按被告之認定邏輯,則高pH值之水泥(pH值甚至可高達13.2)是否亦因其高pH值而應被打成廢棄物?足證被告臨訟辯稱pH值偏高對公益有危害云云,純屬無理之謬誤。
又系爭產品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物品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甚至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縱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顯見系爭產品之使用並不會污染環境。
⒊被告一再主張在臺南市查獲收受水化副產石灰之土資場,其現場採樣之pH值超過12.5云云,顯屬誤導:⑴首應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日前已針對臺南市麻豆區官輝土資場之負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行偵查後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記載涉案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之焚化爐灰渣」,與系爭原告之產品完全無關。
尤其,承蒙鈞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卷宗資料顯示,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當時有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公司與中環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均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惟被告竟無視承蒙鈞院所調閱臺南市案件之相關卷存證據,仍刻意空言以高pH值等誤導鈞院,顯不足採。
⑵又該臺南市案件業經原告將系爭產物賣予下游廠商,而下游廠商之買受人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將作為回填使用,故現場之副產石灰是否保持原告出售時之原貌,有待斟酌。
另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且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於麻豆區之稽查紀錄單所載:「現場參依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以試劑水混合現場採集樣品,用pH計進行初步測定,pH值為12.77,初步判定呈鹼性,現場測定值做為參考,待後續檢驗完成辦理後續事宜。」
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於另一區之稽查紀錄單所載,現場亦有測出pH值為12.3之數值,甚低於原告自主檢測所得之數值。
由此可知,現場採樣檢測僅為初步測定,容有極大之誤差,所得之數值僅供參考,仍需後續檢驗後才可得到正確之結果,是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之上開稽查紀錄單所載初步檢測pH值,無論如何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無pH值之限制,此由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所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前述2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均認未因系爭產物造成污染,可為明證。
⒋綜上所言,縱認被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作成原處分,惟查原處分不符該條文之各要件,本件並無任何事實上之變更,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產物之生產及暫存模式,系爭水化產品實為原產品登記之效力範圍內;
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之實證,本件並無不廢止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形,由此可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被告之主張無論就事實或法律層面上皆有諸多謬誤,要無足取。
(十七)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被告101年10月12日函文要求提出詳細的使用規範,原告未回覆被告102年1月15日函文云云,並非事實:⒈蓋原告於接獲101年10月12日來函後,即於101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檢送系爭產物使用規範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附加檔案中包含「CLSM礦物摻料: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材料使用手冊」、「道路基、底層粒料: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手冊」、「道路基、底層粒料:含副產石灰鋪面基底層材料使用手冊」與「鹼激發劑:CFB副產石灰混凝土使用手冊」等等已詳盡告知被告系爭產物諸多之用途及各用途之使用規範,迺被告主張原告未詳細之使用規範云云,顯係扭曲事實。
⒉又查原告於接獲102年1月15日來函後,即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塑化麥總字第102035號函回覆被告,並於前揭回函之說明欄明揭:「至於本公司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品,目前用途有級配粒料、回填材料、製成產品等3大類,各用途若需其他物料摻配,則該摻配物料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故可知原告確已函覆提供產品之用途、使用方式等,被告空言原告未回覆被告102年1月15日函文云云,更顯謬誤。
⒊此外,原告早自101年9月即依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辦理管制紀錄事項並提報報備,故自101年9月起陸續提供每月完整之副產石灰(乾式)及副產石灰(水化)流向資料(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由此可見系爭產物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流向紀錄可憑,顯見原告一直以來均遵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及監管督導,持續合法販售系爭產品,且被告就系爭產物之用途及產銷情形亦清楚知悉。
(十八)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有關駁回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有諸多事實認定之謬誤,益證該裁定確無拘束本案實質審查之效力:⒈按被告雖援引他案最高行裁定之理由,主張系爭產物可對環境造成衝擊,構成負外部性,並據以改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物云云,惟他案最高行裁定僅係針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已明示「⑻……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之判決加以變更。」
故他案最高行裁定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遑論本案實質審理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更何況,他案最高行裁定之所以認定系爭產物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係因其錯誤以聲證14號照片,認定系爭乾式物品如不進入後續使用流程,其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實則,依103年5月2日履勘情形可知,所有乾式產品均係由密閉管線運至儲槽,再由密閉槽車開至儲槽下方,以接管密閉方式由儲槽注入密閉槽車,再運至買受者之工廠內部製造地改劑等產品,故該裁定所載「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應屬未能實質調查證據之錯誤推測,又他案最高行裁定所指之聲證14號即為本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乾式副產石灰使用方法說明」,遍觀該份文件,根本未見有任何照片顯示「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縱若於使用說明最後1頁之照片似有1張揚塵之情形,惟該頁面分明為「中油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故其根本為中油使用中聯公司產品之地改劑,進行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而絕非中油使用乾式產品之情形,且此類在建築工地、道路鋪設工地或砂石場常見到的揚塵問題,實為作業過程瑕疵,只要依法做好防制(如灑水或加裝圍籬等),即可輕易避免揚塵,顯見他案最高行裁定顯有誤會,乃因其未經開庭實質審理、未至現場履勘,又錯誤偏採被告主張、毫未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甚至單憑錯誤之照片,即草率認定系爭產物將造成環境衝擊,實屬武斷錯誤之推論,益證本件事實之認定確不應以該裁定為憑,甚明。
(十九)查系爭產物係經高溫氧化程序,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混合後,送入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石灰石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主要成分為生石灰(CaO)與石膏(CaSO4),合計約占97.1%,其物理及化學性質經已趨於穩定。
甫生產所得之系爭產物係屬乾式狀態,實際用途甚廣,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原料、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脫水固化劑、輕質隔音磚或隔間牆填充材、隔間牆板材等;
而經水化方便保存之水化系爭產品可供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製造成CLSM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原料(此種用途並非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亦可依使用規範用於道路級配、填土材等回填用途。
且系爭產物所屬製程之技術發源地為美國,原告亦經美國技術廠商合法授權於臺灣實施該製程並製造產出系爭產品,而系爭產物於美國此等技術發源地之先進國家中,乃將系爭產物作為產品銷售、使用,並非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尤以回填道路及停車場等回填用途為大宗,此應為系爭產物絕非廢棄物之明證,又系爭產物於臺灣自10年前合法登記以來,於國內亦有包括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縣道154甲實績等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
迺被告竟罔顧系爭產物有前述諸多國內外合法安全用途之實證,單憑主觀臆測、媒體無據報導等即主張系爭產物有危害環境「之虞」,改認定為廢棄物,使原告蒙受巨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日後需關閉系爭製程之廠房。
因此,針對乾式或水化系爭產物是否有諸多合法正當用途,且迄今絕無污染環境之案例乙節,涉及系爭產物是否確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之認定,故本件確有委由精通熟悉系爭產物之國內外正當使用實績之工程建築實務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本項爭議之必要。
末查,「臺灣混凝土學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均係由精通工程、建築學、結構學、施工學等專長之學者專家所組成,自熟悉且習於評估各種材料之使用可行性及使用規範,且會員均為國內專精於建築工程之精英人才,涵蓋國內各大工程顧問機構之領導人士及學界權威,並有承辦鑑定事項等業務之經驗及能力,足以勝任本件之鑑定工作。
應由此2學會鑑定以下事項:1.是否知悉曾有乾式系爭產物之上開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2.原告產製水化系爭產物即經水化處理後呈膠結固化狀態之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是否可作為製造成CLSM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原料?是否可用於道路或鋪面級配材料?是否知悉曾有水化系爭產物之上開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
(二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製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前經相關單位審查後以91年11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工廠變更登記為產品,該產品邇來屢發生不當棄置或回填土地案引起民眾抗議及環境污染,臺灣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亦遞送陳情書,提及該產品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安全及大眾生命財產安全,請求撤銷其產品登記。
顯見該產品已造成環境污染及社會負面觀感,影響甚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5日於新聞環保專區「六輕副產石灰不當傾置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次申明處理」中亦一再表明請工商登記單位廢止其產品項目登記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加強管理。
依據監察院102年1月15日對被告糾正文參、事實及理由二、(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96年迄今解釋函均認定台塑公司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氧化裝置發電鍋爐(Circulati on Fluidized-Bed Steam Generator,簡稱CFB)產出物之混合石膏(飛灰)及副產石灰(底灰),係屬事業廢棄物,如擬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方式辦理。
……該署並以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發布解釋令,明示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如登載為產品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合理、產品之製程技術可行,產品之流向無虞,並加強與工商登記橫向聯繫,若有堆置產品、違法使用或造成環境問題者,各目的主管機關應依各相關法令進行處分。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亦得不同意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請當地政府工商單位不同意產品登記。
……故台塑六輕所謂產品或副產品,如有使用不當致污染環境,允許其工商登記之雲林縣政府,應秉持上開說明原則,研議廢止其產品或副產品之登記,俾讓目前所謂副產石灰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
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三、(二)「……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須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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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說明四、「……判定貴公司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屬事業廢棄物」。
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三(一):……如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為廢棄物,如廢清書中記載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
綜上所述,該產品為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
經濟部工業局102年1月14日工中字第10205010240號函說明二、「……副產石灰環保單位認定為廢棄物,請雲林縣政府撤銷或廢止其91年之產品登記,並納入事業廢棄物管理一節,請貴府儘速研議卓處……」故主管機關有廢止產品登記之權利與責任。
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決定,決定理由如下: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欠妥,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構成要件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依該2構成要件引述審查如下:⒈本案有無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被告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說明四、「……判定貴公司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屬事業廢棄物」,已表明本案被告原審查認定原告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並准予登記之事實有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原告雖提出學者許宗力及陳敏之見解訴稱,主管機關對於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云云。
惟學者許宗力於同一篇文章中亦有舉例說明事實變更之情形:「例如許可某一藥品上市後,事後科學研究發現,該藥品所含某一成分有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遂廢止該藥品上市許可之情形是。」
查被告認為本案有事實變更所依據之該府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塑化公司廠區內迄今已堆置約1,390,000公公噸水化副產石灰,顯見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且該處分函經原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並經該署以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於該訴願決定書理由中進一步詳細論明「訴願人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已不具經濟價值,該等物質於流向及處理過程,有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被告據以廢止原產品登記並改判定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屬『事業廢棄物』,誠屬有據。」
因此,本件係被告核准系爭產物登記之後發現有大量堆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並非被告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⒉如不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對公益是否有危害:查「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Bed Boiler,簡稱CFB)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混合燃燒,「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
原告前於9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增列為麥寮一廠之產品,並經被告審查於91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惟嗣後由原告自行委託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於99年1月15日採樣檢驗該廠區內「副產石灰」之氫離子度指數(pH值)為12.39,已接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第5條「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氫離子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之認定標準。
且由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7日採樣檢驗該廠區內土壤之鎳含量為137mg/kg,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鎳」的監測標準值130mg/kg。
另原告將該「副產石灰」販售予帝龍公司使用於雲林縣口湖鄉○○段○○○號、525-1號、525-2號廠址地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0月22日採樣送檢驗,該地土壤之鎳含量為130mg/kg,亦已達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的監測標準值。
又101年7月23日有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服務專線檢舉,於彰化縣芳苑鄉○○路○○○號後方(魚塭)疑似遭人回填廢棄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現場採取2個樣品送檢驗,發現回填物之pH值均超過12.5,該魚塭回填之副產石灰即來自原告所屬麥寮一廠。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麥寮一廠稽查時,發現該廠區迄至101年9月尚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數量極為龐大,顯見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
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5日在「強鹼石灰污染大地」新聞稿中,更明白指出「於同年1月24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及左鎮區兩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當場查獲正傾倒『水化副產石灰』之貨車十餘輛,現場採樣檢測其pH值分別為12.77及12.9,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12.5,經該署偵訊結果,清運公司及土資場負責人均供稱該『水化副產石灰』係由原告六輕廠區運出,清運公司以每公噸2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該『水化副產石灰』,另由原告補貼清運公司每公噸650元作為處理費用,顯見該『水化副產石灰』之交易模式與一般產品之買賣模式相悖,而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等語。
凡此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樣品檢驗報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11月12日土壤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1年8月23日「彰化縣芳苑鄉魚塭疑遭回填廢棄物案督察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5日「強鹼石灰污染大地」新聞稿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生產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多次檢驗確認具有強鹼性,其pH值已接近或超過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標準,且其金屬鎳含量偏高,亦已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而該物質經長期堆置及大量使用於土地回填,有直接污染原生土壤、滲入地下水及河川造成環境污染之虞,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其為事業廢棄物,如不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主管機關將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管制其流向及處理方式,對公益顯有危害。
綜上,本件被告原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部分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變更登記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因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雖有欠妥,惟其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部分,尚無不合。
從而,被告所為自即日起廢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工廠登記變更之部分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本案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適用置辯,被告於本件訴願答辯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無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又如不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對公益是否有危害?已有詳述。
(三)查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於99年8月間發函予各單位對系爭產物之耐久性及穩定性多有質疑,並於102年6月19日發文被告要求至被告拜會並於101年7月5日派員親至被告遞送陳情書及附件,此有該會所送陳情書影本可證。
復查,原告對系爭產物雖對外出售價額為每公噸2元,然卻補助購買廠商680元,有原告與廠商之合約書可據,若系爭產品真有經濟價值之產品,為何補助購買廠商每公噸680元以上之補貼費用?且補貼費用與出售商品價格懸殊,與市面一般產品交易方式不同,而補貼費用高達680元,已與廢棄物之清運費相同,則系爭產物是否仍具有產品經濟價值已令人生疑。
而系爭產物既已失去產品經濟價值,原處分廢止產品登記處分自有依據且無誤。
(四)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9日發布解釋令,內容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法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被告對系爭產物重新審查後,認系爭產品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流向均有疑慮,故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府環字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改判定原告所屬系爭產品即混合石膏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經呈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以102年2月7日環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表示系爭產物認定事業廢棄物符合該署102年1月28日環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之規定。
並分別給予代碼,並認為系爭產物係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產出之飛灰或底灰,而分別登記為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品石灰(代碼D:1099),而以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即飛灰(非有害廢棄物、塵灰或其混合物)申報底灰(代碼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陳報。
而若上開2種事業廢棄物如經水合處理,可以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認定,但如具腐蝕性(pH值大於12.5)則以代碼C:0204(固體廢棄物之溶液pH值大於12.5認之)。
(五)次查,原告原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裁定理由大致以系爭產物銷售價格每公噸僅2元,實際上滯銷,且以每公噸6.5元補貼清運公司,依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判斷,系爭產物擺放廠區或任何其他地域,均可對環境造成衝擊,構成負外部性,如果由他人在未經後續處理之情況下,逕行將之埋放(回填時)對環境衝擊更大,因此具有負外部性,此等外部性如果以處理成本來衡量(通常而言,處理成本金額多比負外部性損害金額為低,如果處理成本金額高過負外部性損害金額者,負外部性議題之最佳解決手段應是損害之補填而非處理計劃之擬定),因此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處分,將之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於2日前(102年1月2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作成上開處分,使其依事業廢棄物之作業流程來處理也不排除其再利用或出售之可能(因此將系爭產物列為事業廢棄物之主要功能,即是促使抗告人在受監控之情況下,加速處理系爭產品,排除對環境所形成之潛在威脅,但並沒有因此限制其處理方式,規範重點僅在處理效率之提升而已)。
這樣的處理模型符合經濟事務之本質,實證法上亦有規範依據可憑(即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益將有危害者,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六)原告聲請鑑定,惟查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僅限對該物品之使用方式,惟查系爭產物使用方式與其是否判定為廢棄物並不相關,重要的是該產品是否已取得國家品質認證之標準以遵循,而系爭產物是否取得國家品質認證由原告提出即可,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若鈞院認有鑑定之必要,被告聲請鑑定項目為:1.系爭產物是否有市場經濟性?即若系爭產品具有原告所稱之優點,為何未具市場競爭性?且系爭產品每公噸僅出售2元,並有650元之補貼,如此優惠之銷售條件為何未見市場大量採用?2.是否具有長期強度。
3.是否會滲出有毒有害物質。
4.是否危害其他材料。
5.是否能滿足施工等性能要求。
另鑑定機關原告所列之2鑑定單位,被告不同意由其擔任鑑定單位,請求由鈞院指定鑑定單位,惟鑑定時請鈞院指定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輔佐人到場表示意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規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97年1月9日府行法字第0971000009號函、97年9月4日府建發字第0970302880號函、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函、101年6月5日府建行字第1010066258號函、101年6月5日府建行字第1010066259號函、101年6月11日府工運字第1010075360號函、101年6月28日府建行字第1010079962號函、101年10月24日府建行字第1010113141號函、101年10月24日府建行字第1010113142號函、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24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現勘圖片檔案資料、101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之檢驗查核計畫(含監督管理):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102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臺南市左鎮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8月30日雲環廢字第0961016225號函、97年2月19日雲環廢字第097000077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103年2月18日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草案)公聽研商會會議紀錄、環境督察總隊101年8月23日彰化縣芳苑鄉魚塭疑遭回填廢棄物案督察報告、監察院102年1月15糾正案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經濟部工業局102年1月14日工中字第10205010240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1年8月15日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防蝕技術與應用研討會論文集節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5日雲檢惠玄102他54字第16640號函、原告102年1月24日(102)塑化麥總字第102035號函、100年8月31日、100年12月9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0年8月石灰石投入量、100年8月乾式系爭產物過磅單影本、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公用四廠損議彙總表、99年1月CFB副產石灰爐石水泥混凝土成效研究期末報告、CFB副產石灰作為鹼激發劑(依ASTMC821)之研究報告、副產石灰歷年產銷資料彙整表、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101年9月份銷售資料、使用方法、塑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用途說明、副產石灰(粒狀)、混合石膏(粉狀)、水化副產石灰產品規範、土壤改良劑副產石灰肥料介紹、低強度混凝土鑑定測事項目一覽表、原告下游廠商101年6月7日報備申請函、臺灣預拌混凝土同業公會99年8月28日預拌業字第99128號函、101年6月19日預拌瑞業字第101104號函、101年7月5日陳情書、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1年7月31日CFB副產石灰混凝土使用手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台塑石化煉油部CFB副產石灰應用之環境監測品保/品管評估計畫期末報告、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公司新港廠區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訴外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含副產石灰鋪面基底層級配粒料使用手冊、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影本、訴外人萬大公司102年2月2日萬大(102)字第0220號函、訴外人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友字第020022號函、訴外人申洋公司102年2月20日申字第10202200001號函、訴外人富品實業社102年2月20日富字第10202200001號函、訴外人宏進建材公司102年2月20日函、訴外人宏洋公司102年2月20日函、101年5月30日101(申)字第001號函、副產石灰合約書、外包工作承攬書、訴外人新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101)新字第007號函、101年8月29日(101)新字第008號函、訴外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第1011030001號函、訴外人宏昇102年1月9日宏金字第01020003號函、訴外人帝龍公司101年8月22日帝字第101082201號函、訴外人琨鼎公司檢驗報告、訴外人佳美公司土壤檢測報告、檢測報告、訴外人美國LA Ash公司資料及簡介、使用系爭產物佐證資料清單、實景照片集、美國德州廠TX-CFB水化場作業實景照片集、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92年12月12日函文及中文摘要譯文、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92年10月30日函文、中文摘要譯文、美國CCT計畫說明及淨碳科技白皮書、六輕石灰定位與管理說明協調會議紀錄、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至第9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及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103年5月2日勘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應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被告將該產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未記載法令依據?被告將系爭產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是否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係改認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被告前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參見本院卷第36頁)。
依該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構成要件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產品登記處分有無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經查: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屬之。
亦即,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並不單以其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與否為斷。
另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顯見,事業廢棄物並非應一律清理,亦有再利用可能,是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2項)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
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部分,頒訂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等語。
上開函令係屬統一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屬適用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符合上開說明意旨,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可加以適用。
⒉原告所屬煉油廠在煉製過程中產生過剩之重質油料及燃料油,其經濟價值較低,為去化重質油料同時提升煉油價值,乃將來自真空蒸餾塔底部之真空渣油,予以裂解轉化成輕質油料與石油焦,由於石油焦是煉油廠衍生的副產物,且以國內台塑石化與石油公司所生產之石油焦而言,其平均含硫量約在7%左右;
基於善用資源及生命週期成本之考量,原告煉油事業部之發電機組於設置時,即規劃引進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簡稱CFB),除可解決輕油廠煉油製程產出石油焦之去化問題外,亦能同時達成資源化之目的;
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即係原告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6頁背面、第1034頁背面),並有CFB副產石灰混凝土手冊、製成可回收再利用石油焦流程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43頁、第901頁背面)。
依照上開製程而言,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電,而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
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應與產製目的無關。
⒊雖原告主張「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系爭產物係原告就系爭CFB製程唯一可供直接對外產銷獲得營收之產品,系爭產品由於是製程之燃燒過程中石灰石遇高溫將裂解成氧化鈣(CaO),氧化鈣即與石油焦所含之硫氧化物(SO3)起化學反應,結合後成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產品,與其他產品共同攤提成本,需攤提成本不高,又因仍處推廣促銷期間,故系爭產物之售價為1公噸2元,然系爭產物之出售收入可視作淨利,對全廠之營收仍有正面之貢獻,以101年為例,系爭產物當年度之銷售產值已達1,212,000元。
」云云,並提出101年度「公用四廠損益彙總表」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290頁)。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整個CFB製程是使用石灰石當原料、石油焦當燃料製成系爭產物,該部分生產的整個效能如何?每公噸或每單位原料與燃料可以產生多少的單位的電、蒸氣或副產石灰、混合石膏?)以100年8月1日凌晨1時為例,石灰石的耗用量每小時16.9噸及石油焦用量每小時27.62噸,發電量是每個小時投入這麼多的成本後,可以產生75百萬瓦,主蒸氣流量是每小時321噸,這是當天第一個小時的生產量,我們的單位是這樣換算的。
(目前蒸氣與發電量都是銷售給何機關?)主要是給廠內其他製程使用,如果有賣給外面是賣給台電。
當時1度是2.1元左右,但是要看合約比較清楚。
1度電是1千瓦功率連續1小時的用電量。」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2頁),並有原告100年8月石灰石投入量表、環保設備操作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5頁至第817頁)。
另參考原告前開所提示系爭CFB製程所在「公用四廠損益彙總表」所顯示,以101年度為例,該廠年度產品全部收入包含電力收入1,196,361,000元,蒸氣收入2,040,828,000元,而系爭產物收入則為1,212,000元。
姑且不論,原告所述上開所生產之蒸氣與發電主要是給廠內其他製程使用,就上開損益彙總表所載,全部收入為3,238,401,000元,系爭產物部分則僅佔萬分之四不到的比重。
是從產值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當中,並非主要的產物,甚至於僅佔微不足道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
⒋況且,本件亦經被告查獲原告所稱銷售系爭產物時,雖售價為每公噸2元,但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顯見系爭產物之交易模式並不合理,應不具經濟價值,有原告提出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協議增訂附件、副產石灰(水化)安全規範告知單、副產石灰(水化)使用資格檢驗表、客戶及地主同意書、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外放)可資證明。
雖原告訴稱「水化系爭產物之買收廠商一般多為建材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即俗稱土資場)等,買受廠商係將水化產品使用為製造CLSM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原料(並非回填,如表證7、9、12、13、27、29、33、35號),或作為建地之級配回填用途(此始為被告嗣後所關切之用途)。
原告對水化系爭產物,其出售價格為每公噸2元,有各該表證所附買賣合約書及(或)銷售發票可稽。
自91年系爭產物登記為合法產品以來截至100年底,原告對於水化產品並未實施推廣補貼之行銷策略,然遲自101年起,原告基於業務考量,鑒於水化產品之技術發源及授權地美國對於水化產品已廣泛作為地方道路與停車場之回填使用,且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亦均頒布使用手冊及規範供業界遵循,惟國內工程業者對水化系爭產物仍不熟悉,為期能使國內業者更廣為接受、使用水化之系爭產物,又考量業者需支出成本及勞力了解並依照使用規範使用系爭水化產品,原告自101年起除仍以每公噸2元出售水化產品並訂定買賣合約書外,另特別與合作之下游廠商簽訂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由原告針對水化系爭產物補貼推廣使用費(經1年之議價競爭後,從最初每公噸補助710元,陸續遞降為680元、650元),藉以補助買受廠商之提貨運費成本及廠商使用成本,但買受廠商依推廣契約則負有推廣、依合約規定之使用規範使用水化系爭產物之義務,否則如違約而造成損害,買受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有附表1後附之101年水化系爭產物銷售資料中,雙方另訂有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而此種遲至101年才開始針對水化產品之推廣行銷模式,從未適用於乾式產品,僅為推廣行銷水化系爭產物之暫時性配套,原告待日後就水化系爭產物之市○○路開拓穩固後,即無須再行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買受廠商補貼運費,故被告籠統誤認所有系爭產物有補貼運費,並進而推論原告係以出售產品之名義清運廢棄物云云,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
」云云。
經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監測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04頁至第927頁)。
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產製目的無關;
且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佔微不足道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
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
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
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記載:「聲明人如因副產石灰(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報備。
貴公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
又依同聲明書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產石灰(水化)之成本,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助費。」
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等。
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原告等約定,若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且原告亦另外與該買受廠商簽訂外包工作承攬書,由該廠商承攬「副產石灰(水化)推廣去化工作」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
再者,原告亦不諱言上開「水化副產石灰」產物至101年才開始針對水化產品之推廣行銷模式等語,並參酌原告僅提供系爭產物於99年間至102年間零星銷售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至於更早之前之銷售行為,則提出「副產石灰歷年產銷資料彙整表及銷售資料說明」(參見本院卷第722頁),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交運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系爭產物並未普及,不符合一般產品應有一定市○○路之特性,且該產物在10 1年之前應無明顯銷售量。
另原告雖主張上開補貼使用成本費並不及於乾式產品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副產石灰(粉/粒)買賣合約書為證。
但查,該副產石灰(粉/粒)之售價亦為每公噸2元,依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顯示,每次交易金額僅為數千元不等,且所謂之買受廠商亦不乏環保公司(例如表證4號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或通運公司(例如表證24號峰林公司),亦難以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
再者,依一般市場上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
然本件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原告主張僅為1,180,000公噸,參見本院卷第9頁),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
雖原告又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
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
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
⒌再者,原告在申請產品認定時所檢送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曾在3.4.3變更後六輕計畫各製程固體廢棄物發生源、主要成分、發生量及處理方式與最終掩埋量表中,有關「CFB高溫氧化裝置」發生源部分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為固體廢棄物,應掩埋或回收利用,此有該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全卷第311頁),更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至於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
被告主張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系爭產物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中已列『廢棄物』處理云云,應屬誤會,蓋查該次對照表根本無涉系爭產物屬性之認定,此有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八、結論:(一)本案係變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依申覆理由及本署廢棄物管理處意見,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相關文字敘述及附件資料……(三)附帶決議:……3.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是否為產品,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可稽,是『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乙案無涉系爭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相關之文字及附件資料應予刪除,且依附帶決議之內容,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亦非落於該案所需認定之範疇,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云云,已悖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之結論,自不足以為據。」
一節,其中所引述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42頁),僅說明系爭產物之屬性認定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除,該產物是否為產品,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故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⒍本件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
後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原告乃於101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檢送副產石灰使用規範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副產石灰流向部分,則認業已檢送101年9月份、10月份、12月份及102年1月份銷售資料(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63至65頁、第166至168頁、第255頁、第256至264頁)。
但經被告依原告所提報之製程文件及銷售資料,並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原告所產出之副產石灰、混合石膏使用於土地回填,且被告於雲林縣口湖鄉○○段及環境保護局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直接接觸地下水等情事,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原告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並准予登記之事實有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廢止被告前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據。
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之違法」云云,應屬其主觀之認知,洵非可採。
⒎原告雖提出學者許宗力及陳敏之見解主張,主管機關對於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云云。
惟學者許宗力於同一篇文章中亦有舉例說明事實變更之情形:「例如許可某一藥品上市後,事後科學研究發現,該藥品所含某一成分有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遂廢止該藥品之上市許可之情形是」。
經查,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調查發現,有銷售情形不佳,並長時間大量堆置、貯存等情形,並經深入研究其製程及產值、銷售獲利情形,發現其經濟價值亦不高,已如前述。
且在堆置期間亦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原告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915頁至第918頁、第923頁、第924頁)。
而系爭產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產物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原告對此當可預見。
因此,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被告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是原告之上節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被告前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除應具備「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訴稱「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核認原告副產石灰、混合石膏及水化石膏使用於土地回填,且被告於雲林縣口湖鄉○○段及環境保護局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直接接觸地下水等情事。
另原告廠品副產石灰遭被告101年10月31日查獲回填於雲林縣臺西鄉○○段○○○○○號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量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足證原告所述之副產品已失市時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
等語,但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主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及發現所回填之廢棄物pH值高達12.5云云,係屬誤會,並非事實,且相關人員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峰林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峰林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化芳苑鄉○○路○○○號遊客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
……因當地民眾對於系爭產物仍屬陌生而有所疑慮,加上推廣廠商未與當地民眾充分溝通,才致民眾質疑回填物是廢棄物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環境督察總隊檢舉,此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曾傳訊原告之人員於102年1月4日出庭作證,但經原告提供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六輕水化二場、西螺154甲兩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後,目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主張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雲林縣口湖鄉○○段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云云,洵屬誤會,並非事實……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臺灣志大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臺灣志大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更無污染環境之問題,且帝龍公司負責人張添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查無不法,已予結案,益證被告所指應非事實,更乏證據。
……其餘3地當時雖有地方法院檢察署介入調查,但現均已逐一還給原告清白,其中彰化縣芳苑鄉之該案負責人黃義興等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予以結案,雲林縣口湖鄉之該案帝龍公司負責人張添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不法,已予結案,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之負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行偵查後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記載涉案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焚化爐灰渣』,根本與系爭產物完全無關,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所指系爭產物對環境產生污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據此撤銷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於法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認系爭產物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0月31日查獲回填於雲林縣臺西鄉○○段○○○○○號之魚塭,其金屬鎳含量偏高,造成環境汙染云云,要非事實……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號,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物品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
……被告主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獲系爭產物回填於雲林縣臺西鄉○○段○○ ○○○號(臺西地政後方)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量過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亦乏證據……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產物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
……被告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原告之系爭產物用於土地回填云云,實則所涉之2家土資場均已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該案係由申洋公司、逢源益公司、利興水泥公司及精工公司等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再分別轉售予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該兩土資場亦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所謂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
等語。
經查,是否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若為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屬事業廢棄物之一種(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
上開被告所舉出有關使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事件,縱經檢察機關調查後認定無犯罪嫌疑而不起訴在案,因僅是針對是否造成環境污染而為調查,仍不影響其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判斷,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難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而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既應認其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已如前述,若不加以管制而恣意埋放(回填),亦將嚴重影響生態與環境,故基於公益之需要,被告自得廢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產品登記,足見被告不廢止該處分亦對公益將有危害甚明。
(三)雖原告復主張「原告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物理及化學性質經已趨於穩定,實際用途甚廣,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原料、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脫水固化劑、輕質隔音磚或隔間牆填充材、隔間牆板材等,亦可用於道路級配、填土材等,絕非事業廢棄物。」
云云,並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1年8月15日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防蝕技術與應用研討會論文集、99年1月CFB副產石灰爐石水泥混凝土成效研究期末報告、CFB副產石灰作為鹼激發劑(依ASTM C821)之研究報告、副產石灰歷年產銷資料彙整表、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101年9月份銷售資料、使用方法、塑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用途說明、副產石灰(粒狀)、混合石膏(粉狀)、水化副產石灰產品規範、土壤改良劑副產石灰肥料介紹、低強度混凝土鑑定測事項目一覽表、陳情書、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1年7月31日CFB副產石灰混凝土使用手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台塑石化煉油部CFB副產石灰應用之環境監測品保/品管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含副產石灰鋪面基底層級配粒料使用手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及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等件為證。
但查,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並非應一律清理,亦有再利用可能,是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為前開闡述明確。
本件縱認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等,或作為道路回填材料使用,然不論依照前揭產製過程,或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且無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
復參酌本件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仍發現該廠區堆置高達約1,39 0,000公噸(原告主張僅為1,18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之庫存量,及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後,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顯見系爭產物之交易模式並不合理等情,並不能認定產品,俱如前述,是本件並不能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可用於防火披覆、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或道路回填材料,即反推其必屬產品性質,而忽略上開產製目的及製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等判斷因素於不顧。
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尚非確論,並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本件行政訴訟開庭時,尚無法清楚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仍要求另以書狀陳報,甚至迄今尚未清楚說明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何款規定及如何依該條款為廢止之處分,原告根本無從判斷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更無法判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是否合法,且其一再所稱不具經濟價值及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不僅與事實不符,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變更之情形,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經查,原處分業已明確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登記之處分,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
雖訴願決定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構成要件為『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本件依該構成要件審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申請工廠產品登記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法令依據為何?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為何?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之文件為何?以及何時廢止確定?等均未見論明。
經本部以102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20607069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17日府建行字第1025305633號函補充答辯稱:『91年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係經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聯合審查核予變更登記,惟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判定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屬事業廢棄物,請該公司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將該物質以事業廢棄物型態提報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本案審查單位之一(環保局)既已重新認定該產品為事業廢棄物,表事實有變更,當初之審查條件已不符合變更登記要件,理應廢止其產品登記。』
由上揭補充答辯理由觀之,原處分機關仍未說明本件系爭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申請工廠產品登記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法令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且上揭補充答辯所述『91年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係經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聯合審查核予變更登記,……本案審查單位之一(環保局)既已重新認定該產品為事業廢棄物』等語,僅在表示該府為工廠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而該府環境保護局係該府內部審查單位之一,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況原處分機關所舉該府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判定『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屬事業廢棄物之處分,目前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亦不符合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
為由,認定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尚有不妥。
然此,仍不影響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為廢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登記之處分之合法性。
是原告上節主張,亦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五)再者,原告主張「乾式系爭產物確已合法產銷多年,99年以後一直維持100,000公噸以上之銷售量,原告就此從未補貼,而水化系爭產品亦早至93年起即大量銷售,每年高達數100,000公噸,最著名的實績案例即為臺西縣道154甲的道路鋪設,其中原告曾於101年起短短1年內,出於推廣水化系爭產物之立意,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此為原告所採用之廣告行銷手段之一,如被告認為不妥,理應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不得以此方式行銷,即可滌除被告所謂公益之疑慮,且方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實不應在毫無污染環境之證據下,一方面陳稱:『10年來乾式的使用沒有發現傾倒,就沒有問題』,卻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憾未能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不得以此方式行銷即可滌除被告所謂之公益疑慮,反而單以101年1年內僅對水化產品補貼運費等行銷策略(對乾式產品從未補貼),基於系爭產品固有之高pH值具膠結及產生強度之產品特性(非新事實),採取對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廢止產品(含乾式及水化用途)之登記,無端抹煞系爭產物10年以來合法產銷使用之事實,剝奪原告對系爭產物所享有之財產權與銷售經營之權利,原告實甚為委屈而損失不貲。」
云云。
然查,原告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該等產物同屬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應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自應一併處理,且予以適當清理乃事關公益。
又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原告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導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915頁至第918頁、第923頁、第924頁)。
被告為防止對於環境公益造成危害,而改認為事業廢棄物,並依原處分使原告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系爭產物之處理。
又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被告前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顯見原處分係往後向將來發生效力,並非溯及認定該產物為事業廢棄物。
此從被告另外作成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將原告系爭製程所產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命原告儘速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之作為亦可知(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全卷查證屬實)。
是原處分之作成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126條第1項所明定。
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同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
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準此可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等要件。
又公權力行使雖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但基於公益需要,仍非不可為一定廢止行為。
而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廢止,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
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廢止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經查,徵諸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產製目的、產值、銷售獲利、銷售數量及補貼費用等情,應認其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已如前述,若不加以管制而恣意埋放(回填),將嚴重影響生態與環境,故基於公益之需要,被告自得廢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產品登記,並要求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規定清理。
縱認原告對其認列為產品有信賴利益,然其信賴利益顯然未大於廢止所欲維護之公益,仍應廢止該授益處分,不能認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是原告訴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產品登記,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環評許可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一切開發許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之定義:開發行為包括開發完成後之使用行為在內),方可確保開發行為應先符合環保法規之規定,以達到維護環境與防制污染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所涉之系爭產物之登記及廢棄物之認定,自不應牴觸環評許可之核准內容,否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今原處分竟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強令原告不得再產製系爭產物,顯然與前揭環評許可牴觸,原告如遵守原處分之內容,反而將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問題。
故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實乃命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之內容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令使被告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顯具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云云。
經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範意旨,重在開發行為(開發行為之範圍,參見環評法第5條之規定)對環境之衝擊,審查方向重在「開發前、後之環境差異」,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則著重在「開發行為所生副產品之後續處理規劃」,二者規範功能不同,自不能謂:「許可開發之際,必須將開發行為之全部後果預先考量進去,以為准否,因此一旦許可後,即無開發行為所生廢棄物之後續處理議題產生」。
而事實上如果真採取這樣的開發許可審查標準,將可預料沒有任何一個環評案件能過關,因為其審查之時間影響範圍太遠,在科技進步快速,社會變遷迅速,太多事項之因果關係難以預料之今日,沒有任何部門能完全預料到許可開發行為之一切後果,並在事前預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廢止系爭產品登記,強令原告不得再產製系爭產物,顯然與前揭環評許可牴觸,原告如遵守原處分之內容將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一節,顯然是混淆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在立法功能上之差異性。
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行為許可後,若有廢棄物產生,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致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所限制,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對相關法制規範意旨之錯誤認知,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乃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聲請將本案送請有關機構鑑定,鑑定事項包含:「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得否作為製造地質改良劑、脫水固化劑、鹼激發劑(混凝土)、水泥製品、肥料原料、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及防火披覆等產物之原料?又是否曾有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因上開使用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後呈膠結固化狀態之水化產物,得否作為製造CLSM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得否用於道路或鋪面級配材料?又是否曾有該水化產物因上開使用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等,其中除相關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部分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並無鑑定必要。
至於相關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部分,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亦認並無鑑定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亦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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