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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通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訴願決定及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20042049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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