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1號
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被 告 靜宜大學
代 表 人 唐傳義
訴訟代理人 李介民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96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講師一職,目前擔任資訊學院資訊傳播工程學系講師。
原告前於101年6月取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舊制講師之教師身分,以該博士學位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資訊傳播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11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續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
校教評會於同年12月26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以資訊學院之「教學服務型」、「研究型」教師升等審查標準尚未完備,決議按100年6月27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審查其申請升等案,並以「研究型」標準審查。
嗣被告將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文化設計動力論-創意空間之互動模式」及參考著作送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校教評會於102年3月26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以原告之著作外審成績未達至少4位審查人評定75分以上之最低標準,以102年4月8日靜大人事㈡字第1020000784號函知原告決議不通過申請升等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處分認原告之升等須送校外實質審查應有違誤: 1.按86年3月19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1前段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 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 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
故於86年3月19日之前即已取得講 師證書且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教師申請升等,被告應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於86年修正前之升等辦法即被告80年10月 16日通過之「本校教師升等辦法」(下稱80年升等辦法) 辦理之。
2.次按80年升等辦法第2條第3款中段規定:「申請升副教授 者須有與博士學位論文價值相當之著作。」
第6條規定:「 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3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 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2人(含)以上通過者方得辦理複審 。」
而依原告所知,被告舊制講師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所 謂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亦即僅確認學位之真實性,並未 有評打分數等就論文內容為實質審查之情形,此可從原升 等辦法並未規定審查最低標準成績,而101年6月18日校務 會議修正通過前即96年1月22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 聘任與升等辦法」(下稱96年升等辦法)有分別為70分、7 5分等之最低標準成績可證,而現任被告副校長周文光教授 、研發長林耀鈴教授及資訊學院何英治教授等人分別於80 年至82年間以博士學位即獲聘為靜宜大學副教授一職亦證 。
故本件原告於74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講師並持 續任教迄今未曾中斷,係以舊制講師之教師身分,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為副教 授,被告當應依80年升等辦法辦理原告之升等審查,而原 告既然確實取得博士學位,形式審查當無不能通過之理。
詎被告竟將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送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實質 審查,再據實質審查內容作出未予通過升等之處分,實與 前開規定有違。
至被告就其答辯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762號判決意旨應有誤會,該判決反係支持原告之主 張,即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於86年3月19 日之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且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教師申請升 等,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86年修正前之系爭86年升等 辦法辦理之。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應實質審查原告之博士論文,被告之審 查程序亦與規定不符: 1.被告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之人數與規定不符: 按80年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 數為3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2人 (含)以上通過者方得辦理複審。」
96年升等辦法第17條 第2款規定:「院及校教評會應將升等教師之研究著作送交 教務處,俾憑辦理外審作業。
校教評主席、教務長共同擇 定5名外審委員後逕送校外審查。」
準此,原告申請升等, 應適用80年升等辦法規定審查人數3人之審查程序,被告卻 適用96年升等辦法規定審查人數5人之審查程序,即屬有誤 。
而被告答辯所引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 知」係於86年7月24日所訂定,然原告早於74年8月1日起即 任職於被告擔任講師一職,該作業須知自不適用於原告。
又原告從未否認依舊制講師升等副教授仍須經審查之程序 ,然依被告審查原告升等案所應適用之80年升等辦法第2條 第3款中段規定:「申請升副教授者須有與博士學位論文價 值相當之著作。」
及第6條之規定,該審查係採形式審查, 即僅確認學位之真實性,並未有評打分數等就論文內容為 實質審查之情形,亦即確實具博士學位者,即可通過升等 審查,此可從被告答辯「原告援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增訂前(86年)之規定,被告學校有3位教師分別於 80-82年間,皆以博士學位獲聘為副教授,主張其以博士 學位送審升等副教授依法有據云云,惟原告既已指明被告 學校之3位教師係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取得博士學位 而獲聘為副教授,與原告係在該條例修正後才取得博士學 位之情形有別……」等語,間接證實被告當時就舊制講師 升等副教授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準此,被告辦理原告之 教師升等案時就原告之博士論文採實質審查即屬有誤。
2.被告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之評分標準與規定不符: 按被告80年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 之人數為3人,其審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二 人(含)以上通過者方得辦理複審。」
、96年升等辦法第17條第3款第3目規定:「提請升等教師之著作成績或教學 服務成績未達最低標準者,應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
各級 教師之著作最低標準成績分別為……助理教授升副教授為 70分。」
、101年6月18日通過之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下 稱現行升等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研究型 教學、服務最低標準成績均應為70分(教學服務型為75分 )。
提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達最低標準者,應為通 過之決議。
升等各級教師之著作外審成績通過分數最低標 準分別為:教學服務型:講師升助理教授為65分,助理教 授升副教授為70分,副教授升教授為75分。
研究型:講師 升助理教授為70分,助理教授升副教授為75分、副教授升 教授為80分。」
準此,可知依80年升等辦法之規定,講師 身分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其升等審查並未明訂分數標準, 僅規定「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被告答辯修法前、 後之規定,其外審通過標準皆為75分,即與事實不符。
是 即便鈞院不採原告於前項所主張審查係指「形式審查」之 說法,而當時確無明確分數規定,參考年代較近之96年升 等辦法,亦係規定「助理教授升副教授為70分。」
以本件 原告送審所得之分數分別為60分、70分、75分、80分、85 分加以計算,5人中有4人給予70分之分數,且平均為74分 ,不論依80年或96年升等辦法之規定,原告均達最低標準 成績,然被告竟棄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審查標準即無須實質 審查或70分之審查標準於不顧,逕採對原告更為嚴苛之現 行升等辦法之規定,適用程序上即屬有誤。
又訴願決定以 :「修正前、後教師升等辦法及升等評審細則雖未明定舊 制講師升等為副教授之審查標準,然修正前、後規定均以 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最低分數為75分。」
從原告上開 說明,即可知修正前升等辦法或未規定升等副教授之明確 分數(80年版),或規定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為70分( 96年版),何來「修正前、後規定均以助理教授升等為副 教授之最低分數為75分」,訴願決定確有其草率未查之處 。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應實質審查原告之博士論文且認同被告 之審查程序,然被告送外審查之審查委員亦有不適任之嫌: 1.原告之專業領域為涉及文字等「無形」「文化資產設計」 ,與古蹟保存等「實體」「文化資產維護與保存」截然不 同,因而原告不得已方選擇與其專業領域較近似之「設計 類多媒體設計」選項。
然依被告102年10月31日庭呈之審查 委員資料,其中甲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為「多媒體設計」 、「動畫設計」、「遊戲設計」「虛擬實境應用」等如3D 遊戲設計、3D電影製作屬電腦實體應用專業領域,顯原告 無形文化資產設計之專業領域有異;
乙審查委員之學術專 長為「整合設計」、「程序設計」、「表現技法」、「藝 術行銷與管理」、「跨領域研究」等如程式設計屬電腦實 體應用專業領域,亦顯與原告之專業領域迥然有異。
此等 送錯專業領域審查委員審查之情形,應係被告將其「資訊 傳播工程學系」所提「教師升等外審作業校外教授推薦名 單」內領域名稱「藝術、設計與多媒體」,誤認三者為同 一領域,實則被告資訊傳播工程學系之本意為藝術、設計 與多媒體為各自獨立之專業領域。
另參原告同事李思賢講 師申請升等副教授時,當時之資訊學院袁賢銘院長主動關 心李思賢講師之專業領域究竟為何,以避免挑選到不適任 之審查委員,然原告申請升等,校方及院方均未就此注意 ,方導致由完全不相關領域之審查委員進行審查。
是以, 被告顯有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請不相干專業領域之審查委 員審查之程序瑕疵。
更有甚者,被告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 外審查之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60分、70分、75分、80分、 85分,最高分與最低分之差距足足有25分即總分之四分之 一,差距如此懸殊,顯有因審查委員主觀因素之介入,導 致該次審查結果產生系統性誤差。
準此,被告就原告博士 論文送外審查之結果已失其客觀性及準確性。
2.本件給予原告60分評分之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第1點為:「 論文題目中『互動模式』和英文"Interpretive Model"無 法對應」、第5點為:「參考著作四篇分屬資訊科學和材料 科學,以工程領域標準而言,論文數量和影響力仍有待加 強」,且其於缺點部分又勾選「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 作格式」。
惟原告論文題目「Interpretive Model」之核 心意涵係對創意空間在時間作用下所產生互動模式之詮釋 ,為完整呈現其意涵,遂將中文題目訂為「互動模式」, 此想法亦獲原告之博士學位考試委員審驗後以87分之高分 通過,而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雲林科技大學,係國內少數 設有設計學院之國立大學,於設計領域有其學術權威性, 均可以顯見原告上開構想於學術上可被支持,然該名審查 委員竟因與原告見解有異,即給予原告60分之評分,顯與 學術精神之包容多樣性有違,有流於偏激之嫌,因此,該 名審查委員是否有足夠之學術涵養足以擔任審查委員,似 非無疑。
再者,原告博士論文之研究乃係借用他種領域之 理論與觀點,據以建構屬於設計學領域之理論,亦即系爭 博士論文係屬設計學領域,且原告亦未曾以「工程領域」 之論文加以主張,該名審查委員卻以「工程領域」標準加 以審視,實是令人難以理解。
又所謂「不符合該類科學術 論文寫作格式」,恐怕指的就是「工程領域」學術論文, 但誠如上述,本篇送審論文原本就不應以「工程領域」學 術論文視之。
另「參考著作」於學術論文雖具某種程度之 重要性,然其本身究竟並非「主著作」,因此,「參考著 作」之地位應不足以成為影響「主著作」良莠之關鍵。
準 此,該審查委員除無法包容原告博士論文之中文題目具不 同解讀空間之可能性外,更以「參考著作」為原告博士論 文低分之關鍵,顯與學術精神之包容多樣性有違,有流於 偏激之嫌。
況該審查委員就原告博士論文之審畢日期為102 年1月29日,與最後送回審查結果之審查委員之審畢日期10 2年3月12日,兩者審查期間足足相差52日,就事關原告教 師升等通過與否如此重要之博士論文審查,該審查委員竟 以如此敷衍之態度面對,其心態實屬可議。
3.本件給予原告70分評分之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 申請人之博士論文,審視其內容發現,英文文法有多處錯 誤……整體而言,文字技巧嚴重影響論文呈現品質……」 ,並於缺點處勾選「文字技巧不佳」。
惟誠如前述,原告 係於國內設計領域翹楚之雲林科技大學取得博士學位,倘 若真有「英文文法有多處錯誤」、「文字技巧嚴重影響論 文呈現品質」等基本瑕疵,又豈會於博士學位考試評分中 取得87分之高分?另參以給予原告85分評分之審查委員之 審查意見第2點即明確指出「……論文概要之書寫流暢,表 達清楚,能呈現本論文的中心要旨……」是原告之文字技 巧受其他評審委員肯定,則給予原告70分評分之審查委員 以文字技巧不佳為由即給予原告低分,恐有所不公。
準此,被告挑選之審查委員學術涵養與專業領域是否足以擔任審 查原告申請升等之博士論文之審查委員,顯有疑義。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10月提出本件升等申請,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升等 辦法規定審查: 1.大學自治的保障範圍,在使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 設計、研究內容、入學資格、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 條件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及第 626號解釋參照)。
而教師升等事項攸關教師研究、教學的 水準提升,除法律有規定外,本於大學自治的精神,大學 自得針對教師聘任與升等事項,形成執行性、程序性與細 節性之補充規範,合先敘明。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
揭示依法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時,原則上應 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法規。
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2日校務會 議通過96年升等辦法時,業已同步廢止80年升等辦法。
次 按教育部依據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8條 及第39條等規定,被告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獲教育 部正式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因此,被告依據上開規定 並參酌教育部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之參、五、特別注意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者),有關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應依照下列 規定辦理:1.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 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
故該等 人員如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得逕送審副教 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
……3.以 取得學位升等者,除該學位應符合認可規定外,學校應依 修正分級後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實 查(包括外審)……。」
之規定,訂定現行升等辦法。
而 依「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第8點有關教師升等年資起計之規定,自審學校於學年度 第一學期檢送資料報教育部審定者,教師年資以該學期開 始年月(8月)起計,於學年度第二學期檢送資料報教育部 審定者,教師年資以該學期開始年月(2月)起計。
準此, 依據被告現行升等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教師升等案每學 年僅辦理1次,升等教師須於每年2月底前提出申請,升等 案如通過審查,其生效日為申請升等當年度之8月1日(同 辦法第15條);
惟考量教師權益(升等年資起計時間), 故於同辦法第18條規定,講師如取得博士學位,不受升等 年資及升等作業受理期間之限制,可隨到隨審,審查通過 後報部,並不影響原告權益。
是原告既於101年10月提出升 等,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現行法令規定。
3.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三 、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㈤特別注意事項: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現職講師、助教之升等,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 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 。
故該等人員如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得 』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 準。
……3、以取得學位升等者,除該學位應符合認可規定 外,學校應依修正分級後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 作辦理實質審查(包括外審);
……。」
可知依舊制講師 升等副教授的依據,如其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者,「得」逕 依升等辦法送審,而非當然升等為副教授。
故被告仍須堅 守學術水準,由外審的學者專家做學術上專業判斷,以認 定是否具備副教授的教師素質。
至原告既已指明被告之3位 教師係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取得博士學位而獲聘為 副教授,與原告係在該條例修正後始取得博士學位之情形 有別,所比附援引與現行規定不盡相符。
㈡被告適用現行升等辦法審查原告之博士論文,其審查程序並 無不當: 原告既於101年10月提出升等,雖適用現行升等辦法規定較為 嚴格(即外審通過標準為75分),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意旨 ,且係根據上開審查程序規定運作,並無違誤,復有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可參。
況我國之教師資 格審查制度並非採取得學位即具有教師資格之制度,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究其意旨在保障舊制講師得升等 副教授之程序,而非其升等僅需為形式審查,復有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原告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送外審查之審查委員並未有不適任之疑慮: 1.本件原告於提出升等時,自行上網在教育部大專教師送審 通報系統中選擇「設計類多媒體設計」選項,原告主張僅 有該審查類科選項,而其博士論文涉及文化資產保護,並 無相對應可選擇之項目等語。
但然經被告上網查詢,在該 通報系統中所屬學術領域選擇「文化資產維護與保存」者 ,擇定審查類科應選「人文社會」,而非「設計類多媒體 設計」,況揆諸原告博士論文之摘要,謂以電腦輔助設計 系統進行漢字庫的解構與重整,其研究之主要貢獻為文化 設計動力模型與漢字創意設計系統,因此原告選擇「設計 類多媒體設計」選項,應無錯誤。
2.本件被告業依「靜宜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細則」第4條 第2項規定,將原告所屬系所所提供之設計專業領域校外教 授名單列入設計領域資料庫,且被告升等審查之「專業領 域」係由各系所就其教師領域提供,並建立資料庫,原告 亦於升等迴避名單中填具其擬送審「領域」為「藝術、設 計與新媒體」。
又依被告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系及院教評會應針對升等教師之研究著作分別 審查,……。
校教評會於審議教學服務成績通過後,由人 事室轉送教務處辦理外審作業。
教務長就送審教師之學術 專長請各領域相關之院長於外審委員資料庫中推薦20-25名 外審委員;
若推薦名單仍不足,則由校教評召集人、教務 長逕由外審委員資料庫依送審教師學術專長擇定。
校教評 召集人、教務長共同擇定6或8名外審委員後逕送校外審查 。」
被告亦經校教評召集人及教務長依上開規定擇定該領 域之各大學學術專長符合之學者專家審查。
故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依上開程序選定各該專業領 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先行審查,並無不法 。
3.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 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 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而該等專業學術價值 的評定,不論著作外審成績是否達到最低標準,不僅拘束 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拘束該提出升等之教師。
又對於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根據外審委員評價的著作成績,作成升等通 過與否之決定的專業學術判斷,因該判斷涉及高度屬人性 ,基於判斷餘地理論,司法機關從事審查時,應給予適度 之尊重。
本件原告先質疑第一位外審委員非屬設計領域學 者,而是工程領域學者,主張其評分過低,與學術精神包 容多樣性有違且流於偏激等語。
惟原告於101年6月取得博 士學位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6條第1款 、第16條等規定申請升等副教授,又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提送專門著作5篇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 其中代表著作為博士論文,另4篇為參考著作,有關第一位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第1-4點所述為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 ,第5點:「參考著作四篇分屬資訊科學和材料科學,以工 程領域標準而言,論文數量和影響力仍有待加強。」
為對 於參考著作之審查意見,而非僅針對代表著作而言。
原告 復以其博士學位考試總評分為87分,主張第二位外審委員 評分過低等語,卻無法舉出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 正確性的證據,況博士學位評分係在於認定能否取得博士 學位,而非直接據以升等為副教授的標準。
是原告片面主 張2位外審委員不適任,實屬過於武斷。
㈣另被告教師升等分為「教學服務型」及「研究型」係為採取 教師分流機制,並非教師之資格,而是升等水準之類型: 1.依現行升等辦法規定,被告各學院教評會應就所屬之學門 領域、環境及表現不同,將升等教師區分為教學服務型及 研究型,並將其分類標準提送校教評會審核,提請升等教 師之教學服務成績達最低標準者,則續辦著作外審作業;
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著作外審成績通過分數最低標準分別為 教學服務型70分,研究型75分。
而依100年6月27日升等辦 法有關升等教師外審通過標準,教學服務成績經計算權值 在40分以上者,升等副教授之著作外審成績通過分數最低 標準為70分;
未達40分者,升等副教授為75分。
又依「靜 宜大學資訊學院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教師具 下列任一資格者可申請為「教學服務型」教師,並須提出 申請送所屬系審查:⑴5年內曾獲本校院級以上教學優良教 師或績優導師。
⑵曾獲全國性教學及服務優良相關獎項之 教師。
⑶5年內曾指導學生參加全國性(國際性)專業競賽 並獲獎、或曾指導大專生參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或曾 指導學生獲得最佳論文獎,累計達3次(含)以上之教師。
2.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提出以學位升等副教授申請,被告依 現行升等辦法第18條規定受理並辦理審查。
經被告101年12 月26日校教評會議審議其教學、服務成績分別為78.18分及 77.24分,教學服務成績經計算權值為23.36分,未達40分 ,且原告亦未符合資訊學院「教學研究型」教師之任一條 件,故不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其外審通過標準皆為75 分,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升等,應適用被告80年升等辦法或現行升等辦法規定審查?被告對於原告升等之審查,其評審程序是否合法?外審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與專長領域是否適任審查原告之升等論文?
六、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為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所明定。
次按「(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第30條之1及教師法第10條所明定,其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於86年3月19日修正前係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又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30條之1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第17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
、「本條例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
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6條、第8條及第39條所明定。
七、再按原告係於74年8月1日任被告講師(本院卷22頁在職證明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規定,於86年3月2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證書,而其在被告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
惟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
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於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闡述在案。
是基於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事項,僅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下,對某些重大基本事項(如對於教師之基本學歷及著作與研究年資等基本條件),予有限度之介入。
各學校為確保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其教師聘任與升等相關規定,仍屬維護大學教學品質,而於合理範圍內之自主權,並非在法律及法律授權之命令外,另為限制教師權益之創設。
八、本件原告符合86年3月2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且其在被告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而所謂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係保障其依原教師等級(助教、講師、副教授與教授)送審升等實體法之權益,原告得依該條例第17條於86年3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如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之情形,得有資格向被告申請升任副教授,而無須僅得升任助理教授,而被告為維持其學術水準及具備副教授之教師素質,自行訂定現行升等辦法,該升等辦法係屬程序規定,原告以其於101年6月間取得博士學位,於同年10月19日以舊制講師之教師身分,向被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被告自應依現行升等相關規定,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審。
此觀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釋「修正本部89年1月20日台(89)審字第89006779號函釋,有關86年3月2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繼續任教未中斷,並取得博士學位者,得選擇逕送審副教授資格,如審查未獲通過,得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但如選擇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通過,則不得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以該學位論文或相同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
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實施。」
亦同旨趣。
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三、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㈤特別注意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現職講師、助教之升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
故該等人員如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得』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
……3、以取得學位升等者,除該學位應符合認可規定外,學校應依修正分級後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審查(包括外審);
……。」
是原告主張其升等,應適用被告80年升等辦法相關審查,自無可採。
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意旨,認該判決係支持原告關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於86年3月19日之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且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教師申請升等,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86年修正前之系爭86年升等辦法辦理之。」
之主張,查該判決係以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於該事件當事人此爭點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非支持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對此亦有誤解。
九、又按被告101年6月18日修正通過之現行升等辦法第16條規定:「各系、院務會議應自訂其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所訂辦法應報請上一級教評會審核通過,送教評會核備後實施。
各院教評會應就所屬之學門領域、環境及表現不同,將升等教師區分為教學服務型及研究型,並提送校教評會審核。」
;
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教評會之審查程序分別如下:……二、……校教評主席、教務長共同擇定6或8名外審委員後逕送校外審查。
三、校教評會對申請升等教師之成績審查辦法如下:㈠研究型教學、服務最低標準成績均應為70分(教學服務型為75分)。
提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達最低標準者,應為通過之決議。
升等各級教師之著作外審成績通過分數最低標準分別為:教學服務型:講師升助理教授為65分,助理教授升副教授為70分,副教授升教授為75分。
研究型:講師升助理教授為70分,助理教授升副教授為75分,副教授升教授為80分。
㈡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經至少4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定通過者,通過升等;
……。」
準此,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係於101年6月18日修正通過升等辦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申請升等案,被告依現行升等辦法第18條規定受理並辦理審查,又經被告101年12月26日校教評會議審議其教學、服務成績分別為78.18分及77.24分,教學服務成績經計算權值為23.36分,未達40分,另原告亦未符合資訊學院「教學研究型」教師之任一條件,是其外審通過最低標準為75分(同卷73頁)。
另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雖因被告現行升等辦法第17條將申請升等教師區分為「教學服務型」及「研究型」,而依同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該2型教師之區分,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自行訂定,並提送校教評會審核,因原告所屬資訊學院修正之院升等辦法,於101年12月26日始經校教評會審核通過(同卷70-71頁),已於原告申請升等之後,然依被告現行升等辦法修正前100年6月27日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對申請升等教師之成績審查辦法如下:㈠教學、服務最低標準成績均應為七十分。
提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未達最低標準者,應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
教學服務成績經計算權值在四十分以上者,各級教師之著作外審成績通過分數最低標準為:講師升助理教授為六十五分,助理教授升副教授為七十分,副教授升教授為七十五分。
未達四十分者:講師升助理教授為七十分,助理教授升副教授為七十五分、副教授升教授為八十分。
……」是無論依被告100年6月27日該升等辦法或其現行升等辦法之規定,原告論文著作經被告送外審通過之最低標準均為75分。
再依被告101年7月17日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教務長就送審教師之學術專長請各領域相關之院長於外審委員資料庫中推薦20-25名外審委員;
若推薦名單仍不足,則由校教評召集人、教務長逕由外審委員資料庫依送審教師學術專長擇定。
校教評召集人、教務長共同擇定6或8名外審委員後逕送校外審查。
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外審時應先送5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若經至少4位外審委員評定通過者,即通過升等……」是本件被告將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文化設計動力論-創意空間之互動模式」及參考著作,應送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且須達至少4位審查人評定75分以上之最低標準,方得通過升等。
十、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明釋。
是依該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外審查之審查委員,其專業背景與專業領域,與原告博士論文之研究及內容並不相干,其審查程序有所瑕疵等云,查原告博士論文之題目為「文化設計動力論-創意空間之互動模式」,依其論文摘要及概要意旨所載,係以漢字為漢文化之載體,傳承中華文化之深厚內涵,以研究實作之漢字設計系統,經由漢字部件分解與重構合字之創意設計與創意漢字電腦輔助設計系統自身之設計演化,來展示此創意空間模型之文化視野,亦為研究傳統技藝術與工法之保持,及文化創意產業之實踐,或引用創意空間與文化視野,以探討科技與設計融合之未來設計領域等,此係涉及文化創意、美學、設計與電腦技術應用結合(多媒體)專業領域。
另原告向被告於提出本件教師升等時,其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中送審著作欄位上,所屬學術領域填載藝術-美術類,審查類科為「設計類多媒體設計」(同卷74頁),此亦屬藝術美學與多媒體設計之領域。
並稽之原告稱被告資訊傳播工程學系含有藝術、設計與多媒體等專業領域,及其取得博士學位之雲林科技大學,係國內少數設有設計學院之國立大學,於設計領域有其學術權威性。
又依被告102年10月31日庭呈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其中甲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為「多媒體設計、動畫設計、遊戲設計、虛擬實境應用」;
乙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為「整合設計、程序設計、表現技法、藝術行銷與管理、跨領域研究」;
丙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為「產品美學、設計哲理、產品設計策略、設計管理」;
丁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為「設計方法、色彩學、人因工程、感性工學、介面設計」;
戊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為「藝術教育理論與實務、視覺文化研究、性別研究」等(同卷149頁),是依上開各審查委員之專業背景及能力,客觀上應與原告博士論文著作之上述專業領域相關,渠等自得對原告送審著作為專業上之學術判斷,又原告該著作所涵蓋之專業領域堪稱明確,被告聘請涉及該領域之學術專業人士為審查委員,並無須先向原告諮商之必要,且被告於送審原告著作之前,亦提供外審迴避參考名單供原告填具(同卷194頁),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原告另稱被告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外審查之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60分、70分、75分、80分、85分,最高分與最低分之差距足足有25分即總分之四分之一,差距如此懸殊,顯有因審查委員主觀因素之介入,導致該次審查結果產生系統性誤差,其審查結果有失其客觀性及準確性乙節。
惟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亦即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有無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另該5位審查委員於其審查意見表,均有記載數項具體審查意見(有相當字數之敘述)及優缺點(同卷95-105頁),衡情應有詳實審查。
又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且本於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到送審教師資格水準為評斷,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而否定評審結果。
經核被告上開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是原告雖於101年6月取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舊制講師之教師身分,以該博士學位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將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文化設計動力論-創意空間之互動模式」及參考著作送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因原告該著作外審成績未達至少4位審查人評定75分以上之最低標準,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決議不通過申請升等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