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373,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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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周蕤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20004018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惟被告該處分係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係屬40萬元以下之罰鍰,自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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