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383,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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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李美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退休人員,原具公務人員身分,因退休前申請優惠退離,經被告內政部否准,此與其曾任職公務員之職務關係有關,其以被告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退休前原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嗣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整併後改隸被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原告因行政院101年6月28日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0709號函被告內政部轉知所屬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行政院暫行條例)所稱「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為102年1月1日,乃於101年7月3日提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隨同業務移撥職員優惠退離申請表」,經被告內政部檢送至被告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被告衛福部)以原告「屬承接人力,非須精簡者」,不同意其優惠退離申請案,以101年7月26日衛署人字第1011160644A號函復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乃以101年8月1日台內人字第101026731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優惠退離之申請。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因行政院101年6月28日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0709號函略以,配合組織調整作業規劃,依據行政院暫行條例所稱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為102年1月1日,請各機關依規定辦理優惠退離作業。

原告自71年8月16日任職公務員至101年8月16日退休日止,任職滿30年,年滿50歲,任職薦任九職等年公俸最高級滿3年,符合行政院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亦符合行政院訂定之「優惠退離准駁行使及員額職缺控管處理原則」(下稱優退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之規定,乃於101年7月3日提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隨同業務移撥職員優惠退離申請表」,且經原服務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秘書室(中)科長陳正堅及內政部參事兼主任張文蘭蓋章同意後辦理優惠退離在案。

㈡依優退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各機關優惠退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各機關處理優惠退離案件,應與組織業務調整後,業務或人員可能移撥之相關新機關籌備小組先行會商,並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

……」被告衛福部籌備小組應據此規定通知各機關(單位)開會審議優惠退離案件,作出准駁決定,連同會議紀錄及審議結果等資料函各會商機關,再由各機關轉發優惠退離申請人。

詎被告衛福部卻未開會審議,即於101年7月26日發函被告內政部人事處,被告內政部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否准優惠退離之申請,其程序顯不合法。

㈢查原告申請優退案前,張正堅科長並未事先告知原告係「屬承接人力,非須精簡者」,被告內政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衛福部處理程序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未以透明公開方式召開籌備小組開會審議,即以未審議先行核定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實屬違法。

原告一年多來透過電話及存證信函等各種方式查證優惠退離案件時,被告兩行政機關均互推卸責,侵害原告得申請優惠退離之權利及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950元,另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於該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且原則上均須先提起訴願(復審),若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依法申請優惠退離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損及權益,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及利息。

然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復審,雖然原處分未教示行政救濟程序,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聲明不服期限為1年,本件原處分即已確定,原告亦不得再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是原告不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轉為課予義務訴訟,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均屬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衛福部則以:㈠依行政院暫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優惠退離,須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且依優退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其餘人員得採取彈性權責劃分作法,由主管機關統籌核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核定,並均以服務機關名義准駁」,揆諸上揭規定可知,關於優惠退離申請准駁之權責機關及作成處分之名義機關,應係原告退休前所任職之服務機關即被告內政部。

原告併列被告衛福部為當事人,應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申請優惠退離須以被告內政部作成同意處分為前提要件,其申請案經遭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告取巧迴避上開法定救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不備合法要件。

㈢被告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作業規劃辦理優惠退離作業,於101年7月2日以衛署人字第1010072727號函請被告內政部依據優退處理原則審酌申請人,是否須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予以精簡後,將擬辦理優退人員造冊後函送被告辦理。

被告之籌備小組討論優惠退離案件審核原則,公務人員部分須同時符合行政院暫行條例及優退處理原則「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及「服務機關同意」之要件,及須屬原經行政院列管出缺不補之員額,始同意其申請。

然被告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台內人字第1010257935號函復被告,其審酌意見為原告「屬承接人力,非須精簡者」,被告乃依其審酌意見不同意原告之申請案,並函復被告內政部。

又上揭籌備小組雖係在原告優退申請經被告內政部作成原處分後,始於101年8月13日召開工作會議核備審議結果,此係因該籌備小組於101年8月1日前並無召開工作會議之期程,但部分辦理優惠退離人員之生效日期卻在101年7月底前,被告為顧及其權益,先就其申請案之審核結果簽奉機關首長核可,再補提該籌備小組工作會議報告,非如原告所稱係遭揭發後始召開工作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及衛福部共同給付509,950元及加計利息,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七、經查: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

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

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430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為行政院暫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2條規定,循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得請求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應先向服務機關申請優惠退離,經服務機關審酌是否有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情事、是否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7個月內申請、是否符合行政院暫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等要件,而作成是否同意之處分,申請人如不服該否准處分,再循訴願(復審)、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優惠退離,經原處分否准後,原告於同年8月初收受原處分,並未提起復審,此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觀其於該日提出行政院、內政部、衛生福利部之書函及存證信函等證據,惟並無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之書證亦明,是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即以給付訴訟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既未提起復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不向其為無益之闡明,以免徒增訟累。

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原告訴訟種類錯誤而遭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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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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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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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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