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39,201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懷筌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90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83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3年9月至96年3月間經營砂料買賣及載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5,398,325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9,916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4,769,91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得追減營業稅額227,139元及罰鍰227,139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運輸貨物之運送人,於93年至96年度間受融獻有限公司(下稱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委託承載砂石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原告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而已,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者,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但此僅為原告與委託人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雙方並無買賣砂石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陳東江(按係融獻公司員工)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戶頭,供其做為將融獻公司向彰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購砂石之價金及原告等運送人之運費支出先匯入原告配偶提供之銀行戶頭,其中應付予彰億公司之砂石款,係先由原告領取現金,然後就所領取之現金大部分交給陳東江支付予彰億公司,僅少部分委由原告轉交予彰億公司。

㈢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並未要求原告向彰億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可能係融獻公司受他人誤導,以為結算申報採擴大書審不拿統一發票,可節省營業稅等,故未要求原告向彰億公司索取統一發票,此可由陳東江於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證之),僅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戶頭,做為將融獻公司向彰億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原告等運送人之運費匯入原告配偶銀行戶頭。

原告與融獻公司間銀行往來款項,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被告未查明原告與融獻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何種法律關係前,尚不能遽以認定原告與融獻公司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與融獻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僅能證明融獻公司有向彰億公司購買砂石及委託原告運送砂石之事實,但不能做為證明原告有從事買賣砂石為業之唯一依據。

㈣原告雖以配偶黃慧娟銀行戶頭,做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惟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又代收轉付砂石款方式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況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影響彰億公司與融獻公司間買賣關係之成立。

此外,從事砂石業者,其本身所需之資金必定龐大,且銀行戶頭資金往來客戶必定眾多,然原告及配偶戶頭,並無與砂石業者及有關行業(如建設公司)資金往來之情事,依經驗法則論之,原告並無經營砂石買賣之可能。

㈤被告答辯理由二謂「...有融獻公司代表人林志融訊問筆錄(詳原處分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融獻公司受託人林淑貞君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90頁)、融獻公司補充說明(詳原處分卷第120頁)、原告與其配偶黃慧娟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彰億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億公司)會計人員曹煙雯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8頁)、彰億公司提貨單(A0000000)(詳原處分卷第20頁)。」

等云云,惟查,依林志融於99年8月12日於,被告處,由施教文檢察官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原處分卷124頁),雖有「問:黃慧娟(原告配偶)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砂石行。」

(下稱第1問),惟另有「問:楊育茹、黃慧娟這些人如何和你談買賣價格?運費及砂是否分開計算,還是合併計算?答:運費歸運費,砂歸砂計算,運費計算的方式是根據去那邊即是以供應砂的料廠所在地來計算。

以黃慧娟運送為例,如果從大甲載到六輕,運費每立方米計價可能從120元至150元,至於砂的價額在94年時大約是450元,由他們載到六輕的堆積場時我會依照對方提供的收料單來付款,他的簽單上面會記載砂的料場來自何處,從砂的料場來計價,大約半個月左右付款一次。」

(下稱第2問),再有「問:你跟楊育茹、許汶濱是買砂還是只有委請他們運送?答:砂也是我委託他們買,也由委託他們運,但砂和運費是分開計價算。

砂是他們向我報價,我同意後再由他們幫我買砂。」

(下稱第3問)。

由第3問係檢察官接著第2問再予細問,可知原告與楊育茹及許汶濱皆為受託買砂石,而非原告有賣砂石給融獻公司。

另由第2問可知林志融本知黃慧娟係貨運行,故才會以黃慧娟運送為例,由此可證明原告係從事運送砂石而已,故第1問應屬誤打或口誤,否則,林志融不至於以黃慧娟做為運送例子,蓋倘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買賣雙方只須一個價格作為交易條件,何須區別砂及運費之價格,可見第1問係有誤,應予否定之。

另查,林志融係融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何人經營砂石買賣及何人係砂石車司機較之他人更為熟稔,且其於99年8月12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早於他人之談話筆錄,其證據證明力,遠遠高於林淑貞等人之談話筆錄;

何況由林淑貞等人之談話筆錄內容觀之(一則問不出所以然,故一再調查,一則答不出所以然,故回答內容籠統含糊),無法確切證明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

又查,彰億公司已遭被告補徵營業稅,融獻公司已遭被告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處罰鍰100萬元,對國家稅收未造成短收,何以仍要對原告繩之以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論處,殊有苛酷過當之嫌。

原告處在社會底層以提供勞力謀生,為糊口曾擔任貨車司機,工作並不定,不知如何從事砂石生意,並無經營砂石買賣之能力;

又93年9月至96年3月此期間之前後,銀行帳戶並無其他鉅額資金進出,或與砂石業者間有資金往來之情事,益證原告並無從事砂石買賣之可能。

再者,原告並非營利事業,自無記帳及保持各種交易憑證之法定義務,被告以此非難,應不足取。

㈥首先,依施教文檢察官99年8月12日於被告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內容觀之,其絃外之音,本無將原告以買賣砂石為業論處之意;

另外,訴外人楊育茹(訊問筆錄證人之一)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檢察官說過只要辦理砂石業者漏開發票而已,不會追究砂石車司機」等語,亦不失為證明檢察官之用心良苦。

再者,林志融於準備庭證稱當時砂石禁採,此亦可證明檢察官查辦違法未遵守禁採之砂石業者,砂石既然禁採,砂石業者自不會開立統一發票予融獻公司。

依證人陳東江、林志融之證詞內容可知,融獻公司原本即聘僱原告載運該公司之砂石,甚至以「小馬」直呼原告,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微不足道之砂石車司機,當不至於砂石禁採後,忽然搖身一變從司機身分轉為從事砂石買賣之負責人。

被告謂「如果代收代付,營業稅法規定的代收代付沒有差額問題,且要取具憑證證明所委託人及本件融獻公司即委託人,並於單據上書明清楚,如果說委託概念,規定要件也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

委託交付於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銷售勞務貨物,應以自己的名義交付給委託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也規定要明定契約並申報時提出相關書據以供查核等,而代購貨物除按所收取的佣金應開立發票之外,代收代付也需有完整憑證提出,而原告也沒有任何書據可以提出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等云云。

然查,原告並非營利事業,自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所欲規範之對象;

又,證人陳東江初期曾支付現金給砂石業者,且會事先檢驗砂石品質,倘係委託代購何需如此,再者,原告係為賺取運費收入,並非為賺取受託代購貨物之佣金收入,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之適用。

被告本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論處原告,於今又謂應以代收代付或受託代購論處,處分內容前後不一,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又未調查代收代付或受託代購之積極證據為何,空言法律條文之內容,實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

㈦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事砂石買賣行為,僅有從事砂石運送行為而已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額:查融獻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其提示匯款明細、原告提示其配偶黃慧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200)等相互勾稽,查獲原告使用配偶黃慧娟之帳戶取有融獻公司匯款95,398,325元,原告雖訴稱係承攬載運融獻公司向彰億公司所購買之砂石,其中81,769,993元提領後轉交陳東江,供陳東江支付彰億公司砂料貨款;

餘13,628,332元才係原告等12名運送人之運費工資(原告工資為1,135,698元),與融獻公司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砂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買賣砂石關係存在。

又原告仍執詞供稱資金流向,係由融獻公司先將砂石款項匯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融獻公司員工陳東江,後由陳東江付予彰億公司,顯與一般交易流程不合,且陳東江亦表示未取有原告所稱轉交系爭匯款等語,況原告亦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是尚難對原告所稱有轉交系爭匯款予陳東江作有利之認定。

次按融獻公司表示,其與原告之間係為買賣關係,如原告報價合理且品質符合要求之砂石即會向其購買並委託載運,並將砂料金額及運費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另彰億公司表示是採認人及貨款的方式做生意,未曾與融獻公司接洽,難謂彰億公司有與融獻公司交易事實,有融獻公司代表人林志融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融獻公司受託人林淑貞談話紀錄、融獻公司補充說明、原告與其配偶黃慧娟談話紀錄、彰億公司會計人員曹煙雯談話紀錄及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101年2月13日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與融獻公司有買賣及載運砂石之事實。

綜上,被告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9月至96年3月間,經營砂料買賣及載運,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銷售額90,855,548元(95,398,325元÷1.05),營業稅額4,542,77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從事砂料買賣及載運,原核定銷售額95,398,325元,逃漏營業稅額4,769,916元,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769,916元,惟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為90,855,548元,逃漏營業稅額4,542,777元,已如前述。

又原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營業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違反營業稅報繳義務之故意。

本件係屬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且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4,542,777元處1倍罰鍰4,542,777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4,769,916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融獻公司間之系爭交易屬買賣性質,抑或屬委託運送關係?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三、一般規定...㈢代收代付1.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亦為行為時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9月至96年3月間銷售及運送砂石予融獻公司,融獻公司將貨款及運費匯至原告配偶黃慧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經被告查獲,核定銷售額計95,398,325元(93年至96年分別為7,341,000元、41,768,125元、43,700,100元及2,589,100元),補徵營業稅額4,769,91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從事運輸貨物,93年至96年間受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委託承載砂石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原告與委託人僅居於運送貨物之地位,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未要求原告向彰億開發有限公司(彰億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僅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戶頭,供其將融獻公司向彰億公司購買砂石之應付價款及原告、吳天柱...等12名運送人之應付運費款匯入原告配偶銀行戶頭,其中應付予彰億公司之砂石款,先由原告領取現金,大部分交給陳東江支付彰億公司,少部分由原告轉交彰億公司,原告僅賺取微薄運費,並無從事砂石買賣,請撤銷原處分。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依融獻公司之受託人林淑貞99年11月11日及100年1月25日之談話紀錄供述,融獻公司93年至97年間主要係銷售砂料予台塑石化公司供作預拌混凝土之用,所需要砂料數量龐大,原告、徐新來等均有自己的車班,旗下有許多司機可調度,再加上這些個人與砂石場有交情,一定載得到砂料以供應台塑石化公司,基於這些因素才會向上開個人購買,並未自行與砂石場接洽,所付之款項即融獻公司購買砂料(含運費)之金額,與原告之關係為買賣關係。

次依彰億公司之會計曹煙雯100年1月5日談話紀錄供述,當初是原告與彰億公司接洽,並由原告以現金(大部分)預付貨款,而後再由原告以自己的提貨單前來彰億公司載運砂料。

彰億公司是以認人及貨款的方式做生意,誰付貨款就把砂料交給誰,原告所載運之砂料,彰億公司未與融獻公司接洽。

是原告主張僅居於運送貨物之地位,自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含運費)95,3 98,325元,其中81,769,993元係原告領取現金轉交予陳東江,供陳東江支付彰億公司砂料貨款;

餘13,628,332元係原告等12名運送人之運費工資(除原告領取1,135,698元運費工資外,餘11名運送人均領取1,135,694元運費工資。

),惟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供核。

依融獻公司員工陳東江101年2月13日談話紀錄供述,其於融獻公司僅擔任車輛調度與尋找砂料來源工作,並就原告載運砂料至台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後,依台塑石化公司開立之簽收單核對無誤後,將簽收單送交融獻公司會計人員,以憑付款,並將砂料貨款匯至原告指定之個人銀行帳戶,至原告所稱領取現金並轉交予渠81,769,993元,供其支付彰億公司砂料貨款之詞,並非如此。

是原告稱僅係代收轉付款項,核不足採。

⑶依融獻公司101年5月30日出具說明書,供稱其向原告購買砂料及運費之匯款,售價均含營業稅,則原核定逕按原告取得匯款金額95,398,325元核認為原告銷售砂石及載運砂料之銷售額,即有未洽,重行核算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買賣砂料及載運砂料之銷售額為90,855,548元(95,398,325÷1.05),營業稅額4,542,777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9,916元應予追減227,139元,變更核定4,542,777元。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仍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告雖以配偶黃慧娟銀行戶頭,做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惟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又代收轉付砂石款方式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況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影響彰億公司與融獻公司間買賣關係之成立。

此外,從事砂石業者,其本身所需之資金必定龐大,且銀行戶頭資金往來客戶必定眾多,然原告及配偶戶頭,並無與砂石業者及有關行業(如建設公司)資金往來之情事,依經驗法則論之,原告並無經營砂石買賣之可能,可證其並無經營砂石買賣之可能,僅係居於運送貨物之地位,賺取微薄運費云云。

然查:⑴本件係依據融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融獻公司匯款明細、原告配偶黃慧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相互勾稽,查得原告使用其配偶黃慧娟帳戶取有融獻公司匯款95,398,325元,原告主張係承攬載運融獻公司向彰億公司所購買之砂石,其中81,769,993元提領後轉交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供陳東江支付彰億公司砂料貨款;

餘13,628,332元才係原告等12名運送人之運費工資(原告工資為1,135,698元),與融獻公司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砂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買賣砂石關係存在。

惟原告所主張之資金流向,係由融獻公司先將砂石款項匯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予融獻公司員工陳東江,後由陳東江付予彰億公司,核與一般交易之流程不合,且陳東江於本院作證時稱:「本來我們公司有生產砂石,後來砂石禁止採,只好到處去找砂石來交貨,我們公司要交貨給六輕興建工程,在找砂石的時候,我們開始是帶著現金外出去找,找到後就付現金買,大約過了一個月,因為帶現金有風險,且沒有辦法拿那麼多錢交給其他載運的司機,經過合作後,比較有認識之後,就先由砂石車先載運去交貨,由工地簽收砂石的簽單經過確認後,每隔三天結算一次價金,在形式上,應該算是砂石給貨運司機他們載運,因為當初禁採砂石,全台缺砂石,要我們將現金交給幫忙載運的司機或是所尋找的聯絡點,聯絡點有50多點,放那麼多錢出去並不保險,我們沒有辦法先將錢交給他們,又怕運不到砂石,所以開始是以現金給他們去幫忙找砂石,後來改三天結算、再後來一週結算。」

、「只有委託他們去找料,我沒有經手錢,曾經有很少的數目是我去找,幾乎只占該金額大約1-2%,我找砂石的部分我才有經手,我才經手付款。

原告說八千多萬是沒有那麼多。

是有部分由我有幫忙去找砂石,由原告去載運交貨,錢匯到原告太太帳戶,因為砂石是其他砂石場的錢,所以由原告提領出來,由我交給砂石場,但是金額很小。」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64頁,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其未取有系爭款項,而原告亦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尚難採信。

⑵況融獻公司代表人林志融亦稱,其與原告間為買賣關係,原告之報價合理且品質符合要求即會向其購買,並將砂料金額及運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談話筆錄),並有融獻公司匯款明細、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及融獻公司匯款或無摺存款予黃懷筌配偶黃慧娟銀行資金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232頁),證人林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在砂石禁採之後,我們因為要依約交貨給六輕工程,我們要陳先生去到處找可以購買的砂石。

我們砂石場沒有生產砂石後,砂石禁止採,我們請陳先生去找砂石料,他找到後會回報價格,我們就購買以交貨給六輕的工地。

我們有拜託很多管道去找砂石,我們請很多人去幫忙找砂石。」

、「因為陳東江有回我們公司說砂石的數量與載送的資料確認給我們,我們才匯款給黃小姐,我們有委託原告他們去找砂石,他們也確實交貨了,所以他們以個人名義請款我們核對砂石數量沒有錯,就算砂石的價金與運費的價金給原告等人。」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另彰億公司表示是採認人及貨款的方式做生意,未曾與融獻公司接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8頁彰億公司之會計曹煙雯談話記錄),自難謂彰億公司與融獻公司間有交易事實,此有融獻公司代表人林志融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融獻公司受託人林淑貞談話紀錄、融獻公司補充說明、原告與其配偶黃慧娟談話紀錄、彰億公司會計人員曹煙雯談話紀錄及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101年2月13日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⑶再融獻公司受託人林淑貞99年11月11日及100年1月25日於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之談話紀錄亦供述,原告有自己的車班,旗下有很多司機可以調度...等因素,才會向原告購買砂料,並由其負責載運至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與其關係為買賣關係(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90頁),足證原告系爭期間係有銷售及載運砂料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中僅賺取微薄運費工資,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查獲於93年9月至96年3月間經營砂料買賣及載運,銷售額計95,398,325元,經查證屬實,乃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9,916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4,769,916元。

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重行核算銷售額90,855,548元(95,398,325元÷1.05),營業稅額為4,542,777元,並無違誤。

㈡有關罰鍰部分:⒈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為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3年9月至96年3月期間從事砂料買賣及載運,原核定銷售額95,398,325元,逃漏營業稅額4,769,916元,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769,916元,惟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為90,855,548元,逃漏營業稅額4,542,777元,已如前述。

原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營業人,依營業稅稅法有報繳營業稅之義務,竟未申報,難謂無違反營業稅報繳義務之故意。

而本件係屬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且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4,769,916元處1倍罰鍰4,769,916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4,542,777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仍執本稅之陳詞爭執,所為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