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40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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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王世南即協和醫院
通訊信箱:彰化縣員林郵政第118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惟考究其立法理由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始特別創設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或投保單位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故所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言,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因合約所生之爭議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號、100年度裁字第972號、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原告係因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之請領醫療費用爭議,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溢額繳回之新臺幣12,446,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稽之卷附原告起訴狀可明。

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公法上保險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應歸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原告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屬有違,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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