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416,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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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林其銓
林森雄
林其柏
林其佑
林秀枝
林秀梅
曾評論
曾俊雄
李錫献
曾瑞龍
鄭秀盆
曾文清
曾文池
曾文和
曾麗玉
曾文松
曾麗芬
曾定秀香
曾永泉
曾永儀
曾永□
林碧霞
曾筠涵
曾雅鈴
曾朝揚
曾鑄極
曾丁炫
曾 儉
唐素貴
唐素昭
唐瑞騰
唐世吉
唐世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固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惟考其立法理由乃「本條原規定屬於專屬管轄者為『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惟依此文義,其適用範圍過廣。

爰於第1項修正為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至於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為調查證據之方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是須關於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所稱「公法上權利比如公法上之地役權。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如地役權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又如公地放領等發生之法律關係。」

(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76頁、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19頁、陳清秀先生著2013年最新版行政訴訟法第308頁「在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例如公法上之地役權訴訟,即適用本條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規定「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應係指不動產直接所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言,如因該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被否准,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應即為另一權利,而非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其就救濟之先後而言,猶同國家賠償事件(非謂本件即為國賠事件),有稱之為第二次救濟然。

復按「情況判決乃因為維護公益而使受處分人蒙受特別犧牲(不予撤銷違法處分,以回復原狀),其判決既為合法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的犧牲,在性質上屬於損失,而應予補償;

另從情況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的違法性而言,原告因該違法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其性質即屬於損害,而應予賠償。

惟無論如何,情況判決係為調和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措施,因此,在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乃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其性質純屬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者,尚有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參照)對於該賠償之性質究竟是否屬於國賠抑是一般損害賠償或有不同看法,但其為另一請求權似無爭議。

是倘原告基於關於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未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已獨立於本案訴訟,應認為係屬單獨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

亦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受訴法院因合併起訴(或訴之追加)而一併取得管轄權,如係分別起訴,自應分別依相關管轄規定決定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核定否准原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土地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但諭知被告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核定否准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附表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稽之卷附原告起訴狀可明。

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

原告雖狀稱:「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5,原告似漏載條號)條第1項亦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損害賠償係因前案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買回被徵收土地所衍生之訴訟,屬與前案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者,亦屬因被告內政部違法行政處分送達位於南投之原告等人,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公法上之權利而涉訟者,則依上開規定,鈞院確實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請求之性質,乃屬補償,故本件被告原否准原告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雖被判決為違法,但尚非屬侵權行為,原告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非可取。

且原告亦稱「亦屬因被告內政部違法行政處分送達位於南投之原告等人,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公法上之權利而涉訟者」,縱認係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亦係在被告內政部之公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而非送達處所南投縣,其管轄法院亦屬位在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設址於臺北市,應歸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原告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屬有違,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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