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418,20140730,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5.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撤銷被告民國102年4
  6.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0年12月13日之申請案,經被告
  7. 二、事實概要:
  8. 三、原告主張略以:
  9. (一)被告已重新就原告之申請為實體上審查,故為一新的行政
  10. (二)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亦違反憲法規定:
  11. (三)綜上可知,被告援用山保地管理辦法既未經立法程序,又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之申請案,經被告以前揭100年1
  14.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15. (三)綜上可知,原告既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其
  16.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17.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18. (二)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被告為「南投
  19. (三)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
  20. (四)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21. (五)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南投縣仁愛鄉土地管理所
  22. (六)次查,被告原處分誤解原告本件申請意旨,而函復原告及
  23. (七)再查,原告已於102年5月30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9頁)
  24. (八)本件原告上開101年3月1日申請書之真意既為「原住民保
  25. (九)另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固有規定:「依本辦法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于王玉答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輔 佐 人 王婁吉勇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102016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撤銷被告民國102年4月3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0756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及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1020161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頁參照),嗣於103年1月15日以行政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準備狀(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同前)。

二、被告應為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204、206、444、541地號等4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8、89頁,及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參照),又於103年3月19日以行政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準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同前)。

二、被告對於原告101年3月1日申請,應為系爭土地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8、179頁),另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本件訴訟之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確定其訴之聲明二部分為:「被告對於原告101年3月1日申請,應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03頁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本院卷第203-205頁參照)。

又原告於本件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後,於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聲明陳述同前)(本院卷第290頁),另其於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為同樣之聲明(本院卷第30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本院卷第302-304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0年12月13日之申請案,經被告以100年12月27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4298號、100年12月29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4299號、100年12月27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4300號等3函文否准(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4日府行救字第101011096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

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既係對上開申請事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係對於確定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云云。

然查,原告100年12月13日之申請案,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登記,與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國有地分配」(詳如下述)之事實不同,故被告上開答辯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養母王辜枝花於56年間,取得坐落於南投縣縣○○鄉○○段(下稱過坑段)541、444地號2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設定權利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另過坑段206、204地號土地王辜枝花為保留地列冊之權利人,嗣其於63年8月27日死亡,因原告於59年6月7日已嫁與非原住民為妻,喪失原住民法定身分,不符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繼承或受配之資格,被告將過坑段444、541地號土地,報經南投縣政府77年10月1日投府民山字第103530號函核定收回,被告並以77年10月12日仁鄉建字第7923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地上權、耕作權)塗銷登記在案。

又過坑段地號204、206號及已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之過坑段444號、541號等4筆土地,經被告調查發現均為非原住民占有耕作使用,而未完成改配。

嗣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登記,經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現況勘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乃以前揭100年12月27日及100年12月29日等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南投縣政府前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又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國有地分配」(訴願書誤載為權利設定申請)之申請,被告復以102年4月3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0756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原告申請「國有地分配」誤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設定登記」)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已重新就原告之申請為實體上審查,故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且訴願機關業已作出訴願決定。

再從外觀上審視本件原處分,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

故原處分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無疑。

(二)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亦違反憲法規定: 1、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下稱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山地人民一旦被平地人收養或招贅或嫁與平地人為妻,即喪失該辦法第6條、第7條之土地權利。

該規定將使得原住民因嫁、娶非原住民,即喪失原有之土地權利,因而使得原住民於婚姻對象選擇上,產生法律上地位之不平等。

該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顯然不符該辦法之立法意旨,亦非合理之區別對待,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牴觸。

2、次按司法院第485號、552號解釋,皆肯認婚姻自由係憲法第22條概括自由權之一,而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已箝制原住民決定婚姻自由權利。

因該規定恐使原住民於欲嫁、娶非原住民之際,需取捨是否因此拋棄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之土地權利。

而使原住民必須在婚姻自由與山保地權利主體適格作出取捨,故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有違。

3、再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而設。

可知憲法上所保障原住民權益措施已落實各層面之法律上。

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倘原住民娶、嫁非原住民,即喪失憲法為原住民權益措施落實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目的,該規定已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立旨相違背。

4、又按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倘嫁、娶非原住民,即不得繼承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之土地權利,係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命令,而牴觸具法律位階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權利規定,而該辦法並未經立法程序,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2號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無效。

5、另按我國對原住民身份之認定,溯及自前臺灣省政府令43年府民四字第1197號;

次為45年10月3日前臺灣省政府公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再為69年4月8日前臺灣省政府公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惟查,王辜枝花於63年8月27日死亡,故原告是否具有繼承資格,亦係以當時之命令為準(即45年10月3日前臺灣省政府公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原處分所援引命令係屬後公布之69年4月8日「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而非王辜枝花死亡之際,應適用45年10月3日前臺灣省政府公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而依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平地山胞之身分,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包括入贅)而變更」,原住民身分不因與平地人結婚而變更。

因此,原告繼承之際並未喪失原住民之身份。

6、復按原告已於88年11月20日申請並已回復原住民身分,並於88年11月22日完成原住民登記。

依內政部88年10月28日(88)台內地字第8811224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不得再以原告前喪失原住民身分,而認無合法繼承王辜枝花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

7、被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其對系爭土地有任何物權,或對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債權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對本件系爭4筆土地並無耕作權或承租權存在,已堪認定」為由。

經查,上開南投地院民事判決之事實背景,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故原告代位中華民國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於排除侵害後並代位受領系爭土地。

該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主要為原告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無法證明有物權關係,故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明「原告如欲主張塗銷之行政處分為不當或重新取得前開物權之事由,自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被告答辯理由,顯屬誤會。

因上開判決理由主要係原告是否可代位行使物權,非原告不得繼承王辜枝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綜上可知,被告援用山保地管理辦法既未經立法程序,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此種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發布之命令,自屬無效。

且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均有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2號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無效。

再者,原處分亦有適用命令違誤,以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之申請案,經被告以前揭100年12月27日函及100年12月29日函等3函文予以否准,原告雖提出訴願,惟經前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原告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既係對上開申請事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係對於確定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1、本件過坑段204、206地號土地,因王辜枝花與平地人王巡佐買賣,過坑段444地號土地王辜枝花亦轉讓予他人使用,均違反當時有效之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王辜枝花已喪失過坑段204、206、44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而過坑段541地號土地,因原告於55年6月7日與非原住民結婚喪失原住民身分,致王辜枝花於63年8月27日死亡時,查無得合法繼承其耕作權之人,故被告乃於77年4月1日以仁鄉建字第2549號函,將王辜枝花前設定他項權利之過坑段444、541地號土地,於77年9月6日以仁鄉建字第12457號函,及77年9月20日仁鄉建字第7500號函,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以被告名義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收回改配給耕地不足之原住民使用,並依據南投縣政府77年10月1日函,及被告77年10月12日函,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是被告將系爭土地收回之行政行為完全符合當時有效之法規,並無違法之處。

2、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其事件」當指其申請內容事實之事件而言,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及於本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前訴願決定之內容完全相同,被告當然要受確定訴願決定之拘束,而不能准其申請,為違背確定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

3、次按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定,山地人民被平地人民收養或招贅,或嫁與平地人民者,均不得享有該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之土地權利。

本件原告兩度婚姻均嫁給平地人民,其被繼承人王辜枝花亡故時,其與平地人間之婚姻尚存在,故其自不得因繼承而享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權利。

至其山胞身分是否因其與平地人結婚而喪失,乃屬另事。

又原住民得聲請登記山地保留地之權利,全繫於有無繼續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之事實,但系爭土地因王辜枝花死亡後無可為繼承之人,荒廢13年之久,至77年間始經被告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塗銷其耕作權及地上權而收回列管,王辜枝花原有之權利既經塗銷,且原告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即其提出申請以迄於今,亦未曾使用,故原告已無由因繼承關係而對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利。

4、再按山保地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於57年12月13日自花蓮縣吉安鄉遷出桃園縣中壢市、60年4月1日再遷居桃園縣八德市,居住至88年間。

縱王辜枝花死亡時,原告有權繼承,亦因遠居桃園縣八德市而無法繼續使用,客觀上其亦確實未為使用,且時間長達13年多。

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理由具備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準,若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並不存在,縱使被告未准許其申請所持之理由有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仍應認原告之訴欠缺理由具備性,應予駁回。

本件從土地權利登記形式上觀之,原告並無權利可繼承,從原告自王辜枝花死亡後迄今歷時40年從未曾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且現亦未為占有使用,則其縱然原有繼承權,亦因土地長期未為耕作使用,而於王辜枝花死亡13年後而被收回,致喪失其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5、又被告於60年至64年間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72年至76年間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歸戶」及「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審查」等山地保留地之清理工作,即查明過坑段204、206地號等2筆土地原權利人王辜枝花,有與平地人民買賣、轉讓情事;

過坑段444地號亦經查明王辜枝花有轉讓與非原住民使用之事實,是王辜枝花既有違反山地保留地不得擅自轉讓或買賣之規定,原本即屬應收回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於王辜枝花死亡後,原告未為占有使用,經被告調查發現:過坑段204、206號土地由非原住民陳昭陽占用、過坑段444號土地由非原住民曾玉梅占用、過坑段541號由原住民洪毅發占用。

6、另原告主張被告或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債權或物權關係存在,惟依上開南投地院民事判決理由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其代為領受。

惟其無法證明其與系爭土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有債權關係,也無法證明其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有物權關係,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據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體權利之確實不存在。

(三)綜上可知,原告既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其遠居他鄉亦無法占有耕作之可能,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登記,亦於77年間因無人耕作之事實,及王辜枝花無可繼承之人而塗銷,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得為繼承之權利,而其又從未實際占有利用系爭土地,故亦不符合申請設立任何他項權利之條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6-49頁)、土地調查歸戶清冊(本院卷第50-55頁)、南投縣政府77年10月1日函(訴願卷第129-130頁)、被告77年10月12日函(訴願卷第127-128頁)、被告100年12 月27日函(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10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27頁)、南投縣政府前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9-135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64-6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3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9-2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1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101年3月1日申請書,向被告為本件之申請,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基於該法條所授權訂立之原保地管理辦法,就耕作權之審查、核定、登記及塗銷登記等事項,設有規定。

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與其他不動產物權相同,得為繼承之標的。

再依土地法第37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而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亦依此授權發布「土地登記規則」,故土地登記規則應屬土地登記之一般性規定,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於各種土地登記之申請,均有適用。

又「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七、耕作權。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7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之登記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其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之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

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創設之關於土地之他項權利,故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其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就耕作權等相關登記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則仍應依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被告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訴之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故本院應依原告上開起訴內容予以審理,茲先就原告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被告是否適格先予審查。

(三)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該條文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應向當地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申請之。

經查,原告為本件訴之聲明,其主張法律依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本院103年1月2日、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86、113頁參照)。

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保地管理辦法,就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並無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卻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被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101年3月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權責機關,其就本件申請自無處理權限,原告誤以無處理權限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被告,請求本院判決該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予原告,該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致無法達成原告本件訴訟之目的,欠缺訴之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9條係屬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核與本件無關,附此說明。

(四)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若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南投縣仁愛鄉土地管理所人民申請案件送辦」(下稱101年3月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國有地分配」,有該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稽。

故被告辯稱:原告101年3月1日申請書為原處分函復之標的(本院卷第122頁),即非無據。

而該申請書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可認定。

次依該申請書申請事由欄所載,計有「地上權」「耕作權」「農育權」之「新申請」「他項繼承」等欄位,惟原告於該等之「申請事由」欄位均未打勾,而於最後空白欄中打勾,並以手寫其申請事由為「國有地分配」。

再依原告訴願代理人王婁吉勇(即原告之子)於102年2月15日上午1時8分,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被告所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原審會)阻止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無法律依據;

且原告為捍衛祖地,不惜自費排除非法佔用後,依法提出證據「申請改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參照);

王婁吉勇(發信者另外加載家母于王玉答)再於10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7分,向原委會寄送之電子郵件中,亦4次提及本件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且主張其法律依據為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其誤載為同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本院卷第172-173頁參照)。

而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45分之電子郵件答復略以:「有關非法占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經鄉公所查明並收回...其原住民保留地收回、改配等事項,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規定授權鄉公所辦理之」(本院卷第174頁參照)。

又王婁吉勇於102年2月23日上午11時7分致原委會之電子郵件亦4次提及本件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並主張其法律依據同為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其誤載為同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院卷第175頁參照),且上開文件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酌原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申請之「國有地分配」,其真意應為上開審查委員會掌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中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而非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耕作權」「農育權」之「新申請」或「他項繼承」案件,已甚明確。

從而,原告101年3月1日申請書之真意,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依該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向被告「申請改配」,已灼然甚明。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當時係「申請耕作權的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03頁參照),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又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其101年3月1日申請書係受被告承辦人員行政指導,並幫原告勾選「國有地分配」,惟其真意係請求繼承訴外人王辜枝花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卷第298頁)云云,亦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六)次查,被告原處分誤解原告本件申請意旨,而函復原告及其子王婁吉勇略以:「主旨:有關台端2人申辦土地坐落過坑段204、206、444、541地號等4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設定登記』一案...。

說明:...二、旨揭土地...經查...其中204、206、444等3筆土地遭非原住民佔用...本所己...收回列管。

另有關過坑段541地號...以本所名義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公告收回土地...。

三、次查,台端自始迄今從未使用旨揭土地,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9、12條規定(本院按,上開法條係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規定,與本件無關)不符,予以駁回原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參照)。

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並未為准駁,即屬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有怠為處分之情事。

(七)再查,原告已於102年5月30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9頁),依其訴願書所載,原告亦一貫主張申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改配登記」(訴願卷第19、21、22、23、24、25、26、27頁有多次提及),其法律依據亦為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訴願卷第19、23、25頁亦有數次提及),益證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申請之「國有地分配」,其真意為系爭土地之「改配案」,而非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設立登記」或「繼承登記」。

(八)本件原告上開101年3月1日申請書之真意既為「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而非「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最終確定之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亦如前述。

惟至本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迄未提出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即本件「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提起訴願程序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

本院為查明原告於101年3月1日為本件之申請後,至被告所屬土審會於102年3月25日決議為止,有無向被告另行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據,經被告向本院提出其102年4月3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07564號函,已於該函說明五記載:檢還原告原申請文件(本院卷第282頁及第2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

另本院於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再度向原告闡明應提出上開證據,惟至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迄未提出(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第289-308頁可資參照)。

由上可知,本件原告自101年3月1日為本件「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後,並未另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且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提起訴願程序之相關證據。

則原告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其101年3月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亦有不合。

(九)另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固有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即轄區之原住民若有上述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其依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序辦理改配。

如依上開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改配時,主管機關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人是否於轄區之有原住民身分、與受配土地是否具有傳統淵源關係、及其前所受配土地面積是否有不足或較少之情形,惟被告並未對之為准駁處分,已如前述。

且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誤以無處理權限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被告,該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另原告之起訴亦有上開不具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之情形,而經本院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就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相關法令(本件原告主張者計有:憲法第22條、第17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司法院第485號、第552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民法第1148條、山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暨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2號判例),本院已無從再為審查,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誤以無處理權限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被告,該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又原告起訴亦有上開不具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之情形,原告訴請本院依其101年3月1日之申請,判決命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據,本院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許筌雅,鑑定原告101年3月1日申請書中所載「國有土地分配」之筆錄,是否與許筌雅之筆錄相符,並調閱被告所屬原審會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查其申請書之真意為:申請訴外人王辜枝花系爭山地保留地之繼承登記云云(本院卷第298-299 頁參照),經核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鑑定及調閱;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