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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君錫
代 表 人 楊景元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世杰
參 加 人 楊樹明
(即聲請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樹明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即原處分機關)為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因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審查辦理,即⒈未在土地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相關證件。
⒉祭祀公業楊君錫有四大房,原告只以大房37人申請,二、三、四房派下員均未通知加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便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後,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有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查被告於訴願時已查明,因楊君錫之墓為四大房所立(由參加人所提示楊君錫墓碑照片顯示),而由族譜所載,除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37人外,參加人亦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因此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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