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46,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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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義和,嗣於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7. (二)被告認定明舫公司於93、94年間有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
  8. (三)GLOBALLINKS等公司係因礙於兩岸貿易規定禁止臺灣公
  9. (四)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
  10. (五)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11.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經查原告係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明定之
  14. (二)依財政部95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
  15. (三)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
  16. 五、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17.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18.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境外公司是
  19. (一)經查,明舫公司於85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經營國際貿易
  20. (二)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案對明舫公司補徵系爭年度營所稅
  21.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22. (四)又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
  23.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2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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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號
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石崇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11391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義和,嗣於訴訟中變為阮清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負責人,明舫公司於民國(下同)93及94年間有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078,776元及9,157,716元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及曾錦珍等5位股東(下稱原告等5位股東),但原告未依法扣繳,經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之資料,認定原告為明舫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084,726元及549,463元,遂裁處1倍罰鍰1,084,726元及549,463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等所得係股東投資之海外公司所支付,與明舫公司無涉,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又原告擔任明舫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依規定辦理扣繳並申報,並未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被告認定其未依法辦理扣繳,部分核定年度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云云。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原告等5位股東共同開會決議,明舫公司於境外英屬維京群島等地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 INTERNATIONAL等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紙上公司,將明舫公司承接之訂單,藉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以減少公司之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舫公司為實際經營管理及交易之主體,所獲盈餘應屬於明舫公司所有,並以該等盈餘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及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予原告等5位股東;

明舫公司之股東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提示股利分配明細表,一致陳稱以該分配表作為分配股東股利之依據,並經股東曾錦珍證稱除93年度盈餘(94年給付)1,176,346元尚未給付,其餘無誤等語,且該股利分配明細表所載歷年盈餘分配情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明舫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之盈餘分配項目及金額相符,是明舫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於海外成立徒具形式之紙上公司,規避納稅義務,實際盈餘為明舫公司所有,則原查認定係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上開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所得為股東所投資之海外公司所支付乙詞,核不足採;

又依前揭刑事認定,設立境外紙上公司為逃漏稅捐之不正當方法,且原告為明舫公司給付所得時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卻於93及94年間給付該等所得時,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規定之扣繳率6%扣取稅款1,084,726元及549,463元,本案核課期間為7年,罰鍰繳款書分別於99年11月8日及12日送達,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核無可採,本局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分別處1倍罰鍰1,084,726元及549,463元,並無違誤,乃作成101年7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40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看出本案課稅基礎,均為被告未經查證,而其承辦人員憑空想像杜撰而成說詞,是本件未經調查尚乏證明力,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本件有關明舫公司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見有分派股利或分派盈餘之情事,被告逕自認定明舫公司93至94年度給付股東營利所得,顯有錯誤。

(三)又被告另案對明舫公司補徵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自股東營利所得中扣除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原告再不服,針對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稅捐之扣繳義務人係於公司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所給付時,始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若公司並無實際給付扣繳義務人,自無代為扣款之行為。

(二)被告認定明舫公司於93、94年間有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所得,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予原告等5位股東,承辦課徵人員之課稅基礎,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據為推論,並未經查證上開人員是否確有系爭數額之所得,更乏相關憑證,足資可為認定確有所得,且明舫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亦未曾見有分派股利或分派盈餘諸情事,原處分逕認原告有應扣未扣之稅款,已有違首開各法條規定之精神。

(三)GLOBAL LINKS等公司係因礙於兩岸貿易規定禁止臺灣公司不得直接與大陸地區公司來往,始由原告等個人股東出資另為成立境外公司,直接與大陸地區來往,該公司財務與經營策略及股東成員均為獨立,與明舫公司無涉,原處分依刑事判決,遽以認定為明舫公司之紙上公司已有未合,另被告另案對明舫公司補徵系爭年度營所稅及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致未自股東營利所得扣除,亦有不合。

而各股東縱有分派所得紅利與酬勞,均為境外公司所處理,如有給付亦屬境外公司行為,其應代為扣繳之義務人並非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率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亦有未合。

(四)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明舫公司負責人所為代稽徵機關所為扣繳稅款義務,乃屬基於準公權力執行之代理人地位所科責之義務,被告所為科處之罰鍰乃屬行政罰,從而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意旨,其處罰之時效即為3年,並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指5年甚或7年,原處分等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五)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亦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所得稅,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並無納稅之義務,經查系爭93、94年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乃原告等個人所出資投資之境外公司個人所得,依上開規定均並不需課所得稅,訴外人黃晉偉等人並非有納稅之義務,原告自亦無所謂扣繳義務存在。

次按稅捐之扣繳義務人係應於公司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所給付,始應有代為扣繳之行為,而明舫公司及境外公司於93、94年度均未分配任何盈餘,自無代為扣繳之必要,況縱認有所給付,亦屬境外公司支付各股東個人之所得,其應代為扣繳之義務人亦非屬明舫公司負責人。

系爭款項,依法不需繳納稅捐,且無實際給付,原告並非扣繳義務人亦無需代為扣繳,被告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卷內資料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確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係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明定之扣繳義務人,明舫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經人檢舉以不正當方法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操縱該公司營業收入,逃漏稅捐,被告派員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明舫公司被查扣之帳證資料查核,及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查得該公司為規避稅捐義務,由股東曾錦珍規劃,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同意,於海外成立徒具形式之紙上公司,由股東黃晉偉等人指示公司業務人員將原以明舫公司或明舫公司之英文名稱DATA KING之名義所接之訂單,藉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操縱公司營業收入,實際盈餘為該公司所有,嗣經該公司於93至94年度以該等盈餘分配股東紅利,及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予各股東,即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依規定扣繳稅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9號及第202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書、明舫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明舫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保留盈餘變動表、股利分配明細表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證據經交互詰問,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即除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時,行政訴訟應依證據自行認定。

否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認之證據,尚非不得作為課稅處分之基礎。

本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明舫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等人自87年底起陸續在境外免稅地區成立紙上公司,逃漏相關稅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處原告等股東有期徒刑,原告等股東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明舫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等人以不正當方法成立海外紙上公司,操縱明舫公司營業收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事實明確,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原告等股東有期徒刑。

又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已就原告等人之供述、查扣之文書及證物,詳予調查而為裁判,被告依據明舫公司被查扣之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明舫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保留盈餘變動表、股利分配明細表及訊問筆錄等事證查核,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核定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核屬有據。

綜上,被告依上開資料認定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原告為明舫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明定之扣繳義務人,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1,084,726元及549,463元,各所得人雖已被課徵綜合所得稅,免再責令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已違反稅法之規定,被告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分別處1倍罰鍰1,084,726元及549,463元,並無不合。

(二)依財政部95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所釋,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處罰期間為3年應屬誤解。

(三)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裁罰時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

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因此,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4條第1款」部分:「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或納稅義務人已將該應扣未扣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申報繳稅:……(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一倍之罰鍰。

……」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64824號函、10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129號函、100年5月24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21300號函、99年度財所得字第49099101830號裁處書、99年度財所得字第49099101224號裁處書、製表日期100年1月31日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5日中檢輝毅如97偵7752字第131421號函、97年度偵字第775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9號、第20297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79號、第20297號、2728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99年5月5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10708號函、原告93年度、99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原告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3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99年1月19日於被告審查三科談話紀錄、明舫公司99年1月29日舫稅字第990129001號函、99年3月3日舫稅字第990303002號函、99年5月7日舫稅字第990505002號函、92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會議紀錄、92至94年度給付股東酬勞及盈餘狀況表、股利分配明細表、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執行業務股東紅利分配表、盈餘分配表、員工年度獎金分派表、董監事酬勞分派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明舫公司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87年至93年保留盈餘分配表、設立流程圖、股利及分紅明細、明舫公司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暨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查閱報告書、AA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損益表、曾錦珍98年5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境外公司是否為明舫公司所設立之紙上公司?各該境外公司所營收是否為明舫公司實際收入?原告及訴外人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及曾錦珍等5位股東有無取得系爭薪資所得?原告是否為該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被告所為裁罰是否逾裁處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明舫公司於85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經營國際貿易業務,原告為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明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與明舫公司之其餘股東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曾錦珍共同開會決議,由明舫公司另於境外英屬維京群島等地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 INTERNATIONAL等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紙上公司,將明舫公司承接之訂單,藉由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以減少公司之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舫公司為實際經營管理及交易之主體,所獲盈餘應屬於明舫公司所有,並以該等盈餘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及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予原告等5位股東等情,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GENERATION、STAR FORTUNE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TAR FORTUNE,設在英屬維京群島)、LUCKY HARBOUR LLC(下稱LUCKY HARBOUR,設在美國德拉瓦洲)是紙上公司,無實際資金往來,因為方便與客戶實際接單,沒有實際經營。」

「除原始出資外,本人並未再增資。」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9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龍泰公司之500萬美元係由GLOBAL LINKS、RICHMEN盈餘出去的。」

「在商言商,公司剛開始都虧錢,後來賺錢,我們就討論避稅,所以才另外開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接單,賺了錢,有盈餘分配,但盈餘沒有分配完,但是都算是股東賺的錢。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8日偵訊筆錄)、「臺幹勞健保由明舫公司出資,早期都是曾錦珍在處理。」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等語,已坦白承認其除明舫公司之出資外,並未另外出資成立境外公司,且是為了避稅,明舫公司才另外成立境外公司,而GENERATION、STAR FORTUNE、LUCKY HARBOUR等境外公司確為無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

另原告於98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明舫公司一開始的登記負責人,91年間改由郭培權任董事長,93年才又更正為我的名字,公司的接單一開始就是黃晉偉負責接單,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應該是有管銷成本,有人事費用、運費、交際費等,人事費如薪水,但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明舫的人員,我們支付薪水時有拆開,但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工作時間也是8小時,因為這些員工都需要勞健保,外國公司沒有勞健保,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不是為了逃漏明舫公司在臺灣的稅捐,設立時我對這個行業不是很懂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二第332至335頁)。

其雖證稱境外公司有管銷成本,惟亦自承境外公司之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明舫公司的人員,辦公地點亦在明舫公司內,辦公時間亦是每日8小時,薪資也不是各負擔2分之1,則如此又如何區分各自之薪資?且其所證,亦與後列之相關人員供詞不符,所證應係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自承境外公司GENERATION無實際經營,而客戶下單後,再由明舫公司股東黃晉偉決定接單之公司名稱,可見該等境外公司並未實際接單,而人事及營運地點又與明舫公司相同,亦即該等境外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並無實際營運,係作為虛設而以之減少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之用。

因此,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收入,而以GLOBAL LINKS之資金支付大元廠、龍泰公司之出資,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亦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等故意遺漏此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明。

⒉明舫公司之股東黃晉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因為我們要到大陸投資,且利用境外公司一起向客戶投標,得標機率較高,STAR FORTUNE無實際經營,只是用來投標用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GENERATION、LUCKY HARBOUR、STAR FORTUNE是因競爭需要競標的公司,因業務需要是紙上公司,都列帳在GLOBAL LINKS。」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4日偵訊筆錄)、「我們之前不是要SAMOA(指SERAFINI)過去,是要明舫公司過去,但與法規不合,才到第三地SAMOA登記SERAFINI,然後再用SAMOA的SERAFINI到大陸登記。」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美國境外公司GENERATION、LUCKY HARBOUR的資金都沒有到位,因為德拉瓦州是避稅天堂,尼維斯和德拉瓦州一樣,也是避稅天堂。」

「明舫也是在接國外訂單,但是都丟給GLOBAL LINKS去處理,有差價。」

「因為去大陸設廠,不要再由股東拿錢出來,我和曾錦珍經營時曾說盈餘不要分光,我們才有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和工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GLOBAL LINKS公司接單之業務人員、船務人員、會計人員均與明舫公司相同。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等語,亦自白設立GENERATION、LUCKY HARBOUR、STAR FORTUNE等境外公司,確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及明舫公司有未分配盈餘而到大陸轉投資之事實,以及GLOBAL LINKS境外公司之業務人員、會計人員、船務人員,均與明舫公司相同,足見上開境外公司即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公司均屬明舫公司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無訛。

⒊明舫公司之股東林宗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因為貿易商競爭,所以用不同公司競爭。」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94年監察報告所指龍泰廠匯入資金美金500萬元,係指GLOBAL LINKS及RICHMEN的錢500萬美元匯到寧波。」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除原始出資外,本人並未再增資。」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

林宗福復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明舫是為了分散客源及大陸能夠節稅,許多明舫公司的訂單,用GLOBAL LINKS、RICHMAN名義向大陸工廠下單,實際的交易對象應是明舫公司,我所知道的GLOBAL LINKS是接單公司,像是接單自己下給自己,就沒有必要再成立公司,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從我投資時到現在,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明舫的訂單匯款給海外公司,當然會造成稅務收入減少,整個運作我不清楚,早期是由曾錦珍和黃晉偉運作,曾錦珍離開後,就由黃晉偉和劉石崇運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亦足證明舫公司即為實際經營及交易主體,GLOBAL LINKS、RICHMAN等境外公司之成立,確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係為接下實際上為明舫公司之訂單,以減少明舫公司在臺灣之營業收入,且由曾錦珍、黃晉偉、劉石崇實際運作,GLOBAL LINKS、RICHMEN公司係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GLOBAL LINKS既係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GLOBAL LINKS公司之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無訛。

⒋另於96年11月17日辭任明舫公司董事之股東郭培權於98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曾錦珍告訴我們,境外公司不用報稅,GLOBAL LINKS沒有從明舫拿到任何錢,而且GLOBAL LINKS至現在只有發行兩股,我1股,劉石崇1股。

GLOBAL LINKS會瓜分明舫的業務,也使明舫對臺灣政府所繳的稅變少,因為接單沒有經過臺灣,像GLOBALLINKS設在維京,只要繳年費,因為沒有在臺灣做,像產業外移一樣,GLOBAL LINKS、SERAFINI、RICHMEN、GENERATION的業務、船務、人事、會計人員、營業地點都與明舫公司相同,GLO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是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同一批員工在做,不用付兩次薪水,他們工作時間也都8小時,所以對股東、員工都一樣,因為一開始是臺灣接單,臺灣生產,後來在大陸生產後,就由境外公司接單,但還是會保留一些給明舫接單,因為明舫還是要養活員工,因為要付管銷。

是業務決定如何保留給明舫的客戶,應該是曾錦珍在時由她決策,她不在時,應是由黃晉偉決策。

曾錦珍主導GLOBAL LINKS、RICHMEN和大元廠。

逃漏稅是有可能,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我都沒有意見,但我不認為我有背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我的專長不是貿易,當初成立境外公司時,我自己都不清楚是個人投資還是公司投資,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拿錢出來投資,我知道境外公司資金不用實際到位,股東於94年2月25日有簽署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是要給股東作保障,這是曾錦珍要求的,其中有提到大元廠與龍泰公司股權是信託登記在我們股東名下,我是於91年6月至92年3月當明舫公司董事長,但更名時間是93年,所以我當時還是掛名董事長,但是是劉石崇、黃晉偉在公司負責。

GLOBAL LINKS接單就會有錢。

成立這麼多境外公司,我認為會影響明舫公司的營業額,且影響算多,但我要補充,因為臺商百分之80都這麼做。

明舫公司成立前2年沒有分配盈餘,因當時虧損,第1年賺錢也沒有分配,明舫是85年1月成立,85、86年沒有賺錢,第1年賺錢即87年沒有分配盈餘,後來每年都有分配,一直到94年沒有分配,而每年分配的盈餘,少的話1年分十幾萬,多的時候一年有好幾百萬,分完後自己拿走,沒有另外再投資。

境外公司的投資不是從分配的盈餘拿出去,而是從保留的盈餘匯出去的,保留盈餘在帳目上是GLOBAL LINKS,但以現在稅務上來看應該是明舫的,我在偵查中說GLO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同一批人在做,公司的接單,以前曾錦珍在的時候是曾錦珍、黃晉偉、徐淑慧接單,曾錦珍離開後就由黃晉偉領導,實際接單狀況我不清楚。

我之前在偵查中有具結作證,證言都實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二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

足證原告與明舫公司之其餘股東間設立上開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及GENER ATION境外公司,確無另外出資,且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而係由明舫公司實際經營,再分散明舫公司之訂單以減少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

⒌明舫公司之股東曾錦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對,有說盈餘不要分配。」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明舫公司是臺灣總公司,轉投資大元,海外公司為RICHMEN,這部分我有參與,第一家海外公司是5萬元資金,由公司出,可以確認是明舫公司的資金。」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98年3月5日偵訊筆錄)、「所有海外公司全部都是百分之百明舫投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5日偵訊筆錄),「GLOBAL LINKS是明舫公司所使用之紙上公司,RICHMEN第一時間是紙上公司,後來去投資大元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為了節稅及虛增費用,才成立GLOBAL LINKS。」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等語,其於99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當初成立海外公司是為了節稅,因為臺商都到大陸投資。

境外公司是我、郭培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五個股東大家共同開會決議。

事實上這是同一公司,之前在偵查中稱海外公司百分之百都是由明舫公司投資沒錯,因為我沒有出到任何錢,就我所知其他四位股東也沒有出到錢。

海外公司確實是登記為獨立的公司,但內部作業確實是同一公司,人員也沒有區分是哪間公司,而薪資給付我看到的都是明舫在支付,明舫職員全部在經營海外公司的業務,除了有一位林天佑在96年單獨成為GLOBAL LINKS的業務。

而所謂AA公司是包括明舫及GLOBAL LINKS、LUCKY HARBOUR LLC、NEW GENERATION等所有的境外公司的總稱,這些境外公司與明舫公司的報稅是分開的,分紅的時候內部是合併,開會也是合併的。

(問:你剛說海外公司成立時,你及股東都沒有出錢,成立這些境外公司需要錢進去?)一開始是紙上登記,後來確實是拿來收款用。

(問:收款是不是由境外公司接單的收入?)訂單上是,但執行的人是明舫的人。

因為做事的都是明舫的,但董事會決定是希望客戶將錢匯到境外公司。

(問:境外公司在你認知,是否都有你的股份在裡面?)在持股比例證明書上都有紀錄。

(問:是否信託在某個股東上?)我否認信託的事實,只是借名登記,因為持股比例證明書是證明書不是委託書,也不是授權書。

(問:你是否曾經發函要求把你認為你應該有的股份登記給你?)是,因為我要求他們返還,他們都不返還,而比例證明書是94年以後才簽的,我91年10月以後就被開除,也沒有辦法正常登記獲得返還。

(問:你剛說這些海外公司是你們五個股東開會共同規劃用來節稅,所以海外公司與明舫公司在你認知是不是互相獨立?)實際是上同一間公司,因為我們分紅、財報都在一起,在91年都是在一起,92、93年分紅也是合併。

(問:這些海外公司跟明舫公司是不是你們五個股東持股比例都相同?)是,我們都沒有出錢,如果有出錢就直接載明金額。

(問:這些海外公司人員薪資、業務人員大部分都由明舫公司人員擔任,是否你們五位股東都同意?)是,所以我跟郭培權都認罪,這些也是事實。

(問:明舫公司業務何人在執行?)一開始到現在都是黃晉偉在執行。

(問:明舫公司財務何人在負責執行?)剛開始總公司在臺南,我跟黃晉偉在臺北向方面塑膠公司林宗福承租二個辦公室,我們二個股份只有百分之35,當時林宗福還不是股東,所有財務、印章都在臺南,劉石崇是董事長,我們的帳都是在臺北做好之後寄到臺南給劉石崇支付,後來88年投資大陸以後,帳很多,後來在90年把營業公司登記在臺中,稅務申報、資金控管都是在臺南由劉石崇在負責。

(問:明舫公司除了一年開一次股東會外,平常有無開董事會?)91年之前董事會、股東會一起開,一年會開2、3次,都是在明舫公司開會,之後他們開會就改在永豐棧酒店,我就看不到財報,而且我只有百分之19,也無法做反對意見,也無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海外公司的股份返還登記,我也有要求他們,但是也都沒有。

(問:你剛才說海外公司設置與營運方式,這些是何人提出及規劃?)因為OBU很新,我們有詢問浩華管理顧問公司,會計主任蘇貞溶提出規劃的。

(問:主要跟顧問公司接洽的人是誰?)我、劉石崇、黃晉偉與蘇貞溶接洽,我們也有請教林宗福,因為他在海外的廠很大,公司性質也是類似大陸設廠海外接單,是股東會大家都瞭解的情況下才來決議,本案我不是要影響公司營運或讓被告去坐牢,我只是權益受損,以被害人的身分提出本案,我一開始是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他們提出財報,但是被他們拒絕,所以我才提出背信及侵占的刑事告訴,我不知道後來檢察官以逃漏稅偵辦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51頁背面)。

足見,GLOBAL LINKS公司確係明舫公司為逃漏稅捐所設立,則設立GLOBAL LINKS公司應為逃漏稅捐之不正方法。

另明舫公司之股東曾錦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強調並不希望該案被告等坐牢,且其非以該刑事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而提告,足見其證詞尚屬中立,且此項證述,亦使其自己因此受上開罪嫌偵辦,自可佐證曾錦珍之陳述之應可採信。

⒍明舫公司之會計經理黃玲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92年4月16日任職明舫公司會計經理,當時曾錦珍已離職,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辦公處所、業務、會計、船務等人員與明舫公司均相同,有請船務不要用GLOBAL LINKS名義接單,因郭培權無法簽名銀行的擔保,才請他們不要用GLOBAL LINKS名義接單,才用GENERATION(原有稱亦有以LUCKY HARBOUR名義接單,後又稱沒有),我無權指示船務人員接單名義人,是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做銀行的收款手續,沒有辦法才請他們匯款到GENERATION,因為這樣下單的公司有的會不願意下單,所以才延續到接單時,也請他們用GENERATION的名義接單,這是95、96年間的事。

GLOBAL LINKS、GENERATION是境外紙上公司,有將GLOBAL LINKS和明舫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合併列帳,到97年度時有會計協助才分開來,GLOBALLIN KS的管銷成本支出的對象也是明舫公司的員工,我們把管銷合在一起,GENERATION係取代GLOBAL LINKS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因此,如GLOBAL LINKS為獨立運作而實際經營接單之公司,何以郭培權無法簽名銀行的擔保,而要請客戶匯款至GENERATION,之後再以GENERATION名義接單?且此應是黃玲玉所指示,否則何以接單名義會因會計經理之指示而變更,而非依客戶之意願所指定?又何以要將GLOBAL LINKS和明舫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合併列帳,而非分別列帳?且管銷成本亦合在一起?會計黃玲玉既指示接單之公司為GENERATION,以取代GLOBAL LINKS,顯為作帳需要,亦即因逃漏稅捐之需要而為,亦足佐證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均為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用以分散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

⒎明舫公司之船務承辦人員顏佳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87年11月間進入明舫公司從事船務主管,工作流程為業務下單後,係照客人交期,工廠排程,配合船期,安排出貨,製作出口文件,寄送客人,還有收款。

客人入款後,銀行會傳真匯款水單通知,再去比對那家客戶,銀行有4家,即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華僑銀行、第一銀行(很少),而戶名則是明舫、GLOBAL LINKS、GENERATION,其中GENERATION是兆豐銀行。

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的辦公室電話、地址、船務、業務、會計、人事等員工及主管均與明舫公司相同,名義上以GLOBAL LINKS、GENERATION接單,實際接單者為明舫公司,是受曾錦珍、黃玲玉指示,下單是下到大陸的公司,是大元和龍泰,因為是自己的工廠,DATAKING是明舫公司的一些老客戶所用,在國外是有品牌,GENERATION、GLOBAL LINKS沒有品牌、貨款匯入何家銀行是看接單名義,不論是GLOBAL LINKS還是GENERATION都是虛設的公司,因為黃玲玉有通知我們境外公司的名字,就是公司有新的名字要使用,我所說的虛設公司是境外公司,一般稱為OBU,就是紙上公司,明舫設立這些OBU,是作為分攤營業額之用,即接單時部分由GENERATION接,在臺灣就不用繳稅,用什麼名義接單,就用什麼名義出貨,實際交易的是明舫公司,實際收入也是明舫公司的收入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由顏佳鈴之上揭證言,亦足佐證雖名義上以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名義接單,實際接單是明舫公司,且下單到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均係自己工廠,而明舫公司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境外公司,就是為分攤營業額,使明舫公司在臺灣毋須繳納由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名義接單收入之稅款,實際上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之收入也是明舫公司的收入。

⒏明舫公司之會計人員林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88年6月1日任職明舫公司會計人員,明舫公司與GLOBALLINKS、RICHMEN、GENERATION、SERAFINI之電話、地址、業務、船務、會計人員均相同,GLOBAL LINKS、GENERATION接單係明舫公司的業務接單,RICHMEN、GENERATION沒有接單,是去投資大陸公司。

GLOBAL LINKS是用GLOBAL LINKS的名義簽的,它要出貨還是要跟人家買,有管銷費用,明舫公司的88年損益表是明舫公司加GLOBAL LINKS的損益表,明舫公司有另外做損益表送給國稅局,GLOBAL LINKS沒有另做管銷費用的損益表,明舫和境外公司有分別設立帳戶,明舫接的單,錢都匯入明舫的帳戶,不會匯入GLOBAL LINKS、GENERATION的帳戶。

是曾錦珍教導製作現金及銀行存款異動表,實際銷貨的是明舫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是為了避稅才成立的,因為明舫設在臺灣有稅賦問題,大陸也有稅賦問題,GLOBAL LINKS設在維京,沒有當地的稅賦,應該也是避開臺灣的稅,因為它沒有在臺灣設立登記,如果沒有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明舫公司的業績應該會增加一些,要繳更多的稅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從88年6月開始擔任明舫會計,明舫的股東有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曾錦珍、林宗福,就我所知,他們另外有投資GLOBAL LINKS、RICHMEN、GENERATION、LUCKY HARBOUR LLC、SERAFINI,因為我有記過這些帳,因為明舫及GLOBAL LINKS股東都是同一批人,所以在我任職之前,他們就把這些帳全部做在一起,一直到96年之後股東有請會計師輔導,97年才把明舫及GLOBAL LINKS兩間公司的帳拆開。

GLOBALLINKS有實際營業,因為有接單,業務是國際貿易、文具、原物料買賣,GLOBAL LINKS也有營業支出,有薪水、租金、出口報關費用、出差差旅費,也有包含貨款,這些營業支出都是由GLOBAL LINKS的銀行帳戶支出,之前有在華僑銀行,美金都是從那邊支出,臺幣會借用股東的個人戶頭作支付,因為OBU的帳戶都是用美金作業,所以有些臺幣部分就透過股東個人帳戶作支用,GLOBAL LINKS貨款不會用明舫的作支出。

RICHMEN設立時,當時是用企業往來方式由GLOBAL LINKS匯款到RICHMEN之後再轉作GLOBAL LINKS長期投資項目,80萬美金來源是GLOBAL LINKS銀行支付,我知道龍泰的股東是SERAFINI,SERAFINI的股東與明舫、GLOBAL LINKS股東都是同一批。

GLOBAL LINKS有作長期投資500萬美金到SERAFINI,這在GLOBAL LINKS的財務報表看得出來,是列在GLOBAL LINKS長期投資項目,而龍泰公司資本額是1000萬美金,由GLOBAL LINKS提供500萬美金給SERAFINI,其餘的500萬美金從何處來,我不清楚,這些是他們個人股東的事。

而GLOBAL LINKS的銀行存款是接單收款而來,而GLOBAL LINKS與明舫公司客戶並不完全一樣,明舫接的訂單由明舫收款,款項也是匯到明舫去。

而AA公司帳戶是在我任職之前就有,我在想應該是股東要知道公司整個營運結果,所以會把帳都做在一起。

在我們稅法規定,明舫公司的帳每年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送到國稅局去,法令沒有規定要會計師簽證,但是公司有找會計師簽證,GLOBAL LINKS不管在臺灣或註冊當地沒有這個規定,所以就沒有送,我們會從AA公司的帳把屬於明舫公司的帳,按照規定的方式符合臺灣規定方式作成財務報表,請會計師簽證後送到國稅局。

我在偵查中說實際上銷貨都是明舫公司,因為當天檢察官提示的文件都是三角貿易的部分,那些部分都屬於明舫公司,我才會這樣回答,但不代表全部的銷貨都是明舫公司的。

當時說這都不是真正的銷貨收入,而只是稅帳上的數字,是因為這些都是明舫公司所接的訂單,轉下給大陸的工廠生產,直接出口給買方,這個在稅法應收應付差額,可以承認為佣金收入,但是這個數字並不是股東他們想要知道的銷貨收入,所以我們會把它還原為原始接單金額,因為會計師簽證費會用這些營收作計算,所以我們還原原始接單金額,會使得這些簽證費用增加,所以我們才會說這些不是真正的銷貨收入只是稅帳數字。

我們做帳時,將明舫及GLOBALL INKS的帳做在一起,是在我任職前就一直放在一起,應該是股東要知道整體的投資結果,才會這樣做。

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GLOBAL LINKS是為了要避稅才成立,我的意思是GLOBAL LINKS是海外公司,在註冊當地不需要繳稅,檢調一直說避稅,我沒有特別去解釋。

(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是否均實在?)都實在。

在我任職期間,明舫公司有另外再成立幾間境外公司,這些境外公司都是各自繳交年費,年費大概1000元美金,這樣就算設立完成。

GLOBALLINKS是在我任職之前設立,明舫公司有無匯錢到該地,我不知道。

RICHMEN是GLOBAL LINKS長期投資的方式,GLOBAL LINKS的錢是自己接單來的。

GLOBAL LINKS是否是接明舫的單,這個我不清楚,我只是記帳。

(問:你剛說GLOB ALLINKS有實際營業也有接單,有無專屬的業務員?)我不知道,他們沒有這樣分,明舫及GLOBAL LINKS的股東是同一批人,營業地點也是同一個地方,就像我要記兩間公司的帳一樣。

GLOBAL LINKS的業務都是總經理黃晉偉及其他業務人員在接,黃晉偉是否也同時接明舫及其他境外公司的單,我不清楚。

股東個人投資,沒有透過公司去做,所以應該是由他們自己去做。

我斷定是股東的個人投資,是因為我沒有做到這些帳目。

明舫公司及其他境外公司都是同一批人,作兩邊的事情,但我受僱的時候就說月薪多少了,沒有分兩份。

明舫公司是否只要有賺錢的年度都有分配,我不確定。

有無明舫公司的單用境外公司名義去接單,我不知道。

而成立GENERATION之後就沒有再接到GLOBAL LINKS的訂單了。

所以GLOBAL LINKS當時應該就沒有獲利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二第49頁背面至55頁),仍均足見明舫公司設立上開境外公司,確係為逃避在臺灣之稅賦考慮。

至林玉芬雖證稱:GLOBAL LINKS為獨立接單云云,惟其係會計人員,非實際接單人員,自應以後述之業務人員許文怡及業務經理徐淑慧所證為準,且林玉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訊後,亦證稱:伊是擔任會計,所以接單業務都不清楚,亦即關於如何接單、何人接單、何間公司接單、用何名義接單都不清楚等語,且若GLOBAL LINKS為獨立運作而實際經營接單之公司,然何以無獨立之帳冊,而須與明舫公司同列?且明舫公司與GLOBAL LINKS、RICHMEN、GENERATION、SERAFINI之電話、地址、業務、船務、會計人員均相同,可證GLOBAL LINKS、RICHMEN、GENERATION、SERAFINI等公司僅係虛設公司,作為減少營收之逃漏明舫公司稅捐及規避政府所限制至大陸投資之法令而已。

且林玉芬亦證稱有另作明舫公司損益表送予國稅局,亦即未併列GLOBAL LINKS等境外公司之損益,顯然已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⒐明舫公司之業務人員許文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90年3月間任職明舫公司業務經理,公司接單係總經理黃晉偉或會計黃玲玉通知,不是客戶決定,客戶是跟明舫公司做生意,是明舫公司的客戶,GLOBAL LINKS、GENERATION的業務、會計、船務、人事都是明舫公司的人員,是以明舫公司人員名義去跑業務,伊沒有用過明舫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在外接訂單,其他業務也沒有,接洽時都用明舫,大元公司和龍泰公司都是明舫的公司,伊一進公司時,就是用明舫公司名義接單後,叫客戶匯入GLOBAL LINKS的帳戶,直到去年或前年,才改GENERATION,用誰接就是(匯到)誰的帳戶,GLOBAL LINKS銷售確認單上之電話地址均與明舫公司相同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亦足佐證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確係明舫公司所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更足認定會計經理黃玲玉於98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業務給予會計之訂單抬頭已立好云云,即不足採信。

而明舫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明舫公司之名義在外接單,之後依總經理即被告黃晉偉或會計經理黃玲玉之指示,決定接單之公司,再依此接單公司名稱,要求客戶匯入該接單公司之帳戶,則此接單公司並非實際接單營運之公司,顯見明舫公司設立該等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係作為逃漏稅捐之用無訛。

⒑明舫公司之業務經理徐淑慧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自85年即進入明舫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由曾錦珍或黃玲玉決定後通知業務人員接單之公司為哪家公司,在外跑業務均係以DATA KING(明舫公司英文名稱)名義跑業務,沒有用GLOBAL LINKS、GENERATION、RICHMEN、SERAFINI等名義跑業務,接洽時都用DATA KING名義,名片上也只有印DATA KING和明舫公司,用哪家公司接單是公司股東和財務決定,不是客戶決定,客戶不太會決定。

(問:為何你用DATA KING的名義去跑業務,可是客戶卻下單給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DATA KING是一個老招牌,客人其實是認DATA KING,客人還是下單予DATAKING,至於其他公司接單,是一個文件作業,是公司的財務要求的,用DATA KING接單後,叫客戶匯錢給GLOBAL LINKS、GENERATION、RICHMAN,大概是89年前後,何公司接單就匯款給何公司,GENERATION、GLOBAL LINKS、RICHMEN之業務、船務、會計等人事、電話、地址都與明舫公司相同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已明確證述對外跑業務係以明舫公司名義,但接單公司是何名義,由曾錦珍或黃玲玉決定,顯見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均係供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該等公司並非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係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

⒒此外,並有明舫公司92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會議紀錄、92至94年度給付股東酬勞及盈餘狀況表、股利分配明細表、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執行業務股東紅利分配表、盈餘分配表、員工年度獎金分派表、董監事酬勞分派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明舫公司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87年至93年保留盈餘分配表、設立流程圖、股利及分紅明細、明舫公司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暨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查閱報告書、訴外人AA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損益表、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另本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明舫公司之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原告、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曾錦珍)自87年底起陸續在境外免稅地區成立紙上公司,逃漏相關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處原告、黃晉偉、林宗福等股東及會計經理黃玲玉有罪,另郭培權、曾錦珍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黃晉偉、林宗福及會計經理黃玲玉雖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仍認定明舫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等人以不正當方法成立海外紙上公司,操縱明舫公司營業收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事實明確,並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原告、黃晉偉、林宗福有期徒刑4年,黃玲玉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

彼等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而明舫公司之股東包括原告、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會計經理黃玲玉,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股利分配明細表,均一致陳稱以該分配表作為分配股東股利之依據,並經股東曾錦珍證稱除93年度盈餘(94年給付)1,176,346元尚未給付,其餘無誤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另該股利分配明細表所載歷年盈餘分配情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明舫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之盈餘分配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明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股利分配明細表、保留盈餘變動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83頁至第346頁)。

足見,明舫公司在海外成立形式之紙上公司,其目的乃在規避納稅義務,故各該紙上公司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仍屬明舫公司所有,是被告認定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40頁、第382頁),實屬明舫公司分配盈餘之行為,並無不合。

因此,原告主張「GLOBAL LINKS等公司係因礙於兩岸貿易規定禁止臺灣公司不得直接與大陸地區公司來往,始由原告等個人股東出資另為成立境外公司,直接與大陸地區來往,該公司財務與經營策略及股東成員均為獨立,與明舫公司無涉。」

「承辦課徵人員之課稅基礎,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據為推論,並未經查證上開人員是否確有系爭數額之所得,更乏相關憑證,足資可為認定確有所得,且明舫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亦未曾見有分派股利或分派盈餘諸情事,原處分逕認原告有應扣未扣之稅款,已有違首開各法條規定之精神。」

等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二)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案對明舫公司補徵系爭年度營所稅及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致未自股東營利所得扣除,亦有不合。」

云云。

經查,被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明舫公司實際發放之盈餘核定各股東所得,原告主張核定各股東之營利所得應再扣除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屬無據;

又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明舫公司漏報實際營業收入之課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該公司提起復查,被告已作成101年9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00號、101年9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884號、101年7月3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3933號復查決定,已將該公司各年度分配予股東之上開盈餘自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本件原告係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之負責人,而上開明舫公司為規避納稅義務,在海外成立徒具形式之前揭紙上公司,但各該紙上公司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仍為明舫公司所有,是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系爭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所得,原告仍有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就明舫公司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及曾錦珍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上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又該扣繳義務為前揭法律所明文規定,當為原告所明知,然其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6%扣繳稅款,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

是以,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但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款前段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93及94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1,084,726元及549,463元,分別裁處1倍罰鍰1,084,726元及549,463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原告訴稱「其應代為扣繳之義務人並非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率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惟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及同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據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9條應屬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亦即有關稅捐罰鍰之時效部分,應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5年或7年核課期間,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7年核課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科處之罰鍰乃屬行政罰,從而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意旨,其處罰之時效即為3年,並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指5年甚或7年,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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