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49,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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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楊席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安
邱詩涵
廖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4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職為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配賦被告第六分局服務,經被告以101年8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71091號令,調任其為被告豐原分局警正四階警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始具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略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略稱,以下同)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可見公務人員如係受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循申訴及再申訴途徑以救濟,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關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則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其決定,該事件之爭議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之。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性質上不屬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之職務命令,並不因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即變更其屬性,即認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四、次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

「各級警察機關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分別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明文規定。

是故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其就部屬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予以考核評量,並非屬制裁性質之行政處分,若所為之職務調整未改變相對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變更其原來之俸級及晉敘,乃行政權正常運作之核心事項,專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限,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法權之分際,介入審查其妥當性,否則即牴觸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

五、又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足見經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僅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而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因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之俸級及晉敘,自無違反前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故而該公務人員對於此管理舉措,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101年度裁字第2153號及101年度裁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註:指被告101年8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71091號令)及復審決定雖均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遷調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涉有違反工作及品操紀律等情事,已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云云,然被告曾以98年11月5日中市警人字第0980083632號函請所屬督察室辦理,並擬議:「查小隊長張文通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即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執行拘提、搜索過程及辦理程序,經核尚難認有不當之處,渠等行政責任建請免究。」

等語,並送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11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170015號函表示准予照辦。

又被告以99年8月17日中市警督字第0990063319號函復刑案告訴人陳鴻廷時係表示:「查該等員警所涉妨害自由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執行拘提、搜索過程及辦理程序,經查尚無不當之處,請您釋諒。」

等語,足認被告係認定原告並無行政責任,惟復審決定竟置而未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告以原告於101年5月7日非因公與酒店業者接觸,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

惟被告所指之酒店業者係與原告認識十多年之好友,認識時其為文正派出所警友會副主任,能擔任該職係經由警分局考核通過並呈報被告備查,且該人並無前科,而被告所指原告涉足場所係其精油公司辦公室,並非不良場所,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率認原告與酒店業者接觸,違反品操紀律乙節,核屬誤會。

況原告就此事件業經被告懲處記過一次,併調職至第六分局,被告再以此事件援為調任原告之理由,顯屬重複評價,是原處分已逾越人事任用權之範疇。

綜上,原告既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遷調作業要點規定所謂之「違反品操風紀」「工作重大疏失」「考核不佳」等人地不宜之情形,被告調任自有違法、不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另原告原職第10序列,遭被告調任新職為第11序列,並減俸,自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所稱之陞遷不合。

又被告調任有將原告降級減俸之情形,名為調遷,實為懲戒,此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為之,非得由被告以派令為之,故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七、經查:本件被告係將原告由原職之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改調任為新職之被告豐原分局警員警正四階,有被告101年8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71091號職務調派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該調派令所載,原告係經被告改派為行政警員,仍以原銓敘審定之官等官階即警正四階,並敘原俸級,並無降級、減俸情事,復未改變原告之警察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俸級及晉敘,或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核認係被告考量機關內部職務合理分配所為之調任,自屬被告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之調派新職令,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保訓會雖依復審程序處理原告之復審請求,而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但不影響本件不具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被告所為之調派令及復審決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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