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49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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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阿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勞訴字第102001923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認定原告積欠越南國籍人HOANG THI HUYEN民國101年12份薪資,乃以102年5月27日府授勞外字第102009402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勞訴字第10200192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茲因其涉訟之罰鍰金額未逾40萬元,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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