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50,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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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廖健寧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翔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明文。

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99年01月1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原規定屬於專屬管轄者為『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惟依此文義,其適用範圍過廣。

爰於第1項修正為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至於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為調查證據之方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等語,可知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行政訴訟,始有專屬管轄之適用;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以調查證據之方便為其管轄考量。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及桃園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眷舍房屋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位於臺中市老舊眷村「紅棉新村」內,為原告之父廖培桂生前以自費興建,廖培桂於民國63年6月19日即與其配偶蘇寶娟離婚,並於85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有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廖慧芬2人,經原告與廖慧芬協議後,由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其父廖培桂系爭眷舍房屋應有之權益,依同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廖培桂就系爭眷舍房屋既有合法眷舍資格,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法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589,941元(含原眷戶輔助購宅款320萬元,建物補償費2,061,317元,並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費用671,376元);

若原告系爭眷舍房屋為違占戶,則原告依同條例第2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發放作業要點第7點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941元(建物補償費用2,061,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費用671,376元),以上原告之權利為系爭眷村房屋本體所延伸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所涉之訴訟,乃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

惟查,本件係有關拆遷補償事件,非屬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事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謂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有關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

是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惟該規定必須限於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有適用,如係基於一定之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自難認屬於該條第2項管轄範圍。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發放作業要點第7點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給付前揭拆遷補償費,原告係基於一定之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基於調查證據之方便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自難認屬於該條第2項之管轄範圍,從而,本件訴訟為對於公法人之機關即被告2人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應適用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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