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528,201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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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洪絲蒂
蔡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373,771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3,131,039元、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502,484元;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之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6,836,025元、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合計2,217,269元。

原告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尚無被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881957167號函釋「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適用,又原告分別經經濟部於96年3月1日及99年3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751750及099317965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20日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10字第37068號及100年4月1日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准予謝明星就任為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清算人備查,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10024677A及10100024677B號函詢臺中地院,原告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該院於101年10月1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223字第105011號及101年10月5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222字第108400號函復,因原告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原告清算完結之聲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7165、1000058972、1021002730、1010013688、1021002729號函,報經被告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1000088763、1020221466、1010221440及1020221465號函,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之清算人謝明星出境。

原告詮達公司對被告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88763號函(下稱原處分A)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342號決定書,以原告詮達公司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訴願不受理決定確定在案;

另謝明星分別對被告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B)、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下稱原處分C)及第1020221465號函(下稱原處分D)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以101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995號、102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068號、102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79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原處分B、C、D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合併請求賠償。

嗣後原告再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以及追加確認原處分A及被告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下稱原處分E)無效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

對㈠被告財政部部分: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5號、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1000088763號函及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限制出境處分無效,暨損害賠償325萬元。

㈡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

㈢對被告臺中地院部分: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有關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告臺中地院部分另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及裁定駁回)。

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且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共同訴訟要件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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