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按扁平足係指足弓角度減少或消失之情形,其程度輕重懸
- (二)畸形足(扁平足)雖非屬不可改變之身體機能,以人類之
- (三)承前所述,初、複檢時間相距僅未及1個月,其左右兩足
- (四)又行政法上對於行政機關在專業技術性的判斷,法院之立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役男傷病停役複檢與一般醫療用途檢查之目的不同。替
- (二)依照指定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核定應否停役,係為維護兵
- (三)次按兵役複檢與一般醫療檢查相較,有其嚴謹之檢定標準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9月4日替代役役
- (一)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替代役役
- (二)本件原告原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9年2月26日判定
- (三)原告雖持其於101年8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經由門診檢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告原處分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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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群昇
輔 佐 人 盧英修
被 告 內政部役政署
代 表 人 林國演
訴訟代理人 洪錦成
陳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62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75年次替代役役男,於101年9月4日因「扁平足」,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傷病停役,經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洽送原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101年10月2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扁平足。
現在病狀:右側足弓角168度,左側足弓角165度。」
被告認不符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下稱停役檢定標準)第2條之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表(下稱停役檢定標準表)第116項規定,乃以101年10月11日役署徵字第10150178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符停役條件,仍應服現役。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扁平足係指足弓角度減少或消失之情形,其程度輕重懸殊極大,輕微者,並不須開刀手術矯治,僅以加高鞋墊即可改善行走功能。
體位區分標準第127項明文:「足弓角度大於165度者為扁平足。」
以足弓角度大於165度,始認為達到扁平足程度。
(二)畸形足(扁平足)雖非屬不可改變之身體機能,以人類之骨頭而言,視其功能、部位而有不同的生長情形,不論是自然亦或施加外力,均會產生細微的變化,此觀諸人類最不易活動之頭蓋骨仍可施加外力而移動即知。
就足部骨骼而言,目前醫學上認為,扁平足於幼年時期可矯正之,於成年後雖不易矯正,但並非無法矯正,此仍應視不同人而為不同之認定。
故扁平足非屬人體不可改變之機能,人類之生長乃一有機體,各種身體機能會因各種原因而產生變化,諸如長高、生病...等等,因此,不論是兒童或成人,每年體檢之結果不必然相同,亦無庸舉證即知。
兵役體檢之後,人類亦有可能產生生理上之變化,不論是否為複檢之項目亦或非之,此為當然之理。
然初複檢測量數據有所不同,原告在認知上絕對是可以理解。
只是短期間內,究竟身體變化因素是否如此巨變,確實容有斟酌餘地,更何況兵役年齡之成人,身體成長已趨緩慢,在醫學界的公識認知上是毋庸爭辯的,而且初、複檢醫院均使用科學之儀器,科學之方法,從事科學之測量,必然得到科學的確定概念,即是相近正確的數據。
原告為證明臺中榮民總粗糙不實的判斷,遂於101年10月6日至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重新測量,得數據:「右足角度165度、左足角度170度」與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數據誤差均未超過1%,而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測結果竟有如此巨大的誤差。
(三)承前所述,初、複檢時間相距僅未及1個月,其左右兩足誤差卻高達-4.5度及+2.7度,以相同品質水準之入光設備,竟有如此誤差,要非現代醫學醫療品質所能容忍,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複檢結果,其正確性著實令人存疑,且揆前開兩份檢查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醫師對於角度刻度之精確程度之要求,卻僅止於個位數,其結果記載並不明確,易生出入。
作為複檢醫院竟然比初檢醫院更為草率,豈不令人更心生疑竇。
故原告足部弓角測量情形,容有再重新檢查或是對當時拍攝之X光片重新測量角度之必要,俾判定更客觀明確。
其次,原告初檢由國軍醫院,與自行檢查委由地區頗具規模之院級以上醫院之童綜合醫院實施檢查,均有相當客觀與正確之結果,前開二者醫院均為中華民國醫療體系中取得合法執照之骨科專科醫師,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複檢之醫師在專業程度與執業技術上,均無軒輊,即檢驗結果在短期間內不應有如此巨大誤差,倘有此情事發生時,被告為維持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即應予複檢或重新測量。
(四)又行政法上對於行政機關在專業技術性的判斷,法院之立場通常予以尊重,審查密度較低,但是並非毫無審查餘地,此判斷餘地倘有,諸如:出於錯誤的資訊或事實認定、違反一般的價值公認標準等等情形,法院仍得加以介入。
以本件而言,基於兩醫院測量結果大相逕庭,顯然誤差過大,已違反一般的骨科專業醫療價值公認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9月4日停役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停役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役男傷病停役複檢與一般醫療用途檢查之目的不同。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複檢,旨在鑑定役男檢查當時之體格條件狀況是否適服替代役;
此與一般醫療檢查旨在治療病症並不相同。
準此,替代役役男申請傷病停役,縱使役男所提出者為醫學中心層級或指定複檢醫院一般醫療用途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僅憑役男所持診斷證明書即核定停役,仍須由複檢醫院依照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及役男複檢作業程序施檢,並開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再由役政主管機關按停役檢定標準核定應否停役。
(二)依照指定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核定應否停役,係為維護兵役公平所必須: 1、原告自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臺中童綜合醫院之檢查結果左足足弓角度分別為169.5度、170度,右足足弓角度分別為165.3度、165度,兩者亦非一致。
是原告徒以複檢醫院與自行檢測之結果不一致為據,而主張撤銷原處分,於法顯無可採。
2、正因不同醫院可能有不同的檢測結果,0.1度之差距即是仍服現役與停役(按現行規定役男傷病停役後即得免予回役,形同免役)之區別,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爰明確規範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及役男複檢作業程序並指定醫學中心層級之複檢醫院,嚴謹規範指定複檢醫院按傷病停役檢定標準及役男複檢作業程序施檢,如:使用中片(10×12英吋),並利用特殊台架,分2次照相。
請受檢者雙腳站立於臺架兩側,將cassette置於槽中。
X光射束中心落在第5蹠骨位置,以提高測量之準確度...等等,以維護兵役公平。
(三)次按兵役複檢與一般醫療檢查相較,有其嚴謹之檢定標準與作業程序規範,已如前述;
又受檢人X光檢查結果係由專科醫師判讀,該醫學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申請停役案件,被告依停役檢定標準第4條規定,送指定複檢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復根據該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扁平足:右側足弓角:168度、左側足弓角:165度。」
故原告不符停役檢定標準表第116項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其停役之申請,役男仍應服現役,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9月4日替代役役男傷病申請停役調查審核表、原告役籍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含檢驗報告)、被告原處分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停役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以101年9月4日停役申請書,申請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停役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停役檢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辦理停役,其檢定標準依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之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合於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
不符合規定者,仍服現役。」
另停役檢定標準表第116項「畸形足」停役標準規定:「一、畸形足有礙步行。
二、重度拇趾內、外翻併外生骨疣及拇囊炎。
三、扁平足足弓角大於168度...備考:...三、扁平足或空凹足之診斷須由檢查醫生(骨科或復健科)開具X光申請單,並註明檢查扁平足或空凹足,以利放射科採正確操作方式...。」
查上開停役檢定標準係內政部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替代役役男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原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9年2月26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役男,後於101年7月23日入營服教育服務役,法定服役期滿日為102年9月22日,有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及役男基本資料附訴願卷(第24、25頁)可稽。
原告於101年9月4日因「扁平足」,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經診斷結果:原告為扁平足。
左足169.5度,右足165.3度。」
而申請傷病停役,除如前述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訴願卷(第23頁)可稽。
經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洽送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101年10月2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診斷病名:扁平足。
現在病狀(請參考體位區分標準簽註):右側足弓角168度,左側足弓角165度。
(附報告)」該診斷證明書備註欄並記載:「一、本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暨役男複檢作業程序檢查開具。
二、茲證明上列事項完全屬實,如有虛偽而致庇護或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規避兵役者,願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責。」
除如前述外,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訴願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39、40頁)可稽。
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4月18日以中高行鴻平102訴00065字第1020001196號函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本件相關事項,經該院以102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9065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院量測足弓角依據兵役規範執行,遇有小數部分,則以四捨五入取其整數(註:有關測量結果之小數點以下數值,經與骨科討論皆認為測量誤差,予以四捨五入。
經訪查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自動四捨五入,因此無小數)。
三、病患甲○○先生測量結果,右側足弓為167.5度、左側則為164.7度(如附件)。
四、Hibb'sangle臨床有兩種,即可採用大角度或小角度(互為補角),本院報告中的Hibb's angle是大角度,是與骨科討論後的結論(註:大角度與小角度互為補角,即小角度=180-大角度,因此本案空凹足角度,右側為26度、左側為32度)。」
有該函文暨所附左右腳X光攝影照片及病歷紀錄單(SOAP單)附本院卷(第81-84頁)可稽。
依前揭停役檢定標準表第116項「畸形足」第3款規定,扁平足足弓角大於168度,始符合停役標準,原告縱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之原始測量數值(即未四捨五入)分別為右側足弓為167.5度、左側為164.7度,均未大於168度,故被告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符停役條件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持其於101年8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經由門診檢查結果為:「扁平足,左足169.5度,右足165.3度」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1月17日童綜合醫門診一般診斷書記載:「右足角度165度,左足角度170度」,主張初檢與複檢結果差距過大,對複檢結果正確性存疑,認有重新檢查必要等語,惟上開停役檢定標準第4條規定,兵役體位之複檢判定概以複檢醫院之診斷為據;
且複檢醫院依被告執行小組90年2月21日(90)內役字第9000145號函所附「研商役男體檢及複檢醫院相關作業事宜」會議紀錄略以:「伍、決議事項:...二、複檢醫院之指定,以醫學中心為施檢醫院,並參酌役男複檢人數、分佈情況,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合計7家辦理...。」
有該函暨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31-135頁)可稽。
又依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停役檢定標準及停役檢定標準表規定可知,兵役複檢與一般醫療檢查相較,有其嚴謹之檢定標準與作業程序規範,此由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一、本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暨役男複檢作業程序檢查開具。
二、茲證明上列事項完全屬實,如有虛偽而致庇護或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規避兵役者,願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責。」
等語,亦可得知。
而原告雖提出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但該2家醫院並非前揭被告執行小組90年2月21日函所附複檢醫院之範圍,自難據該2家醫院之非兵役複檢診斷證明書而採為本件原告停役之依據。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傷病停役後,被告即於101年9月19日洽送原告至合格之複檢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並依相關法定程序及標準為複檢及判斷,而依法開立上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再於該證明書備註欄中為前揭之記載,準此足見,該複檢醫院於原告親自到院後,依法定程序及標準為複檢及判斷,原告雖以前揭情詞加以指摘,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該複檢診斷證明書之專業判斷,及被告依據複檢結果作成原處分,有何上開所列各項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無明顯之重大瑕疵可言,本院宜予以尊重。
是被告認原告不符停役檢定標準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符停役條件,仍應服現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複檢診斷證明書檢驗之結果,惟核均屬非專業之主觀臆測,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停役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處分,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依其101年9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停役之行政處分,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本院再送請其他醫院進行鑑定,除有違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外,依法亦屬無據,故不予送鑑定;
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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