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更一,14,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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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兼附表所示之被選定當事人)
甘頴居
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代 表 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瑛坤
王百聖
劉衍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於本件起訴時,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有彼等民國102年1月19日同意書附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286頁,該卷下稱原審卷)可稽,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雲林縣虎尾鎮○○段○○○○號(重測前為同鎮○○○段○○○○○○號)及7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段○○○○號,該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因繼承而共有,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秋冬、陳秋南2人,下稱陳秋冬2人)與原始出租人所訂定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之影本,經被告函送上開影本予原告,原告以上開租約之租額明顯有誤,於同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調解,並與承租人陳秋冬2人於98年4月9日在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共識,合意更正租額。

嗣原告以手中租約正本遺失為由,於同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補發留存於被告備查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予原告,經原告核對,認被告上開備查之副本與系爭2筆土地承租人即陳秋冬2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中,就光明段734地號土地之正產物總收穫量記載不同,原告及選定人認為被告所留存之陳秋冬2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並無訂立之法律(法源)依據,租約副本欠缺法律效力,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原告與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雲林地院於100年8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8月27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其後,原告於100年9月5日、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00年10月3日虎鎮民字第1000016371號函復原告略以陳情事項之說明詳如雲林地院裁判書99年度訴字第270號等語。

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日、1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00年10月31日虎鎮民字第1000019118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3日虎鎮民字第1000016371號函給予回覆等語。

原告復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虎鎮民字第1010010347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有關台端101年6月4日陳情書內容,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正(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及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虎字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爭議,已於台南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暨雲林縣政府處理陳情案件列管作業要點第16點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雲林縣政府處理陳情案件列管作業要點第16點,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並送計畫處登記銷案後結案:㈠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

㈡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二次以上,而一再陳情者。

㈢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著。

㈣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㈤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㈥訴訟繫屬中或已提起行政救濟者。

㈦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三、倘台端對於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虎字第885號)及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虎字第885號)內容有疑義,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與調處。

四、租約之有效或無效並不是本所可以認定需經司法判決。」

等語。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20日102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原告訴稱略以:被告為了掩飾38至45年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26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

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13條、第15條;

土地法第37條;

戶籍法第4條;

刑法第131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7條;

民法第6條、第73條、第87條、第106條、第113條、第153條、第158條、第166條、第422條;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17條、第119條;

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0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意旨,以偽造變造方式,並以不實之文件,非法辦理「租約訂立」,及以偽造變造方式,違法辦理「租約變更」,再非法辦理「租約登記」,亦即於66年12月至79年3月間,由被告承辦人王明義以「依照原件抄錄無異」之核章變更「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南虎字第885號、第1000號、第1542號)之內容,以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方式,製作「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虎字第885號、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並由被告非法核發上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當作「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之「租約登記」。

經原告先後於100年9月5日及7日、同年10月17日及18日陸續提出陳情,被告均以本案現由民事法院審理中為由未予回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01年3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177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101年3月28日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後,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撤回起訴。

其間,原告於101年6月4日又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亦主張上述理由及法令依據,請求被告撤銷前開非法核發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南虎字第885號、第1000號、第1542號)及「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虎字第885號、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並請求賠償原告及選定人之損害,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虎鎮民字第101001034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12日函)回復原告,但仍以本件需經民事判決為由,推卸其長期不斷之違法瀆職,以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方式,辦理租約訂立、租約變更及租約登記等嚴重行政缺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被告101年6月12日虎鎮民字第1010010347號函(原審卷65頁)、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正(副)本即38年6月15日南虎字第1000號、38年6月13日南虎字第885號及38年虎字第1542號均撤銷(同卷54-56頁)、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即南虎字第885號、南虎字第1000號(該號有二份租約)、虎字第1542號(同卷74-77頁)均撤銷。

㈡被告歷年來關於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正(副)本即南虎字第885號、南虎字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之各次租約登記均應撤銷。

五、再按「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鎮公所之處分。

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雖屬私權關係,惟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所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如對上開處分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情形,其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該等租約註銷登記之部分,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發回意旨,向原告闡明結果,原告稱該部分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歷年來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本院卷167,169頁言詞辯論筆錄)。

六、惟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如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復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七、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係於38年6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所訂立,依同條第5條之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被告稱系爭耕地租約6年換約(續訂)一次,最近一次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並於97年11月5日以虎鎮民字第0970017863號函通知原告甘旭家,請於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同卷201頁被告通知書),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承租人並有陸續支付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同卷127頁準備程序筆錄),即承租人有願繼續承租之情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有關耕地租約以6年為1期,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則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另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亦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6年(原審卷54-56頁,原告提出載明98年6月9日補發之系爭租賃契約副本,其反面均有被告核定該次續租之記載)。

而原告稱迄97年底方收到被告通知有關系爭耕地租佃事宜,才得知系爭土地有出租,並於98年3月25日向被告索取租約書,發現租約額、內容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院卷126頁準備程序筆錄),另之前原告曾於98年2月5日函被告及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該函意旨係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詳實續訂租佃雙方三七五租約,同時指定甘文瑞代表收受租金,並將現金依契約規定繳付日期匯入甘文瑞郵局帳號(同卷202頁),可見原告於97年底收受被告97年11月5日虎鎮民字第0970017863號函通知書後,不僅未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反而向被告及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表示願意繼續出租系爭耕地,至原告稱其於98年3月25日向被告索取租約書,發現租約額、內容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事,縱使系爭耕地租約有原告指稱之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情形,此時原告亦應已得知該情,其欲請求撤銷被告歷年來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處分,原告亦應於知悉30日內向被告或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八、次查,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及調閱兩造間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卷宗(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撤回該事件起訴),查明原告歷次向被告之陳情書,原告遲至於100年間,先後有同年8月1、8日之陳情書,經被告以100年8月19日虎鎮民字第1000014366號函復原告(101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卷45頁);

原告又於同年9月5日及7日、同年10月3、4、17及18日陸續向被告提出陳情;

(原審卷323,345頁,101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卷宗50,62,72,81頁),被告以100年10月3日虎鎮民字第1000016371號函及100年10月31日虎鎮民字第1000019118號函復原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卷56,28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01年3月28日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同卷29-33頁)。

原告上開函被告之陳情書,雖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應予撤銷系爭耕地租約正副本,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正副本僅係以書面表彰租佃雙方租賃法律關係之文件,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身或租賃標的有間,並非行政處分,依原告之真意,應係其請求撤銷被告歷年來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處分,而被告以100年10月3日虎鎮民字第1000016371號函復原告,檢附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判書;

另被告100年10月31日虎鎮民字第1000019118號函,亦僅說明已於100年10月3日虎鎮民字第1000016371號函給予回復,然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歷年來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處分,原告並未於其98年3月25日向被告索取系爭耕地之租約書後,於知悉30日內向被告或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遲至於100年8月間後,方向被告遞交上開陳情書,有如前述,是被告歷年來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處分業已確定,被告上開回復原告之函件,亦僅為單純事實上說明或敘明之觀念通知,並不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受理,原告又於102年2月26日撤回該事件起訴,依上開過程觀之,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撤銷其歷年來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處分。

九、第查,原告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審理期間,又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原審卷78-82頁),以前開相同之事由及請求,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函復原告,以系爭租佃爭議,已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原告對於系爭耕地租約內容如有所疑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租約有效或無效並非被告可以認定須經司法判決等語(同卷65-66頁),惟因被告歷年來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處分已確定,有如上述,被告該函件,亦屬為事實及理由上說明之觀念通知,亦不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原告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系爭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同卷68-73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訴願決定及被告歷年來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各次租約登記處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未適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以上開系爭耕地租約有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情形,請求被告應予撤銷系爭耕地租約正副本之聲明部分,因耕地三七五租約正副本,僅為以書面表彰租佃雙方租賃法律關係之文件,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身或租賃標的有間,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該部分訴訟,亦為不合法,且該情形亦無從補正,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選定人):
1、甘文瑞:住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61號5樓
2、甘廖春嬌: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6號6樓
3、甘宥宏: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6號4樓
4、甘秀娟:住日本國岡山市北區青江4目丁2番10號
5、甘旭家:住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0巷1之1號2樓6、甘昭儀:住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3弄30號3樓7、甘宗原:住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00巷1號
8、甘上猷:住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116巷17號
9、甘珮柔:住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10號5樓之1
10、甘小凌: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317巷20號11、曾尾:住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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