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更二,18,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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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
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世偉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蕭舒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3280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前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臺中縣政府辦理上開治理計畫之徵收水利用地、地上改良物公告及其查估工作,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6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6月27日函)核准徵收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嗣原臺中縣政府據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再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下稱原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上開頭汴坑段131、131-1、131-4、131-8、131-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工廠(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因位於上開徵收土地範圍內,於公告期間,原告向原臺中縣政府提出陳情、異議,並由原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委由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查估核對後,製作更正補償清冊等資料,移由原臺中縣政府酌處,經該府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1號公告(下稱原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再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下稱原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一)通知原告。

原臺中縣政府另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4號函(下稱原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二)通知被告(因其原代表人於起訴後變更,新代表人范世億於102年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並將原告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部分之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而系爭建築改良物經委請現代事務所重新查估核對後,就原告原所核領鋼鐵造廠房⑷至⑼之建築改良物部分之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以系爭建築改良物因原查估之坐落位置部分有誤,且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者,應改採救濟金項目核算其金額,而由該原列合計部分扣除複核後合計部分之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12,933元;

另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由現代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並依查估結果製作「太平市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內含「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二部分),核定應發給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11,395,208元。

被告爰以98年7月20日水三產字第0981800615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救濟金應發11,395,208元之處分,並於同函中敘明依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160670號函(下稱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扣除溢領應追回之8,612,933元,實發2,782,275元,請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至被告處領取。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1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28日101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應追回8,612,933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2,93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應追回8,612,933元部分」均 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93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不符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要件,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1.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 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1項)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第2項)凡 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視為國有財產。」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 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 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 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 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 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 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第3項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 國有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 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1項、第4條及第28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本於預算支出而 溢發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國有財產中之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

2.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 ,屬於處分行為,亦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 決所明釋。

本件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縱有將其對原 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或同意由被告於本件予 以抵銷之意思,基於前開說明,公用財產不得任何處分, 原臺中縣政府亦不得處分之,故讓與不生效力。

3.復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債 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 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民法第338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8,612,933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為原臺中縣政府管有之公用財產,為 該府推行公務所必需,移轉亦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禁止扣 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4.綜上,系爭債權為本於預算支出而溢發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債權,應屬國有財產中之公用財產,原臺中縣政府對之不 得為任何處分;

而債權讓與屬於處分行為,縱有讓與亦不 生效力;

加以系爭債權屬禁止扣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是本件不符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要件,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㈡準此,本件依據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77年2月11日 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同部88年12月22日台(88) 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經濟 部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 案協商原則第3條規定及被告於98年6月8日簽呈與經濟部水利 署署長於同年月12日批示代為決行等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 應發放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合計11, 395,208元,並無不合,然抵銷部分則不合法,已於前述,故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此部分之處分。

又被告合計應發給原告11, 395,208元,然僅發給2,782,275元,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一般 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業已核定且尚未發給之8,612,9 33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可知實務上肯定在公法上得為抵 銷之行使,且學者間亦無持相反見解者,而此與被告之抗辯 亦屬相同。

按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既已通知被告原補 償項目原徵收公告應予撤銷,更正為救濟金項目,並請被告 於撤銷該補償項目後,扣減原告8,523,354元之救濟金,另RC 駁崁補償金額俟補辦公告後另案通知等語,已將其債權讓與 被告,嗣經原臺中縣政府複核後,以98年6月16日函二撤銷徵 收公告,依建築改良物撤銷公告清冊所載之建築改良物更正 補償費清冊明細表應繳回差額為8,612,933元,故其債權讓與 之金額為8,612,933元。

被告爰以原處分為系爭建築改良物自 動拆除獎勵金、救濟金應發11,395,208元之處分,並於同函 中敘明依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 扣除溢領應追回之8,612,933元,實發2,782,275元,請原告 於98年7月31日前至被告處領取上開款項等情,可知原臺中縣 政府已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而兩造之債權債務,金額及 性質相同,合於抵銷適狀,被告自得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而 縱認原臺中縣政府未轉讓該債權,被告亦得代位主張抵銷, 抵銷之結果,原告已無得為請求之金額,原處分自無不當。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權依據,依其於鈞院更一審 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係以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 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為依據,惟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 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

依其文義,該要點乃係經濟部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非對外發 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 則,原告以此據為請求依據,非無疑義。

㈢另原告對原臺中縣政府提起已判決確定之另案徵收補償事件( (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294號、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260號)中,原臺中縣政府主張其所撤銷者乃係補償處 分,則原補償處分既經撤銷,其附隨之救濟金或獎勵金處分 當亦在撤銷之列,既有關救濟金處分亦經撤銷,則原告向被 告為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已無所憑據。

㈣又按原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 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 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 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 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 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 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 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因此補償關係或救濟金關係,乃存 在於原告與原臺中縣政府之間,原告僅能向改制後之臺中市 政府為請求,而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 質,係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應以補償機關為給付義 務人,不受其經費來源、預算編列等機關內部事宜之影響, 需地機關亦不能因此即成為給付義務人。

本件更一審判決雖 引用被告之內部簽呈謂依該簽呈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及發 放明細表,以其預算項下支列等情觀之,認定原告得為本件 請求等語,惟被告之上開簽呈,縱有敘明自動拆除獎勵金係 從何預算項下支應,亦僅為經費來源之說明,無從據以為兩 造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被告不會因有該簽呈,即成為給 付義務人。

參以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 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轉發之。」

可知徵收之補償費及遷移費係由市縣地政 機關轉發,但不能因此否定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即給付 義務人之法律定性。

因此原告不得依上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 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對被告為給付自動拆除 獎勵金之請求,更無從引用被告之上開簽呈,即據為兩造有 自動拆除獎勵金法律關係之依據。

㈤至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係屬公 用財產不得處分,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讓與等 語。

惟所謂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係指國家依據 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 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又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 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

所稱 『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 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

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 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

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 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3條規定:「本法 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因此依上開規定,臺中市政府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 權並非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所規範之 國有財產,原告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

綜上,原處分並無不 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被告得否代位臺中市政府行使抵銷系爭債權?原處分將系爭債權金額扣除後,實發給原告2,782,275元,是否適法?

六、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

(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行為時)、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

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

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

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七、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19條及第25條所規定。

又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8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共38條,99年12月25日改制後院轄市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101年7月24日廢止生效)第1條規定:「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八、再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

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

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

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

然上開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定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

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

上開會議紀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

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

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

九、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

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此亦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可資參照。

則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

十、復按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3條規定:「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內構造物(建物、水井、什項建物、墳墓等)救濟標準:由該管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查估辦法認定之。

如查估辦法未予規定或縣市政府認定不適用者而能配合施工,其地上構造物屬違規建物,依其查估標準3成給予配合施工獎勵救濟。」

(訴願卷55頁),查被告於98年6月3日簽呈主旨略以:本部水利署為辦理系爭工程,該工程範圍內河川公地,原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金」計3,915,329元,擬請以救濟方式核發。

其說明理由略以:本工程為專案列管重大工程,因使用河川公地,其地上物按河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本不予任何補償,惟被告執行大里溪治理計畫第1、2期工程用地範圍內,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均依相關規定簽奉核准發放救濟金在案。

本工程係上開第1、2期工程之延續工程,為顧及使用人辛勤開墾投資及能獎勵配合工程施工,且對上開3期工程救濟標準有其一致性。

又本案符合上開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3條規定,擬以救濟標準如下:河川公有土地內構造物(建物、水井、什項建物、墳墓等)由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查估辦法認定之,故本案違規建物發放「成數」,擬依第2期實施計畫之標準,即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臺中縣現行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0予以救濟,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合法建築物百分之4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

本案河川公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依上開標準核計3,915,329元,並擬請由98年度重要河川環境營造計畫(098-B-00000-000-000)項下支列,以利工程進行。

又該簽呈業經水利署署長於同年月12日批示代為決行等情(同卷52-54頁)。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關於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建築物部分,被告為需地機關,已依上開協商原則第3條規定,依原告有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之情形,而核計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金額。

被告主張徵收之補償費及遷移費係由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但不能因此否定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即給付義務人之法律定性,原告不得依上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規定,對被告為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並非可採。

、次查,本件係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辦系爭工程,委由原臺中縣政府辦理上開治理計畫之徵收水利用地、地上改良物公告及其查估工作,經該府報由內政部以96年6月27日函核准徵收前揭頭汴坑段112-5地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同卷22頁);

嗣原臺中縣政府據內政部上開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8條之規定,以96年8月2日公告徵收土地(同卷23-24頁),再以96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同卷25-26頁)。

因關於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有如前述,則本件需用土地人被告與被徵收人原告間並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

而本件徵收補償及全拆救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負擔,並曾由原臺中縣政府代為轉發,但兩造間就本件既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則原臺中縣政府發現原告原查估之地上建物即鋼鐵造廠房(1)至(9)等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且部分項目有面積計算錯誤等情事,而以上開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補償(同卷36頁),並以前揭98年6月16日函一(同卷41-42頁)通知原告:依該府就系爭建築改良物重新查估核對後所製作之上開系爭工程部分建築改良物撤銷公告清冊所載,原告所有之鋼鐵造廠房(4)至(9)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即清冊原列合計部分金額35,253,149元),因原查估之坐落位置部分有誤,且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應改採救濟金項目核算其金額(即清冊複核合計部分26,640,216元),經重新計算後原列合計部分與複核合計部分之差額共計8,612,933元,是原告對原臺中縣政府而言,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繳回之情形,惟因原臺中縣政府以上開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補償,並以前揭98年6月16日函一通知原告,致原臺中縣政府先前發放給原告之前揭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35,253,149元,有溢發8,612,933元,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係原臺中縣政府,而非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既無該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該項債務之存在,是原臺中縣政府先溢發原告之上開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8,612,933元之債權人,而非被告,被告固尚不能基於原臺中縣政府上開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補償,即得當然享有對原告之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而得據以主張抵銷。

、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情形,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規定為讓與。

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該判決認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業已通知被告原補償項目原徵收公告應予撤銷,更正為救濟金項目,並請被告於撤銷該補償項目後,扣減原告852萬3,354元之救濟金,另RC駁崁補償金額俟補辦公告後另案通知(該函文說明三參照,訴願卷第35頁參照),該函文若係有將其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被告或同意由被告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思,則被告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原臺中縣政府該函文之同意,而於本件主張用以抵銷原告對其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部分債權,即非無據等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該判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為其判決基礎,不得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

原告主張本件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縱有將其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或同意由被告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思,因公用財產不得任何處分,原臺中縣政府亦不得處分之,故讓與不生效力,且本件系爭債權,為原臺中縣政府管有之公用財產,為該府推行公務所必需,移轉亦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禁止扣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等云,然按原臺中縣政府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雖屬公用財產,仍屬一般金錢債權,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原臺中縣政府於不違反其公務範圍,自可將之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對於應發放原告之救濟金,主張抵銷之,此移轉並未涉及公共利益,亦無屬禁止扣押之債之情形,而係客觀上屬於已確定之二筆公法上金錢上給付,約定互相抵銷,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第查,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所通知被告原補償項目原徵收公告應予撤銷,更正為救濟金項目,並請被告於撤銷該補償項目後,扣減原告852萬3,354元之救濟金,另RC駁崁補償金額俟補辦公告後另案通知等語,依此文義記載,已有將其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被告或同意由被告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

本院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意旨,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通知被告意旨,是否對於原告應繳還原臺中縣政府之徵收補償款,將對原告應繳還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債權,讓與被告,再由被告原應核發原告852萬3,354元之救濟金,予以扣減即行使抵銷權之意?經該府於102年9月2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177114號函稱原臺中縣政府基於公部門行政一體,不論係徵收補償費或救濟金,皆為需地機關被告所負擔支付費用之考量,以9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配合於撤銷公告後扣減原告852萬3,428元之救濟金(原函誤繕852萬3,354元),此指抵銷應發之救濟金後尚須再扣減852萬3,428元(其中807萬5,271元為撤銷徵收公告後複估溢領之救濟金),該函所稱「扣減……救濟金」,係因原徵補償費已更為救濟金名目,則此,已有使對原告之徵收補償款公法上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由其自債權總金額53,631,433元行使抵銷權之意等語(本院卷57-58頁),是原臺中縣政府業已將原告應繳還其上開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債權,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以原處分為核發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救濟金11,395,208元之處分,並於該處分中敘明依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扣除溢領應追回之8,612,933元,實發2,782,275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10頁),亦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通知原告即該債權之債務人,而發生該債權讓與之效力。

、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意旨,另以原臺中縣政府撤銷部分徵收補償公告並以98年5月27日函通知被告,扣減原告852萬3,354元之救濟金,關於撤銷徵收補償部分,原告另案爭訟確定後,被告得扣除確實金額為多少,是否已超過得主張抵銷之範圍,亦有待查明等節。

查原告係不服原臺中縣政府以98年6月16日函一關於撤銷原徵收原告建築改良物,其中屬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之部分,而循序對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該訴訟兩造並未爭執原臺中縣政府撤銷徵收補償部分之補償金額。

至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被告原補償項目原徵收公告應予撤銷,更正為救濟金項目,並請被告於撤銷該補償項目後,扣減原告8,523,354元之救濟金,與被告以原處分扣除原告溢領原臺中縣政府而應追回之補償金8,612,933元,二者金額雖有出入,被告稱此係臺中市政府依據96及97年之資料,正確計算應以98年之資料金額8,612,933元為據,並有系爭工程部分建築改良物撤銷公告所附之清冊明細表可稽(同卷86-88頁),又原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40頁準備程序筆錄及78頁言詞辯論筆錄),按原臺中縣政府既以98年5月27日函所通知被告將其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被告或同意由被告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自應包括原告全部溢領原臺中縣政府而應追回之補償金8,612,933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為核發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並基於其已受讓原臺中縣政府將原告應繳還該府上開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債權,該部分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扣除原告溢領應繳回之公法上不當得利8,612,933元,實發2,782,27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應追回8,612,933元部分,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93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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