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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永豐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交字第6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上訴人確實不得已誤駛於平交道上,非上訴人故意行為,當時所駕駛之7G-9261號自小客車雖有違法停滯在平交道上,然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認為罰鍰處罰過重,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適,故請求降低罰鍰為15,000元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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