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交上,43,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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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葉日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峰堤路口處,因「1.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5年內再有酒駕(100.12.27)。
2.駕照經吊銷仍駕駛。」
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66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1.部分,認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酒駕罰鍰因經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執行;
關於2.部分,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一所載,其認上訴人駕駛汽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惟併 同參酌前次違規裁決書所載,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 駕駛輕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受臨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6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則上訴人既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無留下任何測試紀錄,截至102年9月 ,被上訴人此次方確實因飲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方受刑事判決徒刑確定,何來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然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駕駛 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裁決上訴人 應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定上訴人 違規之事實基礎有重大違誤。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 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有違比例原則。
是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笫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 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98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同此旨。
再者,原 處分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 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
且原處分顯係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道交條 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上訴人駕駛其他種類車 輛之權利。
況上訴人現雖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之 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再 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且顯然輕重失 衡。
另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 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故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 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輕型 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 而本件上訴人卻須被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 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3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上訴人乃職業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為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因妻子前於97年間罹患子宮頸癌,健康情形大 不如前,無法再行工作,上訴人今因一時貪杯,蒙受原處分 如是不利之處分,若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予以吊銷,上訴人年 已53歲,如無法再行開車,勢當面臨失業困境;
且上訴人經 此教訓,已是萬分懊悔,懇請斟酌為有利原告之裁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指罰鍰之裁處,立法者有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始得為之;
若法規所定之行政罰,並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行政機關自無裁量之餘地,僅能依法規所定之法律效果,依法作成羈束裁處。
本件上訴人系爭違規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0.28mg/L行為時間,係在102年9月2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
是上訴人於5年內既有再度駕駛輕型機車,而為警經實施酒測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8mg/L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之後於102年9月23日再度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 L」之違規,則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按於汽車 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係認定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法律效果 則逕處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 加重法律效果之處分,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倘違規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後,於5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 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從而, 本件上訴人於5年內駕車先後有「拒絕接受酒測」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該當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誤,其法律效果應為裁處90,000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又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 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 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該條之 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 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 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 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 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汽車駕駛 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 、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 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 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 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 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 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 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 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 之影響,故該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 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從而,本件 上訴人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5年內再有酒駕(10 0.12.27)」之違規遭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洵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主張僅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不 應受吊銷汽車駕照等語,自乏依據,而不足採,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依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一所載,其認上訴人駕駛汽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惟併 同參酌前次違規裁決書所載,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 駕駛輕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受臨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6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則上訴人既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無留下任何測試紀錄,截至102年9月 ,被上訴人此次方確實因飲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方受刑事判決徒刑確定,何來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然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駕駛 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裁決上訴人 應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定上訴人 違規之事實基礎有重大違誤。
原判決未盡調查,疏未考量常 人拒絕酒測原因所在多有,非僅侷限飲酒乙情,實有未盡調 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按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 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有違比例原則。
是駕駛 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笫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 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同此旨。
再者, 原處分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 ;
且原處分顯係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道交 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上訴人駕駛其他種類 車輛之權利。
況上訴人現雖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 之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 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且顯然輕重 失衡。
另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 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故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 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輕 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 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 ,而本件上訴人卻須被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 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及不利性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 律規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 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 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
為使行為人對其 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 定。」
即揭示行政處罰之法定主義,行政機關尚不得參照私 法領域之概念,以類推適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或立法疏 漏之情形下,課予人民於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之 違章要件,而予以處罰或為不利性之處分。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條項修正之理由: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 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 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 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 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另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可知該 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 駕駛汽車;
同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之違章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另依該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並 未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與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同列為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加重處罰之範 圍;
又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位於 同條第3項之後,依立法體系及法條排列規則,同條第3項既 明確規定於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應予加重處 罰,其規範自不及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㈢又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違反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之處罰條 件較該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為重,然依上述行政處罰法 定主義,裁罰機關尚不得以類推適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於汽車駕駛人5年內有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及同條第4項 規定(拒絕酒測)之違章情形,將同條第4項規定與同條第1項 規定之違章行為,為相同之評價,而認於此等情形,仍符合 同條第3項之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2次, 予以處罰9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或謂如此將使熟諳法 令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違章行 為(酒後駕車),經裁罰機關處罰後,於5年內,駕駛汽車遇警 執行酒精測試檢定,選擇拒絕酒測而受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 ,其法律效果為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規避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而開啓投機行為之途徑,此為立法疏漏之問題,於法律修 正之前,尚不得以此情形,認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後,於5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 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違反行政 處罰之法定主義。
㈣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0,000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卷8頁裁決書);
嗣於102年9月23日,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峰堤路口處 ,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及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被上人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酒駕罰鍰部分,因經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 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執行;
另上訴人駕照吊 銷仍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罰 鍰9,000元。
是上訴人於5年內,係分別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違規,顯非有2次之同條第1項第1款違規, 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5年內有拒絕酒測及酒後駕車之違規 ,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違反行政處罰之 法定主義。
㈤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判決認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 之情事,依道交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認定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法律效果則逕處同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加重法律效果之處分 ,則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倘違規 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於5年內再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 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本件上訴人於5年內駕車先後 有「拒絕接受酒測」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誤,被 上訴人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 審之訴,原審之法律見解,即有可議,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七、再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開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從而,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另被上訴人原處分其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既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則原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自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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