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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根世傳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交字第14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102年10月4日9時2分當時騎乘HG-87號大型重機車行經臺九線156.9公里處,確實依速限行駛,並無超速,當時左內側乙部大型重機車快速呼嘯而過,因車速過快及測速器感應拍攝之角度,而誤判上訴人為違規超速。
原審法院逕依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之回復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執行單位:苗栗監理站)之裁決文為依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仍重申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並未超速之事實,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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