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交上,49,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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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巫永煌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駕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113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5月22日103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板模工人,於102年11月22日遭鐵枝穿過胸部,經治療並住院13天後出院,惟因傷勢嚴重,始終影響其身體情況,必須持續回診治療,無法工作。
103年1月23日下午,其前往工地找雇主借錢,隨即騎車回家,並未飲酒,嗣其騎乘機車因路面顛簸牽動舊傷,不斷用手抓機車煞車,減緩牽動傷勢之機率。
適原舉發機關警員見其車速明顯過慢,疑似有飲酒之可能,進行酒精測試。
其對原舉發機關員警說明「因為職業災害意外所致之氣血胸事故,出院未久尚未痊癒,根本無法以呼氣的方法來測酒精濃度」等語,詎原舉發機關員警逕以其有「臉部潮紅」,即逕認有飲酒事實,惟其面部潮紅非飲酒所致,係因受傷與高血壓之故,然原舉發機關員警不採,逕以其拒絕進行檢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具罰單。
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第(五)點:「民眾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帶班幹部認為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其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另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
其因氣血胸而導致肺功能減損無法吹氣,原舉發機關竟未加求證、或另覓其他可資為檢測之方法(例如抽血檢驗之方式),原裁決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裁決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30005570號函(下稱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函)復略以:「...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在本市○○路○段○○○○○號前執勤,攔查發現駕駛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民眾以渠患有氣(血)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取締作為並無不當...。」
並檢附蒐證光碟在案。
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予處罰。
查本件舉發經過依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函所載,係員警上開時、地執勤,攔查系爭機車時發現上訴人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測試,惟上訴人以渠患有氣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製單舉發。
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當日確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且騎乘系爭機車,核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
又上訴人於員警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不斷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員警求情,且表明不願配合進行酒測,並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亦答稱瞭解等語,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是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患有氣血胸、胸部挫傷與高血壓等疾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簽為據,堪認屬實。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5日開具)所載,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3天,肺功能檢查為正常人76.98%。
可知上訴人出院後即未曾再度入院診療,且本件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與上訴人出院日相距達51日,上訴人之肺功能狀態應屬持續恢復中,是否仍無法正常吹氣,尚非無疑。
此觀採證光碟畫面所示,當日上訴人談話語氣、音量均屬正常,並無明顯異狀或不適情形亦可為據。
況且,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
然而,上訴人當日並非多次嘗試測試未果,而係自始即表明不願酒測,核無客觀上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情狀,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裁決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103年2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肺功能檢查情況為正常人之76.98%,認定上訴人103年1月23日吹氣檢測應屬無礙,無異係以發生在後之情事推測認定上訴人之肺功能,然就發生在當日(即103年1月23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進行酒測間之因果關係、有否經醫學專業認定等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況且所謂「正常人之76.98%」是否已達可正常吹氣之程度,原審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就上訴人肺功能直至出院93天始恢復至「正常人之76.98%」,惟拒絕酒測當日與上訴人出院日僅距51日,該日上訴人肺功能恢復程度及吹氣酒測,是否因病難耐而不可行,均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爭點,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已有行政訴訟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且上訴人仍持續進行門診治療中,益證原判決推論非無缺漏。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酒精測試之方法除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外,更得以抽血方式檢測之。
是應以何種方式為檢測實為值勤員警得裁量決定。
然查,上訴人於員警要求酒測之過程中,曾不斷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吹氣,若強迫吹氣恐造成胸口劇痛,導致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之虞,倘員警依其判斷仍認應對上訴人為酒精測試,並非不得以抽血檢測之;
況臺中市澄清醫院位於上訴人遭攔檢處附近,以抽血方式亦無耗費行政時間、成本過鉅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應認該裁量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裁決,有其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可稽。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
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
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
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
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
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
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
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
,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
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
,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
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
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至於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件明定,其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
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
,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項勘驗筆錄既為
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
,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
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
其判決即屬違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舉發機關員警現場錄影採證光碟為其依據。
雖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1日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惟原審法院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
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
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現場
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原審卷第31頁103年5月21日103年度交字第68號勘驗筆錄參照),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三)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
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
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
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明揭在案。
再按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審
法院以上開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記載上訴人肺功能檢查為正常人76.98%,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出院後未曾再度入院診療,且本件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與上訴人102年12月4日出院日相距達51日,上訴人之肺功能狀態應屬持續恢復中,且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畫面
所示,上訴人談話語氣、音量均屬正常,並無明顯異狀或
不適情形亦可為據;又上訴人違規當日並非多次嘗試測試
未果,而係自始即表明不願酒測,核無客觀上因病不能配
合酒測之情狀,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述其於102年11月22日遭鐵枝穿過胸部(原審卷第2頁),造成有氣血胸及胸部挫傷等情,並
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25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因外傷致住院13天之原因,而得否僅以上訴人肺功能檢查仍有正常人76.98%,及10 3年1月23日遭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中對談過程之情形,遽然推論上訴人無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情事,有違論理
法則之虞。原審法院應向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或相關具醫學
專業人士,調查上訴人違規當日之情狀是否處於能吹酒測
器之狀態,原審法院逕以員警舉發情節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實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難謂合法。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參照),則原判決既有可議,難予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影
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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