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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謝兆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非蓄意酒駕,另上訴人家有老小須扶養,需維持現有之工作及使用現持用之駕駛執照,才能維持一家5口之生活;
上訴人保證在15年內絕不再犯任何刑案,否則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緩吊銷駕駛執照等語,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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