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交上,62,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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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錫仁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田尾鄉溪畔巷與圳腳巷口處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0.51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85027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繳新臺幣(下同)53,000元,罰鍰無須繳納,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10日22時21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段○○○號前,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0.18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8200144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上訴人到場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一時糊塗喝了兩口酒,回家時被警察酒測,因酒測值0.18,監理站說要吊銷駕照,因上訴人當時是開小客車,而持有大型車駕照,目前職業也是開大型車,全家六人只靠上訴人以大型車駕照開車工作維生,請網開一面,不要吊銷賴以維生之駕照。
上訴人經此教訓後已相當後悔,決不再喝酒,此次酒駕罰鍰無力一次還清,分18期,上訴人內心很後悔,擔心大型車駕照被吊銷後如何維生,上訴人也有相當年紀,無駕照如何找工作?家人該怎麼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2、103年間,先後2次酒後駕駛車輛,遭員警舉發,則上訴人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上訴人雖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惟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銷,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職業駕駛執照若遭吊銷將無法維持生計云云,僅為上訴人個人經濟事由,並無法作為免責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85027696號、彰警交字第I82001448號違規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4月14日員警分五字第1030010862號函暨員警意見表及上訴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3年3月10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因為工作上需要,請求不要吊銷大型車駕照,以維持家中經濟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上訴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因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云云。
(二)惟修正前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係採取所謂「兩照制」,即騎機車酒駕,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執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
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職是,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簡述理由如下:1、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照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特有者,尚稱合理可行。
惟貫徹此種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
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2、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一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
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3、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本案長達3年)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
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不言可喻。
(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為上述法律規定無違憲之情,然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
然而此等不盡合理之處,於該號解釋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
從而,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而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
(四)因此,吊銷駕照是否影響駕駛人的工作權,亦即憲法上工作權是否受侵害,顯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本件受吊銷駕照者為職業駕駛人,由於其駕照遭吊銷導致其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其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並且由於系爭規定係使其3年內無法重新申請駕照,影響甚為重大。
綜上,被上訴人依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有違,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執有各
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
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
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
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也明確說明
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上訴人主張本條例第68條於前修正之規定及實務上作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復觀上揭
釋字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
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
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
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
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
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
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
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
德。」
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
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若僅得
禁止其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
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
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
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
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
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
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
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僅圖一時貪杯之樂
,而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其
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客車或機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
品德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自無因其駕駛車輛為
小客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
(四)查本件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前於102年11月14日23時21分許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年3月10日22時21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核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且其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目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非無據。又上開處罰結果,
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
益(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
他人及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
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
比例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採取吊銷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作法,有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
基本權,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相違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
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
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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