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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呂孟玲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路口處,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J0303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3034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⒈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該路段先前並沒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新增的標誌指示位置也不是很清楚,故上訴人跟隨他機車左轉時,毫不知悉業已違反兩段式左轉之指示,當然不認為有被員警攔查之可能。
又依影片所載,上訴人行經該臨檢處時原已減速,但員警僅係攔查上訴人前一位騎士,更誤認為員警已直接放行,始於上訴人左後方鳴笛示意停車,上訴人當時穿戴安全帽,雖然有聽到鳴笛聲,但心想既然已經通過了,應係對其他騎士所為,故不以為意。
況該臨檢點前方約10公尺處有一路口,上訴人駛至該路口即停車等候綠燈,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故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原審就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全然未對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之故意等要件評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限於「聽聞或見聞」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若駕駛人客觀上不知有制止行為,而未遵守停車接受稽查,即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科罰。
又此構成要件事實,自須由裁決機關舉證,倘未能明確舉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之不利益,原則上應由裁決機關負擔,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清楚,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就上訴人主張現場值勤人員之攔停,並無逃逸事實部分,是否確因員警指揮不當?上訴人如何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此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應於判決理由記載,惟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因員警積極攔查作為,而減速並改變行駛路徑」,即認定上訴人已知悉員警之攔停稽查作為,顯屬速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然原判決業已論斷:⒈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第GJ0303498號舉發通知單及103年4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30009179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開始時,員警立於五權路(近中友百貨方向)上雙線車道之外線車道旁,並往學士路與五權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拍攝,此時五權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旁有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2)學士路上之汽機車均行進中,約畫面15秒處開始,於系爭路口有1臺機車(下稱他機車)由學士路直接左轉五權路(往員警方向),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跟隨他機車直接左轉。
員警見狀後步行往外線車道上,約21秒處,員警鳴哨及揮動閃爍指揮棒示意前方之他機車與上訴人系爭車輛並要求駕駛人靠邊停駛,他機車與上訴人系爭車輛均減速並往員警右側之路旁移動。
約24秒處,他機車完全停駛於員警前,此時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並未停駛,而係行駛通過員警右側與路旁之間隙,員警持續近距離對著上訴人系爭機車鳴哨且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並有另名員警對著上訴人系爭機車走來,而上訴人系爭機車仍行駛離去並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
可知員警係於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立即上前並鳴哨及揮動指揮棒予以攔查,且要求上訴人靠邊停駛,而上訴人亦因員警之積極攔查作為而減速並改變行駛路徑(由直行轉向路旁),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員警之攔停稽查作為。
然而,上訴人於轉向路旁行進間即順勢往員警右側與路旁之間隙通過而離去,員警見狀始再對上訴人為鳴哨及揮動指揮棒等作為,故上訴人對於員警之第二次示意停車作為,亦無從諉為不知。
是上訴人主張員警當時係在攔查前一位機車騎士,且誤以為員警鳴哨是對後面車輛所為,又自認沒有違規所以行駛經過之詞,無足採信。
⒉上訴人當時係跟隨他機車一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機車相距甚近,同時因員警之積極攔查作為而改變行進方向並停駛或減速,堪認上訴人及他機車駕駛人均已知悉遭員警攔停稽查之客觀情狀,然上訴人並未停駛接受稽查,反而趁隙駛離,核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受罰,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並無故意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云云,亦非可信。
⒊縱使上訴人確實於鄰近之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然已無礙於上訴人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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