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抗,2,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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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俊傑

上列抗告人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駕駛小型汽車行經於國道一號北上133公里處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於速度較慢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經國道警察攔截後,當場舉發,並製作編號Z00000000號告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
抗告人不服,以國道警察認定事實有誤,且經抗告人請求給予異議單,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予等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並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交通事件裁決書等資料,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他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抗告人雖補繳裁判費,但仍未補正其餘上述事項,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仍屬不合,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3年1月底繳完費用後,旋即寄發訴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辦股書記官,並附寄交通裁決書,而同年3月10日電洽承辦股書記官時,卻得到未收到訴狀,已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3月7日寄出裁定書之回應。
惟通常不論金額多寡,若未收到訴狀,書記官均會進行告知,而本件承辦股書記官,卻因行政疏失,遺失抗告人訴狀,此等情形已有中華大學行政訴訟案之前例,原審法院未經開庭,即以未補訴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不能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
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
主人。」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政人
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
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1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日,實為不當。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
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在案。
民事訴訟法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其中有關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相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足供參考。
(二)依原裁定記載,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因訴狀並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交通事
件裁決書等資料,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他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1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頁)。
揆諸首揭說明,該補正裁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亦即自103年2月19日計算10日,至103年2月28日午夜12時過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本件命補正之5日期間,即應自103年3月1日起算,至103年3月5日午夜12時(星期三)屆滿,並於103年3月6日始生遲延效力。
惟原審法院於尚未發生遲延效力之103年3月5日,即作成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補正,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形同縮短抗告人得補正之法定期
間1日,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
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有
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廢棄原
裁定,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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