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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稽其狀載意旨略謂: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為權利人,法律程序位階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予第三人執行命令,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分配金額,依法無據。
相對人無法律依據聯手強押奪走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宿舍內部所有動產、生活日用品、智慧財產、經營權後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
使聲請人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無法經營智慧財產,受有利益損失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分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及板橋分會函詢結果,均一致覆稱:聲請人查無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3年6月24日法扶苗字第10300057號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年6月25日法扶板字第103TU00003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7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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