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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智慧財產權及整套經營權被非法強制奪走,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
相對人聯手綁架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經濟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之利益損失,違反憲法第7、11、15、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486、484號解釋、商標法第63條、專利法、著作權法、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全案移送本院管轄,其中訴訟救助案件部分,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乃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532號案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定第743號裁定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再就同一訴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未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再就同一訴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仍未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再分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及板橋分會函詢結果,均一致覆稱:查無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3年7月9日法扶苗字第10300059號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年7月10日法扶板字第103TU00003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5頁)。
因此,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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