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救,16,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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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定。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因家境困難,無資力支付另案之二審行政訴訟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103年7月17日投扶蘭字第103PU0000090號函及檢附之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資料、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符合行政訴訟法有關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既有上開文件可資佐證,且本件經調閱上開本案卷宗,亦未發現其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之意旨,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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