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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訴字第5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目的,乃在於能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若訴訟已裁判確定,即無再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
因此,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應以尚未裁判確定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但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3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
其間,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逾期未補正。
本院遂於103年8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因聲請人未於103年8月12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證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就該案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向本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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