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簡上,1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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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受訴外人雲林帽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為雲林帽徽公司通報其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業廠工T君(原名:TRAN THI LY,護照號碼:B00000000)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逾期為雲林帽徽公司通報了T君行蹤不明屬實,使雇主雲林帽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010210418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0102104181號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17日組織改造為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10200018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復依97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0029525號函:「有關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之起算時間及天數如何認定乙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3日而言,但逢例假日及休息日則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

另雇主應於『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係指外國人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3日後,翌日起算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又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後該外國人發生失聯情事,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通報。」

又101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1010504838號函:「一、為處理雇主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期間之計算方式之疑義,……關於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3日而言,故雇主如主張外國人連續曠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者,則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以利併計於曠工日數中……」依前述函釋意旨可知,「連續曠職3日」為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數達3日而言,逢例假日及休息日不能併計,倘雇主主張外國人連續曠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二)由訴外人雲林帽徽公司談話紀錄以觀,T君之實際工作日為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彈性休息時間1小時,週六係T君有加班則有加班費,屬加班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第42條之規定,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要求T君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週六本非T君正常工作時間,又T君於101年8月20日即帶回上訴人處暫作收容,亦屬正常理由不得強制要求T君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從而,T君實際工作日應為週一至週五,故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T君於101年8月23日失去聯繫,由於同年月25、26兩日為例假日,不能視為曠工日數併計,故曠工3日之正確時間為同年月23、24、27日,而曠工3日後,3日內通報之正確期間為同年月28日至30日,上訴人依法於101年8月29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處。

(三)退萬步言,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即所謂平等原則之意涵。

究其旨,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故倘依前述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其中就受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工3日為實際工作日曠工數達3日而言,逢例假日及休息日不能併計。

依被上訴人答辯以T君101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載明,T君每週六均有出勤為由,認定週六屬T君實際工作日,則該條規定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其中之3日亦應以雇主之實際工作日而言,此方符合平等原則。

且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若週六為T君之實際工作日,T君於101年8月23日起失去聯繫,由於同年月26日為例假日,不能視為曠工日數併計,故曠工3日之期限為101年8月23、24、25日。

而曠工3日後,依雇主之實際工作日,3日內通報之正確期間為同年月27至29日。

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處。

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盡受任事務,並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實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業已論斷:(一)上訴人受訴外人雲林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該公司聘僱之T君自101年8月20日起委託上訴人代管安置,並自101年8月23日起行蹤不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始代雲林帽徽公司向當地主管機關陳報T君行方不明,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逾期為雲林帽徽公司通報T君行蹤不明,致雲林帽徽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而遭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010210418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在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T君受僱於雲林帽徽公司,其自101年8月23日(星期四)起行蹤不明,自屬曠職,至101年8月25日(星期六)已連續曠職3日,雲林帽徽公司依法應於3日內即101年8月28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陳報,而上訴人受雲林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等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至101年8月29日始代雲林帽徽公司向當地主管機關陳報T君行方不明,致雲林帽徽公司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裁處在案,故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

(三)T君係受僱於雲林帽徽公司,則雇主自為雲林帽徽公司而非上訴人,雖T君自101年8月20日委由上訴人代管安置,然上訴人自承T君究竟係轉換雇主、遣送回國或是觀察幾天後再帶回原公司工作,尚有待協議,故雲林帽徽公司仍為T君之雇主,應屬無疑,計算實際工作日自應以雇主雲林帽徽公司之工作日為準,上訴人既非雇主,自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日為準。

上訴人主張T君101年8月20日當日即與雲林帽徽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101年8月25日為雲林帽徽公司之工作日,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雲林帽徽公司上班表附卷可佐,是T君自101年8月23日行方不明曠職之日起,至同年月25日即已連續曠職3日,雲林帽徽公司依法應於3日內即101年8月28日前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及警察機關陳報,而上訴人受雲林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等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至101年8月29日始代雲林帽徽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陳報T君行方不明,致雲林帽徽公司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裁處在案,上訴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等情綦詳。

其中,所謂雇主應於「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乃係指外國人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3日後,翌日起算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3日之計算與是否包括週六、週日無涉,僅為配合主管機關正常辦公時間,乃於遇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以免失之過苛。

是上訴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答辯以T君101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載明,T君每週六均有出勤為由,認定週六屬T君實際工作日,則該條規定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其中之3日亦應以雇主之實際工作日而言,此方符合平等原則。

且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若週六為T君之實際工作日,T君於101年8月23日起失去聯繫,由於同年月26日為例假日,不能視為曠工日數併計,故曠工3日之期限為101年8月23、24、25日。

而曠工3日後,依雇主之實際工作日,3日內通報之正確期間為同年月27至29日。

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處。」

等語,顯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難認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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