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簡上,27,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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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劍秋
被上訴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地價稅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合計約8,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風景區土地,沒有課徵地價稅,係在完成建築後才課徵地價稅;
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561、561-1至561-19地號等20筆(561-21至561-25、561-29至561-32地號等9筆是由前20筆分割出來所增加之地號,土地面積不變),經分割後為29筆土地,為不能合法建築使用之土地,不應課徵地價稅。
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議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繳納回饋金,或更正恢復原旱地農業用地使用,待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後再行課稅;
不能使用土地與可建築國宅用地之地價一致,係屬不合理,因已無法建築國宅,應將土地恢復為農業用地編定使用,再來課徵地價稅為宜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仍重申系爭土地不能合法使用,課徵地價稅為不合理云云之原審事實主張,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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